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烷氧基化的脂肪醇烷基醚及含有其的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45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53701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15520.8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禾大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张恺佳
参审员:盛倩
国际分类号:A61K8/39,A61Q1/08,A61Q5/00,A61K8/86,C08G65/26,C08L7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5520.8,名称为“烷氧基化的脂肪醇烷基醚及含有其的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禾大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3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9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1段(即第1-6页),146-151段(即第18-19页),159-172段(即第21-23页),184-190段(即第25页),197-255段(即第27-39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158段(即第20页),173-183段(即第24页),191-196段(即第26页);2017年0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72-145段(即第7-17页)以及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个人护理产品,其包含:
(I)至少约0.25重量%的式X的化合物:
R1O-A-R2(式X)
其中:
i)A为(PO)n,其中P是具有3个碳原子的支化的烷基,和n是整数2-10;
ii)R1是具有8-24个碳原子的支化的或者不饱和的烃,其是取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和
iii)R2是甲基、乙基、具有3-5个碳原子的线性或者支化的烷基、或者取代的或者未取代的芳族环;和
(II)皮肤病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
2.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R2是甲基、乙基或者苄基。
3.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甲基时,R1是具有16-24个碳原子的支化的或者不饱和的烃,其是取代的或者未取代的。
4.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甲基时,n是3和R1是异硬脂基或者山萮基。
5.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甲基时,n是6和R1是异硬脂基。
6.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乙基时,R1是具有14-24个碳原子的支化的或者不饱和的烃,其是取代的或者未取代的。
7. 权利要求6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n是4和R1是鲸蜡硬脂基。
8.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所述个人护理产品在pH约1-约14时对水解是稳定的。
9. 一种施用个人护理产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人体。
10. 一种调理毛发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毛发上。
11. 一种保持合成彩色发中毛发颜色程度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毛发上。
12. 一种为面部组织赋色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面部组织上。”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个人护理产品,对比文件4(EP0307083A2,公开日期为1989年03月15日)实施例1具体公开了一种香体棒,其中含有0.5%的封端乙氧基化合物(Capped ethoxylate),其具有C12-13 alkyl O(CH2CH2O)6CH3的结构,其中封端链烃基R1碳原子数、烷氧基重复单元数、该化合物的用量、醚基末端基团结构均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另外,还含有72.5%乙醇、7%硬脂酸钠、5%丙二醇,10%水,5%二甲基异山梨醇,其均属于皮肤病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对于权利要求1中R2选自甲基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化合物的封端链基团R1为支化的或者不饱和的,可取代或未取代,另烷氧基重复单元的类型略有不同;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5也公开了:封端的长链是具有大于6个碳原子的烃基,醚基末端的基团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重复单元数目在4-30之间等信息;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该化合物的结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改造的启示;而线性或支化、不饱和的烃基均为常规的链烃类型,其上是否具有取代基也属于常规选择;乙氧基、异丙氧基(即具有三个碳原子的支化烷烃)也是常见的烷氧基重复单元类型;例如,对比文件5(CN101263219A,公开日期为2008年09月10日)公开了一种含有脂肪醇烷氧基化物的组合物,其中公开了烷氧基化物,其封端的长链脂肪基团优选8-22个碳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饱和或不饱和的烷基、亚烷基重复单元优选亚乙基氧基EO、亚丙基氧基PO等(参见权利要求1),即其他现有技术中也给出了类似的结构以及改造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参考对比文件5给出的结构,对于脂肪醇烷氧基化物进行修饰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是容易的;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他方案,其与对比文件4相比,进一步的区别在于醚基末端不同;但是该进一步的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或5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进一步限定取代基的类型,R2是甲基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R2选择乙基、苄基的技术特征也可从对比文件5中获得启示,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产物的结构通式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的结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常规的重复单元、封端烃基团、醚基团中进行常规的选择和组合,并选择常规的取代基,且由本申请也看不出的上述常规的基团选择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个人护理产品在pH 1-14时对水解是稳定的,而个人护理品的稳定性是常规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在各个pH条件下对水解稳定的组分来配置个人护理品,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施用个人护理品的方法,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调理毛发的方法,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保持合成彩色发中毛发颜色程度的方法,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为面部组织赋色的方法,其均包含施用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的步骤;前已述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个人护理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个人护理产品可用于剃须霜、须后乳液、晒黑乳液、润唇膏、卸唇妆液或者止汗剂,其均属于个人护理用品的下位概念,晒黑乳液、润唇膏也属于为面部组织赋色的化妆品,剃须霜、须后乳液属于调理毛发(体毛)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添加合适的活性成分以制备例如染发剂等,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9-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禾大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涉及商业产品Arlamol TM LST,PPG-3异硬脂基甲基醚的参考文献,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
参考文献1:PERSONAL CARE,ArlamolTM LST PPG-3 Isostearyl Methyl Ether,英文复印件,共12页;
参考文献2:Light Silky Touch,ArlamolTM LST,英文复印件,共2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
(a)对比文件4中封端的乙氧基化物由RO(AO)XR1表示,其中R1是含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烷基,R特别是含有至少9个碳原子的烷基,其中A为亚乙基;
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下式的端基封端的脂肪醇烷氧基化物:R1-(OA1)X(OA2)Y(OA3)Z-O-R2,其中R1为封端的长链脂肪基团,优选8-22个碳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饱和或不饱和的烷基、R2是氢或具有1-8个碳原子的烷基,或具有2-8个碳原子的链烯基,或具有7-8个碳原子的烷基芳基;
通过将对比文件5中的端基封端的脂肪醇烷氧基化物与对比文件4中的封端的乙氧基化物对比可知,对比文件5的基团R1对应于对比文件4的基团R1,其充当封端基(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基团R2),对比文件5中的基团O-R2对应于对比文件4的基团RO(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基团R1O);
在烷基的碳原子数方面,对比文件5中的R1和R2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4中的R1和R,尽管在对比文件4中的封端的乙氧基化物与对比文件5中的脂肪醇烷氧基化物之间具有类似结构,但是由于在相应位置处基团种类的不同选择,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通过参考对比文件5中给出的结构来修改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
(b)对于对比文件5中的亚烷基氧基的选择,尽管可以选择亚乙基氧基、亚丙基氧基和亚丁基氧基,但是从优选实施方案和实施例中可知,其公开了亚乙基氧基优先于亚丙基氧基且必须存在亚乙基氧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没有合适理由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4的亚乙基氧基仅修改为亚丙基氧基;
(c)复审请求人通过所提交的两份参考文献来说明本发明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显著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5明确公开了烷氧基化物,其封端的长链脂肪基团优选8-22个碳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饱和或不饱和的烷基;亚烷基重复单元优选亚乙基氧基EO、亚丙基氧基PO、亚丁氧基(BO),本申请和对比文件5都属于通式化合物,均涵盖了多种基团排列组合的方案,但是,就相对应位置基团种类的选择上,对比文件5给出的结构改造信息的参考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参考对比文件5给出的结构,对于脂肪醇烷氧基化物进行简单修饰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通式化合物是容易的。复审请求人给出了一个具体的化合物的改进的感官益处,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整体上与现有技术相比产生了显著的进步,事实上,通过对于结构的改造来改善使用效果就是本领域的一般性技术改进目标。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给出如下合议组意见:
(a)合议组基于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评述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通过参考对比文件5中给出的结构来修改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理由并未与合议组的意见相左,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5公开了:封端的长链是具有大于6个碳原子的烃基,醚基末端的基团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同时在说明书第2页第26-33行公开了对比文件4中R1的选择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也可以包含芳烃环,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38-39行公开了:烷氧基重复单元中的烷基可以是乙基、丙基或丁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化合物的结构通式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在常规的重复单元结构、封端烃基团、醚基团中进行常规的选择和组合,并选择常规的取代基;
(b)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38-39行公开了:烷氧基重复单元中的烷基可以是乙基、丙基或丁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参考对比文件5的内容,就可以基于对比文件4自身在亚乙基氧基和亚丙基氧基中进行选择;
(c)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两篇参考文献,并未给出其公开日期,因此并不能确定其会成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从而无法证明本发明技术方案带来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8项权利要求),并同时提交了与由本专利所涵盖的商业产品(ARLAMOL LST)有关的技术营销文件,如下:
参考文献3:PERSONAL CARE,ArlamolTM LST PPG-3 Isostearyl Methyl Ether,英文复印件,共10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
(a)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或建议本申请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式X,对比文件4的实施例1中,烷基含有12或13个碳原子,基团A是亚乙基,n是约6,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教导以获得新修改后权利要求1限定的化合物;
(b)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将产生很多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1段所述,通过将上述的醚包含在适当的个人护理组合物中,这些产品可以受益于该化合物改进的性能,例如粘性和/或发粘方面具有改进的感觉、某些产品会具有改进的铺展性等,同时,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参考文献3,证明PPG-3异硬脂基甲基醚具有很好的改进的益处,从而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个人护理产品,其包含:
(I)至少约0.25重量%的式X的化合物:
R1O-A-R2(式X)
其中:
i)A为(PO)n,其中P是具有3个碳原子的支化的烷基,和n是3或4;
ii)R2是甲基或乙基;和
iii)当R2是甲基时,R1是山萮基或者异硬脂基,和n是3;或者当R2是乙基时,R1是鲸蜡硬脂基,和n是4,和
(II)皮肤病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
2.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甲基时,n是3和R1是异硬脂基或者山萮基。
3.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当A是(PO)n和R2是乙基时,n是4和R1是鲸蜡硬脂基。
4. 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其中所述个人护理产品在pH约1-约14时对水解是稳定的。
5. 一种施用个人护理产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人体。
6. 一种调理毛发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毛发上。
7. 一种保持合成彩色发中毛发颜色程度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 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毛发上。
8. 一种为面部组织赋色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施用到面部组织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8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9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1段(即第1-6页),146-151段(即第18-19页),159-172段(即第21-23页),184-190段(即第25页),197-255段(即第27-39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158段(即第20页),173-183段(即第24页),191-196段(即第26页);2017年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72-145段(即第7-17页)以及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个人护理产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含有乙氧基化合物的外用化妆品,其中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具体公开了一种香体棒,含有0.5%的封端乙氧基化合物(Capped ethoxylate),结构为RO(AO)XR1,具体为C12-13烷基O(CH2CH2O)6CH3的结构,其中该化合物的用量、醚基末端基团结构均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另外,还含有72.5%乙醇、7%硬脂酸钠、5%丙二醇,10%水,5%二甲基异山梨醇,其均属于皮肤病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对于权利要求1中R2选自甲基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化合物的封端链基团R1为山萮基或者异硬脂基,以及烷氧基重复单元的类型和数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具有三个碳原子的支化的烷氧基,对比文件4则为乙氧基,以及对比文件4烷氧基重复单元数为6,而本申请的n是3或4;基于这些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有结构类似化合物的个人护理品;对于这些区别,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5还公开了:封端的长链是具有大于6个碳原子的烃基,醚基末端的基团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重复单元数目在4-30之间等信息;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38-39行公开了:烷氧基重复单元中的烷基可以是乙基、丙基或丁基,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该化合物的结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改造的启示;而山萮基和异硬脂基均为常规的链烃类型,对比文件4中的12或13个碳原子的烷基与这两种烃基的碳原子数差别也不是很大;乙氧基、异丙氧基(即本申请使用的具有三个碳原子的支化烷烃)均是常见的烷氧基重复单元类型,同时在对比文件4中也给出可以是不多于4个碳原子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脂肪醇烷氧基化物进行修饰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是容易的;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即R2为乙基、R1是鲸蜡硬脂基以及n是4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4相比,进一步的区别在于醚基末端不同、R1是鲸蜡硬脂基;而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醚基末端可以是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烷基也可以包含芳烃环;即该进一步的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化合物的结构通式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在常规的重复单元结构、封端烃基团、醚基团中进行常规的选择和组合,并选择常规的取代基,以制备一种替代的护理品,且由本申请也不能证明上述结构的选择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取代基的类型,R2是甲基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4的实施例1所公开,其它选择也可从对比文件4中获得启示,例如在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26-33行就公开了该对比文件中R1的选择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也可以包含芳烃环,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产物的结构通式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常规的重复单元、封端烃基团、醚基团中进行常规的选择和组合,并选择常规的取代基,且由本申请也不能证明上述常规的基团选择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个人护理产品在pH 1-14时对水解是稳定的,而个人护理品的稳定性是常规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在各个pH条件下对水解稳定的组分来配置个人护理品,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施用个人护理品的方法,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调理毛发的方法,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保持合成彩色发中毛发颜色程度的方法,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为面部组织赋色的方法,其均包含施用权利要求1的个人护理产品的步骤;前已述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个人护理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个人护理产品可用于剃须霜、须后乳液、晒黑乳液、润唇膏、卸唇妆液或者止汗剂,其均属于个人护理用品的下位概念,晒黑乳液、润唇膏也属于为面部组织赋色的化妆品,剃须霜、须后乳液属于调理毛发(体毛)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添加合适的活性成分以制备例如染发剂等,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尽管对比文件4的实施例1中所公开的是烷基含有12或13个碳原子,基团A是亚乙基,n是约6,与本申请目前的式X的化合物的结构不同,但是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5公开了:封端的长链是具有大于6个碳原子的烃基,醚基末端的基团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而本申请的鲸蜡硬脂基、山萮基或者异硬脂基均与对比文件4的12或13个碳原子数差别不大,同时在说明书第2页第26-33行公开了对比文件4中R1的选择可以是具有不多于5个碳原子的烃基也可以包含芳烃环,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38-39行公开了:烷氧基重复单元中的烷基可以是乙基、丙基或丁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化合物的结构通式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在常规的重复单元结构、封端烃基团、醚基团中进行常规的选择和组合,并选择常规的取代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通过结构的常规改造和调整可以产生类似的使用效果;其次,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参考文献3,并认为该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14年04月21日,但是,由于该文献并非公开出版物,没有证据表明其脚标“2014年04月21日”是公开日期,且合议组通过比较参考文献1和3,可以发现,参考文献3仅仅是缺少了参考文献1中的HP-405和ED0034a两个具体实施例,并增加了一个实施例AP-53,两者均属于原料公司的技术营销文件,而参考文献1的日期(假设按照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应该为2017年02月,也就是说并不能确定在参考文献3的日期之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就可以获得该资料,因此无法证明本发明技术方案带来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修改及其陈述的意见并未克服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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