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电驱动马达的地面输送机械-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电驱动马达的地面输送机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69
决定日:2019-05-28
委内编号:1F260790
优先权日:2012-05-21
申请(专利)号:201310186486.8
申请日:2013-05-20
复审请求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雪梅
合议组组长:郭春春
参审员:王璐
国际分类号:H02K1/22,H02K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86486.8,名称为“具有电驱动马达的地面输送机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21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a-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WO2011018119A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3:US6226582B1,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地面输送机械,具有作为电行驶驱动装置的至少一个受驱动的车轮(20),所述至少一个受驱动的车轮通过电驱动马达(26)来驱动,其中,所述电驱动马达(26)具有一定子和一转子(1),所述定子具有用于产生旋转场的至少三个相绕组,所述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磁极(5),所述磁极具有在所述磁极(5)的定向上小的磁性磁阻,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磁通截止切口(6),以及所述电驱动马达(26)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为了产生所述定子的旋转场而设置有一变流器,所述变流器正弦形励磁所述相绕组。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1)具有四个在径向上向外指向的磁极(5)。
4.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四个磁极(5)布置在以90°相交的两条轴线上。
5.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1)具有在其周边上的扇段(3),这些扇段在周向上分别以一气隙彼此间隔开。
6.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这些片材的敞开的径向切口棱边形成所述磁极(5)。
7.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1)具有附加的铁棒和/或铝棒。
8.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 (1)具有由铁丝和/或铝丝制成的附加的绕组。
9.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1)具有附加的永磁体。
10.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输送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地面输送机械具有两个受驱动的车轮,所述两个受驱动的车轮经由差速传动装置由所述电驱动马达或者分别由一个电驱动马达来驱动。”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地面输送机械,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子具有用于产生旋转场的至少三个相绕组,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磁极具有在磁极的定向上小的磁性磁阻,转子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片材,转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电驱动马达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10),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磁通截止切口(6)”修改为“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的所述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6)”。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的所述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对比文件2没有多个磁段23由环状的轴向层压片材制造的教导和启示,上述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地面输送机械,具有作为电行驶驱动装置的至少一个受驱动的车轮(20),所述至少一个受驱动的车轮通过电驱动马达(26)来驱动,其中,所述电驱动马达(26)具有一定子和一转子(1),所述定子具有用于产生旋转场的至少三个相绕组,所述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磁极(5),所述磁极具有在所述磁极(5)的定向上小的磁性磁阻,其中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的所述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6),以及所述电驱动马达(26)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环状的片材”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并且,转子由环状片材层压而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本申请第[0040]段记载的,磁通截止切口是通过现有公知的方法产生的,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磁通截止切口”形成在环状片材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容易实现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 02月2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地面输送机械的电驱动马达的定子具有用于产生旋转场的至少三个相绕组;2)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转子的磁极具有在磁极的定向上小的磁性磁阻,转子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转子的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电驱动马达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可在同步磁阻电机的转子上设置径向的空间28,从而起到形成磁通屏障的作用,而采用环形的叠片形成转子铁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仲伟堂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2009.08,ISBN号:978-7-5646-0405-9)(参见第120-121页,第十章,小功率同步电动机,第三节,反应式同步电动机,图10-5)中提及:反应式电动机又称磁阻电动机,反应式同步电动机转子铁芯冲片可在异步电动机转子冲片上加工反应槽而成,如图10-5所示,铁芯冲片为环状的片材,环状的片材上具有切口1、2。因此,在参考对比文件2 的情况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环形片材制成同步磁阻电机的转子,并在转子上设置径向的空间28,从而形成磁通屏障。因此,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 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所述电驱动马达(26)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3记载的车辆的驱动电动机不是同步磁阻电机,对比文件2的兆瓦区域运行的大型同步磁阻机器不能直接应用到车辆的驱动电机,参考书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记载的同步磁阻电机没有涉及应用工业车辆的电驱动马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3和参考书及合议组关于公知常识的意见中得到上述区别特征。(2)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所述转子(1)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其中所述转子(1)的所述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6)”,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中的反应式转子冲片的反应槽的转子结构类型与对比文件2中由多个径向间隔的磁段形成的结构类型不同,二者形成磁通屏障的结构和方式原理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中的转子的具体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4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包含权利要求1-10),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a-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WO2011/018119A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3:US6226582B1,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1日。
对于主张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还将引用:
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仲伟堂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9.08,ISBN号:978-7-5646-0405-9)。(参见第120-121页,第十章,小功率同步电动机,第三节,反应式同步电动机,图10-5)。
其中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地面输送机械,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叉装卸车(说明书第6-8栏,附图1-7):具有转向车轮,驱动电机86驱动推进装置从而使得电动叉装卸车前进或后退(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车轮通过电驱动马达来驱动”),驱动电机86可采用磁阻电机(说明书第6栏第11-15行),显然,由磁阻电机的结构及工作原理可知,其必然包含定子和转子,转子具有磁极。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地面输送机械的电驱动马达的定子具有用于产生旋转场的至少三个相绕组;2)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转子的磁极具有在磁极的定向上小的磁性磁阻,转子具有在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的片材,转子的环状的片材具有磁通截止切口,电驱动马达形成为同步磁阻电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形成至少三相的电机;2)形成环形转子结构中的磁通屏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电机领域,根据实际使用需求而设置定子具有至少三个相绕组来产生旋转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构建至少三相电机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关于转子具有环状的片材,在电机领域,为便于制造而采用环形的冲片叠压形成转子铁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2(WO2011/018119A1)公开了(说明书第6页第20行至第10页第20行,附图1-3):用于同步磁阻电机的转子,转子12包括多个转子模块21,转子模块21包括绕共同轴线31设置在相邻区段中的多个极22,每个极22包括在径向方向上彼此间隔开的多个磁段23。磁段23包括在轴向32或径向方向上叠的多个层板33,通过使多个磁段23在径向方向上彼此间隔开而形成极22,相邻的磁段23之间形成空间28,磁段由具有最高磁导率的选定方向的晶粒取向磁性材料制成。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步磁阻电机的转子具有高导磁性的软磁材料,以及可在转子上设置径向的空间28,从而起到形成磁通屏障的作用,其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在环形转子中形成磁通屏障时很容易想到利用领域内公知的技术手段在环形转子结构中的适当位置设置如对比文件2中的径向的空间28。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电机领域,设置由晶闸管等半导体器件构成的变流器实现对马达的驱动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形成转子磁极从而与定子组件相互作用,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3)公开了转子12具有四个在径向上向外指向的极22,其也可起到与本申请中的磁极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形成转子磁极从而与定子组件相互作用,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3)公开了转子12的四个极22布置在以90°相交的两条轴线上,也可起到与本申请中的磁极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形成转子磁极从而与定子组件相互作用,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3)公开了转子12具有在其周边上的多个扇形的磁段23,磁段23在周向上分别以一气隙彼此间隔开,其也可起到与本申请中的扇段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形成转子磁极从而与定子组件相互作用,对比文件2(参见附图1-3)公开了转子12的层板33在径向空间28的棱边形成极22,其也可起到与本申请中的片材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磁阻电机领域,在转子中设置由铁棒或铝棒形成鼠笼绕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磁阻电机领域,在转子中设置由铁丝或铝丝形成绕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9 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磁阻电机领域,在转子中设置永磁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10 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说明书第6-8栏,附图1-7):电动叉装卸车具有转向车轮,驱动电机86驱动推进装置从而使得电动叉装卸车前进或后退。而受驱动的车轮的数量、两个受驱动的车轮通过差速传动装置由驱动电机驱动或是分别由一个驱动电机驱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而做出的常规技术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对于上述(1),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具体公开同步磁阻电机,但其已明确公开了驱动电机86可采用磁阻电机(说明书第6栏第11-15行),而同步磁阻电机由于具有结构简单、制造容易、运行可靠等优点而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或国防、商业及家用电器、医疗设备等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适合功率级别的同步磁阻电机做为车辆的驱动电动机,并可预期其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2),关于在转子的轴向上层压的环状片材上设置磁通截止切口,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可在同步磁阻电机的转子上设置径向的空间28,从而起到形成磁通屏障的作用,并且还公开了转子包括在轴向32或径向方向上叠的多个层板33,本申请中磁通截止切口的设置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申请的磁通截止切口设置在环状的片材上,而公知常识性证据1:《控制电机》(仲伟堂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9.08,ISBN号:978-7-5646-0405-9)(参见第120-121页,第十章,小功率同步电动机,第三节,反应式同步电动机,图10-5)则明确公开了磁阻电动机的铁芯冲片可采用环状的片材,也就是说,采用环状的片材构成转子是领域内公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上述领域内公知的技术手段形成环形转子结构,并在其适当位置设置如对比文件2中的径向的空间28,从而形成磁通屏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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