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6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评析

  

  案例分析:

  

  通过本案想说明的是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对比文件1是一篇日文专利文献,将其翻译为中文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但即使其并非外文,如果仅仅通过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理解其技术方案,也可能会产生偏差。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无论是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案还是相对简单的技术方案,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

  

  在专利制度初期,仅仅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种制度存在问题。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权利要求书应运而生。

  

  权利要求书是在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以简洁的文字概括出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这种文字的简洁与概括,使得权利要求包括的含义可能超出或不同于说明书中所记载技术方案,因此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有人认为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有必要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对此,美国联邦索赔法院1967年在Autogiro Co. of America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作了被认为是经典的论述。

  

  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的日本文字究竟应当理解为“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交叉”,还是应当理解为“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仅仅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记载的内容可能无法确定,但是通过阅读说明书,尤其是说明书附图所直观表示出来的技术方案,就可以比较容易的得出明确的结论。具体说来,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一次线圈为发射线圈,二次线圈为接受线圈,这两个线圈为同轴设置;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是同轴设置于熔融金属液面之上,并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液面,与其实施例中的描述一致。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看,在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液面的,且两线圈同轴。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是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而不应认定为两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

  

  本案中涉及的是对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的理解,但在审查实践中,对于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后的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时,也同样要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理解其保护范围。只有在正确认定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所作出的审查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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