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胶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72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439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32621.4
申请日:2014-10-10
复审请求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朝丽
合议组组长:沈彬
参审员:陈彦飞
国际分类号:B65D85/816(2006.01);A47J3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对于该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32621.4,名称为“饮料胶囊”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58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2b(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 2013/124234A1,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包括:
胶囊本体,胶囊本体具有受到外力可变形的底壁;
内杯,所述内杯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所述内杯内具有容纳饮料原料的腔室;
底板,所述底板设在所述壳体内且位于所述内杯的下方;以及
刺穿结构,所述刺穿结构设在所述底板的下方且邻近所述底壁设置,所述刺穿结构具有内腔,所述内腔与所述腔室流体连通,所述刺穿结构被构造成当所述底壁受到朝向所述底板的外力后变形时所述刺穿结构刺穿所述胶囊本体的底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刺穿结构对应,且所述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所述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件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件为封装铝箔纸。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刺穿结构包括:
中空的主体,所述内腔形成在所述主体内;和
刺穿件,所述刺穿件设在所述内腔内且沿所述主体的轴向延伸以将所述主体的内腔分为至少两个空间,所述刺穿件一端伸出所述主体且形成为尖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刺穿件的横截面为十字形。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内腔被构造成从上到下横截面积逐渐减小。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本体形成为从下到上横截面积逐渐增大的回转体结构,所述刺穿结构的轴线与所述胶囊本体同轴。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本体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的顶部敞开;和
盖体,所述盖体封装所述壳体的顶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为封装铝箔纸。”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还包括内杯,内杯设在胶囊本体内,腔室在内杯中,底板位于内杯的下方;刺穿结构具有内腔,内腔与腔室流体连通。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将刺穿结构设置在胶囊内部,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实质上也能够解决本申请中所指出的“对胶囊针的锋利程度要求很高,并且在胶囊针被磨损后会存在刺穿困难或刺不穿的现象”以及“由于咖啡或饮品需要接触到胶囊针及一些管路结构,造成咖啡机清洁困难,容易串味,污染咖啡机”的技术问题。对于饮料的放置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直接放置在胶囊中的隔板形式的过滤器上或内杯形式的过滤器中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使用内杯放置饮料原料时,将底板设置在内杯的下方是容易想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通过设置内杯,可以将饮料原料例如咖啡粉等放置在内杯的腔室中;其次,通过在胶囊本体上设置与刺穿结构对应的通孔,通孔上覆盖适于被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可以使刺穿结构轻松地刺破封装件;再次,通过将封装件设在胶囊本体内,可以有效保证饮料胶囊未使用时其内饮料原料的新鲜度;最后,通过将刺穿结构设置为包括主体和刺穿件,可以将内腔形成在主体内,对流经内腔的饮料提供导向和聚拢作用,避免从胶囊本体中流出的饮料溅射到咖啡杯外部,而且,将刺穿件设在内腔内使刺穿件的一端伸出主体形成为尖端,可便于将胶囊本体的底壁封装件刺穿。在饮料制造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的教科书和工具书,都没有公开在胶囊本体内设置具有腔室的内杯,没有公开在胶囊本体的底壁上形成通孔,也没有公开设在胶囊本体内且对应覆盖通孔的封装件,更没有公开设置为包括主体和刺穿件的刺穿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体成型的底壁,通过刺穿完整的底壁形成饮料出口,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通过在底壁上形成通孔,且将通孔使用可刺穿的材料封闭以便于刺穿是本领域对于可刺穿胶囊底壁结构的常规设置,容易想到在所述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刺穿结构对应,且所述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所述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所述封装件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其次,对比文件1中通过底板上的隔膜504上的孔505释放饮料,而本申请是使用刺穿件释放饮料;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刺穿件上形成中空腔体释放饮料是本领域对于饮料排出所使用的常规手段,因而容易想到在刺穿结构中设置中空的主体,使得在主体内形成内腔,刺穿件设在内腔内,刺穿件将主体的内腔分为至少两个空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还包括内杯,内杯设在胶囊本体内,腔室设在内杯中,底板位于内杯的下方;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有通孔,通孔与刺穿结构对应,且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封装件设在胶囊本体内。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将饮料原料直接放置在胶囊壳体中或通过内部杯体固定在胶囊中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得底壁更易被刺破从而获得饮料,容易想到在待刺破位置设置一种更易被刺穿的材料;将封装件设在胶囊本体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护内部饮料原料的新鲜度而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再次,对比文件1中刺穿结构同样能够起到避免从胶囊本体中流出的饮料溅射到咖啡杯外部的效果,且同样将刺穿件设在内腔内使刺穿件的一端伸出主体形成为尖端,可便于将胶囊本体的底壁封装件刺穿。(2)虽然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在胶囊本体内设置具有腔室的内杯、在胶囊本体的底壁上形成通孔,以及设在胶囊本体内且对应覆盖通孔的封装件,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纳饮料原料的内杯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在诸如胶囊咖啡的饮料胶囊使用过程中,均存在易刺穿以获得饮料的需求,将底壁设置为更易刺破的方式是本领域公知的改进方式,这种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腔室的上部敞开,所述内杯的底部形成有与所述腔室内部连通的出液孔,所述底板与所述内杯的底壁间隔开”。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如何使得饮料胶囊容易使用且保证口感的技术问题。通过在胶囊本体内设置上部敞开的内杯,使得热水可以直接从敞开口加入腔室内以与腔室内的饮料原料首次混合(此即一次混合空间),操作非常方便;通过将底板与内杯间隔设置,使得底板与内杯之间能够形成热水与饮料原料的二次混合空间,这样,混合液在重力作用下自上而下地依次流过一次混合空间、二次混合空间,从而形成了两次混合,增强了混合效果;对比文件1由于热水与饮料原料的首次混合发生在过滤器302所在的空间,而热水与饮料原料首次混合后便直接由底壁流出,即,热水与饮料原料只能在上述空间中进行唯一一次混合,而不能像本申请中在底板与内杯之间的空间进一步地混合,且由于刺针与刺破孔的孔壁之间是无缝贴合的,空气很难进入该密闭空间,因此,液体在这样的密闭空间内的流动实际上是十分缓慢的,要对液体形成冲击更是几乎不可能的。对比文件1热水与饮料原料混合不均匀、混合效果较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包括:
胶囊本体,胶囊本体具有受到外力可变形的底壁;
内杯,所述内杯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所述内杯内具有容纳饮料原料的腔室;
底板,所述底板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且位于所述内杯的下方;以及
刺穿结构,所述刺穿结构设在所述底板的下方且邻近所述底壁设置,所述刺穿结构具有内腔,所述内腔与所述腔室流体连通,所述刺穿结构被构造成当所述底壁受到朝向所述底板的外力后变形时所述刺穿结构刺穿所述胶囊本体的底壁,
所述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刺穿结构对应,且所述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所述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所述封装件设在所述胶囊本体内,所述刺穿结构包括:
中空的主体,所述内腔形成在所述主体内;和
刺穿件,所述刺穿件设在所述内腔内且沿所述主体的轴向延伸以将所述主体的内腔分为至少两个空间,所述刺穿件一端伸出所述主体且形成为尖端,所述腔室的上部敞开,所述内杯的底部形成有与所述腔室内部连通的出液孔,所述底板与所述内杯的底壁间隔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件为封装铝箔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刺穿件的横截面为十字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内腔被构造成从上到下横截面积逐渐减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本体形成为从下到上横截面积逐渐增大的回转体结构,所述刺穿结构的轴线与所述胶囊本体同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本体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的顶部敞开;和
盖体,所述盖体封装所述壳体的顶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饮料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为封装铝箔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2b(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饮料胶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饮料胶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12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10):包括:胶囊本体,胶囊本体具有受到外力可变形的底壁4;胶囊内具有容纳饮料原料的腔室;底板5,底板设在胶囊本体内;以及底板下部的刺穿结构,刺穿结构设在底板的下方且邻近底壁设置,刺穿结构具有壁513围住的内腔,内腔与腔室流体连通,刺穿结构被构造成当底壁受到朝向底板的外力后变形时刺穿结构刺穿胶囊本体的底壁;刺穿结构包括:由壁531形成的中空的主体,内腔形成在主体内;和刺穿件508,刺穿件508设在内腔内且沿主体的轴向延伸,刺穿件508一端伸出主体且形成为尖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还包括内杯,内杯设在胶囊本体内,腔室设在内杯中,腔室的上部敞开,内杯的底部形成有与腔室内部连通的出液孔,底板位于内杯的下方,底板与内杯的底壁间隔开;(2)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有通孔,通孔与刺穿结构对应,且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封装件设在胶囊本体内;刺穿件将主体的内腔分为至少两个空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饮料胶囊以获得一种混合充分口感较好的饮料。
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得底壁更易被刺破以及保持原料新鲜度,容易想到在待刺破位置设置一种更易被刺穿的材料,即,在胶囊本体的底壁形成与刺穿结构对应的通孔,通孔上覆盖有适于被刺穿结构刺穿的封装件,封装件设在胶囊本体内是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且根据实际需求通过刺穿件将主体的内腔分为至少两个空间是一种常规设置;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设置内杯、以及与内杯间隔设置的底板,形成了饮料原料与水的两个混合空间,在内杯腔室中饮料原料与水进行混合后,混合液通过内杯的出液孔进入到内杯与底板间隔处,能够再次进行混合,增强了混合效果,使得混合饮料的口感更佳;针对这种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改进动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上述设置方式,能够为使用者提供一种口感更佳的饮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理由和前置意见,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既包括内杯,也包括与内杯间隔设置的底板,当热水进入腔室后能与腔室内的饮料原料首次混合,混合液通过出液孔流入底板与内杯之间的空间时,能够进行二次混合,即通过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设置方式形成了两次混合,与现有技术中热水与饮料原料仅在腔室空间中进行混合的方式相比,增强了混合效果,能够获得一种口感更佳的饮料。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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