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31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60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64421.8
申请日:2016-09-30
复审请求人:上海颢扬商贸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章鹏
合议组组长:彭燕
参审员:周宇
国际分类号:A45C5/04,A45C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64421.8的名称为“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2日,申请人为上海颢扬商贸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7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137331U,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204554574U,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1650003A,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9月3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辨識性的發光行李箱,有一箱体和一发光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具有二相对应的面板;所述的发光单元,配置于该箱体至少其中一该面板上且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以及一供电单元,配置于该箱体内部任意位置且电性连接该LED灯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更包含有一导光板且设于该容槽内,该箱体具有一内底壁及一内侧壁,而该LED灯条配置于该内侧壁以环设于该导光板外围以形成侧向入光。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更包含一反射片,该反射片设于该容槽内且位于该导光板与该内底壁之间。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导光板对应该反射片的表面形成有一微结构层。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供电单元系为一电池座以供装配复数个一次性电池或者充放电电池,该电池座具有一输出界面以供一传输线分别电性连接该输出界面以及该LED灯条以将电力输出至该LED灯条以致光。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输出界面系为一通用序列汇排流(USB)。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图案层。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容槽的轮廓系相符于该底座的轮廓,该底座的轮廓系为圆形、椭圆形、矩形、三角形及多边形之前述任一者或者前述任意两者以上之组合所形成的不规则轮廓。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配置该发光单元的该面板设有一凹槽,该发光单元以该底座嵌设于该凹槽且该发光单元部分凸露出该凹槽。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配置该发光单元的该面板设有一凹槽,该发光单元以该底座埋设于该凹槽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为一种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且发光单元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供电单元配置于箱体内部任意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于行李箱的辨识以及发光单元的结构设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选择设置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颢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9。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具辨識性的發光行李箱,有一箱体和一发光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具有二相对应的面板;所述的发光单元,配置于该箱体至少其中一该面板上且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以及一供电单元,配置于该箱体内部任意位置且电性连接该LED灯条;所述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图案层。”
复审请求人认为:
(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采用在行李箱上设置发光单元的目的是在众多相似的行李箱中识别出不在自己身边的属于自己的行李箱;行李箱即便在地上拖行也很容易被注意到,有效的避免了行李箱与路人碰撞或绊倒路人的意外。而对比文件1中书包是处在一般行人正常视线的位置,行人在行进中很容易就注意到书包的存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必要在书包上加装发光单元以帮助行人注意到书包的存在,也就不存在给行李箱加装发光单元的技术启示。
(2)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公开的具有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的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图案层。而对比文件1中是由LED灯排布在面板上的字体上形成一定的图案,不能形成不同图案且本身并不具有用以识别不同书包、只能起到警示作用。本申请采用相同的光源,不同的透光盖板的对应外界的表面可以形成不同的发光图案以利于识别。
(3)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领域为照明灯具,而本发明所涉及的领域行李箱也即旅行箱包行业,一般的专业人员很难在这两个领域之间产生技术关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09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以权利要求1-9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为一种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2)发光单元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3)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图案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行发光单元的结构设置以利于行李箱的辨识。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其中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使得箱包上的发光单元具有所需的图案,很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的LED筒灯结构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中说明的是该种书包使得学生背着该安全书包在晚上出行时可以让人们在远处即可发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将众多书包放在一起,会发光的书包总是比不会发光的书包更容易被识别的,而如果将具有相同图案层的多个行李箱放在一起,也同样仅能起到所谓被发现而不是被识别,所以,二者本质是相同的。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箱包表面设置发光装置已提高辨识度的技术启示,而行李箱、书包同属于箱包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行李箱的表面设置发光单元以利于行李箱的辨识。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书包是背在学生的后背上的,但学生有高有低,背在学生背上的书包的位置也就有高有低,例如很多一二年级甚至是幼儿园的小朋友,其背上的书包还没有拖拽中的行李箱的高度高,这种高度应该就不是处于一般行人的正常视线的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行李箱加装发光单元以提高辨识性从而避免意外的技术启示。
(2)尽管对比文件1未形成不同图案,但对比文件1中无论是否安装LED灯,其面板3上的学字总是存在的,即面板3总是有图案的,其至少可以识别出是书包、同时也能起到警示作用;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及的“采用不同的发光图案与其他同样安装有发光单元的行李箱进行区分识别”,在现有技术中,利用在透光盖板上设置不同的图案而发出不同图案的光进行识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在透光板上形成图案层用于进行有区别的识别是显而易见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本申请中在行李箱的箱体表面设置发光单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李箱的辨识性,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书包的背面设置LED灯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书包的辨识度(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以及附图1),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箱包表面设置发光装置已提高辨识度的技术启示,而行李箱、书包同属于箱包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也能想到在行李箱的表面设置发光单元以利于行李箱的辨识。对于发光单元的具体结构,其虽然是应用于箱包中的,但其具体结构的设置并不受箱包领域的限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参照灯具领域发光单元的结构进行设置,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使用的需要很容易将对比文件2中LED筒灯的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根据实际应用环境合理设置发光单元的结构以使得发光单元适于安装于行李箱的面板表面。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一图案层”修改为“有一属于自己的图案层”,并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了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7,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8。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具辨識性的發光行李箱,有一箱体和一发光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具有二相对应的面板;所述的发光单元,配置于该箱体至少其中一该面板上且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以及一供电单元,配置于该箱体内部任意位置且电性连接该LED灯条;所述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属于自己的图案层;所述容槽的轮廓系相符于所述底座的轮廓,所述底座的轮廓系为圆形、椭圆形、矩形、三角形及多边形之前述任一者或者前述任意两者以上之组合所形成的不规则轮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更包含有一导光板且设于该容槽内,该箱体具有一内底壁及一内侧壁,而该LED灯条配置于该内侧壁以环设于该导光板外围以形成侧向入光。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更包含一反射片,该反射片设于该容槽内且位于该导光板与该内底壁之间。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导光板对应该反射片的表面形成有一微结构层。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供电单元系为一电池座以供装配复数个一次性电池或者充放电电池,该电池座具有一输出界面以供一传输线分别电性连接该输出界面以及该LED灯条以将电力输出至该LED灯条以致光。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输出界面系为一通用序列汇排流(USB)。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配置该发光单元的该面板设有一凹槽,该发光单元以该底座嵌设于该凹槽且该发光单元部分凸露出该凹槽。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其特征在于:其中配置该发光单元的该面板设有一凹槽,该发光单元以该底座埋设于该凹槽内。”
复审请求人除坚持提复审请求时的观点外,还强调了:
(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个人识别性,而对比文件1根本给不出识别的启示,其设置LED灯的目的是使得能够确认学生的身份,是被发现而不是被识别。对于众多书包放在一起的情况,学生背的书包正常情况下都会自己保存,不会出现混在一起的情况,而行李箱是要离开人体托运运输的,存在混放导致需要区别;对于相同图案的多个行李箱放在一起的情况,复请人认为,不同人购买的相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场合相遇的概率是非常小的,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有一属于自己的图案层,从而具有强烈的个人识别性。当人推着行李箱移动时首先注意到的是运动的人,而由于行李箱除了平移不会发生其他形式的运动,容易忽略,进而造成碰撞;而书包背在学生身上时,首先注意到的是学生本人而不是书包,从而,无法给出提高辨识性而避免意外的启示。
(2)低于一般行人的正常视线的行李箱,容易发生行李箱绊倒路人的意外事故,而权利要求1的行李箱由于设置了发光单元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3)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行李箱,其采用相同的光源,不同的透光盖板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与他人不同的发光图案,使得使用者可以在众多相似行李箱中快速识别出自己的行李箱。
(4)本领域公知的是设置发光标识被发现,例如反光条、反光板、日间行车灯,而不是设置发出不同的图案的光进行识别。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0日和2019年03月26日分别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在申请日2016年09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及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书包,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0009-0010段以及附图1):一种安全书包,包括包体1和背带2,所述的包体1外侧安装一面板3,面板3上有一个“学”字,字的长宽各约十公分,延着字的笔画钻孔,并在孔上安装LED灯4,在灯之间加有数个电阻7,LED灯4和电阻8由导线连接成为电路,面板3内侧固定一电路控制器5,电路的两极连接在电路控制器5上,面板3一侧设一电池盒6,电池盒6内装有电池7,电池7盒上安装一开关9,电路控制器5与电池7及开关9相连接。两个背带2 的外侧上部各贴一“学”字的荧光字10。背带2上的荧光字10发出荧光,对后方的人们直到提醒作用。
经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包体1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箱体,对比文件1的包体1的靠近背部的一侧及与其相对的外侧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箱体具有二相对的面板,对比文件1的包括由LED灯4 组成的“学”字的面板3安装在包体1外侧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发光单元配置于该箱体至少其中一该面板上,电池盒6相应于供电单元,面板3一侧设一电池盒6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供电单元配置于箱体内部任意位置,LED灯4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LED灯条,发光单元的LED灯4与电池盒电性连接相应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供电单元电性连接LED灯条。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为一种具辨识性的发光行李箱;(2)发光单元包含有:一底座,组接该箱体且具有一容槽;一LED灯条,配置于该容槽内;一透光盖板,盖覆于该底座以封闭该容槽;(3)透光盖板对应外界的表面形成有一属于自己的图案层;(4)容槽的轮廓系相符于所述底座的轮廓,所述底座的轮廓系为圆形、椭圆形、矩形、三角形及多边形之前述任一者或者前述任意两者以上之组合所形成的不规则轮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行发光单元的结构和图案设置以利于行李箱的辨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中已经公开了在书包的背面设置LED灯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书包的辨识度,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箱包表面设置发光装置以提高辨识度的技术启示,而行李箱、书包同属于箱包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行李箱的表面设置发光单元以利于行李箱的辨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筒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6段以及附图1):LED筒灯包括面环1、线路板条2、扩散板3、导光板4、反光板5、弹力垫6和散热底板7。面环1设置有圆筒11,圆筒11其中一端的内侧设置有相对于圆筒11的内侧凸出的卡环12,圆筒11的侧面还设置有用于方便布线的通孔13。扩散板3、导光板4、反光板5、弹力垫6和散热底板7依次叠放,扩散板3、导光板4、反光板5和弹力垫6被卡环12和散热底板7夹紧在圆筒11内。
经对比可知,面环1相应于底座;线路板条2相应于LED灯条;扩散板3相应于透光盖板;面环1设置有圆筒11相应于底座具有容槽;线路板条2配置于面环1的圆筒相应于LED灯条配置于容槽;扩散板3被卡环12夹紧在圆筒11内相应于透光盖板盖覆于底座以封闭容槽。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类似的发光单元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发光单元的应用环境合理设置发光单元的结构以使得发光单元适于安装于行李箱的面板表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面板3上有一个“学”字,其沿着字的笔画钻孔,并在孔上安装LED灯4,即,对比文件1是通过将面板3上的LED灯4摆放成“学”字形实现了“学”字显示,而灯具领域常常通过在发光单元的出光面对应外界的表面上设置图案层进行相关的显示,在根据前面的评述获得在发光单元上的出光方向设置透明盖板的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透光盖板即出光面对应外界的表面上设置属于自己的图案层进行显示,例如现有技术中很多行李箱都具有个性化的贴纸供使用者随意粘贴在行李箱的外部,从而可以达到很明显地辨识自己的行李箱的目的,这些个性化的贴纸就相应于本发明的属于自己的图案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面板为矩形的(参见附图1);对比文件2中的筒灯为圆形的(参见附图1)。基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发光单元的底座设置成圆形或矩形等几何形状。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根据需要将底座的轮廓设置成椭圆形、三角形或者上述形状的任意组合。同时,将容槽的轮廓设置成与底座的轮廓相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使得箱包上的发光单元具有所需属于自己的个性化图案,很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的LED筒灯结构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6段以及附图1):线路板条2绕在导光板4的外侧边缘处,并固定于圆筒11和导光板4之间,即线路板条2设置在圆筒11的内侧壁并环设疑导光板外围,线路板条2面向导光板4的一面均匀设置有多个LED灯珠,即形成侧向入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6段以及附图1):结合附图1可知反光板5设置于散热底板7与导光板4之间,在对比文件2中散热底板相应于本申请的内底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照明灯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以及附图6):导光件720可包含具有条状导光槽的微结构770以及一组均匀分布的印刷网点780(相应于微结构层),使得照明灯具所发射的光线可有高均匀度的光学性质。该照明灯具的导光件720(相应于导光板),从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导光件上设置微结构以使得射出光线均匀分布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也能够想到在本申请的导光板上设置微结构。在侧向发光灯具或光源领域,导光板的一面用于出光,另一面一般发生光束的反射,以使得光束从出光面发出,因此,为了改善光束的分布,对反射面进行结构设置可以有效改变光束的分布,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导光板对应反射片的表面形成微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0段以及附图1):电池盒6(相应于电池座),其内装有电池7,电路控制器5与电池7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电池与LED灯是电性连接的。此外,电池为复数个一次性或可充电电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电池座上设有用于与LED灯连接的输出界面以用于布置与LED灯连接的电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输出界面为USB界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实际的设计需要将发光单元设置在面板的凹槽上或是嵌入面板的凹槽内,如果追求显眼的辨识效果,可以选择将发光单元凸设于面板的凹槽上;如果追求辨识度的同时又要保护发光单元,可以选择将发光单元嵌设在面板的凹槽内,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效果进行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说明了:书包上的LED灯和背带上的荧光字辨识度高。从而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的书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包括了辨识度的问题,该书包可以使路上行人识别使用者是学生的身份,这其实也是识别的一种,例如当众多学生穿着相同的校服放学时,就会存在相同校服学生所背的众多书包混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类似于众多箱子混放在一起的情况。此外,还例如集体活动时会将书包等集中放在一起保管,此时也需要将不同学生的书包区分开,市售的很多学生用书包上都会提供具有很多不同的图案如动漫人物、汽车模型、电影中的人物的不干胶粘贴物等供有不同喜好的人选购和粘贴,从而更进一步如果要识别每一个不同的学生,也即要识别每一个书包的不同,以便接学生的家长能够通过不同的书包快速识别自己家的学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书包上设置不同的个性化图案,使得每一个不同的书包都具有不同的个性化图案,从而能够识别属于自己的书包,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书包是背在学生的后背上的,但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是处在一般行人的正常视线的位置,学生有高有低,背在学生背上的书包的位置也就有高有低,例如很多一二年级甚至是幼儿园的小朋友,其背上的书包还没有拖拽中的行李箱的高度高,这种高度应该就不是处于一般行人的正常视线的位置。同时,对比文件1的LED发光装置也能避免路人撞到背该书包的孩子自然也能避免路人被绊倒的意外发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行李箱加装发光单元以提高辨识性从而避免意外的技术启示。
(3)在灯具和照明领域使用相同的光源,不同的透光盖板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个性化的发光图案,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宣传用的射灯领域,就是通过使用相同的光源,并设置不同的透光盖板来显示不同的文字或个性化图案等内容,在对比文件1的具有LED发光装置的书包的启示下将上述装置使用到行李箱上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4)虽然反光条、反光板、日间行车灯等是本领域公知的用于识别的装置,但是并不能说发出不同的图案光的发光装置就不是本领域用于识别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对比文件1的“学”字发光装置就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的用于识别学生的常用的发光装置,而如果要识别每一个学生所背的不同的书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书包上设置不同的个性化图案,使得每一个不同的书包都具有不同的个性化图案,从而使得使用者能够识别属于自己的书包,这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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