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07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49384
优先权日:2007-08-16
申请(专利)号:201510452769.1
申请日:2008-08-13
复审请求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詹红彬
合议组组长:张美静
参审员:郝洪波
国际分类号:C09D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所公开,如果两者的区别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2769.1,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8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8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该申请是申请号为200880103005.X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递交日为2015年7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EP1518906A1,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权利要求1-9、1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10-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含有至少一种粘结剂、至少一种交联剂以及铋化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铋化合物是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其中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碱式硝酸铋具有70重量%~75重量%的铋含量。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碱式硝酸铋是总式为4(BiNO3(OH)2)BiO(OH)的次硝酸铋。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基于固含量计,含有0.05重量%~5重量%的碱式硝酸铋。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剂含有阳离子基团。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性官能团是羟基。
7. 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交联剂是封闭的多异氰酸酯。
8. 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电泳漆含有至少一种选自如下组的添加剂:颜料、填料、润湿剂、分散剂、光稳定剂和腐蚀抑制剂。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基于他们的固体计,含有0.1~4重量%的次硝酸铋。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泳漆,其特征在于,颜料以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
11. 制备如权利要求1~10所述的电泳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粘结剂、交联剂和所有其他组分与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混合,其中不使用具有良好的水溶性的硝酸铋。
12. 如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的用途,用于阴极电泳涂漆。
13. 如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的用途,用于通过对具有导电表面的基材进行阴极电泳涂漆而制备底漆层。
14. 如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泳漆在机动车或其部件涂漆方面的用途。
15. 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的用途。”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助剂不同,但是润湿剂、分散剂、光稳定剂和腐蚀抑制剂都是涂料领域的常规助剂,对助剂种类的选择使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的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1-1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1-14引用权利要求8或10时,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电泳漆还包括至少一种颜料”以及“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删除权利要求8中的“颜料”,在权利要求11中增加“颜料”组分,在权利要求15中进一步限定“其中所述电泳漆含有至少一种粘结剂、至少一种交联剂和至少一种颜料,其中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和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并新增从属权利要求16-17。复审请求人认为:(1)该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含有铋化合物的电泳漆,使其交联反应在尽可能低的温度下进行;而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对提供对后续的层具有改进的粘合性的CED涂料的制备方法。通过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实验的数据,将制备包含水溶性硝酸铋的CED涂料与该申请包含水不溶性硝酸铋的CED涂料进行对比,发现在比CED4和CED5低5-10℃的温度时就已经在该申请的电泳漆(CED3)中实现足够的交联反应;且CED3的MIBK摩擦试验、弯曲试验和杯突试验获得良好的结果,而CED4和CED5在摩擦试验中观察到完全脱层、在其它试验中没有观察到令人满意的结果。(2)尽管对比文件1提到了水不溶性金属硝酸盐,但其是作为水溶性金属硝酸盐被错误的指出,且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水不溶性硝酸盐的明显缺点因而排除使用;对比文件1的第[0020]段也认为二者效力相同。因此,根据申请人的对比实验,证明了该申请的CED涂料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增的权利要求16-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10-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9、1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14、16-17,将权利要求15变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主题名称由“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的用途”修改为“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复审请求人认为:由该申请的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申请的电泳漆在低出5-10℃的烘烤温度下,交联反应已经是充分的。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教导或暗示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并且如对比文件1第[0041]段所述,其使用的烘烤温度例如为180-220℃,明显高于该申请的表1中使用的烘烤温度。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
其中所述电泳漆含有至少一种粘结剂、至少一种交联剂和至少一种颜料,
其中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和
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二)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图1和说明书摘要,2019年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所公开,如果两者的区别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0015]段、第[0016]段、第[0020]段、第[0034]段、第[0038]段): CED涂料包括水性可阴极电沉积的涂料组分(即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其固体成分含量可为10-30wt%,固体成分包括金属硝酸盐,例如Bi5O(OH)9(NO3)4(即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的下位概念)。此外,固体成分还包括树脂,并可选择地含有颜料和/或填料、以及不挥发性的添加剂;其中树脂包含常规的含有阳离子取代基或可转化为阳离子基团的取代基的交联型CED粘结剂、可选择地含有交联剂;含有阳离子取代基或可转化为阳离子基团的取代基的交联型CED粘结剂,例如是含有OH基团的氨基环氧树脂,作为自交联型或相互交联型的粘结剂,它们具有可以起交联反应的官能团,典型地是羟基。CED涂料组分中,每100g的树脂固体中,金属硝酸盐含量为1至10mmol,优选2至6mmol,金属硝酸盐例如为Bi5O(OH)9(NO3)4;当使用双组分方法时,还可以通过将包含金属硝酸盐的水性颜料浆加入到CED粘结剂分散体中来进行。在漂洗后,该CED涂层在一定温度下被间接地经过循环气加热烘烤交联,例如150-190℃。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CED涂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金属硝酸盐Bi5O(OH)9(NO3)4在该涂料中所起的作用就是交联催化剂;以及对比文件1的涂料可在较低温度下交联固化,即对比文件1同样降低了烘烤温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Bi5O(OH)9(NO3)4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可降低烘烤温度的用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的技术方案,该硝酸铋在对比文件1中是起到交联催化剂的作用,并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段明确公开了阴极电泳漆在例如150-190℃的烘烤温度下交联。即基于该申请的记载以及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实验数据,该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必然具有降低烘烤温度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该硝酸铋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同样起到了降低烘烤温度的作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该申请仍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5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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