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判断中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把握尺度

  【弁言小序】

  在对改进型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审查过程中,经常会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来判断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启示或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判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在不超出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情况下对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技术手段进行改造时,应当考虑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是否存在确定的逻辑指引引导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所属技术领域的知识通过其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的试验对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技术手段进行改造。而确定的逻辑指引一般来自于现有技术给出的明确指引,或所属技术领域存在的普遍技术追求。因此,准确把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应用尺度对于得出客观的审查结论至关重要。本文借助于一个真实案例,具体分析准确把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应用尺度。

  【理念阐述】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应用尺度的把握程度直接影响创造性审查结论的客观性。

  判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不同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进行组合,来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并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把握,并通过比较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有待改进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公开了与区别技术特征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其他现有技术,并对该其他现有技术的方案进行整体把握,考察在“该其他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接下来,则需进一步判断,作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本案申请日前,基于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看到“该其他现有技术”时能否从中获得启示:将其中的某一结构进一步改进并将改进后的结构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并由此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根据“该其他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仅会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做部分改进,而没有动机再做进一步改进并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方案,而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某一方面取得了有益效果,则应当得出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案例演绎】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称本案)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了如下的内容:

  现有技术的机动车消音排气装置均装配于发动机的排气口后,一般包括排气管、消音管,排气管为中间设置有一个到三个弯曲部的金属管。通常,第一弯曲部位于排气管与发动机的排气口连接处附近,可以用于将气体流向转变90度左右,第二弯曲部以及其他弯曲部用于将气体流向继续改变,方便车辆尾气向后排出。普通的消音排气装置,在发动机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振动对这种消音器造成严重后果,包括(1)、消音排气装置与发动机的连接处或者与车架连接处的连接螺栓容易松动;(2)、消音器在振动破坏下疲劳断裂。目前消除振动的方式一种是在消音器前端排气管的中部加装法兰盘,在法兰盘的中间设置耐磨垫,另一种是在排气管上设置有与排气管同轴线且相互连通的金属波纹管,加装法兰盘的结构只能部分消除一个方向的振动,而波纹管容易断裂,耐久性不强,尤其是应用于单缸内燃机时候使用耐久性差,需要经常更换。

  本案是为了解决现有的排气管在振动条件下,尤其是连接在单缸内燃机后面时,由于振动过大引起的排气管容易断裂、消音器容易疲劳断裂的技术难题,从而达到可以消除垂直和前后、左右三维方向的振动的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排气管分为三段,第一段与第二段之间存在一定的夹角,在两段之间的连接处设置软连接装置,而且在本案独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手段。本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种耐久性内燃机减震消音排气装置,减震消音排气装置连接到发动机排气口,减震消音排气装置包括排气管、消音器,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管包括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发动机排气口依次通过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连接到消音器,排气管中间设置两个连接部,第一连接部位于排气管的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之间,第二连接部位于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之间;连接部均包括一个中心开孔的凸环、耐磨半球头、凹形底座、两个互相配合的连接法兰、两个连接螺栓;两个连接法兰分别位于凸环和凹形底座的两侧;凸环与排气管固定为一体,凸环、耐磨半球头和凹形底座的直径均大于排气管的外径;耐磨半球头放置在凸环上,耐磨半球头中间设置一个与排气管连通的圆孔或方孔,凹形底座与耐磨半球头外形相配合,中间设置一个与排气管连通的圆孔或方孔;连接法兰设置有两个连接孔,用于连接螺栓的固定;螺栓上设置有弹簧,并用螺母固定;所述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轴线夹角为45~135度;连接法兰的连接孔与连接螺栓为间隙配合。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提供了两篇证据(证据1和证据2,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本案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排气消声器,针对现有排气消声器触媒安装位置处管与管之间是通过焊接连为一体,故报废的触媒不能从排气消声器内取出进行更换的技术问题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中的排气消声器也分为三段,三段连接起来成为一根弯曲的管,每两段之间通过法兰连接,采用法兰进行连接的目的是为了在触媒报废的情况下可以对触媒进行更换。证据1中虽然存在通过两个连接部连接的三段排气管,但其连接部仍属于刚性连接,其将排气管分成三段是为了在两个连接部处安装触媒,使得触媒的拆取更换简单方便,因此证据1并不涉及消除振动的内容,证据1的方案中仍然存在本案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振动所会导致的问题。证据2公开了一种消声器软连接装置,证据2的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在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的容易断裂的位置设置软连接装置,证据2中的软连接装置的具体结构与本案中的软连接装置的结构基本相同。请求人主张本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过阅卷和口头审理,确定了本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连接部的结构不同,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连接部均包括一个中心开孔的凸环、耐磨半球头、凹形底座、两个互相配合的连接法兰、两个连接螺栓,两个连接法兰分别位于凸环和凹形底座的两侧;凸环与排气管固定为一体,凸环、耐磨半球头和凹形底座的直径均大于排气管的外径,耐磨半球头放置在凸环上,凹形底座与耐磨半球头外形相配合,连接法兰设置有两个连接孔,用于连接螺栓的固定,螺栓上设置有弹簧,并用螺母固定,连接法兰的连接孔与连接螺栓为间隙配合,而证据1的两个连接部分别由法兰盘5、6和螺钉4以及侧式法兰12、13和螺钉10构成;本案所述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轴线夹角为45~135度;第二,耐磨半球头和凹形底座中间设置一个与排气管连通的圆孔或方孔。

  本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案的排气管分为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发动机排气口依次通过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连接到消音器,排气管中间设置两个连接部,第一连接部位于排气管的发动机连接段、连接弯管段之间,第二连接部位于连接弯管段、消音器连接段之间,所述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轴线夹角为45~135度,而证据2中仅有发动机连接段和消音器连接段,从而仅存在一个连接部;第二,耐磨半球头和凹形底座中间设置一个与排气管连通的圆孔或方孔;第三,本案中的凸环与排气管固定为一体,而从证据2的说明书以及附图2中无法确定凸环与排气管的固定关系;第四,本案中的一个法兰位于凸环的外侧,而从证据2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和2中无法确定软连接下法兰是否位于凸环的下侧。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知,本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消除消音排气装置上的三维方向的振动。

  本案中,证据2设置在消声器与排气管之间的软连接装置与本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结构类似,该软连接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避免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的断裂,即证据2给出了在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附近设置软连接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这种启示下,有动机在证据1的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附近设置证据2中的软连接装置,但并无动机将证据1的排气管的其他位置,因为证据1将原本是一个整体的排气管段拆分为二段,再通过侧向法兰结构将拆分的二段连接在一起,其目的是便于触媒的安装及更换;基于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证据1技术方案的整体把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侧向法兰改为“软连接”。证据2中的消声器软连接装置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与本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之一所起的作用类似,但与本案中轴线呈一定夹角布置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两者共同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因而证据2并未给出将证据1中的两个连接部均设置为与证据2中的消声器软连接装置相似的结构以解决消除消音排气装置上的三维方向振动的问题的启示。因此,需进一步判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在不超出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的情况下对证据2中记载的技术手段进行改造。在本领域中,虽然消除消音排气装置上的三维方向振动的问题是容易被意识到的,但正如本案背景技术中所述,现有技术中是通过设置金属波纹管的方式来实现万向柔性连接从而消除任一方向上的振动,在本领域中并不存在确定的逻辑指引引导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2中的消声器软连接装置的布置方式进行改造,即通过将一个消声器软连接装置改造成两个连接装置且使得该两个连接装置的轴线夹角为45~135度来解决消音排气装置上的三维方向振动的问题。

  本案由于将排气管设置成三段,并且这三段之间采用两个可二维减振的连接部连接,进而使排气管整体达到了可三维减振的技术效果,大大缓减了振动对排气管造成的破坏,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且也并无证据佐证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正如上文中所陈述的,证据2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由于振动而容易断裂的问题,因而提出了在消声器与排气管连接处附近设置软连接装置,在本领域中,虽然消除消音排气装置上的三维方向振动的问题是容易被意识到的,但正如本案背景技术中所述,现有技术中是通过设置金属波纹管的方式来实现万向柔性连接从而消除任一方向上的振动。基于已有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确定的逻辑指引来引导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2中的排气管进行改造,首先将证据2中的排气管分成三段,再进一步设置两个软连接装置来达到三维减振的效果。而本案由于将排气管设置成三段,并且这三段之间采用两个可二维减振的连接部连接,使排气管整体达到了可三维减振的技术效果,大大缓减了振动对排气管造成的破坏,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现有技术中并无证据证明这种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对上面的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若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然而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掌握的知识和能力不能获得以本专利的方式来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明确的逻辑指引,促使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结构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后再进一步改造该技术方案,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总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准确把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应用尺度有助于得出客观的令人信服的审查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胡建英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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