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曳引力驱动电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48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58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25830.X
申请日:2016-12-27
复审请求人:刘凯 江卫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启霞
合议组组长:任国丽
参审员:杨开宁
国际分类号:B66B1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25830.X,名称为“一种自曳引力驱动电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刘凯、江卫新,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67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13(即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1506083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2:EP2567924A1, 公开日为2013年03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764591A, 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曳引力驱动电梯,所述井道内固定有曳引主机,主机轮为主机复绕轮,另一侧设有导向复绕轮,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多圈围绕,曳引钢丝绳一侧绕过轿厢返绳轮固定在井道的顶层或机房,另一侧通过导向复绕轮连接底坑涨力轮、再绕回轿厢下返绳轮、绳头固定于底坑,采用钢丝绳在轿厢上下补偿绕法。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层,井道顶层的两侧设有导向轮,所述涨力轮在井道底坑,所述轿厢上返绳轮在轿厢上端,所述轿厢下返绳轮在轿厢下部,绳头组合设置在井道中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底部,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绳头组合固定在井道顶部,钢丝绳的另一端固定在涨力轮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顶部设有机房,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机房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所述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设置在轿厢顶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复绕轮固定在井道底部,所述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设置在轿厢底部,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绳头组合固定在井道顶部,钢丝绳的另一端固定在涨力轮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井道上方两侧设有导向 轮,所述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的两侧,所述轿厢的两侧设有两组绳头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井道顶部设有导向轮,所述涨力轮设置在井道底部,钢丝绳两端在轿厢侧相连。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涨力轮包括上支架、下支架和轮子,其中上支架和下支架之间设有伸缩杆,伸缩杆上套有弹簧,弹簧两端顶住上支架和下支架,轮子安装在下支架上。”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①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多圈围绕;②转向滑轮11为底坑涨力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曳引绳索2通过曳引轮4于转向滑轮6之间采用约一圈半围绕”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增大包角,增大曳引绳与曳引轮的接触面,使“曳引绳索2通过曳引轮4于转向滑轮6之间采用约多圈围绕”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采用钢丝绳作为曳引绳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曳引绳中部或端部对曳引绳张紧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绳头通过主动张紧器件15固定于底坑”的基础上,使转向滑轮11为底坑涨力轮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与此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曳引绳索2一侧绕过转向滑轮10固定在电梯井道上部8”的基础上,使曳引绳索2一侧绕过转向滑轮10固定在机房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并列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8、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和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其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设置在井道顶部或底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设置在井道底部的涨力轮、以及钢丝绳;所述轿厢设有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并依据上述修改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部分进行了适应性改写,对说明书做了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记载了曳引轮4、转向滑轮6和曳引绳索2,但说明书并没有记载该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为复绕轮,也没有记载曳引绳索2通过曳引轮4与转向滑轮6之间采用多圈围绕,对比文件1的曳引绳索2在曳引轮4绕一圈,在转向滑轮6绕半圈后绕经转向滑轮11,这与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多圈围绕”结构不同,本申请通过同时采用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以及钢丝绳多圈围绕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的结构能够大大提高摩擦系统、提升摩擦力,从而提高电梯的运行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同时由于取消了传统电梯的对重结构,提升了井道空间利用率,降低了电梯的安装难度;2)涨力轮能够涨紧钢丝绳,其结构简单、巧妙,与钢丝绳采用多圈围绕在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上的配合,对钢丝绳控制涨紧更稳定、更可靠,进一步提升了电梯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将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设置在井道顶部或底部左右两侧,以及采用钢丝绳作为曳引绳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限定的涨力轮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涨力轮结构;②复绕轮是相对单绕轮而言的,对比文件1中钢丝绳在转向滑轮及曳引轮上围绕均超过一圈,转向滑轮及曳引轮的部分周向位置被曳引绳围绕超过一次,可认定转向滑轮及曳引轮为复绕轮;③关于一圈半与多圈:在本领域曳引绳围绕曳引轮、转向轮的圈数通常为半圈、一圈半、两圈半……,而不是整数,本申请图1-10、13可以佐证,那么两圈有可能是指一圈半,也可能是指两圈半。另外,本申请说明书倒数第2段记载“为了保证曳引力,通过……包角增大,由单圈,增加到2圈、3圈、4圈、5圈等多圈的方法,包角由曳引式150°增加到270°、450°、630°、810°等”,根据单圈时包角为150°,2圈时包角为270°”,也可以推定本申请的2圈应该是指一圈半,而不是指两圈半,那么对比文件1的一圈半公开了本申请的两圈(落入“多圈”范围内),也能提升摩擦力,实现了电梯的自曳引力驱动,取消传统电梯的对重结构。即便复审请求人认为一圈半未公开多圈,在对比文件1公开从半圈增加到一圈半以提高包角,增大摩擦力的基础上,改进为多圈,也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④在曳引绳端部及中部设置张紧装置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张紧形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曳引绳端部设置张紧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由能力采用曳引绳中部设置张紧装置的形式,而具体采用上、下支架、伸缩杆及弹簧的形式对曳引绳进行张紧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原审查部门基于上述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其分别涉及技术特征“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下称“技术方案I”)和技术特征“设置在井道底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下称“技术方案II”)。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I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绳索是钢丝绳,钢丝绳的另一侧依次通过底坑涨力轮、轿厢下返绳轮后固定于底坑(对比文件1中,曳引绳索2的另一侧依次通过转向滑轮11、12、13后可调节地固定于张紧鼓轮16);涨力轮包括上支架、下支架和轮子,其中上支架和下支架之间设有伸缩杆,伸缩杆上套有弹簧,弹簧两端顶住上支架和下支架,轮子安装在下支架上。但采用钢丝绳作为曳引绳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无论是如对比文件1所示地,使绳索另一侧先绕经轿厢下部的转向滑轮13再绕经张紧鼓轮16而后固定,还是如本申请所限定的先绕经底坑涨力轮再绕经轿厢下返绳轮而后固定,都能够实现对绳索的张紧,其效果实质相同;并且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各种绳索张紧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计出由张紧轮、上、下支架和伸缩杆以及弹簧等共同构成的绳索张紧机构,而将张紧轮安装在下支架上、使套设有弹簧的伸缩杆顶在上、下支架之间,属于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I,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的基础上,在井道的顶部空间相对狭窄、底部空间相对宽敞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将上述结构设置在井道底部的左右两侧,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II,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8进一步限定的“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节约审查程序,合议组还明确告知复审请求人,即使通过将曳引主机限定为同步驱动主机来克服上述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8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为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和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均被曳引绳索2绕过两次,符合本领域有关“全绕”的定义,因而分别构成了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至于一圈半与多圈,一方面,理论上,只要大于一圈,就可以视为“多圈”;另一方面,在本领域曳引绳围绕曳引轮、转向轮的圈数通常为半圈、一圈半、两圈半……,而不是整数,本申请的附图1-10、13可以佐证,两圈有可能是指一圈半,也可能是指两圈半,另外本申请说明书倒数第2段也记载了“为了保证曳引力,通过……包角增大,由单圈,增加到2圈、3圈、4圈、5圈等多圈的方法,包角由曳引式150°增加到270°、450°、630°、810°等”,根据以上所说的,“单圈时包角为150°,2圈时包角为270°”,可以推定,复审请求人所称的单圈应当指本领域最常见的曳引绳围绕曳引轮、转向轮半圈的情况,2圈则是指一圈半的情况,那么对比文件1的一圈半实际对应本申请的两圈,也落入了“多圈”的范围内。对比文件1中同样没有使用传统电梯的对重结构,其通过上述布置,增大了曳引轮4与曳引绳索2之间的接触角(即包角),也能提高摩擦力,实现电梯的自曳引力驱动。在曳引绳端部及中部设置张紧装置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张紧形式,其效果实质相同,进而,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调节曳引绳索2的张力的绳索张紧器件15的多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计出由张紧轮、上、下支架和伸缩杆以及弹簧等共同构成的绳索张紧机构,而将张紧轮安装在下支架上、使套设有弹簧的伸缩杆顶在上、下支架之间,属于常规设计,对此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此次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引用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公知常识证据I,(《电梯技术与工程实务》,孟少凯等编著,第29页,北京宇航出版社, 2002年04月)。该公知常识证据I给出了复绕轮的定义,用于证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能够分别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其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多圈围绕”修改为“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2圈以上的多圈围绕”。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绳索在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之间形成一圈半围绕,其不能认为是多圈围绕,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明确指出所述多圈围绕是2圈以上,绳索在复绕轮绕一圈半和2圈看似只差半圈,但是所产生的摩擦力相差很大,可影响到电梯运行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2)对比文件1的主动张紧器件15是电驱动的张紧器件,但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涨力轮是纯机械的张紧件,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均不相同。此外,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因为采用了可主动调节张紧力的主动张紧器件15对曳引绳索2的张力进行调节,即便采用产生摩擦力不大的一圈半绕法也可确保电梯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绝对不会考虑进一步提升曳引绳索2与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之间的摩擦系数,因为不必要的过大摩擦既增加功耗,又加大磨损,所以不会有动机联想到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2圈以上的多圈围绕”。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设置在井道顶部或底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设置在井道底部的涨力轮、以及钢丝绳;所述轿厢设有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所述曳引主机上设有主机轮,所述主机轮为主机复绕轮;所述钢丝绳通过主机复绕轮与导向复绕轮之间采用2圈以上的多圈围绕,钢丝绳一侧绕过轿厢上返绳轮固定在井道的顶层或机房,另一侧通过导向复绕轮连接底坑涨力轮、再绕回轿厢下返绳轮、绳头固定于底坑,采用钢丝绳在轿厢上下补偿绕法;
其中,所述涨力轮包括上支架、下支架和轮子,其中上支架和下支架之间设有伸缩杆,伸缩杆上套有弹簧,弹簧两端顶住上支架和下支架,轮子安装在下支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层,井道顶层的两侧设有导向轮,所述涨力轮在井道底坑,所述轿厢上返绳轮在轿厢上端,所述轿厢下返绳轮在轿厢下部,绳头组合设置在井道中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底部,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绳头组合固定在井道顶部,钢丝绳的另一端固定在涨力轮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顶部设有机房,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机房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所述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设置在轿厢顶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复绕轮固定在井道底部,所述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设置在轿厢底部,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绳头组合固定在井道顶部,钢丝绳的另一端固定在涨力轮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井道上方两侧设有导向轮,所述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的两侧,所述轿厢的两侧设有两组绳头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曳引力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井道顶部,井道顶部设有导向轮,所述涨力轮设置在井道底部,钢丝绳两端在轿厢侧相连。”
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并未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曳引主机”,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但上述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该复审通知书时,未就上述缺陷作出修改,也未对相关意见做出回应,因此,上述缺陷仍然存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能够理解,复审请求人本意是将曳引主机限定为同步驱动主机,因此,以下关于权利要求3-8的的评述意见基于此种理解做出。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曳引力驱动电梯,根据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设置在井道顶部或底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可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分别涉及技术特征“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下称“技术方案I”)和技术特征“设置在井道底部左右两侧的曳引主机和导向复绕轮”(下称“技术方案II”)。
对于技术方案I,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不带对重的电梯中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第2段,附图1-4):该电梯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1、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设置在井道底部的绳索张紧器件15的张紧鼓轮16(相当于底坑涨力轮)以及曳引绳索2,轿厢1设有转向滑轮10(相当于上返绳轮)和转向滑轮13(相当于下返绳轮),曳引机3上设有曳引轮4(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机轮),其中,为了实现曳引轮4与曳引绳索2之间最大可能的接触角(即“包角”),围绕曳引轮4的顶部引导过来的曳引绳索2绕过曳引轮4侧面的转向滑轮6而被引回曳引轮4,在第二次绕过曳引轮4之后,被引导绕过转向滑轮6(使得曳引绳索2在曳引轮4与转向滑轮6之间形成约一圈半围绕,一圈半大于一圈,因而亦可被视为“多圈围绕”,并使得曳引轮4与转向滑轮6分别构成了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曳引绳索2的一侧绕过转向滑轮10固定在电梯井道上部8(即井道的顶层),另一侧通过转向滑轮6经转向滑轮11、第二转向滑轮12绕回转向滑轮13(相当于本申请的轿厢下返绳轮)、绳头通过绳索张紧器件15的张紧鼓轮16固定于底坑,使得曳引绳索2在轿厢上下形成了补偿绕法。
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为:绳索是钢丝绳,多圈围绕为2圈以上的多圈围绕,钢丝绳的另一侧依次通过底坑涨力轮、轿厢下返绳轮后固定于底坑(对比文件1中,曳引绳索2的另一侧依次通过转向滑轮11、12、13后可调节地固定于张紧鼓轮16);涨力轮包括上支架、下支架和轮子,其中上支架和下支架之间设有伸缩杆,伸缩杆上套有弹簧,弹簧两端顶住上支架和下支架,轮子安装在下支架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进一步增大绳索的包角和绳索与绳轮间的摩擦力,提高曳引力,同时方便调节所需的张力。
但如上所述地,对比文件1实际公开了,使曳引绳索2在曳引轮4与转向滑轮6之间形成约一圈半的多圈围绕,其通过上述布置,增大了曳引轮4与曳引绳索2之间的接触角(即包角),也能提高摩擦力,实现电梯的自曳引力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电梯系统的实际需求,选择多圈围绕的具体圈数,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同时,采用钢丝绳作为曳引绳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无论是如对比文件1所示地,使绳索另一侧先绕经轿厢下部的转向滑轮13再绕经张紧鼓轮16而后固定,还是如本申请所限定的先绕经底坑涨力轮再绕经轿厢下返绳轮而后固定,都能够实现对绳索的张紧,其效果实质相同。进而,对比文件1中用于调节曳引绳索2的张力的绳索张紧器件15具有多个实施例,附图1的实施例中,使用了由驱动器17转动的张紧鼓轮16,附图2的实施例中,使用了由螺杆19和螺母20组成的可由驱动器21致动的伸缩机构,附图3的实施例中,使用了可通过液压致动的伸缩式液压缸23,附图4的实施例中,使用了带配重26和转向滑轮的张紧器件,由于弹簧也是常用的施力部件,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各种绳索张紧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计出由张紧轮、上、下支架和伸缩杆以及弹簧等共同构成的绳索张紧机构,而将张紧轮安装在下支架上、使套设有弹簧的伸缩杆顶在上、下支架之间,属于常规设计。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I,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技术方案II,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的基础上,在井道的顶部空间相对狭窄、底部空间相对宽敞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将上述结构设置在井道底部的左右两侧,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II,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固定在井道顶层,张紧鼓轮16位于井道底坑,转向滑轮10(相当于轿厢上返绳轮)在轿厢上端,转向滑轮13(相当于轿厢下返绳轮)在轿厢下部。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具有三角带和滑轮的无配重电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0-43,54-6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7-10):机器5设置在井道顶层的底座15上,吊挂装置6和张紧装置9(即绳头组合设置,分别参见附图10和附图8-9)分别设置在井道靠近顶部和底部的位置,井道顶层左侧设有转向滑轮7,机器5的驱动滑轮8的右侧设有转向滑轮23(参见附图7),轿厢上部和下部分别设置有反绳轮3、4,三角带2从吊挂装置6出发,经转向滑轮7、反绳轮3、驱动滑轮8、转向滑轮23、井道底部的滑轮11、反绳轮4、滑轮10,固定在张紧装置9中。由于设置在井道顶层两侧的导向轮以及设置在井道内的两组绳头组合装置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绳索的包角和方便绳索的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建筑物的具体构造,将绳头组合装置设置在井道的适当位置处,例如井道中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张紧鼓轮16(相当于本申请的涨力轮)固定在井道底部,曳引绳索2的一端绕过转向滑轮10固定在电梯井道上部8(隐含公开了此处具有固定在井道顶部的绳头组合),曳引绳索2的另一端固定在张紧鼓轮16上。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的基础上,在井道的顶部空间相对狭窄、底部空间相对宽敞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将上述结构设置在井道底部,而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的基础上,在井道顶部设置机房,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并将同步驱动主机和导向复绕轮固定在机房内,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固定在井道顶层,并分别构成了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活动配重的电梯系统,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行-第8页第24行,附图1-9),附图4公开了:包括电动机的机器46设置在提升间上方,轿厢22顶部设有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和第四滑轮42(相当于下返绳轮)。由于设置在轿厢顶部的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绳索的包角和方便绳索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而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固定在井道顶层,并分别构成了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张紧鼓轮16固定在井道底部,曳引绳索2的一侧绕过转向滑轮10固定在电梯井道上部8(隐含公开了此处具有固定在井道顶部的绳头组合),另一侧固定在绳索张紧器件15的张紧鼓轮16上。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在井道顶部左右两侧的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的基础上,在井道的顶部空间相对狭窄、底部空间相对宽敞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将上述结构设置在井道底部,而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3的附图3还公开了:轿厢22底部设有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和第四滑轮42(相当于下返绳轮),上述滑轮与设置在提升间底部的包括电动机的机器46和张力装置44配合使用。由于设置在轿厢底部的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绳索的包角和方便绳索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而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及说明):曳引机3和转向滑轮6固定在井道顶层,并分别构成了本申请的“主机复绕轮”和“导向复绕轮”,张紧鼓轮16固定在井道底部。参照以上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设置在井道顶层两侧的导向轮以及设置在井道内的两组绳头组合装置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同上),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绳索的包角和方便绳索的连接,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建筑物的具体构造和所需的曳引力,选择在井道底部的两侧固定涨力轮同时在轿厢的两侧设置两组绳头组合,或者在井道底部一侧固定涨力轮并使钢丝绳两端在轿厢侧相连,以对电梯系统的绕绳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选择用同步电动机驱动曳引轮从而构成同步驱动主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3-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绳索在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之间形成一圈半围绕,其不能认为是多圈围绕,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已明确指出所述多圈围绕是2圈以上,绳索在复绕轮绕一圈半和2圈看似只差半圈,但是所产生的摩擦力相差很大,可影响到电梯运行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2)对比文件1的主动张紧器件15是电驱动的张紧器件,但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涨力轮是纯机械的张紧件,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均不相同。此外,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因为采用了可主动调节张紧力的主动张紧器件15对曳引绳索2的张力进行调节,因此即便采用产生摩擦力不大的一圈半绕法也可确保电梯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绝对不会考虑进一步提升曳引绳索2与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之间的摩擦系数,因为不必要的过大摩擦既增加功耗,又加大磨损,所以不会有动机联想到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2圈以上的多圈围绕”。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对此并不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均被曳引绳索2绕过两次,并使得曳引绳索2在曳引轮4和转向滑轮6之间形成了一圈半的围绕,并具有大约270°的包角。至于一圈半与多圈,一方面,理论上,只要大于一圈,就可以视为“多圈”;另一方面,在本领域曳引绳围绕曳引轮、转向轮的圈数通常为半圈、一圈半、两圈半……,而不是整数,本申请的附图1-10、13可以佐证,两圈有可能是指一圈半,也可能是指两圈半,另外本申请说明书倒数第2段也记载了“为了保证曳引力,通过……包角增大,由单圈,增加到2圈、3圈、4圈、5圈等多圈的方法,包角由曳引式150°增加到270°、450°、630°、810°等”,根据以上所说的,“单圈时包角为150°,2圈时包角为270°”,可以推定,复审请求人所称的单圈应当指本领域最常见的曳引绳围绕曳引轮、转向轮半圈的情况,2圈则是指一圈半的情况,那么对比文件1的一圈半实际对应本申请的两圈,也仍然落入了“多圈”的范围内。对比文件1中同样没有使用传统电梯的对重结构,其通过上述布置,增大了曳引轮4与曳引绳索2之间的接触角(即包角),也能提高摩擦力,实现电梯的自曳引力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电梯系统对曳引力的实际设计需求,将多圈围绕的具体圈数限定为2圈以上,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另外,本申请说明书的上述段落只能证明,增加曳引绳围绕曳引轮和转向轮的圈数能够增大曳引力,并不能证明复审请求人以上所声称的“绳索在复绕轮绕一圈半和2圈看似只差半圈,但是所产生的摩擦力相差很大”。
其次,电驱动的张紧机构与纯机械的张紧机构,都能够为电梯装置中的曳引绳索提供张紧力。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因为采用了可主动调节张紧力的主动张紧器件15对曳引绳索2的张力进行调节,因此即便采用产生摩擦力不大的一圈半绕法也可确保电梯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也认可,相比于本申请的纯机械的张紧机构,对比文件1中的电驱动的张紧机构,其张力调节的精度更高、效果更可靠。但复审请求人也应当意识到,高精度、高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在机械领域,性能和成本,一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综合考虑的设计因素,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绳索包角的增大和张紧装置的使用都有助于增大曳引绳索的曳引力,那么,当绳索的张力变化对电梯系统的使用影响不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可以考虑使用精度和可靠性略低的张紧机构,并在必要时,通过增大绳索包角来增大曳引绳索的曳引力。
因此,复审请求人以上所陈述的理由并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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