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用面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用面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34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60322
优先权日:2011-11-25,2012-07-09
申请(专利)号:201280057695.6
申请日:2012-10-02
复审请求人:捷恩智株式会社 捷恩智纤维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帆
合议组组长:彭燕
参审员:周宇
国际分类号:A45D44/12,A45D44/22,D04H1/4382,D04H1/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另一篇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57695.6,名称为“化妆用面膜”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25日、2012年07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4年05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1日,申请人为捷恩智株式会社、捷恩智纤维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按照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91段、说明书摘要、2014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9-256856A,公开日期为2009年11月05日;
对比文件3:US2008/0069845A1,公开日期为2008年03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包含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并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所述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0~200g/m2,其中非弹性体性纤维层是借由梳理处理,而将纤维朝着一个方向排列而得的纤维层,并以所述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应力为0.4N/25mm~5.0N/25mm,且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伸长恢复率为50%以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在湿润状态下伸长25%并恢复时的应力为0.02N/25mm~1.5N/2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在纤维层的厚度方向借由纤维层内的纤维彼此的交织而不织布化。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弹性体层是借由选自由熔喷法及纺粘法所组成的组群的至少1种方法形成的不织布。
6. 一种化妆用面膜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敷贴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时,将颞部、脸颊部或鼻下部的任意一点以上作为支点,一边朝着脸部的下方向及/或左右斜下方向拉伸,一边敷贴。
7. 一种美容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以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2)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0~200g/m2。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面膜对面部的提拉效果;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面膜的保液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很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应的面膜使用方法,而拉伸方向等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当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应的美容方法,当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捷恩智株式会社、捷恩智纤维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将原权利要求2、3加入至原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3,调整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5,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包含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应力为0.4N/25mm~5.0N/25mm,且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伸长恢复率为50%以上,在湿润状态下伸长25%并恢复时的应力为0.02N/25mm~1.5N/25mm,并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所述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0~200g/m2,其中非弹性体性纤维层是借由梳理处理,而将纤维朝着一个方向排列而得的纤维层,并以所述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在纤维层的厚度方向借由纤维层内的纤维彼此的交织而不织布化。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弹性体层是借由选自由熔喷法及纺粘法所组成的组群的至少1种方法形成的不织布。
4. 一种化妆用面膜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敷贴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时,将颞部、脸颊部或鼻下部的任意一点以上作为支点,一边朝着脸部的下方向及/或左右斜下方向拉伸,一边敷贴。
5. 一种美容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发明彼此的伸缩性的方向很明显是正交的。本发明的化妆用面膜是使用将仅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的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在任何方向具有伸缩性的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而制作,由此,本发明的化妆用面膜具备“相较于与脸部的上下方向垂直的方向的伸缩性,在脸部的上下方向的伸缩性更高”的特性,并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的相关段落论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是使化妆品面膜具有柔软性、密接性、紧致、提拉效果。还指出了对比文件1-3没有公开或教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伸展性面膜均是朝着脸部横方向伸长设计的,本申请克服了“优选以在脸部横方向伸缩的方式制作面膜”的技术偏见等,从而坚持认为其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应力为0.4N/25mm~5.0N/25mm,且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伸长恢复率为50%以上,在湿润状态下伸长25%并恢复时的应力为0.02N/25mm~1.5N/25mm;(2)积层体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非弹性体性纤维层的所述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面膜在脸部上下方向的柔软性、密接感、紧致效果、提拉效果。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有限的实验之后而得到的合理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在脸的上下方向使面膜具有柔软性、密接感的同时又具有紧致、提拉的作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积层体的伸缩方向设置为脸的上下方向,同时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将纤维的排列方向设置成与脸的横向方向一致,从而使纤维层在横方向(CD方向)与脸的上下方向一致,并利用纤维层在横方向(CD方向)上的伸长性,使面膜在脸的上下方向上具有提高柔软性、密接感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0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将说明书中技术特征“所述积层体具有在与脸的眼、鼻及口相当的部分的穿孔部或切口部”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包含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应力为0.4N/25mm~5.0N/25mm,且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伸长恢复率为50%以上,在湿润状态下伸长25%并恢复时的应力为0.02N/25mm~1.5N/25mm,并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所述将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0~200g/m2,其中非弹性体性纤维层是借由梳理处理,而将纤维朝着一个方向排列而得的纤维层,并以所述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所述积层体具有设置在与脸的眼、鼻及口相当的部分的穿孔部或切口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在纤维层的厚度方向借由纤维层内的纤维彼此的交织而不织布化。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用面膜,其特征在于:弹性体层是借由选自由熔喷法及纺粘法所组成的组群的至少1种方法形成的不织布。
4. 一种化妆用面膜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敷贴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时,将颞部、脸颊部或鼻下部的任意一点以上作为支点,一边朝着脸部的下方向及/或左右斜下方向拉伸,一边敷贴。
5. 一种美容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妆用面膜。”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发明彼此的伸缩性的方向很明显是正交的。本发明的化妆用面膜是使用将仅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的非弹性体性纤维层与在任何方向具有伸缩性的弹性体层积层一体化而成的积层体而制作。由此,本发明的化妆用面膜具备相较于与脸部的上下方向垂直的方向的伸缩性,在脸部的上下方向的伸缩性更高的特性,与对比文件的化妆用面膜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0日、2019 年04 月02 日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按照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91段、说明书摘要、2014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另一篇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妆用面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伸缩性积层片材及使用伸缩性积层片材而获得的产品(参见说明书第[0005]- [0065]段)。所述伸缩性积层片材适合用于含浸药液或化妆品而使用的例如面罩等用途中(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所述伸缩性积层片材是利用部分热压接,将至少一方向具有延长性的亲水性短纤维层与极细纤维层进行积层而成的(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所述亲水性短纤维层在至少一方向具有延长性。这种纤维层可列举:短纤维排列在一方向而成的梳棉网(card web)、或短纤维随机地集聚而成的气流网(air-laidweb)或湿法造纸网、以及利用针刺或水刺(水流交织)等使这些纤维立体交织而获得的无纺布等。所述水刺无纺布是对短纤维排列在一方向而成的梳棉网进行水流交织处理,使该纤维立体交织而获得的(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从伸缩性积层片材的强度、液体成分的含浸量(保持量)及含浸液体成分时的伸缩性方面考虑,亲水性短纤维层的每平方米重量优选为5-95g/m2,更好的是10-70g/m2的范围(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伸缩性积层片材中的极细纤维层包含纤维径为15μm以下的弹性体长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弹性体长纤维优选用熔喷法制造的长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极细纤维层的每平方米重量为5-100g/m?时,从湿润时的延长恢复率优异的方面来说为优选。更优选为10-70 g/m?的范围(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伸缩性片材100重量份而含浸100~1500重量份的液体成分时,向至少一方向延长30%时的延长恢复率优选为 30~100%。特别优选为50~100%(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所述伸缩性片材特别是在处于湿润状态时,由于其优异的伸缩性,所以在穿着于肌肤等对象物上时,不管多长均可延长,由于穿着后的收缩力而对肌肤等对象物适度地合身。由于该收缩力,因肌肤等被适度拉紧而引起的贴身感可带来舒适的穿着感与穿着稳定性。亲水性短纤维层具有延长性的方向,优选为与排列在一方向的纤维的长度方向成直角的方向,其中所述纤维构成经一体化的亲水性短纤维层中所包含的水刺无纺布。并且,所述10%延长模数(modulus)强度在浸润状态下优选为0.1~4.0N/25mm的范围,更优选为0.2~2.5N/25mm的范围(见说明书第[0039]段)。实施例1,对于极细纤维层使用将A用作原料树脂的熔喷无纺布。在所述方法的制造熔喷无纺布的过程中,亲水性短纤维层是插入每平方米重量为43g/m2的包含嫘萦纤维/纸浆/嫘萦纤维(重量比为25/50/25 的积层纤维层)的水刺无纺布,且于其上积层20g/m2的熔喷无纺布(参见说明书第[0051]- [0052]段)。“MD”是指与排列在一方向的纤维的长度方向一致的方向,“CD”是指与所述方向成直角的方向(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实施例1中积层片材湿润时的伸长率(MD/CD)分别为39%/83%,湿润时的10%模数强度(MD/CD)为0.9 N/25mm /0.5N/25mm,湿润时的30%延长恢复率(CD)为97%(参见表1)。
经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性积层片材适用于面罩等用途中,因而相当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面膜;亲水性短纤维层相当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非弹性体性纤维层;极细纤维层包含纤维径为15μm以下的弹性体长纤维因而相当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体层积层;伸缩性积层片材是利用部分热压接,将至少一方向具有延长性的亲水性短纤维层与极细纤维层进行积层而成的,因此相当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积层体;实施例1中亲水性短纤维层每平方米重量为43g/m2,且于其上积层20g/m2的熔喷无纺布,因此积层的总重量为63 g/m2,处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积层体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0-200 g/m2的数值范围之内;对比文件1中的亲水性短纤维可以是短纤维排列在一方向而成的梳棉网,而梳棉网必然是借由梳理处理的,因而相当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非弹性纤维层是借由梳理处理,而将纤维朝着一个方向排列而得的纤维层。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应力为0.4N/25mm~5.0N/25mm,且在湿润状态下伸长50%时的伸长恢复率为50%以上,在湿润状态下伸长25%并恢复时的应力为0.02N/25mm~1.5N/25mm;(2)积层体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缩性,非弹性体性纤维层的所述纤维的排列方向与化妆用面膜的脸部横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非弹性体性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所述积层体具有设置在与脸的眼、鼻及口相当的部分的穿孔部或切口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面膜在脸部上下方向的柔软性、密接感、紧致效果、提拉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下伸长10%时的模数强度,,以及湿润时的30%延长恢复率,对比文件1中的模数强度与本申请中的应力为相同的概念,都是指物体由于外因而变形时,在物体内各部分之间产生相互作用时单位面积上的内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当积层体在湿润状态与伸长50%时的应力及延长恢复率,也会在相同的数量级范围内;而且不同伸长量时所具有的应力、所产生的恢复率以及伸长一定比例并恢复时的应力,是基于面膜所采用的不同的材料来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要的技术效果选择合适的面膜材质,进而采用适当的应力使面膜达到需要的伸长率,而恢复率及恢复时的应力则是由所选用的材料决定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有限的实验之后而得到的合理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首先,独立权利要求1想要解决使面膜在脸部上下方向具有紧致、提拉效果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的伸缩性积层片材向至少一方向延长,并具有延长恢复率,即对比文件1的伸缩性积层片材在至少一方向上具有伸缩性。而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被覆片材及使用其的面膜,使用所述被覆片材作为面膜时,优选对被覆片材进行裁剪,以使伸长性高的方向与脸的横方向一致、伸长性低的方向与脸的纵方向一致(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纵方向的伸长性小于沿脸部横方向的伸长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面膜沿脸部纵方向需要有一定的伸长性,至于面膜沿脸部纵方向的伸长性的大小实际上根据人们的不同需求而设定的,实际上,脸部除了需要横向方向需要进行提拉美容之外,纵向方向即脸部上下方向当出现面部皮肤下坠时也会需要进行提拉美容,即: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面部皮肤会下坠这一常见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很容易想到将面膜设置为在向上的方向上对皮肤进行紧致和提拉,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方向设置为脸部上下方向,从而达到提拉的目的。
其次,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当使用伸长性在纵方向和横方向不同的被覆片材作为面膜时,在贴附面膜时,可以在眼、鼻、嘴等凹凸处使面膜例如进行部分伸长等,使其良好地密合,其结果,对面部的贴附性进一步提高。伸长性高的方向一般为层叠无纺布的横方向(CD方向)(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无纺布的横方向(CD)方向,是与无纺布中纤维的排列方向垂直的方向,纵方向(MD方向)是与无纺布中纤维的排列方向平行的方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是将纤维的排列方向与面膜的脸部纵方向一致的方式构成,使得层叠无纺布在脸的横方向上具有更高的伸长性、且具有非弹性体性。对比文件3这样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在贴附面膜时,可以在眼、鼻、嘴等凹凸处使面膜例如进行部分伸长等,使其良好地密合,以进一步提高面膜对面部的贴附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利用了纤维在横方向(CD方向)的伸长性来达到提高面膜柔软性和密接感的目的。权利要求1同样需要解决提高面膜柔软性、密接感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纤维在横方向(CD方向)上的伸长性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3中的面膜,即被覆片材,包含亲水性纤维层和极细纤维层,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的被覆片材的伸长性是由亲水性纤维层和极细纤维层共同实现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亲水性纤维层和极细纤维层中至少一种的纤维方向是垂直于伸长方向设置的,由于对比文件1中主要是利用亲水性短纤维的可伸长性来实现面膜可伸长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当需要在脸部上下方向进行提拉美容以提高面膜柔软性、密接感时,将对比文件1中亲水性短纤维层(即权利要求1中的非弹性体性纤维层)的纤维的横方向(CD方向)设置为脸部上下方向,从而使得所述亲水性短纤维层具有非弹性体性、且在脸部的上下方向具有伸长性。
综上所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在脸的上下方向使面膜具有柔软性、密接感的同时又具有紧致、提拉的作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积层体的伸缩方向设置为脸的上下方向,同时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将纤维的排列方向设置成与脸的横向方向一致,从而使纤维层在横方向(CD方向)与脸的上下方向一致,并利用纤维层在横方向(CD方向)上的伸长性,使面膜在脸的上下方向上具有提高柔软性、密接感的效果。而在与脸的眼、鼻及口相当的部分设置穿孔或切口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使用者在使用面膜的同时可以正常看东西、呼吸及说话而进行的常规设置,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所述伸缩性积层片材是利用部分热压接,将至少一方向具有延长性的亲水性短纤维层与极细纤维层进行积层而成的”,即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非弹性体纤维层可以仅在一个方向上具有伸缩性,而在哪个方向上设置所述伸缩性,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正如前面论述区别技术特征(2)时所述,虽然对比文件3中伸长性大的方向是沿着脸部横向方向,但同时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在脸部纵方向可以具有伸长性,对比文件3是为了解决在眼、鼻、嘴等凹凸处使面膜良好地密合,以进一步提高面膜对面部的贴附性的技术问题,而将伸长性大的方向设置为横向,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脸部上下方向进行面部皮肤提拉,同时使面膜贴附性良好时,很容易想到可以将伸长性大的方向转变为沿面部上下方向。而且面部皮肤向下方松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见技术问题,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而将面膜伸缩方向设置为脸部上下方向,并不能使这一技术方案带来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并非克服了技术偏见。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亲水性短纤维排列在一方向而成的梳棉网、或短纤维随机地集聚而成的气流网或湿法造纸网、以及利用针刺或水刺等使这些纤维立体交织而获得的无纺布等(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可见,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于极细纤维层使用将A用作原料树脂的熔喷无纺布(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实施例1)。可见,权利要求3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化妆用面膜的使用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面膜被使用时,使用者通常横向拉伸展开面膜,以使面膜更好地贴附于皮肤(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对比文件3中的面膜在脸部横向的拉伸力大,使用者自然要在脸部横向方向拉伸展开面膜,而当使用者使用的面膜由于需要在脸部上下方向上具有提拉作用而在上下方向上具有更大的伸缩力时,使用者必然会在上下方向上拉伸展开面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当需要面膜在皮肤上产生向上的提拉效果时,必然会以面部适当位置作为支撑点,先将面膜向下方拉伸,才会使面膜具有向上的回弹力,从而产生向上提拉的效果。因此,当使用权利要求1-3的面膜时由于其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中的使用上述面膜的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美容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伸缩性积片层可含浸化妆品(参见说明书第[0012]、[0037]段),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使用面膜的美容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3的化妆用面膜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5的使用该面膜的美容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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