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是否支持问题上两种不同观点的探讨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的、名称为“液晶显示设备以及液晶显示设备的图像显示方法”的200810209892.0号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请求人为索尼株式会社。以下是驳回决定所涉及的权利要求1:

  “1.一种液晶显示设备,用于通过显示单元显示期望的图像,所述显示单元通过将液晶层夹于薄膜晶体管基板和滤色镜基板之间以及以矩阵形式设置由所述液晶层形成的液晶单元而形成,其中所述薄膜晶体管基板通过在绝缘基板上至少设置用于驱动所述液晶单元的晶体管以及所述液晶单元的像素电极而形成,以及相邻液晶单元的部分或全部的存储电容器形成在所述像素电极下面的层中,屏蔽层插在所述像素电极和所述存储电容器之间。”

  驳回决定中指出: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通过晶体管的栅极层和晶体管的布线层形成,屏蔽层通过将晶体管连接到像素电极的布线层形成,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除此之外并未记载其它的存储电容器和屏蔽层的形成方式,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明了是否还包括其它存储电容器和屏蔽层的形成方法同样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将特征“其中所述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通过所述晶体管的栅极层和所述晶体管的布线层形成,以及所述屏蔽层通过将所述晶体管连接到所述像素电极的布线层而形成。”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存储电容器和屏蔽层的形成方式,得到了说明书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于2012年6月28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说明书中只记载了屏蔽层具有特征“屏蔽层31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除了将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外,采用其他的连接方式也能屏蔽所述存储电容器对所述像素电极的电势产生的影响,并达到相同的屏蔽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2年8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9日对200810209892.0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的决定。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决定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将特征“其中所述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通过所述晶体管的栅极层和所述晶体管的布线层形成,以及所述屏蔽层通过将所述晶体管连接到所述像素电极的布线层而形成,其中所述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第13页第3段和附图1中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得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从该法条,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关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具有各自的作用,他们都是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说明书的作用是对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进行详细地描述,使发明创造得以清楚完整地公开,从而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将其实现。而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限定申请人想要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由于专利的授权条件首先要求申请人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因而申请人得到的权利范围也应当与其将该发明创造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度相适应,这样才符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立法目的。因此,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有密切的联系,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考虑说明书对发明创造的公开程度,每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是以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没有记载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还是以整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没有记载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就本案而言,如附图1所示,屏蔽层31位于像素电极11与存储电容器Cs之间,且屏蔽层31接地。

  即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是将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的。

  通过将第一实施例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实施例中记载了,屏蔽层31位于像素电极11与存储电容器Cs之间,并且还记载了屏蔽层31接地或连接固定电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概括出,在屏蔽层不接地且不连接固定电势的情况下,也能够起到避免不同液晶单元像素电势间的相互影响的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已经记载了:“屏蔽层插在所述像素电极和所述存储电容器之间”。由该描述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层可以不接地,也不连接固定电势。据此,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屏蔽层能够获得说明书支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即在判断某项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该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个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或是能够概括得出为标准,而不应以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在说明书中有对应的记载为标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还规定了:“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书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补入到说明书中,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如:可以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说明书中,以使从属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但形式上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表示实质上得到说明书支持。具体评判标准还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是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多个技术特征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专利法所要保护的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并非技术方案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此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是要求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与该发明创造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度相适应。因此,应该根据说明书对发明创造的公开程度,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即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着眼于整体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而不应仅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是否记载在说明书中。

  如上述案例中,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1概括的保护范围包括了,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由晶体管的栅极层或布线层以外的层形成,屏蔽层不连接到晶体管的布线层、不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等多种存储电容器和屏蔽层的形成方式,但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通过晶体管的栅极层和晶体管的布线层形成,屏蔽层通过将晶体管连接到像素电极的布线层形成,屏蔽层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这一种存储电容器和屏蔽层的形成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采用其他的形成方式也能屏蔽所述存储电容器对所述像素电极的电势产生的影响,并达到相同的屏蔽效果。因此,虽然能够从说明书中找到该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并不能从说明书中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整个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是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只有经过复审请求人的修改,将特征“其中所述存储电容器的相对电极通过所述晶体管的栅极层和所述晶体管的布线层形成,以及所述屏蔽层通过将所述晶体管连接到所述像素电极的布线层而形成,屏蔽层31连接到地或固定电势”补入到该权利要求1中后,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能够从说明书的内容中直接得出,进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笔者认为,当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需要平衡申请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既要考虑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是否合适,有没有脱节,又要根据申请人对现有技术的实际贡献,给予他们合适的权利范围,以避免损害公众利用已有技术、公知技术和显而易见技术的权利,但是,对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上,第一种观点更侧重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是否有对应的记载,如果其在说明书中有相对应的记载,就认定该权利要求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而另一种观点更侧重于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并不单纯限于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是否都在说明书中有记载,而是只有当说明书中记载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与权利要求相对应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时,才认为该权利要求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上述第一种观点只片面考虑了技术特征是否有记载,没有回归到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是否有记载或能够概括得出上,而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并不意味着由其组成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有相应记载或能够概括得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技术特征是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在判断组成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是否有记载后,还要判断由这些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整体在说明书中是否有记载或能够概括得出,只有在说明书中是有记载或能够概括得出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才是适当的,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任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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