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有碱性官能团的活性炭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赋予有碱性官能团的活性炭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76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42560
优先权日:2012-08-09
申请(专利)号:201380042335.3
申请日:2013-08-09
复审请求人:关西热化学株式会社 株式会社MC英博泰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卫良
合议组组长:李玮
参审员:李应会
国际分类号:C01B31/08,B01J20/20,B01J20/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公开日晚于本申请有效优先权日的文件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否定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证据。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2335.3,名称为“赋予有碱性官能团的活性炭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关西热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MC英博泰克,申请日为2013年8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9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2017年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CN102822093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2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36段(第1-17页)、说明书附图;2015年2月9日提交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3月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7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极性物质吸附性良好的活性炭,其特征在于,该活性炭为通过使活性炭与碱性物质溶解液接触而得到活性炭,所述接触后的活性炭的碱性官能团量为0.470meq/g以上,单位比表面积的碱性官能团量为0.200μeq/m2以上,比表面积为1500m2/g以上,并且所述接触后的活性炭中含有的K、Fe、Ni各金属含量分别为200mg/kg以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性炭,其中,所述接触后的活性炭的碱性官能团量与酸性官能团量的比,即碱性官能团量/酸性官能团量为1.00以上。
3. 使用了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性炭作为吸附材料的用途。
4. 一种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使碱性物质溶解液与活性炭在小于所述碱性物质的热分解温度的温度下接触,以赋予碱性官能团的工序。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其中,该方法包括将在赋予所述碱性官能团的工序中得到的活性炭在惰性气氛下加热处理的工序。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其中,该方法包括用无机酸洗涤在活化处理工序中得到的活性炭的工序。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其中,该方法包括用无机酸洗涤在活化处理工序中得到的活性炭的工序。
8. 一种吸附材料,该吸附材料使用了通过权利要求4~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制备方法而得到的活性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15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对独立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删除从属权利要求6和7,并修改了引用关系,修改后共6项权利要求,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和6分别如下:
“4. 一种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将碳质物质进行碳化处理的工序;
将碳化处理后的碳化物进行活化处理的工序;
将得到的活化炭进行无机酸洗涤处理的工序;以及
对无机酸洗涤处理后的活化炭赋予碱性官能团的工序,
其中,所述赋予碱性官能团的工序为使碱性物质溶解液与活性炭在小于所述碱性物质的热分解温度的温度下接触,以赋予碱性官能团的工序。
6. 一种吸附材料,该吸附材料使用了通过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制备方法而得到的活性炭。”
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比表面积,对比文件1对于用于调整单位比表面积的碱性官能团量的动机和作用效果没有任何记载,在本发明中,通过提高单位比表面积的碱性官能团量能够使亲水性进一步提高,从而发挥对极性物质的吸附性能,对比文件1仅仅只是公开了对特定的物质具有催化作用的活性炭;(2)通过进行水洗工序将K、Fe、Ni的各金属含量分别控制在200mg/kg以下,如果不进行洗净处理等将无法降低,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要回避洗净处理,回避洗净处理的对比文件1的活性炭其来自于原料的灰分(具体为K、Fe、Ni的各金属含量)必定在本申请规定的范围之上;(3)碱性物质溶解液与活性炭接触是在小于所述碱性物质的热分解温度的温度下进行,以热分解为前提的对比文件1对本发明的制备方法没有任何记载和技术启示,也没有公开在赋予所述碱性官能团的工序中得到的活性炭在惰性气氛下加热处理的工序。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同时指出:通过碱性物质浸渍活性炭来改变活性炭表面官能团、酸碱性和亲水性,是公知常识,为了控制接触后的活性炭中的K、Fe、Ni的各金属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例如选择杂质金属含量低的活性炭与碱性物质溶解液接触;或在接触之前通过对活性炭进行洗涤、除杂;又或者选择杂质金属含量低的含炭物质进行炭化、活化,然后再与碱性物质溶解液接触。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再次核实,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2月9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36段(第1-17页)、说明书附图;2015年2月9日提交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3月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8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公开日晚于本申请有效优先权日的文件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否定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证据。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极性物质吸附性良好的活性炭。
驳回决定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CN102822093A)的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2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8月9日,在没有证据否定本申请优先权的前提下,则应当认为本申请优先权有效,故对比文件1本身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另外,驳回决定中也没有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日早于本申请优先权日的同族申请文件(如WO2011125504A1 或TW201202136A,这些文件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驳回决定中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成立,证据有误。
2、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6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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