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90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1F252015
优先权日:2014-12-10
申请(专利)号:201510439401.1
申请日:2015-07-23
复审请求人:东莲工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馥瑞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李新刚
国际分类号:B65D83/68(2006.01),B65D83/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修改内容能够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39401.1,名称为“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莲工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44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 1227993A1,公开日2002年08月07日;
对比文件2:CN 203803740U,公告日2014年09月03日;
对比文件3:US 3080094A,公告日1963年03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其特征在于:该自动气雾罐包括:
分为上端部(106)和下端部(104)的喷雾罐本体(102);
阀套(108);
安插有十字叶片(114)围绕吸管(112)的内胆(110);
预分离部(116);
用于吸取和喷出气雾罐本体(102)中混合液体的浸入管(120);
气雾罐本体(102)的上端部(106)安装有阀杆(124)、外垫圈(126)、内垫圈(128)、阀门固定盖(130)、复位弹簧(132)和喷嘴(134);
所述内胆(110)注入化学剂A而气雾罐本体(102)注入化学剂B;两种化学剂结合成为混合液体;
内胆(110)中安插的吸管(112)结合两项功能为单一动作,分别是在气雾罐本体(102)内混合化学剂A与化学剂B,并吸取喷出其混合液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其浸入管(120)的穿设用作为顶杆功能,以便阀杆(124)被触动时顶破内胆(1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按压喷嘴(134)将触动阀杆(12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喷嘴(134)其功能用于喷出混合液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阀门固定盖(130)其构造用于充填加压气体和密封阀套于内胆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预分离部(116)是内胆(110)构造的一部分。”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吸管外围绕有十字叶片;②气雾罐本体的上端部安装有阀套、阀杆、外垫圈、内垫圈和复位弹簧”,但是,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提出实质性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修改如下:①将技术特征“分为上端部(106)和下端部(104)的喷雾罐本体(102)”修改为“气雾罐本体(102),其分为上端部(106)和下端部(104)的”,②将技术特征“安插有十字叶片(114)围绕吸管(112)的内胆(110)”修改为“内胆(110),其包括有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多个十字叶片(114)”,③增加了技术特征“预分离部(116),位于内胆(110)的底部(118),被装置在气雾罐本体(102)的下部端(104)”,④将技术特征“用于吸取和喷出气雾罐本体(102)中混合液体的浸入管(120)”修改为“浸入管(120),用于吸取和喷出气雾罐本体(102)中混合液体”,⑤将技术特征“所述内胆(110)注入化学剂A而气雾罐本体(102)注入化学剂B”修改为“所述内胆(110)注有化学剂A,所述气雾罐本体(102)注入化学剂B”,⑥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顶杆触发内垫圈(128)使得预分离部(116)移向气雾罐本体(102)的一侧壁,在预分离部(116)移动的同时,十字叶片(114)底端与预分离部(116)接触并将预分离部(116)顶开,使预分离部(116)与内胆(110)脱离,将所述化学物质A从内胆(110)中释放出到所述气雾罐本体(102);内胆(110)中安插的吸管(112)通过单一动作同时实现在气雾罐本体(102)内混合化学剂A与化学剂B形成混合液体,和从气雾罐本体(102)中吸取喷出所述混合液体”。并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2,修改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针对说明书,所进行的修改是:对于同一技术特征,将不同的技术术语“喷雾罐本体”和“气雾罐本体”统一为“气雾罐本体”。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公开的隔离板脱开的方式与本申请不同,一方面,顶开预分离部的部件不同,对比文件1是汲取管,本申请是十字叶片;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直接将隔离板顶开,导致其直接落在第一罐的底部,而本申请浸入管触发内垫圈使得预分离部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同时顶开预分离部,使其沿气雾罐本体底部的凸起缓缓下落,提高了预分离部脱离的安全性。第二、对比文件2中的十字叶片与本申请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2的十字叶片的端面是平齐的,本申请十字叶片具有锋利的部分。第三、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有关预分离部脱开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复审请求人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将“多个十字叶片”修改为“十字叶片”、将“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修改为“所述浸入管(120)构造为用作顶杆”,那么,对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吸管外围绕有十字叶片,顶开预分离部的是十字叶片的底端;②气雾罐还包括阀套;气雾罐本体的上端部安装有阀杆、外垫圈、内垫圈和复位弹簧;③浸入管构造为用作顶杆,触发内垫圈使得预分离部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移动的同时实现预分离部的脱开”,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十字叶片的具体结构,仅限定“十字叶片底端与预分离部接触并将预分离部顶开”。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顶杆4主体周边呈十字叶片形,底端四个接触点与内胆本体1底部接触;顶杆4的主体部分的周边与内胆本体1接触,有利于顶杆4的定位,同时“十字叶片”形的顶杆顶开内胆下部后有较为宽敞的空间供两组组分进行混合。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十字叶片底端与内胆底部接触、且具有十字叶片形的顶杆顶开内胆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吸管的定位、以及提高预分离部脱开的可靠性,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十字叶片结合到对比文件1,这是存在结合启示的。即使复审请求人进一步将十字叶片锋利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也不会因此具备创造性,因为,为了提高预分离部脱离的可靠性,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端面平齐的十字叶片设置为锋利,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其次,为了避免预分离部直接落到气雾罐本体的底部,想到浸入管触发内垫圈使得预分离部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同时顶开预分离部,使预分离部存在一定角度的下落,提高了预分离部脱离的安全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且也容易实施,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针对权利要求1,①增加技术特征“气雾罐本体(102)内注入有加压气体,所述气雾罐本体(102)的下端部(104)的底壁上形成有朝向上端部(106)凸起的凸部”;②删除“内胆(110),其包括有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多个十字叶片(114)”中的“多个”;③增加关于阀门结构的技术特征“所述阀门固定盖(130)与所述内胆(110)上端部密封连接,所述阀套(108)与阀门固定盖(130)密封连接并位于内胆(110)内部;所述阀杆(124)安装在所述阀套(108)上端部并露出于阀门固定盖(130),所述阀杆(124)呈倒“T”形,所述外垫圈(126)和内垫圈(128)分别设置在所述阀杆(124)的倒“T”状底面的上、下端面,且所述阀杆(124)的底端与浸入管(120)刚性连接,所述内垫圈(128)的下方、所述浸入管(120)的外围以及所述阀套(108)内部设有所述复位弹簧(132)”;④删除“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中的“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其特征在于:该自动气雾罐包括:
气雾罐本体(102),其分为上端部(106)和下端部(104),气雾罐本体(102)内注入有加压气体,所述气雾罐本体(102)的下端部(104)的底壁上形成有朝向上端部(106)凸起的凸部;
阀套(108);
内胆(110),其包括有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十字叶片(114);
预分离部(116),位于内胆(110)的底部(118),被装置在气雾罐本体(102)的下部端(104);
浸入管(120),用于吸取和喷出气雾罐本体(102)中混合液体;
气雾罐本体(102)的上端部(106)安装有阀杆(124)、外垫圈(126)、内垫圈(128)、阀门固定盖(130)、复位弹簧(132)和喷嘴(134);所述阀门固定盖(130)与所述内胆(110)上端部密封连接,所述阀套(108)与阀门固定盖(130)密封连接并位于内胆(110)内部;所述阀杆(124)安装在所述阀套(108)上端部并露出于阀门固定盖(130),所述阀杆(124)呈倒“T”形,所述外垫圈(126)和内垫圈(128)分别设置在所述阀杆(124)的倒“T”状底面的上、下端面,且所述阀杆(124)的底端与浸入管(120)刚性连接,所述内垫圈(128)的下方、所述浸入管(120)的外围以及所述阀套(108)内部设有所述复位弹簧(132);
所述内胆(110)注有化学剂A,所述气雾罐本体(102)注入化学剂B;两种化学剂结合成为混合液体;
其中,所述浸入管(120)构造为用作顶杆,顶杆触发内垫圈(128)使得预分离部(116)移向气雾罐本体(102)的一侧壁,在预分离部(116)移动的同时,十字叶片(114)底端与预分离部(116)接触并将预分离部(116)顶开,使预分离部(116)与内胆(110)脱离,将所述化学物质A从内胆(110)中释放出到所述气雾罐本体(102);
内胆(110)中安插的吸管(112)通过单一动作同时实现在气雾罐本体(102)内混合化学剂A与化学剂B形成混合液体,和从气雾罐本体(102)中吸取喷出所述混合液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按压喷嘴(134)将触动阀杆(12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喷嘴(134)其功能用于喷出混合液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阀门固定盖(130)其构造用于充填加压气体和密封阀套于内胆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100),预分离部(116)是内胆(110)构造的一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充有高压气体的气雾罐,高压气体的充入导致罐体结构、材质以及阀门结构的特殊要求;(2)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新增的有关阀门结构的技术特征;(3)结合“罐体底壁上设置的凸起”和“预分离部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同时,十字叶片接触并顶开预分离部”,一方面,便于吸管对预分离部施力,另一方面,避免预分离部直接落到罐体底部,对比文件1-3也未公开上述技术构思,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第1-9页);2019年0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其中,①将技术特征“安插有十字叶片(114)围绕吸管(112)的内胆(110)”修改为“内胆(110),其包括有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多个十字叶片(114)”,且进一步限定“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②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顶杆触发内垫圈(128)使得预分离部(116)移向气雾罐本体(102)的一侧壁”。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内胆(110),其包括有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多个十字叶片(114)”中的“多个”;删除“所述浸入管(120)和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构造为用作顶杆”中的“所述多个十字叶片(114)”。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进行的修改,删除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内容,在原说明书第33段中记载了“内胆110包含了吸管112和围绕着吸管112的十字叶片114”;第35段记载了“浸入管120也被设计作为顶杆功能”,因此,上述修改后的内容可以由原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上述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另外,增加的技术特征“气雾罐本体(102)内注入有加压气体,所述气雾罐本体(102)的下端部(104)的底壁上形成有朝向上端部(106)凸起的凸部”,以及有关阀门结构的技术特征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配流体混合物的分配器,其实际上是一种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行-第6页第14行,附图图1a-2b):用于分配流体混合物的分配器包括:
第一罐体1(相当于气雾罐本体),分为上端部和下端部;第二罐体2(相当于内胆),包括有汲取管32(相当于吸管);隔板21(相当于预分离部),位于第二罐体2的底部,被装置在第一罐体1的下部端;浸入管30,用于吸取和喷出第一罐体1中混合液体;第一罐体1的上端部设置有与异形凸缘部11相配合的环33(参见附图图1a-2b,相当于气雾罐本体上端的阀门固定盖)和喷嘴31(参见附图图1a-2b);第二罐体2注有产品P2(相当于内胆注有化学剂A),第一罐体1注入产品P1(相当于气雾罐本体注入化学剂B);两种化学剂结合成为混合液体;向隔板21的方向按压分配器部件3,汲取管32(相当于吸管)的底端与隔板21接触并将隔板21顶开,使隔板21和第二罐体2脱离,将贮藏在第二罐体2中的产品P2释放到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中安插的、下端刺穿隔板21的汲取管32,通过单一动作同时实现在第一罐体1内混合产品P2与产品P1形成混合液体,和从第一罐体1中吸取喷出所述混合液体。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气雾罐本体内注入有加压气体,气雾罐本体的下端部的底壁上形成有朝向上端部凸起的凸部;气雾罐还包括阀套;气雾罐本体的上端部安装有阀杆、外垫圈、内垫圈和复位弹簧;阀门固定盖与内胆上端部密封连接,阀套与阀门固定盖密封连接并位于内胆内部;阀杆安装在阀套上端部并露出于阀门固定盖,阀杆呈倒“T”形,外垫圈和内垫圈分别设置在阀杆的倒“T”状底面的上、下端面,且阀杆的底端与浸入管刚性连接,内垫圈的下方、浸入管的外围以及阀套内部设有复位弹簧;浸入管构造为用作顶杆,触发内垫圈使得预分离部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移动的同时实现预分离部的脱开;(2)吸管外围绕有十字叶片,顶开预分离部的是十字叶片的底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预分离部脱开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以及提供一种阀门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喷漆罐及其内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6]段,附图5-6):顶杆4主体周边呈十字叶片形,底端四个接触点与内胆本体1底部接触;顶杆4的主体部分的周边与内胆本体1接触,有利于顶杆4的定位,同时“十字叶片”形的顶杆顶开内胆下部后有较为宽敞的空间供两组组分进行混合。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形成有十字叶片围绕的吸管,十字叶片的底端顶开预分离部,用于吸管的定位和提高刺穿预分离部的可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具体限定了气雾罐本体底壁的形状、气雾罐阀门的具体结构、以及预分离部同时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并实现脱开的动作,共同实现了便于吸管对预分离部施力、以便快速可靠地分离预分离部,同时,针对气雾罐本体内注入有加压气体的高压环境,预分离部的分离方式更加安全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喷漆罐及其内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图1-7):内胆包括内胆本体1和内胆盖2,内胆本体1和内胆盖2均设有外翻边,内胆盖2内侧安装有密封座3,密封座3内密封地穿设一顶杆4,且顶杆4的外端部密封地穿出于内胆盖2;内胆本体1上设有一可与内胆本体1分离的分离部11,顶杆4的内端部与分离部11接触。在现有自动喷漆罐的基础上,在其底端开口并密封安装一内胆,并在内胆中设置一密封穿出的顶杆4,内胆内可装入另一种组分;当需要使用时,先用力推顶杆4,使顶杆4将内胆的分离部11顶开,即使内胆打开,其内的组分与喷漆罐主体内的液体就可以混合反应,用力摇匀即可得到适合喷涂的油漆,进行快速喷涂。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喷漆罐内注入有加压气体,以及喷漆罐底壁的形状、阀门的具体结构、以及分离部同时移向喷漆罐本体的一侧壁并实现脱开的动作。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分隔式加压容器阀组件及其切割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栏第57行-第5栏第20行、附图图1-9):管51的锋利端53向下移动刺穿囊12,实现容器10和囊12内的成分的混合。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喷漆罐内注入有加压气体,以及喷漆罐底壁的形状、阀门的具体结构、以及分离部同时移向喷漆罐本体的一侧壁并实现脱开的动作。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自动喷漆罐及其内胆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分隔式加压容器阀组件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上可供借鉴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进行改进,以获得如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那样要求保护的单头式单一动作自动气雾罐。进一步的,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浸入管120和吸管在阀杆的推动下可在倾斜的内胆110中倾斜向下运动,此时由于气雾罐本体底壁的凸部抵接,因此一方面可便于吸管对预分离部116施力,以便快速分离预分离部116,另一方面还可使预分离部116不会直接落在罐体的底部,因此使得本申请的预分离部的分离方式更加安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合议组认为:新增的有关“气雾罐本体底壁的形状、气雾罐阀门的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结合技术特征“预分离部同时移向气雾罐本体的一侧壁并实现脱开的动作”,共同实现了便于吸管对预分离部施力、以便快速可靠地分离预分离部,同时,针对气雾罐本体内注入有加压气体的高压环境,预分离部的分离方式更加安全的技术效果。上述技术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1-3公开,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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