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旋转工具以及冲击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69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45669
优先权日:2013-06-12
申请(专利)号:201410255521.1
申请日:2014-06-1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牧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力
合议组组长:陈存敬
参审员:孙迎椿
国际分类号:B23B45/16(2006.01);B25D16/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55521.1,名称为“电动旋转工具以及冲击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牧田,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12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页(即第1-178段)、说明书附图第1-7页(即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310392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765590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固定于所述马达的马达轴并直接通过所述马达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通过所述行星齿轮而被驱动旋转并配置于所述行星齿轮的前方的输出部、以及可产生冲击转矩的油单元,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的内齿保持部,
在所述内齿部的前方配置有所述油单元的轴承,
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
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后部具有相对周围向后方突出为圆筒状的轴承保持部,在所述轴承保持部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
2.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固定于所述马达的马达轴并直接通过所述马达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通过所述行星齿轮而被驱动旋转并配置于所述行星齿轮的前方的输出部、以及可产生冲击转矩的油单元,所述油单元被收容在单元壳体中,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件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件的内齿保持部件,
在所述内齿部件的前方配置有所述油单元的轴承,
在所述内齿保持部件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
在所述单元壳体的内表面与所述油单元的外表面之间形成有供冷却用的通风道。
3.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固定于所述马达的马达轴并直接通过所述马达而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保持所述行星齿轮的销、保持所述销的行星架、以及通过所述行星架而被驱动旋转并配置于所述行星齿轮的前方的输出部,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行星架配置于所述内齿轮的内周侧,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的内齿保持部,在所 述内齿保持部的后部具有相对周围向后方突出为圆筒状的轴承保持部,在所述轴承保持部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
4.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通过所述马达而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的内齿保持部,
所述内齿保持部保持第一轴承以及第二轴承,
由所述内齿保持部件、所述第一轴承以及所述第二轴承形成闭空间,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下方设置通风道。
5.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通过所述马达而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件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件的内齿保持部件,
所述内齿保持部件保持第一轴承以及第二轴承,
由所述内齿保持部件、所述第一轴承以及所述第二轴承形成闭空间,
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后部具有相对周围向后方突出为圆筒状的轴承保持部,在所述轴承保持部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2)所述轴承保持部为圆筒状,其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所作出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常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内齿轮具有内齿部件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件的内齿保持部件,所述内齿保持部件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2)所述单元壳体的内表面与所述油单元的外表面之间形成有供冷却用的通风道。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所作出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行星架配置于所述内齿轮的内周侧;在所述轴承保持部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所作出的设置和常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由内齿部保持部件、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形成有闭空间,(2)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下方设置通风道。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所作出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内齿轮具有内齿部件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件的内齿保持部件,所述内齿保持部件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由内齿保持部件、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形成有闭空间;(2)在所述轴承保持部突出设置有向上下方向延伸的上下肋以及向左右方向延伸的左右肋。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所作出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常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关于外壳和肋板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2、5中,删除权利要求3、4。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油单元的轴承保持结构显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油单元的轴承的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内齿轮具有相应的作用;在对比文件2中,在第二内啮合齿轮的内齿部的前方所保持的滚珠轴承并不是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将可产生冲击转矩的油单元保持为可旋转的轴承;权利要求2在通过一个内齿轮在其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保持油单元的轴承的结构的基础上,具备技术特征“在所述单元壳体的下部的内表面与所述内齿轮的下部的外表面之间形成有通风道”,能够在实现更佳的散热效果的同时使得电动旋转工具的结构紧凑,易于操作;具备内齿轮和第一、第二轴承形成的闭空间、形成在内齿轮上的肋板被收容马达的马达外壳保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2所无法实现的上述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和本申请相同的通过内齿轮前部保持可产生冲击转矩单元的轴承的结构,即给出了技术启示;将轴承保持部的形状具体设置为圆筒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可得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设置为左右两部分拼接的形式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保持部在被固定后是不可转动的,轴承保持部的肋板结构和与该肋板结构相匹配的在马达左右外壳上的夹紧部为本领域常规的限制结构间相互转动的结构;在电动旋转工具中设置散热冷却用的通风道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通风道为增设,其不影响单元壳体对内齿轮的紧密固定;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闭空间没有减少部件数,且轴承同样是旋转支承的功能,并未有其他功能。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3,保留原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具有马达、固定于所述马达的马达轴并直接通过所述马达被旋转的小齿轮、与所述小齿轮啮合的行星齿轮、与所述行星齿轮啮合的内齿轮、以及通过所述行星齿轮而被驱动旋转并配置于所述行星齿轮的前方的可产生冲击转矩的油单元,
所述电动旋转工具的特征在于,
所述油单元被收容于单元壳体,
所述内齿轮具有内齿部和用于保持所述内齿部的内齿保持部,
在所述内齿部的前方配置有将所述油单元保持为能够旋转的轴承,
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
在所述单元壳体的下部的内表面与所述内齿轮的下部的外表面之间形成有通风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请求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作为审查基础。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旋转工具。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油压脉冲起子(相当于电动旋转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段至第25段以及附图1-2):油压脉冲起子1具备外壳10和单元壳体20;外壳10具有主体部11;在该主体部11的内部收纳有马达30和行星齿轮减速机构40;行星齿轮减速机构40在主体部11内配置于马达30的前方;行星齿轮减速机构40具备小齿轮41、行星齿轮42、42以及内齿轮43;小齿轮41固定在马达30的输出轴31(相当于马达轴);小齿轮41由球轴承51枢轴支承于齿轮箱52(结合图1,隐含公开了在齿轮箱52的后部具有相对周围向后方突出的轴承保持部),使得该小齿轮41旋转自如;行星齿轮42、42由各支承轴44枢轴支承于后述的油压单元60的行星轮架部62,使得行星齿轮42、42旋转自如,且行星齿轮42、42与小齿轮41啮合;内齿轮43 被固定在齿轮箱52内以及单元壳体20内,且与行星齿轮42、42啮合;油压单元 60(相当于油单元)在由齿轮箱52枢轴支承的小齿轮41的前方以与该小齿轮41同轴的方式配置;油压单元60具备主体61、行星轮架部62、以及轴63;从主体61的后端面61A以与主体61同轴的方式突出设置有行星轮架部62;利用球轴承66将行星轮架部62枢轴支承于单元壳体20 的内表面;马达30的旋转经由上述小齿轮41传递至行星齿轮42、42;油压单元60能产生基于油压的冲击转矩;通过将设置在行星齿轮减速机构40的行星齿轮42、42的各支承轴44压入固定于油压单元60的行星轮架部62,能够将油压单元60与行星齿轮减速机构40直接连结。由图1可知:油压单元60位于行星齿轮42的前方,油压单元60被收容于单元壳体20;球轴承66位于内齿轮43的前方。“内齿轮具有内齿部和用于保持内齿部的内齿保持部”由对比文件1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在所述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所述内齿轮与所述轴承的方式保持所述轴承;(2)在所述单元壳体的下部的内表面与所述内齿轮的下部的外表面之间形成有通风道。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工具(相当于电动旋转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行至第10页第1行以及附图1-3):第二内啮合齿轮16(相当于内齿轮)以保持轴支承主轴18的托架部19的滚珠轴承42在齿轮箱内可旋转的方式设置。由对比文件2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内啮合齿轮16具有内齿保持部”。由图1可知:在内齿保持部的前部,以在径向重叠第二内啮合齿轮与滚珠轴承的方式保持滚珠轴承。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内齿轮紧密贴合固定于单元壳体,在两者之间无法形成通风道,即对比文件1不具备改进的基础以形成通风道。而且,区别技术特征(2)能够使得电动旋转工具小型化且简易地形成冷却/排尘用的通风道。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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