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10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1F2578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7475.2
申请日:2015-08-11
复审请求人:胡达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郑宁
参审员:武晓冬
国际分类号:G06F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7475.2,名称为“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胡达广,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4:CN102992129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对比文件5:CN101229885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具体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机器人接收人发出的声音指令;(2)计算机内存储有可执行的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3)拾音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连接计算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5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主要包括拾音器、计算机,其特征在于:在设定区域范围内或设定区域范围外的适当位置设置多个拾音器,拾音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连接计算机,计算机内存储有可执行的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计算机可根据各拾音器的具体安装的空间位置和声音到达各拾音器时的时间差计算出声源的准确位置和方向;当计算机接收到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或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的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或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现有技术中,在示波器上可以测量和计算得到两个声音信号的时间差,将它配合传声器的安装位置就可以计算出声音的位置和方向而无须计算机,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中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了“计算机”;(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计算机可根据各拾音器的具体安装的空间位置和声音到达各拾音器时的时间差计算出声源的准确位置和方向;当计算机接收到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或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的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或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计算机识别非法的声音指令,可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使用计算机只识别某一区域或某一方向发出的声音指令,对其他地方发出的声音拒绝识别。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不仅公开了计算出2个音响数据的音响信号的强弱(大小)以及信号的时间差,并基于2个音响数据的音响信号的强弱(大小)以及信号的时间差来计算音源位置,还公开了在步骤F6,基于所计算的音源位置来判定音源是否为电梯周边,在否的情况下移行至步骤F17而中止诊断;在判定出音源为电梯周边的情况下,采用统计性手法对各个频率的数据来计算特征量,其中各频率的数据由多个音响数据进行频率分析处理得到;在步骤F12、F13中,将算出的特征量与各自的学习数据201、202进行比较;在判断出优势性高的音响数据异常的情况下,判断出异常,在步骤F16中发出警报。在对比文件4中,为了实现上述音源位置的判定、学习数据的存储、以及将各频率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学习数据进行比对等执行步骤,其必然需要使用用于存储和比对相应数据,并基于比对结果执行相应报警步骤的计算机,也即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了计算机。
(2)对比文件4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实际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可根据各拾音器的具体安装的空间位置和声音到达各拾音器时的时间差计算出声源的准确位置和方向;当计算机接收到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对比文件4实际没有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计算机接收的是人发出的声音指令,并且计算机内存储的是可执行的、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拾音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连接计算机;②计算机触发或拒绝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还包括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方向,当来自于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进行识别比对;当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拒绝比对。上述区别①被对比文件5公开,而对于上述区别②,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计算机触发或拒绝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还包括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方向,然而,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区域范围作为判断条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惯常用于表征声源的方向指标也类比地作为触发或拒绝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利用集音部件(即拾音器)和计算机帮助电梯(即机器人)区分电梯所辖范围以外的噪音和异常音,并在判断出声源来自于电梯范围以外时中止诊断(即屏蔽非法或无效声源),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对比文件4同样地能够实现提高声音指令输入系统的抗干扰能力,进而帮助更为有效地诊断电梯异常,减少误判机率的技术效果。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计算机接收的是人发出的声音指令”、“计算机触发或拒绝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还包括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方向,当来自于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进行识别比对;当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拒绝比对”并非来自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内容;(2)复审通知书没有评价过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要内容:“当计算机接收到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或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的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或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及由这些主要内容构成的技术方案。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变更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4:CN102992129A,公开日:2013年03月27日;
对比文件5:CN101229885A,公开日:2008年07月30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梯的异常诊断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0037]-[0038],[0041]-[0045]段):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区分电梯以外的噪音和电梯的异常音,来诊断电梯的异常;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本发明优选的实施方式中,基于由设置于轿厢内或轿厢外的2个以上的集音部件所收集到的声音的差异,利用立体声的原理等来计算音源位置,并诊断在音源位置有无异常;作为所述集音部件之一而利用轿厢内的对讲机的话筒(相当于在设定区域范围内或设定区域范围外的适当位置设置多个拾音器,其中集音部件相当于拾音器);2个轿厢内集音单元10、20在集音步骤F1、F2中对噪音进行集音,在音响数据取得步骤F3、F4中制成音响数据;在步骤F5中,算出2个音响数据的音响信号的强弱(大小)以及信号的时间差,并基于2个音响数据的音响信号的强弱(大小)以及信号的时间差来计算音源位置(相当于根据各拾音器的具体安装的空间位置和声音到达各拾音器时的时间差计算出声源的准确位置);在步骤 F6中基于所计算的音源位置来判定音源是否为电梯周边,在否的情况下移行至步骤F17而中止诊断;在判定出音源为电梯周边的情况下,首先在音响数据的选择步骤F7中,根据音响信号的强弱来决定优势的音响数据;在步骤F8、F9中,对2个音响数据分别进行频率分析处理例如FFT(Fast Fourier Transform)处理,而变换成频率的数据(由于声音的频率数据是一种具体声纹信号,从而音响数据的频率数据相当于声音的声纹信号);在步骤F10、F11中,采用统计性手法对各个频率的数据来计算特征量;在步骤F12、F13中,将算出的特征量与各自的学习数据201、202进行比较(由于各个频率数据的特征量是声纹信号,从而与其进行比较的学习数据也必然是声纹信号,并存储在电梯的计算机内,因此,隐含公开了“计算机内存储有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其中,学习数据相当于计算机内存储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来计算差分;作为学习数据201、202,例如能够采用正常音;在步骤F14、F15中,如果差分为阈值以上则判断为异常,如果差分小于阈值则判断为正常(以上各步骤相当于当计算机接收到发出的声音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时,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接收到的发出的声音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外时,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可在判断出优势性高的音响数据异常的情况下,判断出异常,在步骤F16中发出警报。进一步地,为了实现上述音源位置的判定、学习数据的存储、以及将各频率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学习数据进行比对等执行步骤,其必然包括用于存储和比对相应数据,并基于比对结果执行相应报警步骤的计算机。此外,由于对比文件4中的电梯是计算机与机械装置的结合,电梯能自动判断异常声音并执行报警操作,因此该电梯也是一种机器人,从而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机器人声音指令识别系统。
可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计算机接收的是人发出的声音指令,并且计算机内存储有可执行的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拾音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连接计算机;(2)计算机触发或拒绝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还包括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方向,当来自于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进行识别比对;当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拒绝比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识别人声指令并执行相应操作,以及如何设定其他对声纹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的触发条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基于声控的电梯智能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到第3页第2行):通讯模块、电梯主控制模块;还包括:乘客声音指令模块、声控智能模块;所述的乘客声音指令模块与声控智能模块相接,声控智能模块与通讯模块相接;所述的声控智能模块包括:声控通讯模块接受乘客声音指令模块的指令并通过声控转化模块(相当于模数转换电路)存储在缓存器中;经处理器处理与声控数据库比对后与对应的指令地址相接;指令地址经通讯模块与电梯主控制模块相接;本发明中声控通讯模块功能是接受乘客的声音指令;声控的转化模块功能是将乘客的声音转化成相对应的脉冲信号;将乘客的声音指令转化成电梯主控制板所需的操作指令(相当于计算机接收人发出的声音指令;拾音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连接计算机);声控模块中的处理器访问声控指令数据库,通过对其波长(相当于声纹或声纹特征数据)的比对找到声音指令在声控数据库中的地址(相当于计算机内存储有可执行的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且对比文件5的电梯(即机器人)与本申请的机器人相同,均接收人的声音指令,通过模数转换将声音指令转换成数字脉冲信号,并在计算机中存储了多个可执行的声音指令的声纹或声纹特征的电子数据,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了计算机能够识别和处理人声信号,控制机器人执行不同声音信号对应的操作,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不同集音单元接收音响信号的强弱以及信号的时间差计算音源(即声源)位置,而在获得了声源位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基于诸如基准位置点信息即可很容易地获得声源的方向,而位置和方向即为本领域惯用的音源表征指标。对比文件4还进一步公开了将确认声源来自于设定区域范围内或外作为触发或拒绝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由此容易想到将惯常用于表征声源的方向指标也类比地作为触发或拒绝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即当计算机接收到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而当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当计算机接收到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或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的人发出的声音指令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或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然而,(a)对比文件4公开了计算机接收到的声音为电梯轿厢内或轿厢外的集音部件接收到的声音,但其并非人发出的声音指令,因此,“计算机接收的是人发出的声音指令”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实际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是“确认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确认声源来自设定区域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另一个是“确认声源来自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确认声源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由于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基于对音响数据的信号强弱及信号时间差得到的音源位置,判断音源的位置是否为电梯周边,在否的情况下中止诊断,在是的情况下对继续对音响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第一个技术方案,但由于其并未公开根据音源的方向判断是否需要中止或触发对接收到的声音数据的分析处理,因此,其未公开第二个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计算机触发或拒绝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还包括确认声源是否来自于设定方向,当来自于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进行识别比对;当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拒绝比对”也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2),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a)对比文件4公开了集音部件对噪音进行集音并制成音响数据,通过音箱数据的信号强弱及信号的时间差计算音源位置,并基于音源位置是否为电梯周边判断是否需对音响数据继续处理,当音源位置为电梯周边的情况下,选择优势音响数据,对音响数据进行频率分析处理,计算特征量并与各自的学习数据进行比较来计算差分,若差分为阈值以上则判断为异常,若差分小于阈值则判断正常,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当计算机接到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惯常用于表征声源的方向指标也类比地作为触发或拒绝识别比对的判断条件,即确认声源来自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已经对技术特征“计算机接到声纹信号,并判断计算机是否对接收到的声纹信号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和“当计算机接收到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的区域内或设定的方向时,计算机便将它与存储器中的声纹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比对;当计算机接收到的声纹信号,并确认其声源来自设定区域或设定方向外时,计算机将拒绝对该声纹信号进行比对”进行了评价。(b)对比文件5公开了电梯智能装置中声控通讯模块功能是接受乘客的声音指令,声控的转化模块功能是将乘客的声音转化成相对应的脉冲信号,将乘客的声音指令转化成电梯主控制板所需的操作指令,声控模块中的处理器访问声控指令数据库,通过对其波长的比对找到声音指令在声控数据库中的地址,即公开了声纹信号为乘客的声音指令,因此,合议组对技术特征“声纹信号为人发出的声音指令”进行了评价。因此,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未对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特征进行评述的情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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