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管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49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1F263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6361.6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丽华
合议组组长:李亮谊
参审员:毛牯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F13/30,F24F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上述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6361.6,名称为“风管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其于申请日2015年8月10日的说明书第1-33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2188854A,公开日为2002年7月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管机,包括进风口(11)、出风口(12)和风机部件(13),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机还包括:
第一换热器(21),设置在所述进风口(11)和所述风机部件(13)之间;
第二换热器(22),设置在所述出风口(12)和所述风机部件(13)之间;
所述风管机具有风道(14),所述风道(14)的第一端形成所述进风口(11),所述风道(14)的第二端形成所述出风口(12),所述第一换热器(21)和所述第二换热器(22)均位于所述风道(14)内,所述第一换热器(21)和所述第二换热器(22)的延伸方向相互平行,所述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风机部件(13)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进风口(11)的距离,所述风管机还包括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第一换热器(21)电连接,所述控制器与所述第二换热器(22)电连接,所述第二换热器(22)与所述出风口(12)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二换热器(22)与所述风机部件(13)的距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换热器(21)的数量至少为两个,所述第二换热器(22)的数量至少为两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换热器(21)和所述第二换热器(22)的底部均设置有接水盘(23)。”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第一换热器与所述风机部件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一换热器与所述进风口的距离”、“所述第二换热器与所述出风口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二换热器与所述风机部件的距离”,这种通过换热器设置的位置来提升换热效率,在对比文件1以及现有技术中均没有记载相应的技术内容,因此不具有技术启示,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换热器的位置选取根本不是常规参数,而是一个决定换热效率的关键条件,关键条件上的选取肯定不会常规选择就可以,一定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其换热效果必须要进行模拟才能得知。(2)为了对两个换热器可以进行单独控制,风管机还包括控制器,控制器与第一换热器、第二换热器电连接,在可以保证换热功率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关闭第一换热器或者第二换热器来节省消耗,这并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本申请在技术效果中强调的是换热器与风口之间的距离更远,因为风口位置会接触到外部空气,且风口位置的温度会与换热器温度相差更大,因此才将第一换热器和第二换热器分别远离进风口以及出风口,从而达到减少了内部空气与外部空气的换热的目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在风管机的设计中,换热器的布置位置、换热器与风机的距离以及换热器与进风口或出风口的距离都是需要设计的参数,在设计中要考虑换热效率、换热量、空气流速等多方面因素,各项参数对换热效率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风管机设计中必然要考虑的因素,且通过常规有限次试验以及模拟计算获得效果较好的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所采用的设计方法;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换热器与风机以及换热器与进风口或出风口的距离的大小关系,这种换热器位置的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确定;复审请求人强调通过换热器设置的位置来提升换热效率不是常规手段且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却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分析过程,也未给出任何的试验数据支撑,意见陈述中也未具体分析如何减少内部空气和外部空气的换热以及相比于现有技术如何带来换热效率的提高。(2)现有技术中的风管机大都仅在风机的前端或后端设置换热器,因此风管机中空气仅与一个换热器进行换热是常规的工作模式,而本申请在风机的前后端都设置换热器,仅单个换热器工作时控制更加简单,制冷剂流动阻力小,压降小,而两个换热器工作时换热量更大,容易达到更好的换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择工作模式,本申请设置控制器也只是用于根据需要关闭两个换热器中的一个以节省能耗,这实质上就是将两个换热器的工作模式切换成现有技术中的一个换热器的工作模式,这种改进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不会带来创造性的技术效果。(3)复审请求人的该意见陈述与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风机部件(13)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进风口(11)的距离” 存在明显的矛盾。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其于申请日2015年8月10日的说明书第1-33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上述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管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器,也是一种风管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22]段及附图1-2):包括吸入口4(相当于进风口)、吹出口6(相当于出风口)和送风机11(相当于风机部件13),风管机还包括:吸入侧热交换器15(相当于第一换热器),设置在吸入口4与送风机11之间;吹出侧热交换器12(相当于第二换热器),设置在吹出口6与送风机11之间;风管机中具有风道,风道的第一端形成吸入口4,风道的第二端形成吹出口6,吸入侧热交换器15和吹出侧热交换器12均位于风道内。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第一换热器和第二换热器的延伸方向相互平行,风管机还包括控制器,控制器与第一换热器21电连接,控制器与第二换热器22电连接;(2)第一换热器与风机部件的距离大于第一换热器与进风口的距离,第二换热器22与出风口12的距离大于第二换热器22与风机部件13的距离。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节省能耗及提高换热效率。针对区别(1),为了减小气流的流动阻力,将不同的换热器平行设置是本领域中对于换热器的常规设置方式,且风管机中设置控制器,并且将控制器与各换热器电连接以实现对各换热器的控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针对区别(2),风管机中换热器设置位置的选取是空调中常规的参数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试验或者软件模拟计算等方式能够得出不同换热器设置位置对于换热效率的影响,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当单个换热器的换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将进风侧和出风侧的换热器数量设置为至少两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6]段及附图1-2):吸入侧热交换器15与吹出侧热交换器12的底部分别设置有接水盘16和接水盘1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申请第一换热器和第二换热器分别远离进风口以及出风口,减少了内部空气与外部空气的换热,现有技术中未公开了该结构,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且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效果显著,在商业上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不能通过有限次试验作出常规选择。(2)本申请解决的问题就是减少内部空气和外部空气的换热问题,所以只要对换热效率有提升就可以,就可以达到创造性高度。(3)现有技术中风管机都是设置一个换热器,因此设置前后两个换热器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结构,所以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另外, 由于一个换热器根本不需要考虑控制问题,所以现有技术中给出的结构和技术内容均没有如何控制两个换热器的技术启示。(4)换热器的位置并不是常规选择,并没有现有技术中的风管机与本申请的换热器位置相同,而且其内部结构也与本申请的不同,所以换热器的位置选取根本不是常规参数,而且一个决定换热效率的关键条件,关键条件上的选取肯定不会常规选择就可以,一定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其换热效果必须要进行模拟才能得知,因此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书中限定了“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风机部件(13)的距离大于所述第一换热器(21)与所述进风口(11)的距离”,也即第一换热器的位置是靠近进风口的,这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陈述的“第一换热器远离进风口”互相矛盾,而如果意见陈述中所列的技术效果属实,则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必然不会取得上述技术效果。(2)复审请求人强调只要换热效率有提升就可以达到创造性高度,但是如前述第(1)条意见,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矛盾,因而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提高换热效率;此外,申请人也未在申请文件中给出具体的计算分析过程和/或试验数据以证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提高换热效率。(3)现有技术中的风管机大都仅在风机的前端或后端设置换热器,因此风管机中空气仅与一个换热器进行换热是常规的工作模式,而本申请在风机的前后端都设置换热器,仅单个换热器工作时控制更加简单,制冷剂流动阻力小,压降小,而两个换热器工作时换热量更大,容易达到更好的换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择工作模式,本申请设置控制器也只是用于根据需要关闭两个换热器中的一个以节省能耗,这实质上就是将两个换热器的工作模式切换成现有技术中的一个换热器的工作模式,这种改进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不会带来创造性的技术效果。(4)在风管机的设计中,换热器的布置位置、换热器与风机的距离以及换热器与进风口或出风口的距离都是需要设计的参数,在设计中要考虑换热效率、换热量、空气流速等多方面因素,各项参数对换热效率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风管机设计中必然要考虑的因素,且通过常规有限次试验以及模拟计算获得效果较好的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所采用的设计方法;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换热器与风机以及换热器与进风口或出风口的距离的大小关系,这种换热器位置的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确定,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足以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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