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的乳剂形式的变色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09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53628
优先权日:2013-03-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12561.1
申请日:2014-03-05
复审请求人:欧莱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姚张欢
参审员:盛倩
国际分类号:A61K8/81,A61K8/11,A61Q1/02,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2561.1,名称为“包括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的乳剂形式的变色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欧莱雅。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第1-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9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498段(即第1-48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对角蛋白材料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乳剂形式的变色组合物,所述变色组合物至少包括:
a)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所述微囊包括:
-芯部,所述芯部包括一种有机材料,
-围绕所述芯部的至少一层的涂层,所述至少一层的涂层包括至少一种聚合物和至少一种着色剂,
b)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
其中,内部的所述芯部由单糖-多元醇制成,
所述微囊包括围绕所述芯部的至少两个不同颜色的层,
所述芯部不包含着色剂材料,
所述围绕所述芯部的至少一层的涂层包括选自淀粉的至少一种亲水性聚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是在反相乳剂中的部分中和的、交联的聚丙烯酸钠,所述反相乳剂包括至少一种脂肪酸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油相包含26%的由C8-C10甘油三酯组成的油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的量以活性物质计,在按重量计0.1%至2.5%的范围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还包括至少一种2-丙烯酰胺基-2-甲基丙磺酸聚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至少一种2-丙烯酰胺基-2-甲基丙磺酸聚合物是2-丙烯酰胺基-2-甲基丙磺酸均聚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均聚物包括随机分布的、具有下面通式(I)的单元:
其中,X 表示质子、碱金属阳离子、碱土金属阳离子或铵离子,对于不多于10mol%的X 阳离子为H 质子是可能的;起源于至少一种单体的交联单元具有至少两个烯属双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水包油乳剂,并且包含作为稳定系统的,以活性物质计0.3%至0.8%的至少中和的和交联的丙烯酸聚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组合物,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包括按重量计0.1%至20%的微囊。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组合物,其中,所述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的芯部包括作为所述有机材料的至少一种单糖或其衍生物。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组合物,其中,所述微囊具有以所述微囊的直径计,在10μm至800μm的范围内的尺寸,并且包括:
a.芯部(A),所述芯部优选地不含任何着色剂,并且包括至少一个有机芯部;
b.围绕所述芯部的一个第一层(B),所述第一层(B)包括:
i.至少一种着色剂,和
ii.选自至少一种聚合物、至少一种基于脂的材料及其混合物的粘结剂;
c.围绕所述第一层(B)的一个第二层(C),包括:
i.二氧化钛颗粒,和
ii.选自至少一种聚合物、至少一种基于脂的材料及其混合物的粘结剂。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微囊的至少一个 层是通过流化床工艺得到的。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化妆组合物,其中,所述水相包括至少一种多元醇,所述多元醇选自甘油和二醇。
14. 一种用于对角蛋白材料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化妆方法,包括向所述角蛋白材料、特别向皮肤施用如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组合物。”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
对比文件1(CN101795729A,公开日期为2010年08月04日)公开了一种皮肤霜膏,并具体公开了其含有2%的Luvigel EM(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共聚物”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二者所使用的微囊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其包括芯部和涂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包封颜料的胶囊。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2(JP特開2011-79804A,公开日期为2011年04月21日)公开了一种W/O型面部液体粉底,其含有制造实施例3的包含氧化铁红的二层微胶囊,通过改变施用至皮肤的方法和力度,可以调整所述的面部液体粉底中微胶囊的崩解,从而获得期望的着色;同时,对比文件2所公开制备方法得到的微胶囊属于“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内层作为芯部,其含有甘露醇(即权利要求1所述“有机材料”和“单糖-多元醇”的下位概念);形成的外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绕所述芯部的涂层”,其含有纤维素(属于聚合物)和二氧化钛(即权利要求1所述“着色剂”的下位概念)。因此,出于获得一种变色组合物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同样用于乳剂形式产品的、具有变色能力的微囊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包封颜料的胶囊。其次,出于满足不同应用需求的目的,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微囊芯部成分氧化铁红(即权利要求1所述“着色剂”的下位概念)、氢化卵磷脂和纤维素移出芯部作为一个独立的颜色层从而形成两个不同的颜色的层、且芯部不包含着色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作出的调整。最后,淀粉与纤维素类似,均为天然多糖类高分子材料,且均具有一定的粘结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生产条件作出合理选择。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3分别对所述的变色组合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对角蛋白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化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皮肤霜膏,因而实际隐含公开使用该皮肤霜膏对皮肤进行护理的化妆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欧莱雅(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关于微囊结构,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证据“药物运释系统”属于药物制剂领域,其作用是延长药物的作用,而本申请属于化妆品领域,关注的更多是微囊施涂时皮肤表面的感官体验以及美学效果,本申请的微囊结构是化妆品领域中的全新微囊结构,对比文件2的所有实施例均是在内层中包含有色颜料和在外层中包含白色颜料的封装颜料的微囊,其并没有暗示以能够获得根据本申请的微囊的方式对微囊进行改变,从而获得施用时快速地甚至立即碎裂且在皮肤上产生液体感觉且使有色组合物不具有任何粒化外观的微囊;其次,关于至少部分中和、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根据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微囊的稳定性是最佳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使用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以使本申请的微囊稳定,其所使用的Luvigel在组合物中是用作增稠剂,对比文件2没有提及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也未提到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在稳定乳剂组合物中的微囊中的用途;基于以上原因,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技术上的关键区别为本申请芯材中不含着色剂,但这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药物制剂中常见的糖芯颗粒)容易想到的简单技术调整;尽管审查员所引用的公知常识来自于药物制剂领域,但本申请如此的微囊结构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仅仅是根据公知常识提供了另一种产品形态。其次,将药物溶液喷洒在惰性小球上的目的在于制造控制释放药物递送系统,与请求人所述的缓释药物系统有所区别。此外,本申请在原始请求保护的范围中包括芯材中包含着色剂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中也始终并未强调芯材中不含着色剂的优势,更无任何对比试验数据,目前看来仅是请求人为了规避现有技术而作出的适应性修改。此外,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并未否认特定增稠剂带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的微囊稳定效果,但在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对比试验数据(实施例1-2和C)中,仅能证明Luvigel在非常特定的化妆品组合物中能起到稳定微囊的作用。实际上,由于Luvigel用作增稠剂,通常不被认为具有稳定微囊的效果,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无法预期实施例1-2中的特定的油脂、乳化剂、其他的增稠剂、保湿剂、pH调节剂和粉末等诸多成分及其用量是否会对微囊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换言之,并不能认为目前请求保护的范围可预期的将实现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的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意见,给出如下合议组审查意见:首先,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所使用的微囊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其包括芯部和涂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包封颜料的胶囊,但是,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微胶囊属于“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技术上的关键区别为本申请芯材中不含着色剂,然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应具有从其他相关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有动机去相应的药物制剂领域的技术中去寻找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所述,其也包括芯材中包含着色剂的技术方案,这与对比文件2使用的微囊相似,而且本申请中没有任何对比实验以证明芯材不含着色剂比芯材包含着色剂的微囊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对于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包含颜料的胶囊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其次,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Luvigel是作为增稠剂,但是现有技术以及对比文件1均未给出使用Luvigel会导致含有封装颜料的胶囊的化妆品组合物的不稳定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2给出可在化妆品中使用可释放着色剂的微囊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对对比文件1中的封装颜料的胶囊进行改进,并在同样使用Luvigel的情况下,经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是否也是稳定的组合物,从而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的微囊来代替对比文件1的包含染料的特定的胶囊,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现有技术中的胶囊包封染料的颗粒在它们的使用寿命内不会使染料从颗粒中渗漏出来,为了解决该问题,对比文件1通过采用硅质胶囊包封剂将染料完全包围或包封;对比文件2的教导是一种在内层中包含有色颜料和在外层中包含白色颜料的封装颜料的双层微囊,其结构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胶囊结构,使用的材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考虑采用完全不同的微囊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胶囊;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采用对比文件2的微囊来代替对比文件1的胶囊,由于两者的结构和组成均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简单替代,而是要采用类似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4A和4B的方法来验证其稳定性,由于该实施例不含有增稠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实验也会打消替代的想法;
其次,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属于构思不同的发明,对比文件1仅仅是在实施例8中使用了Luvigel EM作为增稠剂,如前面对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实际上是试图对胶囊本身的稳定性进行改造,本发明则是通过使用特定的稳定系统(至少部分中和、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来解决的,从而使得除了对比文件1中提出的无定型硅质胶囊包封剂所形成的胶囊之外的其它类型的胶囊的组合物同样具有良好的保存稳定性成为可能。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4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因此,本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即为驳回决定时所针对的文本,具体为:2015年09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498段(即第1-48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对角蛋白材料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乳剂形式的变色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皮肤霜膏(属于“用于对角蛋白材料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乳剂”的下位概念),按重量计,其由适量的去离子水、0.1%乙二胺四乙酸二钠、10%甘油、3.5%烟酰胺、1%泛醇、0.2%Emulgade、3%异十六烷、0.15%对羟基苯甲酸乙酯、0.07%对羟基苯甲酸丙酯、0.1%硬脂酸、0.1%PEG-100硬脂酸酯、0.6%硬脂醇、0.5%鲸蜡醇、0.4%二十二醇、1.5%异硬脂酸异丙酯、0.5%DL-α生育酚乙酸酯、2%凡士林、2%Luvigel EM(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至少部分中和的、交联的丙烯酸共聚物”的下位概念)、0.011%氢氧化钠、8%GLW75-PFAP MAP TiO2分散体、3%胶囊包封的FD&C黄5号颗粒、1%胶囊包封的FD&C红40号颗粒、0.1%胶囊包封的FD&C蓝1号颗粒、1%Microthene FN510、1%DryFlo Plus、0.25%苄醇、1�-1503和0.3%香料制成(参见说明书第193-206段实施例8)。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二者所使用的微囊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其包括芯部和涂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包封颜料的胶囊。由此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具有良好抗震碎性和具有改善的抗渗性的微囊的乳剂组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W/O型(即乳剂)面部液体粉底,其含有制造实施例3的包含氧化铁红的二层微胶囊,通过改变施用至皮肤的方法和力度,可以调整所述的面部液体粉底中微胶囊的崩解,从而获得期望的着色(参见说明书第27-30段实施例3)。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可变色的粉底组合物。同时,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8-20段)制造实施例3中制备微胶囊的方法为(a)将30份氧化铁红、25.5份甘露醇、3.75份氢化卵磷脂和3.5份纤维素与100份精制水搅拌混合,并通过喷雾干燥造粒获得内层,(b)将所得内层、30份二氧化钛、3.75份氢化卵磷脂和3.5份纤维素与200份精制水搅拌混合,并通过喷雾干燥造粒获得双层微胶囊。可见,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微胶囊属于“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内层作为芯部,其含有甘露醇(即权利要求1所述“有机材料”和“单糖-多元醇”的下位概念);(b)步骤形成的外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绕所述芯部的涂层”,其含有纤维素(属于聚合物)和二氧化钛(即权利要求1所述“着色剂”的下位概念)。因此,出于获得一种变色组合物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同样用于乳剂形式产品的、具有变色能力的微囊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包封颜料的胶囊。其次,出于满足不同应用需求的目的,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微囊芯部成分氧化铁红(即权利要求1所述“着色剂”的下位概念)、氢化卵磷脂和纤维素移出芯部作为一个独立的颜色层从而形成两个不同的颜色的层、且芯部不包含着色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作出的调整。并且,淀粉与纤维素类似,均为天然多糖类高分子材料,且均具有一定的粘结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生产条件作出合理选择。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3分别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组合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
(i)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Luvigel EM与本申请说明书中使用的成分至少部分中和、交联的丙烯酸均聚物或共聚物完全相同,因而其落入权利要求2、3、7对共聚物/均聚物的限定范围内;同时,对比文件1中Luvigel EM的含量为2%,与本申请实施例2相同,因而可推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皮肤膏霜中共聚物的量以活性物质计落入权利要求4和8的限定范围内,并用于稳定系统;
(ii)权利要求5-6所述的2-丙烯酰胺基-2-甲基丙磺酸聚合物(例如本申请说明书中提及的Sepigei 305)为本领域常见的乳化剂成分,出于获得稳定乳剂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添加上述成分;
(iii)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乳化剂为PEG-100硬脂酸酯,是水包油型乳化剂,因而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皮肤膏霜制成水包油型乳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iv)微胶囊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化妆效果、通过基础的对比测试即可确定的;
(v)对比文件2公开的微囊芯部包含甘露醇(即权利要求10所述“单糖衍生物”的下位概念);
(vi)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微囊芯部成分氧化铁红、氢化卵磷脂和纤维素移出芯部作为一个独立的颜色层后,所述的微囊包括(a)甘露醇(即权利要求11所述“有机芯部”的下位概念)制成的芯部,(b)围绕芯部的第一层,其包含氧化铁红(即权利要求11所述“着色剂”的下位概念)、纤维素(属于聚合物)和氢化卵磷脂(即权利要求11所述“基于脂的材料”的下位概念),(c)围绕第一层的第二层,其包含二氧化钛颗粒、纤维素和氢化卵磷脂;而10-800μm是本领域微囊直径的常规选择;
(vii)流化床工艺是本领域制备微囊层的常规选择;
(viii)对比文件1公开的皮肤霜膏中含有甘油;而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参见说明书第115段)还指出,所使用的润湿剂包括多元醇如甘油和丙二醇(即权利要求13所述“二醇”的下位概念)等,因而使用丙二醇等二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对角蛋白进行护理和/或化妆的化妆方法,然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4的化妆方法也仅仅是将该产品施用于角蛋白材料,特别是皮肤这一类本领域常用的化妆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所使用的微囊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其包括芯部和涂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包封颜料的胶囊,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微胶囊就属于“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本申请的微囊与对比文件2在技术上的关键区别为本申请芯材中不含着色剂,可是,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所述,其也包括芯材中包含着色剂的技术方案,这与对比文件2使用的微囊相似,而且本申请中没有任何对比实验以证明芯材不含着色剂比芯材包含着色剂的微囊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将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包含一种或多种可释放的着色剂的微囊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其次,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Luvigel是作为增稠剂,但是现有技术以及对比文件1均未给出使用Luvigel会导致含有封装颜料的胶囊的化妆品组合物的不稳定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2给出可在化妆品中使用可释放着色剂的微囊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尝试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并在同样使用Luvigel的情况下,经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是否也是稳定的组合物,从而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后,在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对比试验数据(实施例1-2和C)中,仅能证明Luvigel在非常特定的化妆品组合物中能起到稳定微囊的作用,实际上,由于Luvigel用作增稠剂,通常不被认为具有稳定微囊的效果,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无法预期实施例1-2中的特定的油脂、乳化剂、其他的增稠剂、保湿剂、pH调节剂和粉末等诸多成分及其用量是否会对微囊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未克服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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