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

  

  案例评析:

  

  本复审决定涉及如何判断生物技术领域对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问题。从本案的审查过程可以看出,复审决定认定如下两点:1、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的与申请日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副本一致的纸件形式的序列表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2、复审请求人于2005年6月15日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氨基酸和核酸序列表中,两个位置的氨基酸残基与申请日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的序列表中相应位置的氨基酸残基不同,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众所周知,与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一样,我国的专利制度实行的是先申请制,申请日对于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为了能够获得较早的申请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进行充分思考,或者没有充分的时间斟酌申请文件中的措辞,从而导致申请文件中难免存在措辞不严谨、表达不准确或者概括范围不适当等缺陷。对于这些缺陷如果不进行修改,将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以及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但是,如果对修改不加限制,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添加了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很可能由于修改的效力被追溯到申请日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专利法之所以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为了贯彻先申请制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则会导致申请人在申请之后通过修改引入新的内容,通过修改继续完善其发明创造,获得不合理的保护范围,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这里所说的“原申请文件”,实际上指的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是提交的原始技术信息,该原始技术信息的范围确定了其应当获得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提交的原申请文件应该说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就技术信息本身而言,申请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也没有通过2008年9月17日提交的修改文件对其发明创造进一步进行完善。因此,如果不允许申请人依据其提交的原始技术信息进行修改,势必导致申请人在申请日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得不到合理保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反之,复审请求人于2005年6月15日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氨基酸和核酸序列表中,虽然仅有两个位置的氨基酸残基与申请日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的序列表中相应位置的氨基酸残基不同,但这种微小的不同也导致其中的氨基酸序列与原始提交文件中的氨基酸序列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导致技术信息的不一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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