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判断中对发明构思的整体考量

【弁言小序】
 

   对于改进型的发明创造,发明构思是发明人基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或技术缺陷在谋求对该技术问题或技术缺陷进行改进的思考或实践中酝酿出来的技术手段或技术手段的组合。发明构思体现了发明创造的精髓所在,也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所在。因此,在对一项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基于发明创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准确把握发明人的发明构思对于得出相对客观的审查结论至关重要。
 

  【理念阐述】
 

 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过程中,基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来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对发明构思的整体把握进行综合考量,也即应当在透彻理解技术问题的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整体把握发明人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思路,并结合对于技术效果的客观分析来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具体分析在创造性判断中应该如何对发明构思进行整体考量。
 

   【案例演绎】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描述了一种如下结构的组合式保持架装置:现有的电磁泵的保持架为整体框架结构,装配时,需要在保持架的两端各安装一个磁扼圈,在两磁扼圈之间套有非导磁材料制成的隔离衬套,磁扼圈套在容纳电磁水泵活塞组件的圆柱管上,电磁线圈套在磁扼圈上。专利权人声称:“这种传统结构的保持架装置零件多,安装较麻烦,且由于保持架为整体框架结构,为了安装磁扼圈和电磁线圈,必须将保持架体积做得较大,这样不利于将电磁水泵整体体积做得更为简洁小巧”。该案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达到保持架安装方便和结构小巧的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是将套管与相应的L型框板一体冲压成型,并且两块L型框板通过卡接形成框形保持架,而且在该案独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手段。该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种电磁水泵的组合式保持架装置,包括有容纳电磁水泵活塞组件的圆柱管,在所述圆柱管外侧设有框形保持架和电磁线圈,其特征在于:该框形保持架由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而成,在左L形框板的左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左套管,在右L形框板的右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右套管,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后左套管和右套管具有间隙,装配后,左套管和右套管套接在所述电磁水泵圆柱管外圆周表面,电磁线圈套接在左套管和右套管上。”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了两篇证据(证据1和证据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该案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泵,该电磁泵的保持架结构与上文中描述的该案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的电磁泵的保持架结构相同,在整体保持架的两端各安装一个铁圈,在两铁圈之间套有塑料圈,铁圈套在容纳电磁水泵活塞组件的圆柱管上,电磁线圈套在铁圈上。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磁阀,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明确公开了其中的保持架是由两块L型框板卡接而成的。请求人主张该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该框形保持架由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而成;②在左L形框板的左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左套管,在右L形框板的右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右套管。而区别特征①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案合议组经过阅卷和口头审理,确定了该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案的框形保持架由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而成,在左L形框板的左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左套管,在右L形框板的右侧板上冲压一体成型有右套管,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后左套管和右套管之间具有间隙。
 

  基于该案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描述的保持架装置的特定结构可知,由于整体框架结构与圆柱管之间存在结构上的制约关系,在将圆柱管穿过整体框架结构之前,必须先将两磁轭圈和隔离衬套放入电磁线圈,再将它们一起放进整体框架结构,最后才能穿设圆柱管。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安装较麻烦和结构不够小巧”的技术问题主要是由零件多和现有的保持架装置的结构设置所导致的。
 

  该案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达到保持架安装方便和结构小巧的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是将套管与相应的框板一体冲压成型,将框形保持架分为卡接的两部分,装配时,先将电磁线圈套在左套管和右套管上,然后将左L形框板的左套管和右L形框板的右套管套接在容纳电磁水泵活塞组件的圆柱管的外圆周面上,最后再将左L形框板和右L形框板卡接成框架结构,形成保持架,从而实现了安装方便和结构小巧的目的。套管与相应的框板一体成型后,安装后两套管之间就可以自然形成间隙,而无需像证据1中那样需要使用塑料圈来将二者隔开,从而省略了用于将两磁轭圈隔离开来的衬套,进一步减少了零件数量,使得安装更加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分析上述技术问题、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关系之后,不难发现,该案解决上述“安装较麻烦和结构不够小巧”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思路是将整体的框形保持架拆成两部分并将拆成两部分的框形保持架与其邻近的套圈一体成型,不仅因为省略了衬套而简化了安装过程和结构,也因为结构上的改造而方便了安装。
 

  基于该案的上述发明构思可知,套管与框板一体成型和框形保持架分为卡接的两部分属于一个整体的技术构思,两者共同解决了使保持架安装方便结构小巧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案合议组确定的上述全部区别特征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安装较麻烦和结构不够小巧”而言是不可分割的。综上所述,该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使保持架安装方便,并且结构小巧。
 

  在判断其他现有技术,如证据2,是否给出采用与该案相同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案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时,需要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该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整体把握,如果证据2虽然公开了与该案局部相同的结构,但未明确记载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则需进一步判断,作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案申请日前看到该证据2时能否从中获得启示:将该证据2中的结构进一步改进为与该案的技术解决手段相同的结构,并将改进后的结构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此时需综合考虑证据2公开的整体内容,特别是要考虑证据2中结构与该案局部相同的部件与其他部件的作用关系,如果综合考虑后发现该证据2中该部件在证据2中不可能起到该案中的对应部件在该案中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结构进一步改进为与该案的技术解决手段相同的结构,则应认为该证据2没有给出采用该案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2的文字部分没有关于框形保持架的任何文字记载。从证据2附图可以看出用于保持电磁线圈的框形保持架分为左右L型两部分,其电磁线圈直接抵靠在一体成型的静铁芯和尼龙出水管上,图中并未示出与框架一体成型的用于保持电磁线圈的套圈或磁轭圈。如上面所分析的,合议组确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套管与框板一体成型”和“框形保持架分为卡接的两部分”这两个部分属于一个整体的技术构思,共同解决该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中虽然图示了卡接形式的框形保持架,但在其附图中并未示出套圈或磁轭圈,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将整体式框架拆分为两个分别进行加工会使得框架的加工较为简单,但将一个整体部件拆分为两个分体式部件时,会使得部件数量增加,不一定有利于安装的简化。因此,证据2与该案的技术构思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在面对“如何使保持架安装方便结构小巧”的技术问题时,不会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将证据1中的整体式线圈支架(即框形保持架)拆分为卡接的两部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铁圈与线圈支架设置成一体成型的启示。所以,证据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另外,虽然采用分体固定和一体成型固定均是惯用的固定方式,但并不等于在特定设备的特定结构中将一体成型固定改变为分体固定必然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需进一步考察该改变后的固定方式与其他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及其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该案通过将左右套管与相应的框板一体成型,进而将框形保持架分成通过卡接连接的两部分,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构思解决了安装方便、结构小巧的技术问题,同时更进一步减少了零部件的数量,尤其是省去了用于将左右套管隔开的非导磁材料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这种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会很容易想到的,并不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合议组确定的上述区别特征为该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安装方便、结构小巧的有益效果,而且也并无证据佐证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对上面的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若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构思,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此时需要将这些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并据此确定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下一步的“技术启示”判断也应以此为基础,而不应该将它们分开来考虑。在考虑其他现有技术是否给出采用与发明相同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时,不仅要考虑该其他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应的结构,还要考虑相应结构在该其他现有技术中的作用。如果该其他现有技术仅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则需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虑该其他现有技术中具有与发明结构部分相同的部件与其他部件的作用关系,分析判断在发明申请日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其他现有技术时能否从中获得启示:将该其他现有技术的结构进一步改进为与发明的技术解决手段相同的结构,并将改进后的结构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总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基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发明构思进行整体考量,以期得出更为客观的审查结论,从而避免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胡建英 张 琪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