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和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化妆品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和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化妆品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56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1F260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08878.8
申请日:2014-02-12
复审请求人:莱雅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少君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陈晏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8878.8,名称为“包含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和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莱雅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对比文件1(FR2926989A1,公开日为2009年08月07日)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增稠剂为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组合物还包含一种或多种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且不包含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对于固定聚合物的种类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化妆品组合物,其包括:
一种或更多种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其包含:
10-95mol%的下式A1的单元:
(A1)
和90-5 mol%的下式A2的单元:
(A2),
一种或更多种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以及
一种或多更种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所述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阳离子固定聚合物,并且它不包含一种或多种除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和纤维素基聚合物之外的额外的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10-60mol%的式A1单元。
3. 如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20-40mol%的式A1单元。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一或多种额外的单体单元,后者占所述共聚物的小于20mol%。
5.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仅由式A1单元和式A2单元组成。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范围为0.01 wt %-20 wt%,更优选为0.1 wt %-10 wt %,以及尤其更优选为0.1 wt %-5 wt %的比例存在。
7.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选自未取代的纤维素、阴离子纤维素衍生物、阳离子纤维素衍生物、两性纤维素衍生物或非离子型纤维素衍生物。
8.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选自纤维素醚,尤其是羟基烷基纤维素,优选为羟基乙基纤维素,其优选为非离子的。
9.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范围为0.01 wt %-10 wt %,甚至更佳地仍为0.02 wt %-5 wt %,和甚至更优选地为0.04 wt %-1 wt %的浓度存在。
10.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甜菜碱类,尤其为椰油酰胺基丙基甜菜碱。
11.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具有以下各结构(IA)、(IB)和(IC)的产品:
- Ra-CON(Z)CH2-(CH2)m-N (Rb)(Rc)(CH2COO-) (IA)
其中:
Ra表示衍生自优选存在于水解的椰子油中的酸Ra-COOH 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或庚基、壬基或十一烷基,
Rb表示β-羟乙基,和
Rc表示羧甲基;
m等于0、1或2,
Z表示氢原子或羟乙基或羧甲基;
- Ra’-CON(Z)CH2-(CH2)m’-N(B)(B') (IB)
其中:
B表示-CH2CH2OX',
X'表示-CH2-COOH、CH2-COOZ’、-CH2CH2-COOH或-CH2CH2-COOZ’基团或氢原子,
B'表示-(CH2)z-Y',其中z = 1或 2,
Y'表示–COOH、–COOZ’、或-CH2-CHOH-SO3H或-CH2-CHOH-SO3Z’基团,
Z’ 表示来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诸如钠、钾或镁的离子;铵离子;或来自有机胺的离子和尤其来自氨基醇的离子,例如来自单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单异丙醇胺、二异丙醇胺或三异丙醇胺、2-氨基-2-甲基-1-丙醇、2-氨基-2-甲基-1,3-丙二醇和三(羟基甲基)氨基甲烷的离子,
Ra'表示优选存在于水解的亚麻籽油或椰子油的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烷基,尤其是C17烷基,和其异构体,或不饱和的C17基团,
m'等于0、1或2,
Z表示氢原子或羟乙基或羧甲基,
-Ra’’-NH-CH(Y’’)-(CH2)n-C(O)-NH-(CH2)n’-N(Rd)(Re) (IC)
其中:
Ra’’表示酸Ra’’-C(O)OH 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Ra’’-C(O)OH优选存在于水解的亚麻籽油或椰子油中;
Y’’表示基团–C(O)OH、-C(O)OZ’’、-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其中Z’’表示来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诸如钠的抗衡阳离子,铵离子或来自有机胺的离子,
Rd和Re彼此独立地表示C1-C4烷基或羟基烷基;以及
n和n'彼此独立地表示1-3的整数,
所述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优选选自所述化合物(IB)。
12.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为0.01wt%-20 wt %、尤其为0.1 wt %-10 wt %、还更佳地为0.15 wt %-5 wt %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13.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重量比率范围是0.01-10,以及甚至更佳地为0.01-5。
1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种或更多种额外的阴离子固定聚合物、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两性固定聚合物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和优选非离子的额外的固定聚合物。
15.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水,所述水的含量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在10 wt%-98 wt%,优选为20 wt%-96 wt%,还更佳为50 wt%-96 wt%,以及甚至还更佳为70 wt%-96 wt%范围内。
1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为免洗型,即,其包含总计少于5wt%的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和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7.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气体推进剂,所述气体推进剂选自挥发性烃类,氯代和/或氟代烃,二甲醚以及这些气体的混合物,所述挥发性烃类例如尤其是C1-C4烷烃,及优选正丁烷、丙烷、异丁烷和其混合物,以及所述气体推进剂的含量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优选为1 wt%-50 wt%,且更优选为1 wt%-10 wt%。
18. 用于头发的化妆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在于向头发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以及随后在任选的停留时间之后任选地进行冲洗。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用于头发的化妆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施用是在泡沫的形式下实施的。
20. 如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用于塑造和/或固定发型的用途。
21. 用于使角蛋白纤维成形的化妆品套装,其能形成体积膨胀的组合物,所述套装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和
体积膨胀组合物分配器,用于递送体积膨胀组合物形式的所述组合物。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妆品套装,其中所述分配器是喷雾器,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一种气体推进剂。
23.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妆品套装,其中所述分配器是起泡器。”
申请人莱雅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将其主题名称修改为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复审请求人认为: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是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的必要组分,对于实现改善的定型性能的技术效果是必不可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使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替代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选择纤维素基的聚合物可以改善组合物的泡沫质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使用纤维素基的聚合物。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其包括:
一种或更多种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其包含:
10-95mol%的下式A1的单元:

和90-5mol%的下式A2的单元:

一种或更多种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以及
一种或多更种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所述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阳离子固定聚合物,并且它不包含一种或多种除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和纤维素基聚合物之外的额外的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以制备成泡沫形式(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8);实施例并未体现出“改善泡沫的质地”的具体效果,并不能由此证实其相较于包含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的组合物具有显著的进步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含量做出进一步的限定,其他权利要求未做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增稠聚合物种类繁多,且实施例中仅公开了增稠剂为羟丙基瓜尔胶,而没有公开包含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的实施例,也没有公开选择纤维素基的聚合物可以改善组合物的泡沫质地,并且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对比数据可以看出包含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的组合物可以获得良好质地的泡沫,而包含黄原素的组合物不能产生泡沫,该技术效果是组合物的各种组分的组合作用的结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2)对比文件1暗示了阳离子聚合物与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的其他组分(特别是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酰胺共聚物)的组合不能够解决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并且不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是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的必要组分,对于实现改善的定型性能的技术效果是必不可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使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替代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是通过仅使用阳离子聚合物获得良好的头发定型,这与对比文件1的教导相反,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预料不到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其包括:
- 0.01-20重量%的一种或更多种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其包含:
10-95mol%的下式A1的单元:
(A1)
和90-5 mol%的下式A2的单元:
(A2),
- 0.01-10重量%的一种或更多种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以及
- 0.01-20重量%的一种或多更种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所述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阳离子固定聚合物,并且它不包含一种或多种除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和纤维素基聚合物之外的额外的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3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2015年08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具体技术方案参见前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可用于制备高水平的头发定型产品,所述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其包含以下结构:
10-95mol%的下式A1的单元:
(A)(即权利要求1中的A1)
和90-5 mol%的下式A2的单元:
(B)(即权利要求1中的A2),以及一种或多种阴离子聚合物或非离子聚合物,组合物中包含小于5%重量的阴离子或非离子的表面活性剂;并进一步公开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1-10%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为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组合物是泡沫形式,对比文件1未限定形式;2)权利要求1添加了0.01-10重量%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对比文件1上述组合物中未添加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3)权利要求1包含阳离子固定聚合物,而不含有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对比文件1中明确包含阴离子或非离子固定聚合物;4)权利要求1限定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的含量。
根据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组合物可获得膨胀的泡沫,持久的固定(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2段、最后1段),但说明书中未对组合物的泡沫性能和固定性能进行实验测试,对比文件1组合物使头发具有持久的造型效果,良好的机械性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请求人也未证明本申请组合物在固定效果、泡沫性能等方面优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泡沫形式的固定发用化妆品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可以以液体或粘稠状液体、凝固体、膏霜、泡沫的形式存在(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6、28),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有动机将化妆品组合物制成泡沫形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还可以包含一种或多种增稠剂,并公开了增稠剂可以为天然的或合成的、阴离子、两性的、两性离子的或者非离子或阳离子聚合物,作为聚合的增稠剂以纤维素基增稠剂为例,如羟乙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以上增稠剂均属于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瓜尔胶或其衍生物,例如羟丙基瓜尔胶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页倒数第1-2段),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选择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用于制备头发定型化妆品组合物的技术启示,其在对比文件1中发挥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致,均是用于增稠体系、调节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纤维素类增稠剂常用于调节化妆品的流变性,使化妆品具有适当的黏度、乳化度、稳定性、润滑性和泡沫稳定性以及与表面活性剂的相容性(参见“天然产物化学与应用”,哈成勇等,第306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7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具体选择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作为增稠剂,并可根据实际增稠需求确定其加入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阴离子、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在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发挥定型头发的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8)。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阳离子聚合物也具有定型头发的作用,其与阴离子聚合物、非离子聚合物和两性聚合物均是常规用于头发定型的高分子化合物,在选定聚合物时要根据聚合物的定型力、成膜特性以及对涂布器的堵塞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参见“新化妆品学”,(日)光井武夫主编,张宝旭翻译,第400-401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6年4月;“气雾剂手册:配方·技术·市场”,[美]约翰逊等,第250-252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2月),因此根据组合物预期的头发定型、稳定等性能要求而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替代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是基于相似功效的常规替换。另外,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除了本发明的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和纤维素基聚合物之外,本发明的所述组合物可包含一种或多种额外的固定聚合物,可以是阴离子的、两性的、阳离子的或非离子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3-0055段),因此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阴离子、非离子和阳离子固定聚合物均是用于头发固定,本申请也并未证明采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范围为0.1 wt %-25wt %的比例存在(与0.01-20wt%的范围部分重叠)(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6),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的含量。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的结构组成、在组合物中的用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5-60mol%(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有一共同端点值)的式A单元;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10-40 mol%(与权利要求2、3限定的范围部分重叠)、优选20-40mol%的式A单元;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包含一或多种额外的单体单元,后者表示小于所述共聚物的20mol%(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仅由式A单元和式B单元组成(相当于本申请中权利要求5由A1单元和A2单元组成);所述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范围为0.1 wt %-25wt %的比例存在(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0.01-20wt%的范围部分重叠,且与其它范围有共同端点值0.1wt%)(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6)。即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9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的具体种类、在组合物中的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增稠剂可以为天然的或合成的、阴离子、两性的、两性离子的或者非离子或阳离子聚合物,作为聚合的增稠剂以纤维素基增稠剂为例,如羟乙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属于阴离子纤维素衍生物的下位概念),瓜尔胶或其衍生物,例如羟丙基瓜尔胶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页倒数第1-2段),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不同离子类型的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等用于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技术启示,它们均能发挥良好的增稠作用,而阳离子纤维素衍生物、两性纤维素衍生物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增稠聚合物,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配制需求可常规的选择上述合适的增稠聚合物加入到配方中,并可根据实际增稠需求常规的调整它们的加入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1-10%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而甜菜碱类表面活性剂、椰油酰胺丙基甜菜碱属于本领域常用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发泡性和调理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使用性能可常规选择将上述特定种类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加入到配方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12分别进一步限定了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具体结构、在组合物中的含量。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组合物中还包含占组合物总重量的0.01-10%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其含量落在权利要求12限定的0.01-20wt%范围内,与0.15-5wt%部分重叠);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结构式如下:
Ra-CONHCH2CH2-N (Rb) (Rc) (CH2COO-) (1) ;其中Ra表示衍生自优选存在于水解的椰子油中的酸Ra-COOH 的烷基或庚基、壬基或十一烷基,Rb表示β-羟乙基, Rc表示羧甲基(上述结构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结构式(IA),其中Z为氢原子,m等于1);
Ra'-CONHCH2CH2-N (B) (B') (2) 其中B表示-CH2CH2OX',B'表示-(CH2)z-Y',其中z = 1或2,X'表示-CH2CH2-COOH或氢原子,Y'表示–COOH、-CH2-CHOH-SO3H, Ra'表示优选存在于水解的亚麻籽油或椰子油的酸Ra'COOH的烷基,尤其是C17烷基,和其异构体,或不饱和的C17基团(上述结构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结构式(IB),其中m'等于1,Z表示氢原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6页第19行至第17页第9行),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选择上述特定结构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添加到配方中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权利要求11中的其它结构式以及各结构式中具体的基团其它选择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可选基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可常规的选择合适结构的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添加到配方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了两性或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重量比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组合物的发泡性、调理性、稳定性和使用感等需求可通过常规的试验优化筛选确定上述比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还包含的其它组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包含一种或多种阴离子聚合物或非离子聚合物,所述聚合物是固定聚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8),此外,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两性固定聚合物也均是本领域常规的聚合物组分,它们均能发挥良好的定型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可常规的选择上述合适的组分加入到配方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了组合中包含水,并限定了水的含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化妆品可接受的载体选自水或一种或多种低级醇的溶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0),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可以添加水,本领域公知水作为溶剂添加在配方中主要发挥溶解、稀释等作用,而对于水的含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的实际配制需求通过常规的试验确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产品类型以及包含总计少于5wt%的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和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包含小于5%重量的阴离子或非离子的表面活性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本发明的组合物是免冲洗的(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3),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7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包含气体推进剂,并限定了其具体的种类及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还包含一种或多种气体推进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6),还进一步公开了气体推进剂可以选自二甲醚、C3-C5烷烃、卤代烃及它们的混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页倒数第2段),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选择二甲醚、C3-C5烷烃、卤代烃作为气体推进剂的技术启示,而挥发性烃类C1-C4烷烃、氯代和或氟代烃、正丁烷、丙烷、异丁烷和其混合物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气体推进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配制需求可常规的选择上述合适的气体推进剂加入到配方中,气体推进剂的用量在本领域常规选择的范围内,可根据实际使用需求通过常规的实验优化筛选确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用于头发的化妆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及其配方(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3),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对头发化妆处理的过程,通过毛细管作用,用于修护或定型头发,向头发上施用有效量的本发明的组合物,然后暴露一段时间后可选的将头发进行冲洗(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9页第1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头发的化妆处理方法。
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8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存在差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的用于头发化妆的处理方法。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评述过程参见权利要求1-17任一项的评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9进一步限定了施用是在泡沫的形式下实施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可以以液体或粘稠状液体、凝固体、膏霜、泡沫的形式存在(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8),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有动机选择泡沫形式的组合物并将其施用至头发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用于塑造和/或固定发型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使用本发明的产品具有高度的头发定型性(即固定发型),且具有持久的造型效果(即塑造发型),具有良好的抗机械力,头发触感柔软且松散,并具体公开了组合物的具体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权利要求1、23),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用于塑造和/或固定发型的用途。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0的组合物组成与对比文件1存在差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用途的化妆品组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评述过程参见权利要求1-17任一项的评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3请求保护用于使角蛋白纤维成形的化妆品套装,其在权利要求1-17组合物的基础上进一步包括体积膨胀组合物分配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可以以液体或粘稠状液体、凝固体、膏霜、泡沫的形式存在(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8),对比文件1组合物可以被装进气溶胶形式的器具中,包含一种或多种气体推进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6、说明书第26页倒数第3段),并且使用各种体积膨胀组合物分配器使得发用定性化妆品产生泡沫是本领域的已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用于制备头发定型化妆品组合物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未提及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但实施例并非穷举增稠剂的种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纤维素类增稠剂对化妆品稳定性、泡沫稳定性等性能具有有益作用,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众多增稠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能力根据泡沫质地例如稳定性等性质需求而通过常规试验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证明纤维素基增稠聚合物相比于其他增稠剂具有预料不到的改善的泡沫质地,申请文件中泛泛描述的改善泡沫质地未得以证实,补充实验也仅证明组合物能够在起泡器中获得泡沫,未给出任何相关的泡沫质地的测评试验。关于补充实验中的黄原素(即黄原胶)对比例,首先,该补充实验所要证明的羟乙基纤维素增稠剂比黄原胶增稠剂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中;其次,羟乙基纤维素属于非离子纤维素醚类增稠剂,黄原胶属于阴离子多糖类增稠剂,二者的结构组成、性能存在差异,在相同用量的基础下,添加到配方中发挥的增稠效果不同、导致配方粘度存在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阴离子多糖因易与阳离子化合物相互作用产生沉淀而不能配伍(参见“杂粮主食品及其加工新技术”,汤兆铮编著,第100-101页,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12月),补充实验中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聚合物,其与属于阴离子多糖的黄原胶产生沉淀是可预期的,这并不能证明纤维素基聚合物相比于黄原胶在泡沫质地方面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者,本申请权利要求7中记载了纤维素基增稠剂可选自阴离子纤维素衍生物,因此补充实验中记载的非离子型羟乙基纤维素与黄原胶的技术效果对比结果,并不能说明在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纤维素基增稠剂均具有相比黄原胶更好的效果。2)对比文件1披露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与阴离子或非离子聚合物的组合允许获得提供改善的定型性能的头发化妆品组合物,该信息没有排除乙烯基甲酰胺/乙烯基甲醛胺共聚物与阳离子聚合物组合以及产生良好技术效果的可能性,不能由此确定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不能用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如上文所述,阴离子、非离子固定聚合物在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发挥定型头发的作用,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阴离子、非离子和阳离子固定聚合物均是用于头发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阳离子聚合物与阴离子聚合物、非离子聚合物和两性聚合物均是常用于头发定型的高分子化合物,因此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替代阴离子和非离子固定聚合物是基于相似功效的常规替换,本申请也并未证明采用阳离子固定聚合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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