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内燃机的活塞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内燃机的活塞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65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43002
优先权日:2012-02-17
申请(专利)号:201380019892.3
申请日:2013-02-15
复审请求人:费德罗-莫格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薇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F02F11/00(2006.01);F16J9/04(2006.01);F16J15/56(2006.01);F02F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技术启示进行结合的过程中可以做出一定的改变,如果这样的改变容易想到也易于实现,且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9892.3,名称为“用于内燃机的活塞环”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费德罗-莫格尔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2014年10月14日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4页,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活塞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具有多个环形槽和裙部的活塞体,该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多个活塞环设置于环形槽内,其中所述裙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周向连续延伸并且具有裙部直径;
单个环形体,该环形体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所述单个环形体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所述单个环形体具有呈现环形直径的内表面,当所述单个环形体处于松弛状态时所述环形直径小于所述裙部直径,所述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以及
所述单个环形体周向围绕所述活塞体的所述裙部,至少所述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所述裙部的所述周向连续部分的所述外表面偏置,以在所述单个环形体和所述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塞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环形体的所述内表面是圆形的或倒棱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塞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环形体的所述内表面是圆形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塞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环形体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多圈。
5. 一种动力气缸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其中形成有通道的气缸壁,所述通道围绕所述气缸壁大体周向延伸;
具有多个环形槽和裙部的活塞体,该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多个活塞环设置于环形槽内,所述裙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围绕圆周连续延伸并且具有裙部直径;
设置在所述气缸壁的所述通道中的单个活塞环,所述单个活塞环具有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的环形体,所述环形体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所述环形体具有呈现环形直径的内表面,当所述环形体处于松弛状态时所述环形直径小于所述裙部直径,所述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以及
所述环形体周向围绕所述活塞体的所述裙部,至少所述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所述裙部的所述周向连续部分的所 述外表面偏置,以在所述气缸壁和所述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动力气缸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体的所述内表面是圆形的或倒棱的。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动力气缸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体的所述内表面是圆形的。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动力气缸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体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多圈。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动力气缸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活塞环的所述内表面是裸露的。”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DE 2036721A1,公开日为:1972年01月27日;
对比文件3:US 2007125323A1,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7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均在于:1)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2)单个环形体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当单个环形体处于松弛状态时环形直径小于裙部直径,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以在单个环形体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9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提供一种包括内圈和外圈密封,本申请并不要求单个换形体与外部的缸体抵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活塞环不同;2)对比文件2密封环具有可变直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公知常识进行改进,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原驳回决定,其理由为:1)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环形体的外表面不与缸体内表面抵靠。事实上在本申请说明书第20段明确记载了“环形体42设置在并且密封在气缸 壁24的通道32中,并且抵靠活塞体22的外表面偏置,以便在气缸壁24和 活塞体22之间建立气密和油密的密封”,如果环形体不抵靠在气缸壁无法进行密封。2)对比文件2说明书并未记载可变的直径,申请人仅是从附图推出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求更简单的活塞环代替对比文件3复杂的密封环。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呈螺旋形状且具有多圈的活塞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1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均在于:1)单个环形体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当其处于松弛状态时环形直径小于裙部直径,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以在单个环形体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2)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2 月2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密封环具有可变直径,此点对于对比文件2非常关键,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公知常识对密封环的直径进行改进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为:2014年10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2014年10月14日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4页,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技术启示进行结合的过程中可以做出一定的改变,如果这样的改变容易想到也易于实现,且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活塞组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动力气缸组件,并涉及一种活塞组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7]-[0034]段、附图1-6):具有多个环形槽(19.1、19.2)和裙部的活塞体1,多个活塞环设置于环形槽内,裙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周向连续延伸并且具有裙部直径,设置在气缸壁的通道中的密封环3(相当于本申请的单个环形体),该密封环3具有呈现第一环形直径的内表面,密封环3还具有呈现第二环形直径的外表面,密封环周向围绕活塞体的裙部,内表面偏置地与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配合,以在密封环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单个环形体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当其处于松弛状态时内表面的环形直径小于裙部直径,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以在单个环形体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2)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活塞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至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3-4):活塞环为延伸至少一整圈的单个环形体,且其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螺旋形活塞环形成密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螺旋活塞环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启示在将对比文件2的螺旋形活塞环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螺旋环形直径设计成小于裙部直径,这是本领域中为了在活塞环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性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形成,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对于区别特征2),环形槽设置在活塞体的上端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这样的设置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之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单个环形体的内表面是圆形的,且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多圈(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4), 至于倒棱形,也是本领域密封结构中经常采用的形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动力气缸组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动力气缸组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7]-[0034]段、附图1-6):该动力气缸组件包括其中形成有通道的气缸壁2,该通道围绕气缸壁2大体周向延伸;具有多个环形槽19.1、19.2和裙部的活塞体1,多个活塞环设置于环形槽内,裙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周向连续延伸并且具有裙部直径,设置在气缸壁的通道中的密封环3(相当于本申请的单个活塞体),该密封环3具有呈现第一环形直径的内表面,密封环3还具有呈现第二环形直径的外表面,密封环周向围绕活塞体的裙部,内表面偏置地与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配合,以在密封环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单个活塞环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至少一个整圈,当其处于松弛状态时内表面的环形直径小于裙部直径,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以在单个环形体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2)环形槽临近活塞体的上端。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活塞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至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3-4):活塞环为延伸至少一整圈的单个环形体,且其从第一端面通过大体螺旋形状延伸至第二端面,内表面从该第一端面连续地延伸至第二端面,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螺旋形活塞环形成密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螺旋活塞环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启示在将对比文件2的螺旋形活塞环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螺旋环形直径设计成小于裙部直径,这是本领域中为了在活塞环和活塞体之间建立密封性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形成,至少内表面的基本整个长度在单个环形体内部的弹簧力作用下抵靠裙部的周向连续部分的外表面偏置;对于区别特征2),环形槽设置在活塞体的上端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这样的设置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之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9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环形体的内表面是圆形的,活塞环的所述内表面是裸露的,且在松弛状态下延伸经过多圈(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4),至于倒棱形,也是本领域密封结构中经常采用的形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陈述了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2密封环具有可变直径,此点对于对比文件2非常关键,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公知常识对密封环的直径进行改进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环形体的直径为不可变,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基础。其次,即便复审请求人将其限定为具有不变的直径(前提是修改不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其也不能成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虽然对比文件2活塞环的螺旋结构具有不同直径的环圈,但这并不影响对比文件2给出了应用螺旋形活塞环结构实现密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要对对比文件2的结构改进,而是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应用螺旋形活塞环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进行改进,在将螺旋形活塞环结合到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对其进行常规设计的能力。实际上,对比文件2的螺旋结构是在等直径螺旋结构上的进一步改进,等直径螺旋结构是本领域中更为基础的结构(例如,专利文献US1711244A、US1165084A、US1819890A中所公开的等直径螺旋活塞环),在基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螺旋形活塞环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活塞环上时,无论是可变直径的结构还是等直径的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进行的常规变换和选择,可以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设计成变直径螺旋,更常规的则是设计成等直径螺旋,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也易于实现的,这个过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螺旋形活塞环所带来的密封和周向连续刮油的效果也是常规且可以预见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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