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有机发光装置以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有机发光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62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74117
优先权日:2014-02-14
申请(专利)号:201510016211.9
申请日:2015-01-13
复审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丹
合议组组长:李晓明
参审员:徐健
国际分类号:H01L51/52,H01L5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16211.9,名称为“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有机发光装置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1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03/0107314A1,公开日为2003年06月1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②在所述密封层上形成所述滤色器层之后,借助树脂层将保护基板粘合于所述滤色器层的工序。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③在形成于所述密封层上的所述滤色器层上借助树脂层将保护基板粘合于所述滤色器层的工序。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US2012/0127140A1,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4日)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进行选择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由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发光装置或权利要求6~10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2;2018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和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具有:
形成所述第一滤色器的工序;以及
然后形成所述第二滤色器的工序,
还具有:在所述密封层上形成所述滤色器层之后,借助树脂层将保护基板粘合于所述滤色器层的工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滤色器层还具有使第三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三滤色器,
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相同或者比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大,
在形成所述第二滤色器的工序之前,形成所述第三滤色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具备抑制所述有机发光层发光的绝缘膜,
在形成所述第一滤色器的工序之前,具有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俯视时与所述绝缘膜重叠的部分形成透明层的工序。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形成所述滤色器层的过程的温度为110℃以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构成所述滤色器层的滤色器形成为条纹形状。
6.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和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在所述第一滤色器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邻的部分,以覆盖所述第一滤色器的端部的方式,设有所述第二滤色器,
在形成于所述密封层上的所述滤色器层上借助树脂层粘合有保护基板。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滤色器层还具有使第三波长区域的光透过、且面积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同或者比所述第二滤色器大的第三滤色器,
在所述第二滤色器与所述第三滤色器相邻的部分,以覆盖所述第三滤色器的端部的方式,设有所述第二滤色器。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一滤色器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邻的部分,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配置有透明层。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二滤色器与所述第三滤色器相邻的部分,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配置有透明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6~9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构成所述滤色器层的滤色器为条纹形状。
1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具有由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发光装置或权利要求6~10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并将独立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借助树脂层”修改为“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所述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特征“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根据该结构,可以得到“通过在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并使二者分离、具有一定厚度并能吸收能量的树脂层,吸收冲击”这样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封装层和滤色器层之间是接近(贴合)粘接在一起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针对树脂层给出技术教导。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和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具有:
形成所述第一滤色器的工序;以及
然后形成所述第二滤色器的工序,
还具有:在所述密封层上形成所述滤色器层之后,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所述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将所述保护基板粘合于所述滤色器层的工序。”
“6.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和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在所述第一滤色器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邻的部分,以覆盖所述第一滤色器的端部的方式,设有所述第二滤色器,
在形成于所述密封层上的所述滤色器层上,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所述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粘合有所述保护基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争论的焦点在于,本申请中由于滤色器层36和保护基板40之间具有额外的树脂层42,而对比文件1中滤色器层22和保护基板21直接结合,故本申请中的树脂层具有“在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并使二者分离、具有一定厚度并能吸收能量的树脂层,吸收冲击”这样的技术效果(仅在意见陈述中简单提及,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申请说明书中文字部分关于树脂层42的描述仅为其位于保护基板40和元件基板10之间,并用于粘合两个基板,而并未明确记载树脂层42一定要位于保护基板40和滤色器层36之间,以及其他任何技术效果。显示面板领域中,用于粘接相邻层结构的树脂层属于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中虽然滤色器层22和保护基板21之间没有树脂层,但是其滤色器层22与下方的元件部分之间仍然存在树脂粘接剂层16。这是由叠层结构形成工序所客观决定的,即对比文件1是在保护基板上形成滤色器层后,再利用树脂层将倒置后的滤色基板与下方元件基板粘合;而本申请是直接在元件上形成滤色器层后,再将一个保护基板直接使用树脂层粘合到覆盖有滤色器层的元件部分上;这两种方式在显示面板领域中均是常规工艺。因此,树脂层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需要自由选择,并且其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②在密封层上形成滤色器层之后,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保护基板与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将保护基板粘合于滤色器层的工序。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③在形成于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上,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保护基板与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粘合有保护基板。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能够进行选择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0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由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发光装置或权利要求6~10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电子设备,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并未记载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技术效果,在说明书第106段记载了“树脂层具有粘合元件基板与保护基板的作用”。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有机EL面板与形成有红色滤色器、绿色滤色器和蓝色滤色器和黑色基体的密封面板通过保护层16和粘结剂层30封装连接,在滤色器层上具有基板,粘结剂层可以为紫外固化树脂或热固化树脂。而根据需要设置作为粘结层的树脂材料以及选择依次向上叠加形成各材料层的步骤顺序,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显示面板领域,采用树脂层作为粘合剂来粘结相邻的层或对置的基板,即在需要进行牢固连接和密封的基板和/或层之间采用粘结层,以利于器件的密封成形,这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器件和工艺的需要,可以选择在滤色器层上形成保护基板,并且为了增加粘结性和密封性等而在滤色器层和保护基板之间增加作为粘结层的树脂层,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所作修改主要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中分别补入原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增加了关于发光区域的面积的限定等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按照发光区域的面积大小的顺序,越大的区域则越先形成,是着眼于因面积大的部分会因为应力而导致面积小的部分剥离这样的技术缺陷而做出的改进。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三种颜色不同的滤色器,对比文件2中仅提到了其中两种滤色器面积可以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认识到所形成的滤色器的面积会因各自存在差异而对其它滤色器的形成带来应力而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剥离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1、2后,在没有认识到因面积不同带来的应力的影响会导致其它颜色滤色器剥离这样的不足的情况下,不会想到针对不同面积的滤色器采用特有的先后形成顺序。对比文件1、2中没有教导滤色器的面积可以与滤色器形成顺序建立何种关联、也没有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能够证明这样的关联是惯用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基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容易地想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以及使第三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三滤色器,
发出所述第二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三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
发出所述第三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一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小,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所述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具有:
形成所述第一滤色器的工序;
然后形成所述第三滤色器的工序;以及
然后形成所述第二滤色器的工序,
还具有:在所述密封层上形成所述滤色器层之后,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所述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将所述保护基板粘合于所述滤色器层的工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具备抑制所述有机发光层发光的绝缘膜,
在形成所述第一滤色器的工序之前,具有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俯视时与所述绝缘膜重叠的部分形成透明层的工序。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形成所述滤色器层的过程的温度为110℃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构成所述滤色器层的滤色器形成为条纹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构成所述滤色器层的滤色器形成为条纹形状。
6. 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包括有机发光层的发光元件、所述发光元件上的密封层以及所 述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
所述滤色器层具有使第一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一滤色器、使第二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二滤色器以及使第三波长区域的光透过的第三滤色器,
发出所述第二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三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
发出所述第三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一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
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小,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
在所述第一滤色器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邻的部分,以覆盖所述第一滤色器的端部的方式,设有所述第二滤色器,
在所述第二滤色器与所述第三滤色器相邻的部分,以覆盖所述第三滤色器的端部的方式,设有所述第二滤色器,
在形成于所述密封层上的所述滤色器层上,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所述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所述保护基板与所述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粘合有所述保护基板。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一滤色器与所述第二滤色器相邻的部分,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配置有透明层。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二滤色器与所述第三滤色器相邻的部分,在所述密封层与所述滤色器层之间配置有透明层。
9. 根据权利要求6~8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
构成所述滤色器层的滤色器为条纹形状。
10.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具有由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发光装置或权利要求6~9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13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6段、说明书附图图1-12、摘要附图;2019年0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3/0107314A1,公开日为2003年06月12日;
对比文件2:US2012/0127140A1,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4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有机发光装置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该装置具有有机EL器件,在有机EL器件中第一电极、包括发光层的有机层和第二电极顺序地叠加,有机EL器件上的包括保护层和粘结剂层30的密封层,在粘结剂层30上的包括红色滤色器22R、绿色滤色器22G、蓝色滤色器22B、黑色基体的滤色器层,其中红色滤色器、绿色滤色器、蓝色滤色器可以透过不同波长的光;制造方法包括形成红色滤色器,然后形成绿色滤色器,再形成蓝色滤色器,蓝色滤色器重叠在红色滤色器上,或者类似地,虽然未示出,红色滤色器重叠在绿色滤色器上,绿色滤色器重叠在蓝色滤色器上,即与前述方法相反,形成蓝色滤色器,然后形成绿色滤色器,再形成红色滤色器。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发出所述第二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三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发出所述第三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一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小,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②在密封层上形成滤色器层之后,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保护基板与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将保护基板粘合于滤色器层的工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发光量和与子像素对应的滤色器的出光量,以及保护基板与元件基板如何连接。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器件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8-51段,附图2):每个滤色器的覆盖面积可以等于各个发光部分的面积;其中,各滤色器的面积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蓝色滤色器的面积可以大于红色滤色器的面积,绿色可以小于蓝色滤色器的面积。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调整发光量以及对应子像素的出光量,进而调整整个器件的出光颜色参数。而红色、绿色、蓝色的发光效率和发光寿命等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例如对于白平衡的需要而调节具有不同发光效率、发光寿命等参数的各发光区域及其滤色器的面积,例如绿色发光区域大于红色发光区域的面积,绿色滤色器大于红色滤色器的面积等或者其他方案,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②,本申请中是在形成滤色器后,通过作为粘结层的树脂层将保护基板粘结于滤色器层,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有机EL面板与形成有红色滤色器、绿色滤色器和蓝色滤色器和黑色基体的密封面板通过保护层16和粘结剂层30封装连接,在滤色器层上具有基板,粘结剂层可以为紫外固化树脂或热固化树脂。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滤色器和粘结层的相对位置布置,而这样相对位置的设定以及依次向上叠加形成各材料层的步骤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在本领域中,元件基板和密封基板一般都会需要通过一定的粘结层进行连接,以利于器件的密封成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器件和工艺的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在滤色器层上形成保护基板,并且为了增加粘结性和密封性等而在滤色器层和保护基板之间增加作为粘结层的树脂层,即滤色器层和保护基板分离,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该装置具有有机EL器件,在有机EL器件中第一电极、包括发光层的有机层和第二电极顺序地叠加,有机EL器件上的包括保护层和粘结剂层30的密封层,在粘结剂层30上的包括红色滤色器22R、绿色滤色器22G、蓝色滤色器22B、黑色基体的滤色器层,其中红色滤色器、绿色滤色器、蓝色滤色器可以透过不同波长的光;制造方法包括形成红色滤色器,然后形成绿色滤色器,再形成蓝色滤色器,即绿色滤色器重叠在红色滤色器上,蓝色滤色器重叠在绿色滤色器上,或者类似地,虽然未示出,红色滤色器重叠在绿色滤色器上,绿色滤色器重叠在蓝色滤色器上,即与前述方法相反,形成蓝色滤色器,然后形成绿色滤色器,再形成红色滤色器,由于采用印刷技术依次形成各个颜色的滤色器,因此红色滤色器也必然重叠在蓝色滤色器上。
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发出所述第二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三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发出所述第三波长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比发出所述第一波长的区域的光的发光区域的面积小,所述第二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小,所述第三滤色器的面积比所述第一滤色器的面积小;②在形成于密封层上的滤色器层上,借助填充于保护基板和滤色器层之间的树脂层,以使保护基板与滤色器层分离的方式,粘合有保护基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发光量和与子像素对应的滤色器的出光量,以及保护基板与元件基板如何连接。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6。然而,采用绝缘层围绕在发光区域,如围绕像素电极周围形成像素定义层,限定光出射区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形成与像素定义层对应设置的图案化透明层用于限定不同颜色的滤色器,即在各滤色器相邻的部分形成图案化透明层,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形成滤色片之前形成该图案化透明层,再在对应子像素区域填充各自对应颜色的转换材料前驱物,加热固化后即形成滤色片,在此过程中其也可以防止在溶液法形成各色滤色片的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滤色片溶液之间的流动而造成滤色片混料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器件和工艺的实际需要,在密封层上形成滤色器层的情况下,在形成滤色器之前,在密封层和滤色器层之间形成对应像素定义层的透明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滤色器的具体材料、特性及工艺需要,选择形成滤色器层的温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4、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8的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可按条状形成红色、绿色、蓝色滤色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由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发光装置或权利要求6~9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发光装置的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81段,附图1-12):超薄型有机EL彩色显示器,其包括有机发光装置,且由有机发光装置制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按照发光区域的面积大小的顺序,越大的区域则越先形成,是着眼于因面积大的部分会因为应力而导致面积小的部分剥离这样的技术缺陷而做出的改进。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三种颜色不同的滤色器,对比文件2中仅提到了其中两种滤色器面积可以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认识到所形成的滤色器的面积会因各自存在差异而对其它滤色器的形成带来应力而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剥离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1、2后,在没有认识到因面积不同带来的应力的影响会导致其它颜色滤色器剥离这样的不足的情况下,不会想到针对不同面积的滤色器采用特有的先后形成顺序。对比文件1、2中没有教导滤色器的面积可以与滤色器形成顺序建立何种关联、也没有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能够证明这样的关联是惯用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基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容易地想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按照蓝色、绿色、红色(或者按照红色、绿色、蓝色)的顺序形成滤色器,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三个发光区域以及三个滤色器的面积大小关系,而此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需要重新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发光量和与子像素对应的滤色器的出光量,例如如何调节白平衡等,而并非是解决有关剥离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三种滤色器面积大小的关系,以及发光层与滤色器层面积的关系,并且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红色、绿色、蓝色的发光效率和发光寿命等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例如对于白平衡的需要而调节具有不同发光效率、发光寿命等参数的各发光区域及其滤色器的面积,例如绿色发光区域大于红色发光区域的面积,绿色滤色器大于红色滤色器的面积等或者其他方案,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客观上能够产生防止剥离的技术效果,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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