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癌的化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87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39590
优先权日:2010-03-01
申请(专利)号:201410729973.9
申请日:2010-12-29
复审请求人:GTX公司 田纳西大学研究基金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进
合议组组长:张丹
参审员:狄延鑫
国际分类号:C07D403/04,A61K31/4178,A61P35/00,A61P35/02,A61P3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29973.9,名称为“用于治疗癌的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GTX公司、田纳西大学研究基金会。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3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分案递交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4页(即第[0001]-[1179]段)、说明书附图第1-4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由式XI的结构表示的化合物:
其中
X是键;
Q是O或NH;并且
A是取代或未取代的吲哚;
其中所述A环任选地被1-5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卤代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并且
i是0-5的整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A环被1-5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卤代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合物由式XI(e)的结构表示:
其中R4和R5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卤代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i是0-5的整数;并且
n是1-4的整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4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卤代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并且R5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卤代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合物是通过以下结构表示的化合物17ya: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药物产品、互变异构体,或其组合。
7. 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癌、压制癌、降低癌的严重性、降低癌的风险或抑制癌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癌选自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皮肤癌、黑素瘤、肺癌、结肠癌、白血病、肾癌、中枢神经系统癌以及它们的组合。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一种或多种耐药性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选自黑素瘤癌肿瘤、前列腺癌肿瘤和卵巢癌肿瘤及其组合。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为转移性黑素瘤。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破坏癌细胞的药物中的用途。”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US2009326020A1,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1日)公开了一种式(I)化合物,可以为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的形式(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8]-[0012]段),用于治疗或预防多种形式的癌症,特别是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皮肤癌(如黑色素瘤)、肺癌、结肠癌、白血病、肾癌、中枢神经系统癌症(如神经胶质瘤、胶质母细胞瘤)等(参见说明书第11-12页第[0086]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中的具体化合物,例如化合物52(参见说明书第31页第[0194]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5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中A是取代或未取代的吲哚,并限定了A环的取代基,而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中相应的基团是未取代的苯基。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替代的用于治疗癌的化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式(I)化合物的基团定义,其中R1(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基团)为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稠合-或多环芳基或(杂)环体系(参见说明书第2-3页第[0031]段),其可以为吲哚基(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32]段),R1可以是取代的或未取代的,可以被1个或更多、2个或更多、3个或更多、直到5个取代基取代,可以是,或(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33]段),环上的取代基(例如R3, R4, R5, R6, R7)可以独立地选自氢、羟基、脂肪族直链或支链C1-C10烃基、烷氧基、芳氧基、硝基、氰基、卤素(例如氯、氟、溴或碘)、卤代烷基、烷基氨基等(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34]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化合物52中咪唑环上的苯基替换为未取代或被1-5个取代基取代的吲哚基以及选择吲哚基上的取代基的教导,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的吲哚基上的其它取代基,其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使用其进行取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技术效果,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可以实现,本申请说明书第223页的表11中测定了化合物12aa(即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52)的活性数据,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测定了活性数据的化合物仅有本申请说明书第215页的化合物17ya,测定了活性数据的本申请说明书第216页的化合物17yaa、15xaa、16xaa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结构相近,但是其活性低于化合物12aa,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它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52的区别除了以上评述过的区别外,还在于权利要求1中Q是O,而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基团为NH,对于该区别,O和NH是经典的生物电子等排体,其相互替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相应地,权利要求2-4、6-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GTX公司、田纳西大学研究基金会(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2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化合物17ya的基础上可以预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能够实现与之相似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提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由式XI的结构表示的化合物:
其中
X是键;
Q是O或NH;并且
A是取代或未取代的吲哚;
其中所述A环任选地被1-5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并且
i是0-5的整数,并且
所述化合物不包括:
(2-(1-H-吲哚-1-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2-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3-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4-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5-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6-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7-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1-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2-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3-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4-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5-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6-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和
(2-(1-H-吲哚-7-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A环被1-5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合物由式XI(e)的结构表示:
其中R4和R5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其中R4和R5中的至少一个不为氢;
i是0-5的整数;并且
n是1-4的整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4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并且R5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 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药物产品、互变异构体,或其组合。
6. 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癌、压制癌、降低癌的严重性、降低癌的风险或抑制癌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癌选自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皮肤癌、黑素瘤、肺癌、结肠癌、白血病、肾癌、中枢神经系统癌以及它们的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一种或多种耐药性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选自黑素瘤癌肿瘤、前列腺癌肿瘤和卵巢癌肿瘤及其组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为转移性黑素瘤。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破坏癌细胞的药物中的用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具体排除了14个具体化合物。但是,除化合物(2-(1-H-吲哚-3-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本申请将其命名为化合物17ya)记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外,其余13个化合物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将通式化合物(XI)具体放弃除(2-(1-H-吲哚-3-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外的其他13个化合物后的技术方案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治疗癌症的化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化合物:(2-(1-H-吲哚-1-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等一系列具体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7页右栏第1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A为取代的吲哚基团,对比文件1中为未取代的吲哚基团。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更多具有抗癌活性的结构不同的化合物。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13个化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结构类似的可以用于治疗的癌症的化合物有动机对上述化合物进行结构修饰。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通式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段),并指出R1基团(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A)可以优选为取代的吲哚基和未取代的吲哚基(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以对吲哚环进行取代的技术启示。而且,CF3、-CH2CN、羟基、-OC(O)CF3、-OCH2Ph、COOH、-C(O)Ph、C(O)O-烷基、C(O)H等基团也均是本领域用于结构修饰的常用基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权利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化合物17ya,而且还公开了与化合物17ya结构相近的另外12个具体化合物,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同样用于治疗癌症。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结构类似的化合物有动机对所述化合物的吲哚环进行结构修饰,而且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对所述吲哚环进行结构修饰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0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2,并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通过删除权利要求1-2,已经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2)对比文件1中提供有生物数据的化合物仅仅是那些含有苯环和噻唑环的化合物,对于包含其它基团的化合物则仅仅是泛泛的列举。在对比文件1实际上所关注的化合物为噻唑-苯环体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所列举的大量基团组合物中选择咪唑-吲哚体系的化合物。另外,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含有吲哚环的具体化合物中的吲哚环均为未取代的吲哚,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仅仅公开对噻唑化合物而非咪唑化合物进行取代的具体实例,因此,对比文件1未给出对吲哚环进行取代的技术启示。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由式XI(e)的结构表示的化合物:
其中R4和R5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其中R4和R5中的至少一个不为氢;
i是0-5的整数;并且
n是1-4的整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4独立地为氢、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并且R5为O-烷基、O-卤代烷基、F、Cl、Br、I、卤代烷基、CF3、CN、-CH2CN、NH2、羟基、-(CH2)iNHCH3、-(CH2)iNH2、-(CH2)iN(CH3)2、-OC(O)CF3、C1-C5直链或支链烷基、烷基氨基、氨基烷基、-OCH2Ph、-NHCO-烷基、COOH、-C(O)Ph、C(O)O-烷基、C(O)H、-C(O)NH2或NO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药物产品、互变异构体,或其组合。
4. 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癌、压制癌、降低癌的严重性、降低癌的风险或抑制癌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癌选自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皮肤癌、黑素瘤、肺癌、结肠癌、白血病、肾癌、中枢神经系统癌以及它们的组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一种或多种耐药性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选自黑素瘤癌肿瘤、前列腺癌肿瘤和卵巢癌肿瘤及其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肿瘤为转移性黑素瘤。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与另一种癌治疗联合使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破坏癌细胞的药物中的用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0项),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递交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4页(即第[0001]-[1179]段)、说明书附图第1-4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相关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由式XI(e)的结构表示的化合物(具体公开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治疗癌症的化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化合物:(2-(1-H-吲哚-1-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2-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3-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4-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5-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6-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7-基)噁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1-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 (2-(1-H-吲哚-2-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3-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4-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2-(1-H-吲哚-5-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和(2-(1-H-吲哚-6-基)咪唑-4-基)(3,4,5-三甲氧基苯基)甲酮(参见说明书第6页右栏-第7页右栏第1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A为取代的吲哚基团,对比文件1中为未取代的吲哚基团。
本申请旨在提供一种治疗癌症的化合物,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了式(XI)结构表示的化合物,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给出了落入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的式(XI)化合物的通式范围内的化合物17ya的制备例(参见实施例7)、其抗增殖活性(参见实施例12)、体外和体内药理学(参见实施例20)。
基于上述区别以及本申请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更多具有抗癌活性的结构不同的化合物。
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13个化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结构类似的可以用于治疗的癌症的化合物有动机对上述化合物进行结构修饰。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通式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段),并指出R1基团(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A)可以优选为取代的吲哚基和未取代的吲哚基(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并且指出R1基团可以用R3-R7所定义的基团取代,R3-R7基团可以独立地选自脂族支链或支链C1-C10烃基、烷氧基、放养鸡、硝基、氰基、卤素(如氯、氟、溴或碘)、卤代烷基、二卤代烷基、三卤代烷基、氨基、烷基氨基、二烷基氨基、芳基氨基、酰氨基、烷基酰氨基(如乙酰胺)、卤代烷基酰氨基、芳基酰氨基、芳基和C5-C7环烷基、芳烷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4]、[0038]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以对吲哚环进行取代的技术启示。而且,CF3、-CH2CN、羟基、-OC(O)CF3、-OCH2Ph、COOH、-C(O)Ph、C(O)O-烷基、C(O)H等基团也均是本领域用于结构修饰的常用基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权利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基团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药物产品、互变异构体,或其组合。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预期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互变异构体也会具有所述化合物相同或相类似的抗癌活性。由于所述化合物具有抗癌活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其制成药物产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药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其中的化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的药物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癌、压制癌、降低癌的严重性、降低癌的风险或抑制癌的药物中的用途,权利要求7-9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一种或多种耐药性肿瘤的药物中的用途,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破坏癌细胞的药物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的化合物用于治疗或预防多种形式的癌症,特别是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皮肤癌(如黑色素瘤)、肺癌、结肠癌、白血病、肾癌、中枢神经系统癌症(如神经胶质瘤、胶质母细胞瘤)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6]段),待治疗患者的特征为存在癌性病症,并且给药所述化合物有效引起癌性病症的消退或有效抑制癌性病症的发展(即完全终止其发展或降低其发展速率),这优选通过消灭癌细胞来进行,而无论其在患者体内的位置在何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0]段),并公开了其中的化合物或药物组合物来治疗或预防癌性病症时,所述药物组合物还可以包含目前已知或此后开发用于治疗多种类型的癌症的其它治疗剂或治疗法,或者可以与其联合给药,其它治疗剂或治疗法的实例包括但不限于:放射疗法、免疫疗法、化学疗法、外科手术以及其组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2]段)。另外,耐药性肿瘤是肿瘤的常用种类。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5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对比文件1,应从整体上分析其是否给出了对所述吲哚环进行取代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例没有给出具体实例,但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其他部分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化合物17ya,而且还公开了与化合物17ya结构相近的另外12个具体化合物,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同样用于治疗癌症。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结构类似的化合物有动机对所述化合物的吲哚环进行结构修饰,而且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对所述吲哚环进行结构修饰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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