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答复意见前后不一致时审查原则的把握

  【弁言小序】

  在专利审批中,有时会遇到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人对同一问题的两次答复意见前后表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此时,应该如何看待前后这两次答复意见?具体审查中又应该如何处理?本文以一件复审案件为例,探讨审查员应该如何对待在专利审批过程中申请人答复意见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理念阐述】

  在专利审批过程中,申请人答复意见前后矛盾,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反悔原则规范的情形?一般而言,禁止反悔是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满足有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或为维护其专利的有效性,通过书面声明、口述记录在案等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做出具有限缩作用的修改或陈述,对于这些修改或陈述,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得反悔。禁止反悔原则相关规定出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在专利审批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新的意见陈述以更正在前的错误意见陈述,这种情况并不属于上述“禁止反悔”原则所规范的情形。

  既然不属于禁止反悔原则规范的情形,那么能否允许申请人以提交新的意见陈述来更正在前的错误的意见陈述?从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是审查员和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对话、交换意见的行为,从其发挥的作用来看,可以使审查员加深对申请文件的理解,确保做出正确的审查意见;同时,由于申请人对有关技术或者法律问题的理解以及在申请文件的撰写时难免会出现一些失误和偏差,通过上述对话、交换意见的行为,也为申请人提供了纠正其失误和偏差的机会。因此,在专利授权之前,当申请人发现在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表述有误时,在符合相关时机和期限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申请人提交新的意见陈述以更正在前的错误意见陈述。

  既然允许申请人提交新的意见陈述以更正在前的错误意见陈述,那么对于申请人前后答复意见矛盾的情况,审查员应该如何把握审查原则?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员加深对申请文件的理解,但是当答复意见前后不一致甚至矛盾时,审查员还应该回归申请文件本身,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的做法如下:首先,应该以全部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事实为依据,通过说明书的上下文记载的内容和发明构思整体把握、深刻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其次,通过检索补充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知识,加深对本领域技术的理解,从而可以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第三,客观认定申请人前后答复意见中哪一次比较合理或均不合理,最终,对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做出审查决定。

  【案例演绎】

  某案涉及集成电路制造领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大马士革结构的制作方法。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指出,原申请文件记载了以下特征:“利用稀氢氟酸对所述沟槽、孔进行第二清洗处理,所述稀氢氟酸是由质量百分比浓度为49%的浓氢氟酸与水混合而成,浓氢氟酸的体积:水的体积=500:1~2000:1”,申请人将其中数值“500:1~2000:1”修改为“1:500~1:2000”,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进一步指出,申请人在第一次答复意见中已经陈述了只有比例为“500:1~2000:1”才能获得较佳的清洗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想到浓氢氟酸的体积:水的体积等于500:1~2000:1而并非“1:500~1:2000”。审查员接受了该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上具有明确的禁止反悔原则,而申请人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却又以克服明显错误为由,将“500:1~2000:1”修改为“1:500~1:2000”,这样的修改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始公开文本中记载的“稀氢氟酸是由质量百分比浓度为49%的浓氢氟酸与水按照500:1~2000:1的体积比混合而成”,属于明显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该技术方案时,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推断出“500:1~2000:1”是明显错误,本意应该是“1:500~1:2000”。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想到浓氢氟酸的体积:水的体积等于500:1~2000:1而并非1:500~1:2000”,因此,相当于申请人已经陈述了该特征不是明显错误,而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又以明显错误为由将“500:1~2000:1”修改为“1: 500~1:2000”,针对这种答复意见前后矛盾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认为该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想到浓氢氟酸的体积:水的体积等于500:1~2000:1而并非1:500~1:2000”,但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认为“500:1~2000:1”属于明显错误,其应该为“1:500~1:2000”,两次意见陈述前后矛盾。显然申请人认为在先的意见陈述有误,因此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以否定在先的意见陈述。此时,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历次答复意见,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出发,客观认定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做出审查决定。

  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看,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8和说明书第19、63段中记载了“稀氢氟酸是由质量百分比浓度为49%的浓氢氟酸与水按照500:1~2000:1的体积比混合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上述特征时,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可以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应该为“1:500~1:2000”,而上述“500:1~2000:1”属于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从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的上下文看,如果将质量百分比浓度为49%的浓氢氟酸与水按照500:1~2000:1的体积比混合,得到的氢氟酸的浓度范围为48.918%~48.979%,这与49%的浓度数值相差极小,其腐蚀性能与49%的浓氢氟酸的差异也可以忽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49%的氢氟酸认为是浓氢氟酸时,不会同时将48.918%~48.979%的氢氟酸认为是稀氢氟酸;2.从该申请的发明目的和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看,稀氢氟酸是用于清洗沟槽、孔内的副产物的,而该清洗应当尽可能减小对器件本身的腐蚀,若浓氢氟酸的体积:水的体积=500:1~2000:1,该浓度氢氟酸将严重腐蚀沟槽、孔中暴露出的金属导电层,将对器件造成破坏性损害。

  因此,最终合议组认可了在后的答复意见和修改方式,该申请的修改属于克服明显错误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道许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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