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方法及装置、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91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1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9421.4
申请日:2015-08-31
复审请求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梅
合议组组长:王奕
参审员:陈辰
国际分类号:A47J36/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9421.4,名称为“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方法及装置、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16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523133A,公开日期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2:CN201015532Y,公开日期为2008年0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包括:
获取所述内胆表面的条码图形中包含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所述内胆表面的条码图形中包含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包括:
获取并解析所述条码图形,得到所述条码图形中包含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
或者,接收移动设备发送的协助消息,所述协助消息中包含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其中,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由所述移动设备对所述条码图形进行获取和解析后得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包括:
接收所述内胆上的电子标签发送的通知消息,所述通知消息中包含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内胆表面包含与自身的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物理结构时,所述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包括:
在所述内胆被安装至电磁烹饪设备的设备本体内部后,通过所述设备本体中的类型检测结构,对所述内胆表面的物理结构进行类型检测,以确定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物理结构为所述内胆 底部的凸起结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与所述凸起结构在所述内胆底部的位置相匹配;所述类型检测结构为所述设备本体内侧底部的多个凹陷结构,且多个凹陷结构分别匹配于多种构成材质类型对应的凸起结构;所述通过所述设备本体内表面上的预设检测结构,对所述内胆表面的物理结构进行类型检测,包括:
在所述内胆被安装至电磁烹饪设备的设备本体内部后,根据所述类型检测结构中与所述内胆底部的凸起结构相匹配的凹陷结构,确定对应的构成材质类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变化曲线是根据接收到的配置指令生成,或者从服务器下载得到。
8. 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单元,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单元,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单元包括:
获取子单元,获取所述内胆表面的条码图形中包含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子单元包括:解析模块或接收模块;其中,
所述解析模块,获取并解析所述条码图形,得到所述条码图形中包含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
所述接收模块,接收移动设备发送的协助消息,所述协助消息中包含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其中,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由所述移动设备对所述条码图形进行获取和解析后得到。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单元包括:
消息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内胆上的电子标签发送的通知消息,所述通知消息中包含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内胆表面包含与 自身的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物理结构时,所述确定单元包括:
类型检测子单元,在所述内胆被安装至电磁烹饪设备的设备本体内部后,通过所述设备本体中的类型检测结构,对所述内胆表面的物理结构进行类型检测,以确定所述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物理结构为所述内胆底部的凸起结构,所述构成材质类型与所述凸起结构在所述内胆底部的位置相匹配;所述类型检测结构为所述设备本体内侧底部的多个凹陷结构,且多个凹陷结构分别匹配于多种构成材质类型对应的凸起结构;所述类型检测子单元包括:
确定模块,在所述内胆被安装至电磁烹饪设备的设备本体内部后,根据所述类型检测结构中与所述内胆底部的凸起结构相匹配的凹陷结构,确定对应的构成材质类型。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变化曲线是根据接收到的配置指令生成,或者从服务器下载得到。
1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16.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指令,其特征在于,该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方法的步骤。”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8、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选取与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内胆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不同材质的内胆来满足自身的烹饪要求,而根据自身的烹饪要求来实现达到相同或相近的烹饪效果的设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同时根据烹饪要求将其对应的加热功率的控制方式设置为电压变化曲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求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8、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4,7,9-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7,9-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6、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6,12-1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6,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介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热当前使用的内胆以适应于该内胆的热工特性”,其目的在于使得不同材质的内胆分别达到各自对应的烹饪要求,与不同材质内胆是否有相同的加热效果无关,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而且,相同或相近的烹饪效果并非常规的烹饪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选取的加热控制参数为电压,以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实现相同或相应的加热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加热控制参数是加热功率,以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实现相应的加热效果。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调整加热功率来控制加热效果的技术启示,该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想到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能够产生相同的加热功率。而通过电压来调节功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与材质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来实现加热功率的控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装置,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7的方法完全对应;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基于与在前评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3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8,15中增加特征“其中,所述电磁烹饪设备在烹饪过程中对同一种食材进行烹饪,所述电压变化曲线用于确保所述电磁烹饪设备中的内胆的加热功率符合所述食材和当前烹饪方式对应的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 1,8,15如下:
“1. 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其中,所述电磁烹饪设备在烹饪过程中对同一种食材进行烹饪,所述电压变化曲线用于确保所述电磁烹饪设备中的内胆的加热功率符合所述食材和当前烹饪方式对应的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
8. 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单元,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单元,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其中,所述电磁烹饪设备在烹饪过程中对同一种食材进行烹饪,所述电压变化曲线用于确保所述电磁烹饪设备中的内胆的加热功率符合所述食材和当前烹饪方式对应的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
1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用于存储处理器可执行指令的存储器;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确定内胆的构成材质类型;
选取与所述构成材质类型相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以用于在所述内胆所属电磁烹饪设备的烹饪过程中保持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其中,所述电磁烹饪设备在烹饪过程中对同一种食材进行烹饪,所述电压变化曲线用于确保所述电磁烹饪设备中的内胆的加热功率符合所述食材和当前烹饪方式对应的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为了使不同内胆分别达到各自对应的烹饪需求,并非为了使不同内胆达到相同的烹饪需求,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热当前使用的内胆以适应于该内胆的热工特性”;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为了使用不同的内胆烹饪同一种食材时可达到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不同材质的内胆烹饪同一种食材时可达到符合烹饪该食材所需的热量”,即“使不同材质的内胆达到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是手段,而不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仅披露了通过调整加热功率来控制加热效果,对比文件1调整加热功率的依据与食材无关,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采用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选取电压变化曲线的方式的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最终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程控多用煲及其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8]-[0030]段,图1):多用煲锅体内设置有用于识别内胆材质的识别器,以便可编程控制器自动匹配选择与内胆相适应的程序,以适应多种形式和材质的内胆;可编程控制器通过调整加热功率来调整温度和压力,使其符合烹饪程序设定的温度、压力曲线;可编程控制器内保存有多个不同材质内胆的热工特性参数,以及多个与之配套的烹饪程序,可用不同的内胆烹饪,适应不同的烹饪要求。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烹饪程序设定的温度和压力曲线是权利要求1中烹饪曲线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比文件1是针对不同材质内胆的烹饪程序,通过调节加热功率以符合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来实现相应的加热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针对不同材质内胆,通过调节电压来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能够产生相同的加热功率,以符合当前烹饪方式对应的烹饪曲线所需的热量,进而实现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可见,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均是通过调节加热参数来对不同内胆的加热过程进行控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选取的加热控制参数为电压,以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实现相同或相应的加热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加热控制参数是加热功率,以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实现相应的加热效果;权利要求1明确了烹饪过程中对同一食材进行烹饪,而对比文件1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不同材质的内胆达到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创造性的审查,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具体到本申请,合议组是把对比文件1当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使不同材质的内胆达到相同或相近的加热效果”正是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认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另外,在烹饪过程中对同一食材进行烹饪并达到相应的加热效果是本领域常见需求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电磁烹饪设备选择了某种食材后,其烹饪程序即为根据该食材来设定相应的加热功率。并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调整加热功率来控制加热效果的技术启示,该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想到确保不同材质的内胆能够产生相同的加热功率。而通过电压来调节功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与材质匹配的电压变化曲线来实现加热功率的控制。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28],[0052]段)还公开了多用煲锅体外设置有摄像头,能扫描读取条形码和二维码信息,用于识别内胆(对应获取并解析条码图形中所包含的构成材质类型);通过网络连接外部的软硬件,如云服务区,手机(移动设备)和电脑客户端等。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手机的外部连接方式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移动设备发送协助消息,来对材质进行获取和解析等,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电子标签来进行信息的交互与传递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条码识别内胆材质的技术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利用本领域常用的电子标签的方式来实现内胆材质的识别。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内锅识别功能的电饭煲,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至第3页,图1):电饭煲包括煲体、外锅、电加热盘和至少两个不同材质的内锅,在煲体和/或外锅上设置有至少一个通过不同内锅的置入而改变通断状态的内锅检测开关。电饭煲可根据开关的导通或断开状态来识别不同的内锅材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物理结构来识别内胆的材质类型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设计合适的物理结构来实现材质识别的功能,而凸起和凹陷的匹配结构是常用的配合结构,也能起到触发开关的作用,其在具体实施方式上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公开了可编程控制器内保存有多个不同材质内胆的热工特性参数,对于内存中没有保存了热工特性参数的内胆,可编程控制器从外部设备或网络云服务器下载相应的参数或自行测试并记录(对应配置指令生成)、保存新内胆的热工特性参数。从而相应的电压变化曲线也可以由配置指令生成或服务器下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磁烹饪设备的内胆加热装置,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7的方法完全对应;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基于与在前评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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