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33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59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85210.3
申请日:2015-10-20
复审请求人:泸州金鑫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夏冰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宋庆华
国际分类号:B41M1/40(2006.01);B41M5/38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且其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85210.3,名称为“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泸州金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即第1-5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4200746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3273750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包括二维码转印纸制作和转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维码转印纸制作的工艺流程包括以下步骤:
A、干燥底纸:取水溶性小膜底纸并将底纸干燥;
B、在底纸上用墨水喷绘出黑白或彩色的二维码;
C、在二维码上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二维码转印纸,
转印:将步骤C制得的二维码转印纸通过温度和压力将二维码转印到容器上,所述的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采用多米诺UV236BK,采用100~200℃的低温将二维码转印纸转印到容器上,使二维码与容器表面融合在一起;或者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采用依玛士5157或依玛士5135,采用520~1200℃的高温将二维码转印纸转印到容器上,使得二维码与容器表面完全融合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中水溶性小膜底纸的干燥温度为35℃,干燥时间1.5小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B在喷绘二维码后采用LED光固化机对墨水进行光固化。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可撕封面胶膜采用聚丙乙烯可撕封面胶膜。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干燥可撕封面胶膜的温度为35℃,干燥时间3小时。”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二维码转印纸制作过程的具体包括步骤:A、干燥底纸:取水溶性小膜底纸并将底纸干燥,B、在底纸上用墨水喷绘出二维码,C、在二维码上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二维码转印纸;转印步骤中是将步骤C中制得的二维码转印纸通过温度和压力将二维码转印到容器上;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采用多米诺UV236BK或依玛士5157或依玛士5135;所述的步骤B中喷绘黑白或彩色的二维码。然而,二维码转印纸的具体制作步骤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同样起到了提高图案印刷质量的技术效果,而采用的具体墨水型号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中低温转印的容器进一步限定为“漆面或玻璃容器”,将高温转印的容器进一步限定为“陶瓷、金属容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包括二维码转印纸制作和转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维码转印纸制作的工艺流程包括以下步骤:
A、干燥底纸:取水溶性小膜底纸并将底纸干燥;
B、在底纸上用墨水喷绘出黑白或彩色的二维码;
C、在二维码上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二维码转印纸,
转印:将步骤C制得的二维码转印纸通过温度和压力将二维码转印到容器上,所述的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采用多米诺UV236BK,采用100~200℃的低温将二维码转印纸转印到漆面或玻璃容器上,使二维码与漆面或玻璃容器表面融合在一起;或者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采用依玛士5157或依玛士5135,采用520~1200℃的高温将二维码转印纸转印到陶瓷、金属容器上,使得二维码与陶瓷、金属容器表面完全融合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中水溶性小膜底纸的干燥温度为35℃,干燥时间1.5小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B在喷绘二维码后采用LED光固化机对墨水进行光固化。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可撕封面胶膜采用聚丙乙烯可撕封面胶膜。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干燥可撕封面胶膜的温度为35℃,干燥时间3小时。”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采用水溶性小膜底纸使用过程后续无需将其与二维码分离,采用可撕封面胶膜和干燥使得二维码稳定,步骤简单、印刷效率高,对比文件1需将贴花纸分离底衬,且利用耐磨光洁透明材料烧结至容器上来保护二维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采用水溶性小膜底纸、可撕封面胶膜和干燥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采用特定温度、墨水将二维码与容器表面完全融合,而对比文件1在二维码的区域上方覆盖一层耐磨光洁透明材料,经烧结融为一个整体,对比文件1的烧结温度并非本申请的转印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不采用耐磨光洁透明材料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3)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印制图案缺乏立体效果的问题,立体图案相对于本申请中平面二维码的印制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最终目的均是将二维码附着到玻璃制品上,且现有技术中通过水溶性小膜底纸进行转印的过程一般都是先通过浸水将水溶性小膜底纸浸透分离底纸,将水溶性胶膜附着在玻璃或陶瓷制品上,并通过烧制来完成进行转印,且转印可以釉上或者釉下转印,但大都是釉下转印,对比文件1属于通过温度和压力转印的一种具体形式,其中烧结的温度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转印的温度,且把玻璃制品或陶瓷制品与透明材料融合在一起的过程其目的也是将二维码与玻璃制品或陶瓷制品更好地融合在一起,即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融合对象实质相同;(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针对特定容器采用特定的转印温度,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使得墨水能够在烧结温度下保持稳定而不扩散并保持色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具体容器所需的转印温度选择合适的油墨也是容易想到的,且同样能够确保转印过程中容器的完好性,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本申请中水溶性小膜底纸在转印过程中是否要分离底纸;(3)虽然对比文件2解决现有技术印制的图案没有在平面上凸出,缺乏立体效果的技术方案,但是对比文件2实际上公开了一种制备转印纸的方法,并公开了通过制版、干燥底纸、进行立体图案印制、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转印纸的过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实际需要对印制图案的形式进行选择,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且上述特征起到了相同的提高转印纸印制质量的作用,即给出了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形成具有二维码的平面图案的转印纸且提高二维码转印纸的结构稳定性,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制备转印纸的过程进行合理设置,使得二维码转印纸制作过程包括干燥底纸、在底纸上用墨水喷绘出二维码、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的过程,且技术效果可以预见。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虽然本申请要求的采用水溶性小膜底纸、可撕封面胶膜和干燥的转印纸制作步骤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上述转印纸的制作过程是本次通知书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但是其已在同样涉及印刷技术中转印纸制作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同样起到了保证印刷质量的技术效果,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这种转印纸的制作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这是通过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5段中公开了:根据不同的应用需求可选择釉上、釉中或釉下制作工艺,如需更美观光滑并使墨水中含有的重金属成分在烧结温度下不释放,采用釉下方案更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明确说明了根据需求可选择釉上、釉中或釉下制作工艺,其中釉上或釉中制作工艺即不需要覆盖耐磨光洁材料,而之所以在二维码上覆盖一层耐磨光洁材料,是为了美观、光滑且防止墨水中的有害成分释放,是一种更佳的选择。根据具体需求结合成本因素选择是否覆盖耐磨光洁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完成的常规选择,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制作过程中,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均是通过温度和压力完成热转印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烧结温度或是转印温度最终实现的都是二维码图案与容器的融合,两者是实质相同的技术参数;(3)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亮金花纸的印刷方法,其中转印纸的制作过程包括:制版、干燥底纸、进行图案印制、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转印纸,无论形成的图案是否立体,对比文件2在转印纸的制作这一具体步骤上与本申请并无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实际需要对印制图案的形式进行选择,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也不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如为制作二维码这一平面图案的转印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转印纸制作方法,采用干燥底纸、在底纸上用墨水喷绘出二维码、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的过程来完成转印纸的制作,以实现同样的保证印刷质量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复审请求人提及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但未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也未在意见陈述书中说明如何修改,并且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来看,权利要求并无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特定的转印温度和特定的油墨使得二维码与陶瓷、金属表面完全融合,确保容器完好性的同时,容器上的二维码不易破坏,耐高温、耐腐蚀,可长时间存放,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透明材料的使用保护数字身份图像码,其中覆盖耐磨光洁材料是必要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立体效果更显著的技术问题而非“保证印刷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伪二维码印制工艺,对比文件1(CN104200746A,公开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了一种玻璃或陶瓷制品防伪追溯标识的制作方法,可将产品数字身份图像如二维码转印至玻璃或陶瓷制品上,该方法包括二维码转印纸制作和转印,其中二维码转印纸的制作包括:喷墨机把产品数字身份图像如二维码打印到贴花纸上(必然是黑色或彩色的二维码),贴花纸为水溶性贴花纸,将贴花纸上的产品数字身份图像码贴在玻璃或者陶瓷制品上的承载区域,经过窑炉烧结后(即温度和压力环境),图像码会转印到玻璃制品或陶瓷制品的表面或融入釉面,其中二维码转印纸的墨水为一种耐高温标识墨水,采用160-200℃的温度将二维码转印到玻璃容器上或采用1200-1350℃的温度将二维码转印到陶瓷容器上,使得二维码与容器表面完全融合在一起(参见说明书第0033-0054段,附图1-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样是利用热转印技术将转印纸上的二维码转印至容器上。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转印纸的制作方式不同,本申请的转印纸制作方法具体包括:干燥底纸,取水溶性小膜底纸并将底纸干燥;在二维码上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二维码转印纸;(2)制作转印纸时,漆面或玻璃容器的转印纸打印采用多米诺UV236BK墨水,陶瓷、金属容器的转印纸打印采用依玛士5157或5135墨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作二维码转印纸和选择合适的墨水完成二维码的印制。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CN103273750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4日)公开了一种低温浮雕亮金花纸及其印制方法,其中转印纸的制作方法包括:干燥底纸,取水溶性小膜底纸并将底纸干燥,在底纸上形成图案后,在图案上附上可撕封面胶膜并干燥得到转印纸(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5-0053段)。由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均涉及转印技术,且其中转印纸的制作方法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保证印制质量,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上述转印纸的制作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完成热转印技术中的转印纸制作过程。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应选用耐高温标识墨水,且公开了玻璃容器的热转印温度为160-200℃、陶瓷容器的热转印温度为1200-1350℃,而根据公开的上述热转印温度范围,结合常用的市售多米诺UV236BK、依玛士5157或5135墨水的公知属性,选用它们分别完成漆面、玻璃或陶瓷、金属容器的印制过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推理即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5进一步限定了防伪二维码的印刷工艺,对比文件2公开了水溶性小膜底纸的干燥温度为35℃,干燥时间1.5小时(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可撕封面胶膜采用聚丙乙烯可撕封面胶膜(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干燥可撕封面胶膜的温度为35℃,干燥时间3小时(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为了快速对墨水进行固化,根据墨水的干燥类型选择合适的干燥装置如LED光固化机对其进行固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本申请通过特定的转印温度和特定的油墨使得二维码与陶瓷、金属表面完全融合,确保容器完好性的同时,容器上的二维码不易破坏,耐高温、耐腐蚀,可长时间存放,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透明材料的使用保护数字身份图像码,其中覆盖耐磨光洁材料是必要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立体效果更显著的技术问题而非“保证印刷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在玻璃或陶瓷制品上制作防伪追溯标识的方法,其也是将图像码利用耐高温标识墨水转印至玻璃或陶瓷制品上,之后进行烧结,这个过程同本申请一样,也是热转印的过程,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针对于玻璃或陶瓷的烧结温度也是为了保证容器的完好性而设置,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耐高温标识墨水的基础上,针对于具体的热转印温度选择具体市售墨水型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完成的常规选择,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同样通过热转印实现了将二维码印至容器且不易破坏的技术效果。针对于对比文件1中涉及覆盖耐磨光洁材料的步骤,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5段中公开了:根据不同的应用需求可选择釉上、釉中或釉下制作工艺,如需更美观光滑并使墨水中含有的重金属成分在烧结温度下不释放,采用釉下方案更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明确说明了根据需求可选择釉上、釉中或釉下制作工艺,其中釉上或釉中制作工艺即不需要覆盖耐磨光洁材料,而之所以在二维码上覆盖一层耐磨光洁材料,是为了美观、光滑且防止墨水中的有害成分释放,是一种更佳的选择。根据具体需求结合成本因素选择是否覆盖耐磨光洁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完成的常规选择,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制作过程中,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均是通过温度和压力完成了热转印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烧结温度或是转印温度最终实现的都是二维码图案与容器的融合,两者是实质相同的技术参数。(2)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低温浮雕亮金花纸印刷方法,其整体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为了使图案具有显著的立体效果,但在这其中涉及到的转印纸制作的步骤起到的作用是在转印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印刷质量,与本申请一样均采用了水溶性小膜底纸、可撕封面胶膜和干燥的转印纸制作步骤,两者并无区别,且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也一样,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这种转印纸的制作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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