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61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72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71873.2
申请日:2016-05-30
复审请求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钱丹娜
合议组组长:张念国
参审员:张月
国际分类号: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起到了相同的作用,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在以上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71873.2,名称为“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5月30日,公开日为 2016年11月09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4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以及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
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后,还包括:
输出待控制的智能设备的列表;
根据用户指令,确定目标智能设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确定目标智能设备的当前状态;
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包括:
目标智能设备根据当前状态和控制指令执行对应的操作。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吹气指令包括吹气持续的时长、吹气的力度和连续吹气的次数中的至少一项。
5.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
发送模块,用于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输出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后,输出待控制的智能设备的列表;
第二确定模块,用于根据用户指令,确定目标智能设备。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三确定模块,用于确定目标智能设备的当前状态;
控制模块,用于控制目标智能设备根据当前状态和控制指令执行对应的操作。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吹气指令包括吹气持续的时长、吹气的力度和连续吹气的次数中的至少一项。
9.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
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O538877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O320033O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驳回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权利要求1、5、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检测的移动终端的指令为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2)对应关系为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移动终端的何种指令获得控制指令。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5、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所易于实现的;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同样的,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5和9。另外,增加了权利要求10,保护一种非临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9、10如下:
“1.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5.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发送模块,用于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 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9.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10. 一种非临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方法的步骤。”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吹气指令,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进而也必然没有公开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操作指令确定对应的控制指令从而实现对目标智能设备的控制,而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根据对移动终端的吹气动作实现对于终端的控制,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将“对移动终端的吹气动作”加入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根据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获得控制指令”的结合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操作动作(相当于吹气时长、次数、频率等)、智能设备与智能设备的控制指令(相当于不同类型的功能)之间可以有预设对应关系,用以丰富对智能设备的控制操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5、9中增加了特征“所述方法还包括:若所述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所述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所述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所述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9如下:
“1.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所述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所述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所述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所述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
“5.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发送模块,用于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所述发送装置还用于:
若所述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所述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所述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所述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
“9. 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
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吹气指令对 应的控制指令,其中,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所述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向所述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
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
若所述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所述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所述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所述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预先设置的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包含不同的参数指标的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2)若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
对比文件1对目标智能设备进行控制的控制操作并不包括吹气,无法给予使用吹气指令的技术启示。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同的操作动作可以对应不同的控制指令,但并不相当于采用不同的参数指标的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利用吹气动作开关手电筒,但仅涉及对手电筒开启的控制,不会给出需要设计多种不同特征的吹气动作的技术启示。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能够在过滤掉无效吹气指令的基础上,利用包含有不同参数指标的有效吹气指令对智能设备进行灵活而便捷的控制。而对比文件1、2及现有技术的结合,并不能取得上述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申请日2016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4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以及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起到了相同的作用,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在以上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O538877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O320033O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2.1、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智能设备的控制方法及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55段):一种智能设备的控制方法,其可将该目标控制指令发送至该目标智能设备,从而实现使用该目标控制指令快速、有效地对该目标智能设备进行控制,极大地方便了用户,避免用户手动控制智能设备(相当于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方法),该方法可用于智能设备的控制程序、系统或装置中,且该方法对应的执行主体可以是用户携带的终端(相当于移动终端),包括:在步骤5101中,判断是否监听到用于控制所述智能设备的操作动作,控制智能设备的操作动作是针对该终端的操作动作(相当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指令),在步骤5102中,当监听到操作动作时,确定与操作动作相对应的目标智能设备,在步骤5103中,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与操作动作相对应的目标控制指令,以对目标智能设备进行控制,上述步骤5103可被执行为:在步骤Al中,根据预设的操作动作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目标控制指令(相当于根据预先设置的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指令对应的控制指令),在步骤A2中,将目标控制指令发送至目标智能设备,以控制目标智能设备进入与目标控制指令相应的目标工作状态(相当于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所述控制指令,以使所述目标智能设备执行对应的操作),不同的操作动作可以对应不同的智能设备,且不同的操作动作也可以对应不同的控制指令,以丰富对智能设备的控制操作(相当于不同参数指标的吹气指令用于对目标智能设备中不同类型的功能进行控制)。
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检测的移动终端的指令为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2)、对应关系为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3)所述方法还包括:若所述吹气指令中的各项参数指标都不符合预设参数指标,则确认所述吹气指令为无效吹气指令,否则认为所述吹气指令为有效吹气指令,所述有效吹气指令对应一个或多个控制指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移动终端的何种指令获得控制指令以及过滤无效指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触发手电筒的实现方法及移动终端,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1段):一种触发手电筒的实现方法,使得用户对着移动终端麦克风吹气时,自动智能判断移动终端是否处于非置于口袋中的黑暗环境状态,进而智能判断用户是否要打开手电筒,简单快捷开启手电筒,包括以下步骤:移动终端麦克风检测模块检测移动终端麦克风是否有被吹气动作(相当于检测的移动终端的指令为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根据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获得控制指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预设的操作动作与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确定目标控制指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为吹气指令的情况下,显然是用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相对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检测到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通过吹气指令实现对目标智能设备的控制,预设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指令被执行,特别是不同指令对应不同控制指令的情况下,必然需要符合指令的规则即参数指标和预设的参数指标相符,才为有效指令,才能被确认是对应哪个的控制指令。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在步骤5101中,判断是否监听到用于控制所述智能设备的操作动作,控制智能设备的操作动作是针对该终端的操作动作(相当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的指令),在步骤5102中,当监听到操作动作时,确定与操作动作相对应的目标智能设备(相当于检测用户对移动终端麦克风的吹气指令后,还包括:确定目标智能设备),在步骤5103中,向目标智能设备发送与操作动作相对应的目标控制指令,以对目标智能设备进行控制,该终端与目标智能设备可以通过WIFI、蓝牙、红外、移动数据网络等通信方式相连接。在所属技术领域,移动终端在通过包括蓝牙在内的不同类型的方式连接设备时,移动终端会显示待连接设备列表,并根据用户的选择,确定目标设备(参见“Android外设开发实战”,薛伟等,第29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07月,“在主界面中列表显示扫描到的蓝牙BLE设备列表,单击列表中的某一个蓝牙设备后会来到蓝牙控制界面”和“图11-1”),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触发手电筒的实现方法,使得用户对着移动终端麦克风吹气时,自动智能判断移动终端是否处于非置于口袋中的黑暗环境状态(相当于确定目标智能设备的当前状态),进而智能判断用户是否要打开手电筒,简单快捷开启手电筒,包括以下步骤:移动终端麦克风检测模块检测移动终端麦克风是否有被吹气动作(相当于根据当前状态和控制指令执行对应的操作)。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吹气进行控制的情况下,想到不同的吹气方式进行控制区分,如时长、力度、次数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其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该装置包括的模块为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各个功能实现相对应的模块。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由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同的操作动作可以对应不同的智能设备,且不同的操作动作也可以对应不同的控制指令,以丰富对智能设备的控制操作。可见,在包括多个智能设备的情况下,输出待控制的智能设备列表并利用确定模块进行选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功能对应的模块。基于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以及利用模块进行实现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根据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其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指令的发送装置。由于采用处理器以及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处理器设备。而其发送的指令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对应。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其保护一种非临时性计算机刻毒可读存储介质。在该介质的程序所要实现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采用程序执行,采用存储介质存储程序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多个不同指令。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吹气指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见,当采用吹气指令的情况下,也可以设定不同的指令,并预设吹气指令与控制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吹气指令的有效性以及符合预定的参数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吹气。但在采用指令的情况下,可以与同样采用指令的特定的吹气指令的对比文件2结合。在采用指令进行控制的基础上,两个对比文件仅是指令形式不同,具有结合的启示。
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被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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