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和车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93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1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95441.1
申请日:2016-10-1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闫磊
国际分类号:F25B13/00,F25B41/04,B60H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95441.1,名称为“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和车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公开日为2017年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三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2016/0265819A1,公开日为2016年9月15日)、对比文件2(GB1578643A,公开日为1980年11月5日)和对比文件3(CN105627432A,公开日为2016年6月1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压缩机(1)、四通阀(2)、冷凝器(3)、制冷蒸发器(4)和制热冷凝器(5);
所述压缩机(1)的一端与所述四通阀(2)的第一端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四通阀(2)的第二端连接;
所述四通阀(2)的第三端与所述冷凝器(3)的第一端连接,所述冷凝器(3)的第二端通过热力膨胀阀(10)分别与所述制冷蒸发器(4)的第一端、及所述制热冷凝器(5)的第一端连接,所述制冷蒸发器(4)的第二端、及所述制热冷凝器(5)的第二端均与所述四通阀(2)的第四端连接;
所述制冷蒸发器(4)安装在车厢厢体(6)的顶部,所述制热冷凝器(5)安装在所述车厢厢体(6)的侧部;
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冷凝器(3)一侧的、用于对所述冷凝器(3)除霜的熔霜化霜管路(7),所述熔霜化霜管路(7)的一端与所述冷凝器(3)的一端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冷凝器(3)的另一端连接;
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设置在车辆电池(8)处的用于对所述车辆电池(8)制冷和/或制热的电池热管理蒸发器(9),所述电池热管理蒸发器(9)的一端与所述热力膨胀阀(10)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四通阀(2)的第四端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第一阀(11)和第二阀(12),所述第一阀(11)设置在所述热力膨胀阀(10)与所述制冷蒸发器(4)之间的连接管路上,所述第二阀(12)设置在所述制冷蒸发器(4)与所述四通阀(2)之间的连接管路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第三阀(13)和第四阀(14),所述第三阀(13)设置在所述热力膨胀阀(10)与所述制热冷凝器(5)之间的连接管路上,所述第四阀(14)设置在所述制热冷凝器(5)与所述四通阀(2)之间的连接管路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包括两个所述制热冷凝器(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第三阀(13)和第五阀(15),所述第三阀(13)设置在所述热力膨胀阀(10)与所述电池热管理蒸发器(9)之间的连接管路上,所述第五阀(15)设置在所述电池热管理蒸发器(9)与所述四通阀(2)之间的连接管路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第六阀(16)和第七阀(17),所述第六阀(16)设置在所述熔霜化霜管路(7)的入口处,所述第七阀(17)设置在所述熔霜化霜管路(7)的出口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用空调换热系统还包括干燥过滤器(18)、和/或单向阀(19)、和/或视液镜(20)、和/或汽液分离器(21)、和/或低压开关(22)、和/或高压开关(23)、和/或卸荷阀(24);
所述干燥过滤器(18)、或所述单向阀(19)、或所述视液镜(20)的一端与所述冷凝器(3)连接、另一端与所述热力膨胀阀(10)连接,所述汽液分离器(21)设置在所述压缩机(1)的所述另一端与所述四通阀(2)的第二端之间的连接管路上,所述低压开关(22)与所述压缩机(1)的所述另一端连接,所述高压开关(23)与所述压缩机(1)的所述一端连接,所述卸荷阀(24)与所述冷凝器(3)的第二端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3)安装在所述车厢厢体(6)的顶部。
9. 一种车辆,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直接利用节流装置进行控制,权利要求1中采用热力膨胀阀进行控制,两者控制方法不同;(2)对比文件2中,热交换器11设置于车厢靠近侧壁的顶部,由于汽车侧壁的平面结构,热交换器11的出风口必然指向相对侧壁,无法形成瀑布式制冷;(3)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在车外换热器一侧设置融霜管路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1-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节流装置为膨胀阀,其与本申请控制相同,都是通过膨胀阀对制冷剂流量进行控制,而热力膨胀阀是常规的膨胀阀类型,根据控制需要将膨胀阀选择为热力膨胀阀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2)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也仅公开了制冷蒸发器安装在车厢厢体的顶部,未对该顶部位置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热交换器11(即制冷蒸发器)位置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冷蒸发器位置相同,都位于车厢厢体的顶部,利用空气流动的热特性实现冷空气有效扩散的效果;(3)在车外换热器一侧设置融霜管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节流装置为膨胀阀,但未限定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及如何对制冷剂量进行控制,本申请中利用热力膨胀阀进行控制,根据百度百科记载,本申请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换热器进行控制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控制方法、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2)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设置化霜管路;对比文件3中的化霜方案与操作原理与本申请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申请日2016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空调系统及其运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9-104段、附图1A-7B):空调系统包括压缩机2、四通阀4(4’)、第一制冷剂-空气换热器5(对应冷凝器)、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和制冷剂-载冷剂换热器10(对应电池热管理蒸发器);制冷运行时,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对车厢内的空气制冷,制热运行时,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对车厢内的空气加热;压缩机2的一端与四通阀4(4’)的第一端连接、另一端与四通阀4(4’)的第二端连接,四通阀4(4’)的第三端与第一制冷剂-空气换热器5的第一端连接,第一制冷剂-空气换热器5的第二端通过第一膨胀单元7与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的第一端连接,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的第二端与四通阀4(4’)的第四端连接;车辆空调系统具有用于对车辆电池进行冷却的制冷剂回路17,制冷剂-载冷剂热交换器10设于制冷剂回路17上用于对电池进行冷却,制冷剂-载冷剂热交换器10一端连接第二膨胀单元12,另一端与四通阀4(4’)的第四端连接;第一、第二膨胀单元为膨胀阀。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膨胀阀为热力膨胀阀;(2)还包括车厢箱体内的制热冷凝器,该制热冷凝器的第一端与热力膨胀阀连接,第二端与四通阀的第四端连接,制冷蒸发器安装在车厢的顶部,制热冷凝器安装在车厢的侧部,电池热管理蒸发器还对车辆电池提供制热功能,其一端与所述热力膨胀阀连接;(3)包括设置在冷凝器一侧的、用于对冷凝器除霜的熔霜化霜管路,熔霜化霜管路的一端与冷凝器的一端连接、另一端与冷凝器的另一端连接。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系统的舒适性及冷凝器化霜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节流装置为膨胀阀,但未限定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及如何对制冷剂量进行控制,本申请中利用热力膨胀阀进行控制,根据百度百科记载,本申请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换热器进行控制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控制方法、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节流装置为膨胀阀(参见说明书第68段),权利要求1在此方面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膨胀阀为热力膨胀阀。由于都是通过膨胀阀进行控制,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两者的控制方法相同。而热力膨胀阀是常规的膨胀阀类型,正如复审请求人指出的,百度百科公开了热力膨胀阀的控制原理,即热力膨胀阀对制冷剂流量的控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根据控制需要将膨胀阀选择为热力膨胀阀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公交车用供暖、通风、空调系统,并具体披露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栏倒数第5段-第5页第2栏第4段、附图1-4):热交换器11(对应制冷蒸发器)被设置于车厢靠侧壁的顶部,对车厢内的空气制冷,热交换器10(对应制热冷凝器)被设于车厢的地板之下,对车厢内的空气制热。为提高对比文件1中车辆空调系统的舒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采用设于车厢厢体顶部的制冷蒸发器对车辆空气进行温度调节,而热交换器10即制热冷凝器的位置设置可根据需要将其设于车厢侧壁上。当采用对比文件2中制冷蒸发器、制热冷凝器分别实现车厢内空气调节时,具体在连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简单并联,即将制热冷凝器的第一端与热力膨胀阀连接,第二端与四通阀的第四端连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电池进行冷却的制冷剂-载冷剂热交换器10(参见同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电池的加热需求,将该热交换器设计为具有加热功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1中制冷剂-载冷剂热交换器10和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一端分别连接第一、第二膨胀阀,而为了简化系统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第一、第二膨胀阀合二为一设计,因此,将电池热管理蒸发器与利用侧换热器连接同一膨胀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措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设置化霜管路;对比文件3中的化霜方案与操作原理与本申请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利用外部加热除霜是本领域常规的除霜手段,而在采用外部加热除霜时,在需除霜的冷凝器(制热时的蒸发器)外侧设置用于加热的部件,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同时,系统高温冷媒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除霜热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系统高温冷媒作为这种外部加热用的除霜热源。当选择系统高温冷媒作为加热部件热源,具体在管路连接设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加热管路与冷凝器简单并联,得到并联于冷凝器两端的熔霜化霜管路,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该选择的做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可以预期。
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膨胀单元7,其可对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所在管路进行通断控制(参见同上)。而为了便于对制冷蒸发器进行控制,在其两端分别设置阀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第一膨胀单元7,其可对第二制冷剂-空气换热器8所在管路进行通断控制(参见同上)。而为了便于对制热冷凝器进行控制,在其两端分别设置阀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车厢厢体内设置多个热交换器10(参见附图1-2)。而根据需要设置两个制热冷凝器,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膨胀单元12,其可对制冷剂-载冷剂热器10所在管路进行通断控制(参见同上)。而为了便于对电池热管理蒸发器进行控制,在其两端分别设置阀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在熔霜化霜管路的进出口分别设置用于控制的阀门,这是本领域便于控制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收集器9(相当于气液分离器),收集器9设在压缩机2的另一端与四通阀4(4’)第二端之间的管路(附图1-7)。为了系统安全,设置高压开关、低压开关以及卸荷阀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干燥过滤器、单向阀、视液镜,也都是空调循环系统中的常规部件。同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上述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将车用空调系统的冷凝器设置在车厢的顶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车辆,其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车辆,具有车用空调换热系统(参见同上)。参照权利要求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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