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34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1F262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0662.8
申请日:2016-01-04
复审请求人:衣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秀梅
合议组组长:吴兴强
参审员:孙蓉蓉
国际分类号:A61N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0662.8,名称为“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衣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19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包括底座(2)、微波治疗装置(3)、工作台(4)、发热治疗器(7)、支架(10)和显示屏(5),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底部与万向滑轮(1)连接,所述底座(2)顶部与壳体(11)连接,所述壳体(11)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3),所述微波治疗装置(3)一侧设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9),所述壳体(11)顶部与操作台(4)连接,所述壳体(11)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7),所述操作台(4)顶部与支架(10)连接,所述支架(10)顶部与保护壳(12)连接,所述保护壳(12)内部设有显示屏(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滑轮(1)设有四个且分别设置在底座(2)的底部,所述万向滑轮(1)表层设有胶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1)一侧还设有电池盒(8)且电池盒(8)内部设有蓄电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5)与保护壳(12)连接处通过密封胶密封且显示屏(5)表层设有保护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1)上还设有开关(6)和聚焦治疗启动按钮(9)。”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4667428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对比文件2:CN204502137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滑轮为万向滑轮,底座(2)顶部与壳体(11)连接,微波治疗装置(3)设在壳体(11)一侧,发热治疗器(7)设在另一侧,壳体(11)顶部与操作台(4)连接,操作台(4)顶部与支架(10)连接,支架(10)顶部与保护壳(12)连接。上述区别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4,同时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首先,本申请中的“所述壳体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所述壳体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所述万向滑轮设有四个且分别设置在底座的底部,所述万向滑轮表层设有胶皮”、“所述壳体一侧还设有电池盒且电池盒内部设有蓄电池”、“所述显示屏与保护壳连接处通过密封胶密封,且显示屏表层设有保护膜”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如果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将治疗装置和显示屏组合在一起并通过设置移动滑轮实现移动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只能将显示屏安装在安全顶板上,但会增加显示屏的高度,或者将显示屏安装在线路集成支撑台上,但会增加支撑台的占地面积,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将其公开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本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次复审通知书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底座顶部与壳体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所述微波治疗装置一侧设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所述壳体顶部与操作台连接,所述操作台顶部与支架连接,所述支架顶部与保护壳连接,所述保护壳内部设有显示屏,所述显示屏与保护壳连接处通过密封胶密封且显示屏表层设有保护膜;(2)所述壳体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所述壳体一侧还设有电池盒且电池盒内部设有蓄电池,所述底座底部与万向滑轮连接,所述万向滑轮设有四个且其表层设有胶皮。区别(1)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区别(2)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热疗是本领域常用的治疗方式,而且通常会综合采用多种治疗方式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为了增强治疗效果,将发热治疗器设置于壳体的另一侧,以使用同一个治疗机实现热疗和微波疗,是本领域惯用的治疗手段;同时,为了提高使用便利性,在所述壳体一侧设置内含蓄电池的电池盒以便在断电时提供电源,在所述底座底部设置四个表层设有胶皮的万向滑轮以便在减小振动和减低噪音的同时方便地转向移动,分别在显示屏外及表层设置保护壳和保护膜,通过密封胶密封显示屏与保护壳连接处,以对显示屏提供保护,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治疗机主体设置于线路集成底盘的上侧,将设备显示器设置于治疗机主体上侧,将微波治疗器等部件通过连接部件设置于治疗机主体右侧,并通过移动滑轮实现上述各部件的移动。对比文件2中的这种设置方式,不会增加显示屏的高度,也不会增加设备的占地面积,而且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可滑动的滑轮实现底座、壳体、显示屏等部件的移动,进而简化结构,提高使用便利性。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所述微波治疗装置和所述发热治疗器的治疗端口直接固定在所述壳体上”以及“以在停电时还能继续供电治疗”。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本申请中的“所述壳体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所述壳体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所述底座底部与万向滑轮连接,所述底座顶部与壳体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还设有电池盒且电池盒内部设有蓄电池”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本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前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次复审通知书主要指出: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复审请求人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微波治疗装置和所述发热治疗器的治疗端口直接固定在所述壳体上”,则这样修改后形成的权利要求1-2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同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微波治疗装置和所述发热治疗器的治疗端口直接固定在所述壳体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包括底座(2)、微波治疗装置(3)、工作台(4)、发热治疗器(7)、支架(10)和显示屏(5),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底部与万向滑轮(1)连接,所述底座(2)顶部与壳体(11)连接,所述壳体(11)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3),所述微波治疗装置(3)一侧设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9),所述壳体(11)顶部与操作台(4)连接,所述壳体(11)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7),所述操作台(4)顶部与支架(10)连接,所述支架(10)顶部与保护壳(12)连接,所述保护壳(12)内部设有显示屏(5);所述万向滑轮(1)设有四个且分别设置在底座(2)的底部,所述万向滑轮(1)表层设有胶皮;
所述壳体(11)一侧还设有电池盒(8)且电池盒(8)内部设有蓄电池;以在停电时还能继续供电治疗;
所述显示屏(5)与保护壳(12)连接处通过密封胶密封且显示屏(5)表层设有保护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1)上还设有开关(6)和聚焦治疗启动按钮(9)。”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中的“所述壳体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所述壳体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所述底座底部与万向滑轮连接,所述底座顶部与壳体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还设有电池盒且电池盒内部设有蓄电池”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同时,由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可以直接得到,微波治疗装置和发热治疗装置的治疗端口直接固定在壳体侧面,因此可以直接通过万向滑轮调整镇痛机与患者之间的距离,对应地,对比文件1是通过滑轮将微波治疗仪对准患者的患病部位后再调整伸缩力臂,才能达到调整微波治疗仪与患者距离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微波治疗装置和所述发热治疗器的治疗端口直接固定在所述壳体上”,克服了2019年02月18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667428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对比文件2:CN204502137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2】段、附图1-5):所述普外科微波消炎镇痛机包括线路集成支撑台1(相当于底座),线路集成支撑台1下侧设置有滑轮支撑腿3,滑轮支撑腿3下侧设置有滑轮4,线路集成支撑台1左侧设置有电源线输出口7,电源线输出口7左侧设置有电源导线8,电源导线8上设置有电源插头9;线路集成支撑台1上侧设置有设备支撑柱10,设备支撑柱10左侧设置有导线输入口11,导线输入口11左侧设置有设备传输线12,设备传输线12左侧设置有导线输出口13,导线输出口13左侧设置有运行指示器14,运行指示器14前侧设置有调节按钮板15,运行指示器14上侧设置有设备控制器16,设备控制器16前侧设置有电源开关20,电源开关20右侧设置有微波启动按钮21,微波启动按钮21右侧设置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22,聚焦治疗启动按钮22右侧设置有发散治疗启动按钮23(运行指示器和设备控制器的组合相当于工作台、操作台),设备控制器16上侧设置有显示器17,显示器17前侧设置有显示屏幕18(相当于显示屏),设备控制器16右侧设置有移动控制板28,移动控制板28上侧设置有设备操控杆29;设备支撑柱10前侧设置有升降滑道30,设备支撑柱10右侧设置有伸缩力臂31,伸缩力臂31下侧设置有固定装置32,伸缩力臂31上侧设置有设备伸缩支撑臂33,设备伸缩支撑臂33前侧设置有伸缩加固板34,设备伸缩支撑臂33下侧设置有设备吊臂35,设备吊臂35下侧设置有微波治疗装置36,微波治疗装置36下侧设置有治疗器固定板39,治疗器固定板39左下侧设置有聚焦治疗器40,聚焦治疗器40右侧设置有发散治疗器41,发散治疗器41下侧设置有微波发散治疗口4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所述底座顶部与壳体连接,所述壳体一侧设有微波治疗装置,所述微波治疗装置一侧设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所述壳体顶部与操作台连接,所述操作台顶部与支架连接,所述支架顶部与保护壳连接,所述保护壳内部设有显示屏,所述显示屏与保护壳连接处通过密封胶密封且显示屏表层设有保护膜;而对比文件1中,运行指示器、设备控制器以及前侧设置显示屏幕的显示器一体设置,且上述部件和线路集成支撑台分开设置,设备控制器前侧设置微波启动按钮;(2)本申请中,所述壳体另一侧设有发热治疗器,所述壳体一侧还设有电池盒且电池盒内部设有蓄电池,以在停电时还能继续供电治疗,所述底座底部与万向滑轮连接,所述万向滑轮设有四个且其表层设有胶皮;而对比文件1中,线路集成支撑台1下侧设置有滑轮支撑腿3,滑轮支撑腿3下侧设置有滑轮4,线路集成支撑台1左侧设置有电源线输出口7,电源线输出口7左侧设置有电源导线8,电源导线8上设置有电源插头9。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简化结构和增强治疗效果的同时提高使用便利性。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妇产科综合微波治疗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6】段、附图1-2):所述妇产科综合微波治疗机包括治疗机主体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治疗机主体具备壳体),治疗机主体1下侧设置有线路集成底盘2(线路集成底盘相当于底座,并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线路集成底盘顶部与治疗机主体的壳体连接),线路集成底盘2下侧设置有支撑腿3,支撑腿3下侧设置有移动滑轮4,线路集成底盘2左侧设置有电源线输出口6,电源线输出口6左侧设置有电源导线7,电源导线7上侧设置有电源插头8,治疗机主体1前侧设置有电源开关9,电源开关9右侧设置有微波启动按钮10,治疗机主体1上侧设置有设备显示器13,治疗机主体1右侧设置有设备连接盒15,设备连接盒15右侧设置有设备支撑臂16,设备支撑臂16上侧设置有旋转转轴17,旋转转轴17右侧设置有设备旋转臂18,设备旋转臂18右侧设置有治疗装置吊臂19,治疗装置吊臂19下侧设置有微波治疗器20(设备连接盒、设备支撑臂、旋转转轴、设备旋转臂、治疗装置吊臂以及微波治疗器的组合相当于微波治疗装置,且位于治疗机主体的壳体的一侧),微波治疗器20下侧设置有微波治疗输出口21。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治疗机主体设置于线路集成底盘的上侧,并通过移动滑轮实现移动。而且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可滑动的滑轮实现底座、壳体、显示屏等部件的移动,进而简化结构,提高使用便利性。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为了提高使用便利性,单独设置用于操作的操作台,分别在显示屏外及表层设置保护壳和保护膜,通过密封胶密封显示屏与保护壳连接处,以对显示屏提供保护,并将聚焦治疗启动按钮设置于微波治疗装置一侧,使所述壳体顶部与操作台连接,操作台顶部与支架连接,支架顶部与保护壳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热疗是本领域常用的治疗方式,而且通常会综合采用多种治疗方式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为了增强治疗效果,将发热治疗器设置于壳体的另一侧,以使用同一个治疗机实现热疗和微波疗,是本领域的惯用治疗手段;同时,为了提高使用便利性,在所述壳体一侧设置内含蓄电池的电池盒以便在断电时提供电源继续治疗,在所述底座底部设置四个表层设有胶皮的万向滑轮以便在减小振动和减低噪音的同时方便地转向移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上述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2】段、附图1-5):设备控制器16前侧设置有电源开关20,电源开关20右侧设置有微波启动按钮21,微波启动按钮21右侧设置有聚焦治疗启动按钮22,聚焦治疗启动按钮22右侧设置有发散治疗启动按钮23。同时,为了便于操作,将开关和聚焦治疗启动按钮等设置在壳体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热疗是本领域常用的治疗方式,而且通常会综合采用多种治疗方式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为了增强治疗效果,将发热治疗器设置于壳体的另一侧,以使用同一个治疗机实现热疗和微波疗,是本领域惯用的治疗手段;同时,为了提高使用便利性,在所述壳体一侧设置内含蓄电池的电池盒以便在断电时提供电源继续治疗,在所述底座底部设置万向滑轮以便方便地转向移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此外,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为整体结构示意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微波治疗装置和所述发热治疗器”的“治疗端口”的位置,因此复审请求人针对该特征所进行的意见陈述不予考虑。
因此,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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