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边磨边机玻璃磨削加工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11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46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51292.0
申请日:2015-05-15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博裕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亚妮
合议组组长:韩薇
参审员:关军
国际分类号:B24B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另一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51292.0,名称为“一种双边磨边机玻璃磨削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博裕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第1-3页)。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国外平板玻璃的磨边加工技术”,刘明耀,金刚石与磨料磨具工程,第90卷,第6期,第28-31页,1995年12月15日
对比文件2:CN 102049713A2011年05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边磨边机玻璃磨削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底边粗磨:初步进行玻璃底边粗磨削加工;
步骤二、底边细磨:将经过步骤一的玻璃进行玻璃底边细磨削加工;
步骤三、上下倒角加工:将经过步骤二的玻璃的玻璃加工边上下棱角进行磨削加工;
步骤四、底边精磨:将经过步骤三的玻璃进行玻璃底边精磨削加工;
步骤五、底边抛光:将经过步骤四的玻璃进行玻璃底边抛光磨削加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边磨边机玻璃磨削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六、后续加工:对玻璃安全倒角加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边磨边机玻璃磨削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后续加工还包括低辐射玻璃除膜加工。”
驳回决定认为: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本申请先进行上下倒角加工,然后进行底边精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将倒角加工置于底边精磨前面,底边精磨加工后再进行底边抛光,使得较大的误差转移到了磨削量大的底边精磨上。底边精磨的切削量足以消除玻璃加工边与抛光磨轮基准面不平行的误差值,此时,再进行底边抛光工序,抛光磨轮所承受的切削力平衡、切削量均匀、抛光磨轮能完成轻松作用于玻璃加工面上,而且不会由于玻璃跑偏造成切削量过大,使抛光磨轮过吃而导致磨轮损耗过大。对比文件2主要的倒角加工还是在侧边精磨和侧边精抛之间,必然会存在侧边精抛时玻璃位置的误差过大的问题。即使对比文件2中的内容对对比文件1有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只是会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下倒角加工中的上倒角粗磨和下倒角粗磨这两个工序放在底边精磨之前,对于上下倒角的精磨和精抛还是会放在底边抛光这个工序之前,其还是不能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更不能达到本申请所带来的有益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上下倒角加工”步骤记载的是对“上下棱角进行磨削加工”,并且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底边精磨”和“上下倒角加工”工序的先后顺序。其次,对比文件2的工艺步骤公开了“底边细磨”和“底边精磨”之间的步骤设置“上、下倒角加工”的步骤,并且倒角之后进行侧边底边精磨、底边精磨之后进行底边抛光有助于保证抛光磨轮所承受的切削力平衡、切削量均匀、抛光磨轮能完成轻松作用于玻璃加工面上,而且不会由于玻璃跑偏造成切削量过大,使抛光磨轮过吃而导致磨轮损耗过大,即烧磨轮,从而降低磨轮的使用寿命的效果。最后,本申请是用于控制工序保证底边精磨与底边抛光的基准误差,然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也记载了“能够在同一工序中快速完成对侧边以及侧边倒角的磨削和抛光处理”,由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2也采用了控制工序保证基准误差,即底边精磨之后进行底边抛光,消除了基准面不平行误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将上下倒角加工的步骤设置在底边精磨之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双边磨边机在加工过程中存在误差是本领域已知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致力于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时还知晓底边精磨的磨削量远大于底边抛光的磨削量,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上下倒角粗磨这一步骤设置在侧边细磨和侧边精磨这两个步骤之间,且对比文件2能够达到在一个工序中快速地完成对玻璃四周的侧边以及侧边的两侧倒角的磨削和抛光处理,保证磨削和抛光的质量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下倒角加工这个工序设置在直边细磨和直边精磨这两个步骤之间,以避免玻璃加工边与抛光磨轮基准面不平行,进而保证磨削和抛光的质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将上下倒角粗磨移到侧边粗抛之前,但是,其把上下倒角抛光置于侧边粗抛之后,再次对最后的侧边精抛产生了影响。对比文件2在不同的粗磨、精磨和抛光工序,多次将上、下、直边顺次轮流磨削,反映出其对倒角和直边磨削的相互影响并不敏感。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依据的是“倒角完成后最后马上进行直边抛光”的理论。本申请基于倒角的磨削量不大,主要作用是防止划伤使用者和保护玻璃边沿,外观要求比直边低得多,因此创新性地将倒角工序彻底完成后,再进行直边精磨和抛光,这是根据倒角位置和直边位置的实际工业或商业应用需求,并注意到不同位置磨头对玻璃的细微影响,克服了最终抛光后不应再进行磨削的技术偏见,作出的开创性设计。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引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再基于“保证磨削和抛光质量”的需求而将上下倒角的抛光工序移至直边精磨之前,因为基于现有玻璃磨削理论,精磨会重新影响抛光效果,应该把倒角和直角的最终抛光工序,放在所有工序的后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边磨边机玻璃切削加工工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2400型全自动双边磨边与抛光机,对应地也公开了加工工艺,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参见对比文件1第30页右栏第7-27行):1-粗磨直边(相当于本申请的步骤一、底边粗磨:初步进行玻璃底边粗磨削加工);2-细磨直边(相当于本申请的步骤二、底边细磨:将经过步骤一的玻璃进行玻璃底边细磨削加工);3-精磨直边(相当于本申请的底边精磨工艺);4-磨下倒角,5-抛光下倒角,6-磨上倒角,7-抛光上倒角(以上4个工序相当于为本申请的上下倒角加工工艺);8-10-抛光直边(即本申请的底边抛光工艺);11-角成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将上下倒角加工的步骤设置在底边精磨之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玻璃加工边与抛光磨轮基准面不平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卧式单边直线玻璃磨边机,并相应地公开了玻璃加工步骤为(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4、0027段):为了在一个工序中快速地完成对玻璃四周的侧边以及侧边的两侧倒角的磨削和抛光处理,保证磨削和抛光的质量,为了更好的实现发明目的,其加工步骤为:侧边粗磨-侧边细磨-上倒角粗磨-下倒角粗磨-侧边精磨-下倒角精磨-侧边粗抛-上倒角精磨—上倒角精抛-下倒角精抛-侧边精抛。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下倒角粗磨这一步骤设置在侧边细磨和侧边精磨这两个步骤之间,以实现“保证磨削和抛光的质量”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这种工艺步骤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上下倒角加工的步骤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的细磨直边和精磨直边之间。
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30页右栏第7-27行),对比文件1公开了步骤11-角成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低辐射镀膜玻璃应根据其镀膜材料的粘结性能和其他技术要求,确定加工制作工艺,镀膜与密封胶不相容时,应除去镀膜层(参见“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第56页,2004年01月01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将上下倒角粗磨移到侧边粗抛之前,但是,其把上下倒角抛光置于侧边粗抛之后,再次对最后的侧边精抛产生了影响。对比文件2在不同的粗磨、精磨和抛光工序,多次将上、下、直边顺次轮流磨削,反映出其对倒角和直边磨削的相互影响并不敏感。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2,依据的是“倒角完成后最后马上进行直边抛光”的理论。本申请基于倒角的磨削量不大,主要作用是防止划伤使用者和保护玻璃边沿,外观要求比直边低得多,因此创新性地将倒角工序彻底完成后,再进行直边精磨和抛光,这是根据倒角位置和直边位置的实际工业或商业应用需求,并注意到不同位置磨头对玻璃的细微影响,克服了最终抛光后不应再进行磨削的技术偏见,作出的开创性设计。在对比文件1和2的引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再基于“保证磨削和抛光质量”的需求而将上下倒角的抛光工序移至直边精磨之前,因为基于现有玻璃磨削理论,精磨会重新影响抛光效果,应该把倒角和直角的最终抛光工序,放在所有工序的后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加工方式:1-粗磨直边;2-细磨直边;3-精磨直边;4-磨下倒角,5-抛光下倒角,6-磨上倒角,7-抛光上倒角;8-10-抛光直边;11-角成形,其中加工倒角的方式4、5、6、7是连续的步骤,用于完成上下倒角加工,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上下倒角粗磨这一步骤设置在侧边细磨和侧边精磨这两个步骤之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上下倒角的加工步骤放在精磨直边之前,此时加工倒角的方式4、5、6、7将作为一个整体步骤放置在3-精磨直边之前,当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倒角的加工步骤放在精磨直边之前,那么获得的工序与本申请相同,因此能获得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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