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权利要求解释在新颖性判断中的时机与适用

2010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02292607.0、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7日、发明名称为“伞巢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一种伞巢定位装置,包含一中棒、一可沿该中棒一轴线产生滑动的下巢及一可连动下巢沿轴线产生滑动的操作件,其特征在于:

  该中棒,至少具有一轴线,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外周面、一邻近于该外周面一顶端部且与外周面相交呈角度的挡止部;

  该下巢,具有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周壁、至少一设置在该周壁上的卡掣件,该卡掣件至少具有一对应于挡止部的嵌制端部;

  该操作件,具有至少一可掣动该卡掣件位在一闭锁或一解除闭锁位置的掣动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挡止部的中棒至少开设有一孔洞,该孔洞一底缘设有该挡止部。”

  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关于权利要求1、8,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US3856032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雨伞的滑行装置,虽然其采用的术语和本专利不相同,但是其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完全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所示,为了提高中棒的强度,中棒上不必开设任何槽道就可实现下巢定位在中棒的挡止部上,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止部与对比文件1中在伞杆上设置“孔”的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结构特征与对比文件1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的有益效果,具有新颖性。

  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第15402号决定,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新颖性,决定作出如下认定:

  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雨伞的滑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伞架包括顶部有孔40的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棒);一包括第一套管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巢周壁)的主滑行装置4,第一套管13有内表面14与伞杆密切滑动接触,该套管设置有铰链销17以及安装在铰链销17上的钟形曲柄锁定杆18和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钟形曲柄锁定杆有一个可同孔40接合以锁定滑行装置的旋转头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嵌制端部);一可在主滑行装置的第一套管上滑动位移的同轴套管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件),同轴套管30包括一个向内延伸的突出部分,形成一个控制凸轮29,该凸轮通过钟形曲柄锁定杆上的凸轮头27、28以及弹簧25使旋转头20达到与孔40闭锁或解除闭锁的状态。由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效果相同,都使得伞具构件简单、稳定、有效、操作容易且不会夹伤手指,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专利权人所争辩的“挡止部”与“孔”的区别,该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孔40邻近于杆顶部且与杆外周面相交呈角度,该孔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挡止部相同,都是为嵌制端部或旋转头提供嵌扣,该孔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止部的一种具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挡止部为孔洞,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其是开设于中棒外周面上还是开设于对应该挡止部的中棒而非开设在中棒上的位置(例如套设在中棒外周面的套管),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均未涉及套管或非中棒的其他部件,因而不能将其解释为上述孔洞开设于套管或其他非中棒的部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二者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配合与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嵌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使用说明书或附图中的实施例来对该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解释,即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伞巢定位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排除了其“挡止部”如对比文件所公开的“雨伞滑行装置”中“孔40”的结构。

  首先,从考察专利法(2008)第59条第1款(2001版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立法本意来看,一方面,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从而突出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另一方面,为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会因为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而固化,允许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由此可见,上述两层含义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前者为前提,后者为不违背该前提的情况下的特殊适用。也就是说,借助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并非随时随处都可以适用,特别是当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与现有技术相区别而使用说明书或附图中的实施例来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就应该为上述立法本意所摒弃。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对“挡止部”的限定仅在于“邻近于中棒外周面顶端部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呈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限定可以毫无疑义地认为只要处于该位置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成角度的结构都能够形成所述挡止部,而该挡止部的结构可以包括凹环、孔或者凸台等,其中,凹环的底缘、孔的底缘或者凸台的顶缘用于配合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嵌扣。

  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提到了“中棒开设长槽以放置暗弓使中棒强度受影响”,但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并没有将凹环或孔状结构作为“长槽”予以明确排除,而且说明书中的另一个实施例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公开了以中棒外周面外部套设套管,并将孔状挡止部设置在该套管上的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限制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孔作为挡止部的技术内容,使得概括得较为上位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因此,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一个概括得比较上位的技术特征本身是清楚的,则不能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除非通过整体考虑背景技术、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理解为说明书对该上位概念范围内的某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排除。

  综上所述,为了在侵权阶段获得更大的保护,每个专利权人都希望其所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越宽越好。然而,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置使得权利要求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保护范围宽泛却要承担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所以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可心存侥幸,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通过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避开现有技术。事实上,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尤为慎重,毕竟,专利法(2008)第59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使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不仅是要让专利权人获得应有的保护,而且应进一步保障其所获得的权利是稳定的、范围是适当的,从而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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