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生产粘结的磨轮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59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36278
优先权日:2008-12-30
申请(专利)号:201410094074.6
申请日:2009-12-23
复审请求人:圣戈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国圣戈班磨料磨具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余娟娟
合议组组长:高丽敏
参审员:宋庆华
国际分类号:B24D18/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时,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94074.6,名称为“生产粘结的磨轮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圣戈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和法国圣戈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9和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7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3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即第1-18页)、说明书附图图1A-9(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玻璃纤维的生产及应用”,南京玻璃纤维工业研究设计院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第219-224页,1974年5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粘结的磨轮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使磨料颗粒与粘结材料相结合以制备混合物;
b.将所述混合物模制成一个生坯,所述生坯包括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并且
c.使所述粘结材料固化以生产所述粘结的磨料物品,其中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被涂覆有胶料系统和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99%的玻璃纤维界面表面涂覆有所述第二涂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具有大约0.2至大约0.95的范围内的表面密度。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不大于16mm的厚度。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至少800mm的外直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的直径与厚度的比值是在从大约200:3与大约100:1的范围之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大约75Mpa的抗弯强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磨料颗粒选自熔合的氧化铝-氧化锆磨料以及刚铝石磨料组成的群组。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一种或多种的所述增强物是玻璃纤维网片。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网片具有的每单位上玻璃纤维表面是在从大约0.2至大约0.95的范围之内。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网片具有不大于约2mm的厚度。”
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增强砂轮制造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修改如下:
1)删除特征“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被涂覆有胶料系统”;
2)采用并列选择的方式对第二涂层进行了限定 “(i)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被涂覆有第二涂层,所述第二涂层是不包括蜡或是部分地交联的、或是不包括蜡且是部分地交联的;或者 (ii)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具有不大于0.95的玻璃纤维表面密度,其中至少99%的玻璃纤维界面表面涂覆有所述第二涂层。”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仅叙述了不同类型玻璃纤维的性质、生产方法和应用的相关内容,没有公开、教导或暗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2)针对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中的理由。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一方面删除了必要技术特征,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新增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部分技术方案在之前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出现过,因此复审请求人所作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2)针对之前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1项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的意见如下: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增强砂轮制造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9、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9、10和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所述的“在增强砂轮制造过程中,玻璃布还通过浸渍方式涂覆有液体酚醛树脂”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对比文件3的一个实施例,玻璃布完全不进行任何表面处理;对比文件3的另一个实施例,玻璃布进行了表面处理,包括润滑油,并且砂轮工业使用的润滑油包括蜡,因此,对比文件3的两个实施例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其中所述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不包括蜡添加剂。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要将润滑油部分挥发,使其尽量不包含蜡,以提高玻璃布与磨料的粘结性能的技术启示。此外,蜡作为一种润滑成分,对粘结性能有不利影响;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布其表面处理需要经高温脱蜡,尽量降低蜡的含量,使蜡含量不大于0.2%,这种玻璃布具有较高的机械性能,可进行切削、钻孔、铣和冲剪等机械加工(《参见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汇编》,第一机械工业部塑料模具与玻璃钢攻关协作组编,材料研究所出版社,第117、123-124页,1970年04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碳化润滑剂的玻璃布,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关于复审通知书中援引的公知常识证据, 首先,其涉及的是制造玻璃布层压塑料的方法,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涉及的制造磨轮的方法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参考该公知常识证据;其次,该公知常识证据并没有教导或暗示玻璃布板的改进性能是源自玻璃布的脱蜡处理,也没有公开脱蜡的效果或目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粘结的磨轮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使磨料颗粒与粘结材料相结合以制备混合物;
b.将所述混合物模制成一个生坯,所述生坯包括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并且
c.使所述粘结材料固化以生产所述粘结的磨料物品,其中所述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被涂覆有胶料系统和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且其中所述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不包括蜡添加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99%的玻璃纤维界面表面涂覆有所述第二涂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增强物具有大约0.2至大约0.95的范围内的表面密度。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不大于16mm的厚度。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至少800mm的外直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的直径与厚度的比值是在从大约200:3与大约100:1的范围之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轮具有大约75Mpa的抗弯强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磨料颗粒选自熔合的氧化铝-氧化锆磨料以及刚铝石磨料组成的群组。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一种或多种的所述增强物是玻璃纤维网片。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网片具有的每单位上玻璃纤维表面是在从大约0.2至大约0.95的范围之内。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玻璃纤维网片具有不大于约2mm的厚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3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产粘结的磨轮的方法,对比文件3(《玻璃纤维的生产及应用》,南京玻璃纤维工业研究设计院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第219-224页,1974年05月)公开了一种生产玻璃布增强酚醛树脂砂轮(即粘结的磨轮)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方法包括:磨料颗粒与液态酚醛树脂湿润后,与粉状酚醛树脂、有助于改善磨料间粘结强度的填充材料(即粘结材料)相结合以制备混合物(对应于本申请的步骤a);将混合物与浸渍干燥冲孔后的玻璃布通过成形、压制、脱模步骤模制成一个生坯,该生坯即包括一种玻璃布(即玻璃纤维增强物)(对应于本申请的步骤b);烧结、整理和制品(对应于本申请的步骤c.使所述粘结材料固化以生产所述粘结的磨料物品),其中,根据对比文件3第222页第3节“玻璃布及磨料的表面处理”记载可知,在玻璃布生产过程中可采用热烘烤法,使润滑油部分挥发,然后采用A-1100中间粘合剂处理(对应于本申请的涂覆胶料系统),既可不降低玻璃布的强度,又能与酚醛树脂紧密结合,有效提高砂轮的强度;在增强砂轮制造过程中,玻璃布通过浸渍方式涂覆有液态酚醛树脂(对应于本申请的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其中所述至少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物不包括蜡添加剂。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玻璃纤维增强物和磨料的黏附性。然而,根据对比文件3第222页第3节“玻璃布及磨料的表面处理”记载可知,在玻璃布生产过程中可采用热烘烤法,使润滑油部分挥发,然后采用A-1100中间粘合剂处理,既可不降低玻璃布的强度,又能与酚醛树脂紧密结合,有效提高砂轮的强度,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要将润滑油部分挥发,使其尽量不包含蜡,以提高玻璃布与磨料的粘结性能的技术启示。此外,正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的,蜡作为一种润滑成分,对粘结性能有不利影响;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布其表面处理需要经高温脱蜡,尽量降低蜡的含量,使蜡含量不大于0.2%,这种玻璃布具有较高的机械性能,可进行切削、钻孔、铣和冲剪等机械加工(《参见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汇编》,第一机械工业部塑料模具与玻璃钢攻关协作组编,材料研究所出版社,第117、123-124页,1970年04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显而易见地想到并实现尽量使将玻璃纤维增强物中不包含蜡添加剂来保证玻璃纤维增强物和磨料之间足够的黏附力,提高磨轮的机械性能。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1
2.1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为了达到更好的粘结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尽可能多的表面,比如至少99%的玻璃纤维界面表面涂覆有所述第二涂层,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第221页第2节,并且还具体给出了日本纤维增强砂轮用的玻璃布规格(参见对比文件3第222页表II-45),其中,玻璃布密度(根/25毫米)分别为12*12、10*10、8*8(相当于本申请的表面密度分别是0.6、0.5、0.4,即落在0.2至0.95之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4-8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这些附加部分技术特征对轮的厚度、直径、直径与厚度的比值、抗弯强度及磨料颗粒的种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基础上,砂轮具有的厚度、外直径及直径与厚度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需要可以灵活设置并通过有限试验获得较优的范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根据具体的需求以及工艺可以控制砂轮具有预定范围抗弯强度;磨料颗粒选自熔合的氧化铝-氧化锆磨料以及刚铝石磨料组成的群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及常规选择获得权利要求4-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应地,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玻璃布为平纹的网布(即玻璃纤维网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第222页表II-45):其给出了纤维增强砂轮用的玻璃布规格,其中玻璃布密度(根/25毫米)分别为12*12、10*10、8*8(相当于本申请的表面密度分别是0.6、0.5、0.4,即落在0.2至0.95之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第222页表II-45):其给出了纤维增强砂轮用的玻璃布规格,表格即公开了增强砂轮用的玻璃布规格,厚度为0.35mm、0.40mm、0.48mm(即落入不大于2mm范围内),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碳化润滑剂的玻璃布,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不包括蜡的第二涂层”;(2)关于公知常识证据, 首先,其涉及的是制造玻璃布层压塑料的方法,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涉及的制造磨轮的方法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该公知常识证据组合到对比文件3中,其次,该公知常识证据并没有教导或暗示玻璃布板的改进性能是源自玻璃布的脱蜡处理,也没有公开脱蜡的效果或目的,更没有公开“虽然蜡能够在玻璃布运输和储存过程中提供保护,然而蜡作为一种润滑成分,却会对玻璃布与磨料之间的粘结性能有不利影响”。
对此,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增强砂轮制造过程中,玻璃布通过浸渍方式涂覆有液态酚醛树脂,如对比文件3的附图II-36所示,玻璃布浸渍液态酚醛树脂后经干燥、冲孔,液态酚醛树脂干燥后必然在玻璃布表面再形成涂层(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涂层),并且在对比文件3没有明示在液态酚醛树脂之中要添加蜡,并且正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蜡作为一种润滑成分,会对玻璃布与涂层之间的粘结性能有不利影响,因此此处认定液态酚醛树脂涂层为不含蜡的涂层更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
(2)首先,“蜡作为一种润滑成分,会对玻璃布与磨料之间的粘结性能有不利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的事实;其次,在公知常识证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汇编》,第一机械工业部塑料模具与玻璃钢攻关协作组编,材料研究所出版社,第117,123-124页,1970年04月)中阐述了运用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用作塑料层压板的制造工艺,其与本申请一样,都利用了玻璃纤维增强材料良好的机械性能,且必然都存在需要提高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和层压材料之间的粘结性能的技术问题,因此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布其表面处理经高温脱蜡,尽量降低蜡的含量,使蜡含量不大于0.2%,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掌握本领域技术常识并具有逻辑分析能力的个体,从中可以得到“玻璃增强材料用于层压板时要脱蜡”的技术启示。由上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显而易见地想到并实现尽量使将玻璃纤维增强物中不包含蜡添加剂来保证玻璃纤维增强物和磨料之间足够的黏附力,提高磨轮的机械性能。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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