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干性皮肤的化合物以及抗衰老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干性皮肤的化合物以及抗衰老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33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53591
优先权日:2012-06-06
申请(专利)号:201380038775.1
申请日:2013-06-05
复审请求人:欧莱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瀚云
合议组组长:张祥瑞
参审员:陶可鑫
国际分类号:A61K8/94,A61Q19/08,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8775.1,名称为“用于干性皮肤的化合物以及抗衰老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欧莱雅。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9、13-15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疾病的治疗方法的范围;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 59225188A,公开日为1984年12月18日
对比文件2:“Unexpected deviation from diene behaviour of uracil amidine: towards synthesis of some pyrido[2,3-d]pyrimidine derivatives”,Rupam Sarma等,MOLECULAR DIVERSITY,第15卷第3期,第697-705页,公开日为2010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3:“Thiourea dioxide in water as a recyclable catalyst for the synthesis of structurally diverse dihydropyrido[2,3-d]pyrimidine-2,4-diones”,Sanny Verma等,Tetrahedron Letters,第53卷,第2595-2600页,公开日为2012年03月16日;
对比文件4:“Dihydropyrido[2,3-d]pyrimidines as a new class of antileishmanial agents”,Anu Agarwal等,Bioorganic & Medicinal Chemistry,第13卷,第6678-6684页,公开日:2005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5:WO2010149786A1,2010年12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1月2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依据原始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344段(即第1-29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有效量的通式(Ia)或(Ib)之一代表的至少一种化合物作为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容缺陷的试剂的美容用途,所述美容缺陷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

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基团;或基团选自: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为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为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R4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或苯基,
-R和R’,它们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直链或支链C1-C3烷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其中,所述试剂用于预防和/或护理:老化皮肤迹象和/或获得的皮肤干燥和非病理性的原发性皮肤干燥的迹象;所述老化皮肤迹象选自:皮肤的衰弱,紧致性的丧失,弹性的丧失,密度的丧失,皮肤中肌肉弹性的丧失,皮肤显著微观起伏的出 现,细纹和/或皱纹的形成和/或出现,皮肤肤色的退化,皮肤干瘪的外观,皮肤的凹陷,或皮肤的干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基团;
-R3代表基团OR11,且R11代表H;或者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R4代表甲基,
-R和R’代表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基团;或基团选自: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R10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R11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2烷基;
-R4代表甲基,
-R和R’,它们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相对于包含所述化合物的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化合物的用量为0.01-10重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所述用途为预防,减少和/或护理皱纹,细纹,或微貌的退化。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皮肤干燥的迹象选自干枯皮肤,皮肤的弹性、柔韧度和/或皮肤色泽缺失,粗糙感,裂纹的出现,脱屑,鳞屑的出现,或与皱纹和细纹有关的干燥皮肤。
8. 如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定义的通式(Ia)或(Ib)之一代表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预防和/或护理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老化皮肤的迹象和/或皮肤干燥的迹象的药物组合物或皮肤用组合物中的用途。
9. 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容缺陷的美容方法,所述美容缺陷与需要美容方法的个体的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其中,试剂用于预防和/或护理老化皮肤的迹象和/或获得的皮肤干燥和非病理性的原发性皮肤干燥的迹象;所述老化皮肤的迹象选自:皮肤的衰弱,紧致性的丧失,弹性的丧失,密度的丧失,皮肤中肌肉弹性的丧失,皮肤显著微观起伏的出现,细纹和/或皱纹的形成和/或出现,皮肤肤色的退化,皮肤干瘪的外观,皮肤的凹陷,或皮肤的干枯;所述美容方法包括至少一步给予所述个体至少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定义的至少一种化合物的步骤。
10. 通式(IIa)代表的化合物:

其中:
-R1代表H,且
-R2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或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其中R10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代表H,或饱和的或非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2烷基;
-R4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2-C4烷基,
-R和R’,它们相同或不同,代表H或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1. 一种化合物,其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2. 一种美容或皮肤用组合物,其包含在生理上可接受的媒介中的有效量的至少一种如权利要求10或11所定义的化合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或者基团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 中R10为甲基,或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代表H,饱和的C2-C3烷基,
-R和R’,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
-R2代表以下基团

其中R5和R9代表H;并且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甲基,或苯基;
-R和R’,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R4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有效量的通式(Ia)或(Ib)之一代表的至少一种化合物作为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容缺陷的试剂的美容用途。尽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美容缺陷、美容用途,以及预防和/或护理的症状种类,然而,上述方法的治疗效果与美容效果不可区分,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要求2-7、13-15分别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容缺陷的美容方法。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7、9、13-15也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通式(IIa)代表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 R2和R4位置的取代基与对比文件1略有不同。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化合物的替代方案。针对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还指出,Ar(即本申请R2代表的取代基)可以是1-2个低级烷氧基取代的苯基,R3(即本申请R4代表的取代基)可以是氢或低级烷基并且低级烷氧基选择饱和或不饱和的,直链或直链C1-C4烷基氧基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多的替代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上述取代基,通过常规筛选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化合物。因而,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3或4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0中R4位置的取代基是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2-C4烷基,对比文件2、3、4公开的是甲基。针对该区别,在对比文件2、3、4保持的关键结构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多具体的目标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其它类似化合物进行合成目标化合物,进而容易获得R4位置的取代基是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2-C4烷基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4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0中选择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的技术方案,制备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技术方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化合物,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中化合物(5)-(6)、(9)与之相比R2位苯基上的取代基不同。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4给出了所述苯基的3位、4位、5位均可以有取代基的教导,且取代基可以是-OCH3、-NO2、-OH等多种基团,基于上述内容,为了获得更多实施方案,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化合物(5)、(6)、(9)所示的取代基团,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1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化合物(4)、(7)和(8),对比文件4公开了化合物2r ,其中R为CH3(参见表1,化合物2r),权利要求11中的化合物(4)和(7)与其相比区别在于R2位上以乙基或异丁基替换了甲基。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同一个位点,以乙基、异丁基等低级烷基或H取代甲基是常规技术手段,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4基础上,获得所述化合物(4)(7)(8)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美容或皮肤病用组合物,根据实际需要将有效量的具有特定生物活性的化合物用于制备组合物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
7、其他说明部分指出,(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化合物, (参见第56页化合物1),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在于:R4的位置为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2-C4烷基,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甲基;R的位置为H或甲基,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苯基。对比文件5还公开了所述化合物符合通式(I) ,其中X2可以是CR5,其中R5可以是C1-C8的烷基(即本申请R4的位置可以是C1-C8的烷基),其中R1可以是H或C1-C8的烷基(即本申请R的位置可以是H或C1-C8的烷基)(参见第2页第16行至第5页第13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选择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在于部分取代基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化合物1基础上对上述取代基进行改进,在可选范围内通过常规筛选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1所述的化合物(2)、(4)-(9)。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5也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欧莱雅(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7页16项)。所作的主要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9中所述的“所述美容缺陷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值的失衡有关”,删除权利要求1、7、9中提及的干燥皮肤表述,删除权利要求10,增加了权利要求5和11,将化合物限定为化合物(2)和(4)或他们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9限定为美容的、非治疗的用途和方法,“老化”本身不是一种疾病,老化的群体不是固有患病,没有证据记载皮肤老化现象不能容易地与治疗用途区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清楚地限定了非治疗领域;2、权利要求10中的新化合物具有对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具有积极的生物影响(参见实施例3),图1提供了生物效果直接的体内证据。对比文件1是指限定为可用于循环系统的化合物,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任何生物效果,对比文件3仅仅提供了与本申请化合物完全不同的二氢吡啶并嘧啶-2,4-二酮化合物作为催化剂,并没有教导任何生物效果。对比文件4是指抗利什曼虫试剂。因此这些文献中没有一篇提供任何暗示化合物对表皮/皮肤具有生物效果。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有效量的通式(Ia)或(Ib)之一代表的至少一种化合物作为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的缺陷的试剂的美容用途:

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基团;或基团选自: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为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为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R4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或苯基,
-R和R’,它们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直链或支链C1-C3烷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其中,所述试剂用于预防和/或护理:老化皮肤迹象,所述老化皮肤迹象选自:皮肤的衰弱,紧致性的丧失,弹性的丧失,密度的丧失,皮肤中肌肉弹性的丧失,皮肤显著微观起伏的出现,细纹和/或皱纹的形成和/或出现,皮肤肤色的退化,皮肤干瘪的外观,皮肤的凹陷,或皮肤的干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基团;
-R3代表基团OR11,且R11代表H;或者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R4代表甲基,
-R和R’代表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基团;或基团选自: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R10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R11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2烷基;
-R4代表甲基,
-R和R’,它们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相对于包含所述化合物的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化合物的用量为0.01-10重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所述用途为预防,减少和/或护理皱纹,细纹,或微貌的退化。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迹象选自干枯皮肤,皮肤的弹性、柔韧度和/或皮肤色泽缺失,粗糙感,裂纹的出现,脱屑,鳞屑的出现,或皱纹和细纹。
9. 如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定义的通式(Ia)或(Ib)之一代表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预防和/或护理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老化皮肤的迹象和/或皮肤干燥的迹象的药物组合物或皮肤用组合物中的用途。
10. 预防和/或护理需要美容的个体的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的缺陷的美容方法,其中,试剂用于预防和/或护理老化皮肤的迹象,所述老化皮肤的迹象选自:皮肤的衰弱,紧致性的丧失,弹性的丧失,密度的丧失,皮肤中肌肉弹性的丧失,皮肤显著微观起伏的出现,细纹和/或皱纹的形成和/或出现,皮肤肤色的退化,皮肤干瘪的外观,皮肤的凹陷,或皮肤的干枯;所述美容方法包括至少一步给予所述 个体至少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定义的至少一种化合物的步骤。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美容方法,其中,所述化合物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2. 一种化合物,其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3. 一种美容或皮肤用组合物,其包含在生理上可接受的媒介中的有效量的至少一种如权利要求12所定义的化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所述化合物的通式为(Ia),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或者基团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甲基,或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代表H,饱和的C2-C3烷基,
-R和R’,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
-R2代表以下基团

其中R5和R9代表H;并且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甲基,或苯基;
-R和R’,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甲基。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其中,R4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中分别删去了原记载的“所述美容缺陷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所述美容缺陷与需要美容方法的个体的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然而,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本申请所述美容缺陷均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删去上述技术特征,表示所述美容缺陷可以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值有关、也可以与其无关,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10的权利要求2-8、11、14-16的修改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5所述的化合物中也包括不需要具有两个位置相对的苯基的其它化合物,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2、4-9是在对比文件5教导的通式(I)化合物的范围内的,因而获得所述化合物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从说明书中无法看出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均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作为预防和/或护理皮肤和/或皮肤附属器的美容缺陷的试剂,其能起到预防和/或护理皮肤或皮肤附属器的、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疾病的功效,比如皮肤干燥病、异位性皮炎、鱼鳞病、脱屑病症等,尽管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美容用途,以及预防和/或护理的老化皮肤迹象,然而,在预防和/或护理上述美容缺陷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与上述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病症的预防和治疗作用,即上述方法的治疗效果与美容效果不可区分,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基于上述相同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0,以及引用了权利要求1、10的从属权利要求2-8、11、14-16也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2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6页14项)。所作主要修改为:将权利要求 1的主题修改为制备用途,删除权利要求9-10,复审请求人认为:经修改为制药用途主题,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
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通式(Ia)或(Ib)代表的化合物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药物组合物或皮肤用组合物中的用途:

其中:
-R1代表H;
-R2代表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6烷基基团;或基团选自:

其中R5和R9代表H;R6,R7和R8彼此独立地代表,H;-OH;OR10;-CN;其中R10为饱和的或不饱和的C1-C2烷基,或为苯基,
-R3代表基团-OR11,其中R11为H,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
-R4代表饱和的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C1-C4烷基;或苯基,
-R和R’,它们相同或者不同,代表H或直链或支链C1-C3烷基;
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或皮肤用组合物用于预防和/或护理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老化皮肤迹象,和/或皮肤干燥迹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25日答复复通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6页14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5年01月2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依据原始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44段(即第1-29页)、说明书附图图1-3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前置意见中指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中分别删去了原记载的“所述美容缺陷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所述美容缺陷与需要美容方法的个体的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然而,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本申请所述美容缺陷均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删去上述技术特征,表示所述美容缺陷可以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有关、也可以与其无关,因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药物组合物或皮肤用组合物用于预防和/或护理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老化皮肤迹象,和/或皮肤干燥迹象”,即其必然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值有关,因此前置意见中所述缺陷已经被克服。
3、关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该款规定,物质的医药用途如果是用于诊断或治疗疾病,则因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如果是将它们用于制造药品的用途,则可依法被授予专利权。
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美容用途和美容方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与上述与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的失衡有关的病症的预防和治疗作用,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疾病的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 1中,主题已经修改为制备用途,删除了原美容方法权利要求10,因此,上述缺陷已经被克服。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对于要求保护化合物的技术方案,虽然其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化合物主结构上的具体取代基不同,但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具有完全不同的生物活性作用,即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对化合物相应位置进行取代基改进以获得相同或相似生物活性的启示,则认为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相应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其选自

或所述化合物的生理上可接受的盐。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用于循环系统例如治疗高血压,作为脑血管舒张剂的化合物,其为通式I:,Ar为2-ClC6H4,R1为CH3,R2为CH3,R3为CH3,R4为C2H5,X为O时的化合物(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2页左栏第3-7行,表4中实施例15)。即相当于本申请通式(Ia)中的R1代表H,R2选择了氯取代的苯基,R3代表-O C2H5,R4选择了CH3,R和R’代表甲基。权利要求10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 R2位置(通式Ia或Ib中所指代)的取代基与对比文件1不同。
对比文件2公开了吡啶并嘧啶化合物的合成方法,其中化合物 ,Ar为苯基(参见摘要,说明书表5,化合物12c),权利要求10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R2位置(通式Ia或Ib中所指代)的取代基不同。
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二氧化硫脲作为可循环催化剂合成二氢吡啶并嘧啶-2,4-二酮化合物的方法,其中化合物(参见表1、化合物12),权利要求10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R2位置(通式Ia或Ib中所指代)的取代基不同。
对比文件4公开了作为抗利什曼虫试剂的二氢吡啶并嘧啶化合物,化合物2o,其中R为4-OH-C6H4(参见表1、化合物2o),权利要求10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 R2 和R3位置(通式Ia或Ib中所指代)的取代基不同。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Wnt信号通道调节剂,可用于治疗癌症、增生性皮肤病的通式化合物,抑制异常的Wnt信号通道可有效阻断癌细胞的增长,具体例举的与本申请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如:(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56页化合物1)。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在于:R2和R位置(通式Ia或Ib中所指代)的取代基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化合物引发 Ki67、CD44标记的强劲增长,具有对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具有积极的生物影响(参见说明书第315-333段),图1提供了角质层增厚的体内证据。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具有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作用的新化合物。
驳回决定中认为,虽然与对比文件1-4的取代基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筛选容易选择本申请所述取代基,因此本申请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化合物,对比文件2、3没有教导任何生物活性效果,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抗利什曼虫试剂,对比文件1-4并未公开与本申请取代基完全相同的化合物,对比文件1-4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获得具有促进表皮分化/增殖作用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4的内容,无法知晓如何改造化合物能够获得具有表皮分化/增殖作用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0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4所公开化合物的区别虽然仅在于其中一至两个位置的取代基不同,但其获得了对表皮细胞的分化和/或增殖作用,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前置意见中指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2、4-9是在对比文件5教导的通式(I)化合物的范围内的,因而获得所述化合物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的通式化合物是通过调节Wnt信号通道来抑制细胞的异常增长,而本申请的化合物经证实具有增殖表皮细胞的作用,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与本申请取代基完全相同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5公开的抑制细胞异常增长的化合物通式结构,无法知晓如何改造化合物能够获得促进表皮分化/增殖作用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0基于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其他部分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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