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参考项目为用户提供主内容和额外内容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过参考项目为用户提供主内容和额外内容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70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1F262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2715.7
申请日:2012-04-26
复审请求人:拿索斯财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丽
合议组组长:冯于迎
参审员:续茜
国际分类号:H04N5/445,H04N21/41,H04N21/422,H04N21/431,H04N21/436,H04N21/462,H04N21/81,H04N21/8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2715.7,名称为“通过参考项目为用户提供主内容和额外内容的方法和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拿索斯财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4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4:EP2271100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05日。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7年06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通过参考项目(102)访问额外内容(101)来为用户提供主内容(100)和所述额外内容(101)的方法,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
a)通过第一装置(104)从第一源(103)接收所述主内容(100)和所述参考项目(102),并且通过所述第一装置(104)来显示所述主内容(100),
b2)将所述参考项目(102)转发给第二装置(106),从而通过所述第二装置(106)从第二源(105)检索和/或接收所述额外内容(101),并且同时地将所述主内容(100)显示在所述第一装置(104)上以及将所述额外内容(101)显示在所述第二装置(106)上,
其特征还在于,所述额外内容(101)与所述主内容有关,并且所述主内容(100)与所述额外内容(101)被链接,其中所述额外内容(101)对应于所述主内容(100)的变化而变化,
当所述额外内容被选择时,即使所述主内容变化,所述额外内容也不再变化,并且新的额外内容应当与变化的主内容相关地显示,
当所述用户想要看同时与新的主内容关联的下一额外内容时,需要所述用户进行确认和/或输入以改变所述额外内容,并使所述额外内容与所述新的主内容关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额外内容(101)仅在所述用户输入和/或确认后变化。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参考项目(102)包括至少元数据、或URL、或加密数据、或超链接、或QR码、或条形码、或机器可读数据,或者光学机器可读数据。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装置(104)上能够获得所述参考项目(102)。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装置(104)为所述用户提供查找表(107),所述查找表(107)包括相应的所述参考项目(102)和所述第一源(103)的标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跟踪存储在所述第一装置上的查找表路径(108)来检索所述查找表(107)。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 源(103)是第一网络或第一数据库,并且所述第二源(105)是第二网络或第二数据库。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装置(104)是TV或者投影仪,并且所述第二装置(106)是平板式电脑、智能电话、手机、个人电脑、膝上型计算机或者远程控制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程控制器包括用于启动对所述第一装置(104)上的所述参考项目(102)进行所述跟踪的致动元件。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装置(104)和所述第二装置(106)通过网络配对。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是无线局域网、高速移动网络、互联网、蓝牙网络,或者NFC网络。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发所述参考项目通过借助于所述第二装置(106)扫描所述参考项目而执行。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更多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设置有用于存储至少一个参考项目、优选地存储多个参考项目的存储器,其中,使用所述存储器能够滚动在到达与当前新显示的主内容有关的参考项目之前流过的参考项目。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更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参考项目(102)由所述第一装置(104)在遵循包含在主参考项目中的指示的情况下检索,所述主参考项目包括用于检索另外的参考项目或额外内容的信息,其中,所述主参考项目是在生产所述第一装置(104)时被存储在所述第一装置(104)上的存储器中,或者所述主参考项目是在首次使用所述第一装置(104)期间被检索。
15. 一种装置,用于执行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中之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所有活动都是由服务器启动或发起的,而本申请不仅服务器的工作量被最小化至接近零,对于用户而言,他无需处理诸如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服务器的外部实体;(2)TV和第二装置协作进行操作的情况不是公知常识;(3)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6-77段没有说明附加内容的来源装置,也不能推知 “附加内容不是第一终端提供的”,且该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此复审通知书引用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4,并指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详细描述了整个系统的信息交互,对于用户而言虽然仅仅是操作第一、二装置,但是在涉及到下载访问多媒体内容以及附加内容的时候,都是从后台的服务器获得的,也即后台服务器具体工作对于用户同样是黑箱操作,申请人不应以未描述服务器工作内容而忽略如主附内容匹配、查询等服务器必然的工作内容;(2)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是有关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的协作操作,并且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了第一终端可以是电视机,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TV和第二装置之间的协作操作;(3)对比文件4公开了“所述供给可以被提供给第二终端”,也即对比文件4中的第二终端间接从第一终端获取的是所述的“附加内容的供给”,同时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附加内容是由第二终端通过WEB服务器获取的,即,附加内容是另外由WEB服务器获得的,可以看出,附加内容是由WEB服务器提供的,这个WEB服务器是不同于网络元件的服务器,其与第一终端并没有关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3和4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0,并对其余权利要求修改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通过TV从第一源(103)接收所述主内容(100)和所述参考项目(102),并且通过所述TV来显示所述主内容(100)以及将所述参考项目(102)转发给第二装置(106)”。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TV将接收到的参考项目转发给第二装置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4中,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都能够接收附加内容的供给,但双方并不相互通信附加内容的供给。(2)对比文件4未公开特征“当所述额外内容被选择时,即使所述主内容变化,所述额外内容也不再变化,并且新的额外内容应当与变化的主内容相关地显示,当所述用户想要看同时与新的主内容关联的下一额外内容时,需要所述用户进行确认和/或输入以改变所述额外内容,并使所述额外内容与所述新的主内容关联”。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通过参考项目(102)访问额外内容(101)来为用户提供主内容(100)和所述额外内容(101)的方法,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
a)通过TV从第一源(103)接收所述主内容(100)和所述参考项目(102),并且通过所述TV来显示所述主内容(100),
b2)将所述参考项目(102)转发给第二装置(106),从而通过所述第二装置(106)从第二源(105)检索和/或接收所述额外内容(101),并且同时地将所述主内容(100)显示在所述TV上以及将所述额外内容(101)显示在所述第二装置(106)上,
其特征还在于,所述额外内容(101)与所述主内容有关,并且所述主内容(100)与所述额外内容(101)被链接,其中所述额外内容(101)对应于所述主内容(100)的变化而变化,
当所述额外内容被选择时,即使所述主内容变化,所述额外内容也不再变化,并且新的额外内容应当与变化的主内容相关地显示,
当所述用户想要看同时与新的主内容关联的下一额外内容时,需要所述用户进行确认和/或输入以改变所述额外内容,并使所述额外内容与所述新的主内容关联,
其特征还在于,所述额外内容(101)仅在所述用户输入和/或确认后变化,
所述参考项目(102)包括至少元数据、或URL、或加密数据、或超链接、或QR码、或条形码、或机器可读数据,或者光学机器可读数据,
在所述TV上能够获得所述参考项目(102),
所述TV和所述第二装置(106)通过网络配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TV为所述用户提供查找表(107),所述查找表(107)包括相应的所述参考项目(102)和所述第一源(103)的标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跟踪存储在所述TV上的查找表路径(108)来检索所述查找表(107)。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源(103)是第一网络或第一数据库,并且所述第二源(105)是第二网络 或第二数据库。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装置(106)是平板式电脑、智能电话、手机、个人电脑、膝上型计算机或者远程控制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程控制器包括用于启动对所述TV上的所述参考项目(102)进行所述跟踪的致动元件。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是无线局域网、高速移动网络、互联网、蓝牙网络,或者NFC网络。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发所述参考项目通过借助于所述第二装置(106)扫描所述参考项目而执行。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更多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设置有用于存储至少一个参考项目、优选地存储多个参考项目的存储器,其中,使用所述存储器能够滚动在到达与当前新显示的主内容有关的参考项目之前流过的参考项目。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更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参考项目(102)由所述TV在遵循包含在主参考项目中的指示的情况下检索,所述主参考项目包括用于检索另外的参考项目或额外内容的信息,其中,所述主参考项目是在生产所述TV时被存储在所述TV上的存储器中,或者所述主参考项目是在首次使用所述TV期间被检索。
11. 一种装置,用于执行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所述的方法中之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7年06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4:EP2271100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05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通过参考项目访问额外内容来为用户提供主内容和所述额外内容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访问多媒体内容的附加内容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8],[0033]-[0042],[0073]-[0084],[0101]-[0109]段):第一和第二终端分别可以例如是机顶盒(STB)、电视机(TV)、无线电广播接收机、固定网络电话、个人计算机(PC)、膝上型电脑、PAD和移动无线电设备,尤其是移动电话。尤其是,第一终端例如可以是为高分辨地看电视特别适合的终端。
多媒体内容C(相当于主内容)可以由第一终端G1(相当于TV)通过通信关系554从网络元件501(相当于第一源)调用或请求(相当于通过TV从第一源接收所述主内容)。多媒体内容的输出在此可以通过集成在第一终端中的输出单元、例如移动电话的显示器来进行(相当于通过所述TV显示所述主内容)。
在步骤103中,取决于多媒体内容、多媒体内容的第一输出位置和多媒体内容的输出的类型来提供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相当于参考项目,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记载该附加内容的供给是由谁来提供的,但是该供给必然是与多媒体内容相关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参考项目是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第一终端从网络元件获得,因此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TV从第一源接收参考项目)。所述供给可以被提供给第二终端(相当于将参考项目转发给第二装置)。
针对第二终端提供至少一个在网络元件WEB(相当于第二源)上维持的至少一个附加内容Z也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来进行:第三单元确定针对至少一个附加内容Z的访问数据并且例如在使用通信关系556和557的情况下提供给第二终端G2(相当于第二装置),紧接着第二终端G2经由通信关系567从网络元件WEB请求至少一个附加内容Z(相当于通过第二装置从第二源检索和/或接收所述额外内容)。
在第二终端可用的情况下,同时既可以通过第一终端输出多媒体内容、又可以通过第二终端输出该多媒体内容的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相当于同时地将主内容显示在TV上以及将所述额外内容显示在第二装置上)。
除了多媒体内容之外,还提供附加的信息例如多媒体内容所属的描述、元数据和其他信息,它们尤其能够实现机器支持的节目选择(EPG,ESG)或者满足使用者的其他信息需求(相当于额外内容与所述主内容有关)。
附加内容可对于整个多媒体内容或对于多媒体内容的部分,例如一个场景或多个场景,具有关联性。相应于所述关联性,附加内容可以是静态地、持久地随着多媒体内容可用并且为了在使用者的终端上输出是可调用的。附加内容同样可以随着多媒体内容的播放进展动态地可用和/或是可调用的以及根据请求在使用者的终端处被输出(相当于额外内容对应于主内容的变化而变化)。
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的提供可以包括提供参照地址/链接,所述参照地址/链接具有至多媒体内容的恰好处于输出中的部分的直接参考(相当于所述主内容与所述额外内容被链接)。
多媒体内容的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可以连同多媒体内容例如在相同的多路复用流中来提供。通过第一终端进行多媒体内容的输出并且通过该第一终端输出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第一终端可以是TV(相当于TV上能够获得所述参考项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当所述额外内容被选择时,即使所述主内容变化,所述额外内容也不再变化,并且新的额外内容应当与变化的主内容相关地显示,当所述用户想要看同时与新的主内容关联的下一额外内容时,需要所述用户进行确认和/或输入以改变所述额外内容,并使所述额外内容与所述新的主内容关联。(2)所述额外内容(101)仅在所述用户输入和/或确认后变化,所述参考项目(102)包括至少元数据、或加密数据、或QR码、或条形码、或机器可读数据,或者光学机器可读数据,所述TV和所述第二装置(106)通过网络配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用户的需求实时选择改变额外内容。
对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实际应用中,当用户看到比较感兴趣的额外内容时,选定该额外内容,即使主内容在此时发生了变化,被选定的额外内容可以被冻结而不再变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便于用户做出选择,对于新内容关联的额外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由用户的操作来改变相应的内容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2),当用户对额外内容感兴趣时,为方便用户查看,满足用户的需求,对于选定观看的附加信息设置为不随主内容变化,而在用户输入相应的指令或者根据提示给出确认后,才进行页面更新,使其与新的主内容同步,这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为了通过参考项目获得额外内容,参考项目的具体实现方式包括各种数据或者可识别的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为了获取相关的内容而采用的惯用手段。而通过网络配对来实现TV和第二装置之间的连接是通信设备之间相互连接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广播技术中,当存在多信息源时,可以将多源信息及其提供的媒体内容以列表形式提供给用户,而当信息源提供的内容包括多媒体内容和参考信息时,将多源信息和多媒体内容和/或参考信息以列表的形式提供给用户,并且此列表可以存储在设备中,通过查找表的路径来检索该查找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同上):多媒体内容C可以由第一终端G1通过通信关系554从网络元件501调用或请求。第二终端G2经由通信关系567从网络元件WEB请求至少一个附加内容Z。而对于第一源和第二源可以是数据库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同上):第一和第二终端分别可以例如是机顶盒(STB)、电视机(TV)、无线电广播接收机、固定网络电话、个人计算机(PC)、膝上型电脑、PAD和移动无线电设备,尤其是移动电话。尤其是,第一终端例如可以是为高分辨地看电视特别适合的终端。这可能以如下为条件:它拥有为高分辨地看电视适合的输出单元。这种输出单元可以在第一终端中集成或者是外部的、连接到该第一终端上的输出单元。该第二终端尤其可以是PC或移动无线电设备,由此得到在简单操作或易处理方面的优点。而对于第二终端还可以是智能电话、远程遥控器等常用移动终端设备,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参见同上)在第二终端可用的情况下,可以既通过第一终端的操作单元、又通过第二终端的操作单元来请求多媒体内容的至少一个附加内容。而在操作单元上设置容易辨识的按钮或触摸区域来产生操作信号,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设备互连通信时可以使用局域网、高速移动网络、互联网、蓝牙或者NFC网络等有线或无线网络来进行连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当参考项目为二维码、条形码等图像类型时,通过摄像头或红外扫描仪扫描该图像获取其指向地址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9,设置存储器以存储相应的内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存储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滚动显示相关的参考项目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参考项目提供额外内容的地址信息,该地址信息可为具体内容的地址(如内容页的地址)也可为内容相关的地址(如首页地址),而具体内容的地址是相关地址的子目录即具体内容的地址可在相关地址中检索得到,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搜索与多媒体内容相关的附加内容的供给,而将内容相关的地址(如官网地址或其它预设地址)预置在设备中或令搜索的供给为内容相关的地址,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1是执行方法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产品权利要求,结合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评述,设置可以执行所述方法的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在对权利要求的评述中可以看出,合议组是将“附加内容的供给”相当于参考项目,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76]段明确公开了“所述供给可以被提供给第二终端。为此,所述供给可以以至少一个第二消息的形式被传送给第二终端”,第[0035]段还记载了“如果仅仅第一终端可用,则该第一终端可以有利地被用来输出多媒体内容以及输出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并且在说明书第[0085]段还记载了“至少一个附加内容的供给的提供可以包括提供参照地址/链接”,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记载的“供给”实际相当于提供了一个地址或链接,当将其转发给第二终端后,可以通过这个地址或链接来获得附加内容,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
(2)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当所述额外内容被选择时,即使所述主内容变化,所述额外内容也不再变化,并且新的额外内容应当与变化的主内容相关地显示,当所述用户想要看同时与新的主内容关联的下一额外内容时,需要所述用户进行确认和/或输入以改变所述额外内容,并使所述额外内容与所述新的主内容关联”。但是,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为可以观看额外内容是为了增加用户的体验,在此基础上,根据用户的喜好,喜欢看的额外内容被选择时选择连续播放,而不随主内容的变化而变化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的,当进一步地需要观看与主内容相关的额外内容时,需要用户的确认才进行更新播放也是在实际应用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的。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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