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05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9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37020.6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怡
合议组组长:王蕊
参审员:连振锋
国际分类号:B23Q1/03(2006.01);B23Q1/25(2006.01);B23K26/70(2014.01);B23K26/38(2014.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37020.6,名称为“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3(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162503U,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水平布置在工作机架上的框架(10),框架(10)的框面上设置有用于支撑板状工件的支撑板(20),且支撑板(20)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平行,支撑板(20)的板面上间隔布置有供切割废料通过的通孔(21);框架(10)的顶面、长度方向与机架上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的两个相对框边(11)上均布置有挡板(31),且挡板(31)的长度方向也与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挡板(31)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呈夹角式布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框架(10)顶面的两个相对框边(11)上分别布置有角形板(30),且角形板(30)的长度方向与两个相对框边(11)的长度方向一致,角形板(30)的第一板体与框架(10)的框边面板平齐且通过螺钉(40)连接,角形板(30)的第二板体为与框架(10)的框面呈夹角式布置的挡板(3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挡板(31)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之间的夹角为锐角。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20)为铝蜂窝芯,所述通孔(21)为铝蜂窝芯上的芯孔,且通孔(21)的孔芯方向与支撑板(20)的板面垂直。”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板的板面与框架的框面平行,挡板设置有两个,布置在框架的顶面、长度方向与机架上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的两个相对框边上相对的框边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大部分结构,其中涉及的支撑装置和本申请的支撑装置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目的客观上是重叠的;(2)对比文件1中设置蜂窝平台18、刀条平台19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了同一机器不同性质材料的切割和雕刻,即蜂窝平台可以单独支撑待加工工件,其与权利要求1-5中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中的技术构思是一致的,其中并未限定支撑板20与锯齿板的连接关系;(3)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指出挡板作用,但是其毫无疑问客观上可以阻挡加工时的飞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关于后挡板16的记载中无法得知后挡板16的安装位置和姿态,所以据此认为后挡板16对应于本申请的挡板31证据不足。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图1至图3可得出,后挡板16立式布置在激光发射器9与传动轴8之间的壳体支架 1上,即后挡板16长度方向及板面与Y 轴导轨 4长度方向垂直,且后挡板16布置在Y 轴导轨 4端部处的壳体支架 1上。当激光头17沿着X轴方向加工时,挡板的长度方向与激光头的行走方向一致,对比文件1的后挡板16如此布置,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后挡板16的作用,但是其根本无法阻挡切割时产生的废料落至蜂窝平台 18两侧的Y 轴导轨 4上的事实却是可以认定的。对比文件1中废料飞溅并落至Y 轴导轨4上无法避免,这将直接将影响切割机运行的稳定性,甚至会出现激光切割机脱轨的事故,不仅将造成激光切割机的损坏,而且直接威胁到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有效地阻挡废料飞溅至导轨所在侧,确保切割机运行的稳定性,保障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而且避免废料四处飞溅,废料能够方便地被收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由于复审申请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且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3可直接毫无疑义得到对比文件1中框架形壳体支架顶面上长度方向的框边上设置有后挡板16,当激光头17(相当于本申请的激光切头)沿着X轴方向加工时,挡板的长度方向与激光头的行走方向一致,对比文件1中涉及的挡板从其结构和位置而言,客观上也可以起到阻止飞溅的作用;基于复审请求人陈述内容和效果的理解,复审请求人认为导轨设置在和挡板平行的方向,长边侧即权利要求中的框架的长度方向,切割头可能仅沿挡板长度方向运动,基于此,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切割头可以沿xy轴两方向运动,其挡板的长度方向也可与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并且在对比文件1挡板可客观阻挡飞溅的启示下,当在加工时存在飞溅物进入导轨时,设置一个针对飞溅进入导轨的挡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做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2018年08月29日提出的复审请求补充了意见,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挡板(31)所在侧的激光切割机的机架下方布置有支持激光切割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挡板(31)阻挡废料飞溅至导轨所在侧”。复审请求人认为:新增加的技术内容为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因此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更加清楚地限定了挡板与轨道之间的关系,进而保证了避免废料飞落至轨道上的可能。另外,上述限定的挡板容易与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后挡板16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即对比文件1中的后挡板16临近且平行于激光发生器9的内侧布置,由图1-3毫无疑义地得知,后挡板16与Y轴导轨垂直且后挡板16在远离于Y轴导轨4的一端的部位设置,这种布置方式显然无法实现对轨道的防护作用。
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水平布置在工作机架上的框架(10),框架(10)的框面上设置有用于支撑板状工件的支撑板(20),且支撑板(20)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平行,支撑板(20)的板面上间隔布置有供切割废料通过的通孔(21);框架(10)的顶面、长度方向与机架上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的两个相对框边(11)上均布置有挡板(31),且挡板(31)的长度方向也与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挡板(31)所在侧的激光切割机的机架下方布置有支持激光切割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挡板(31)阻挡废料飞溅至导轨所在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挡板(31)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呈夹角式布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框架(10)顶面的两个相对框边(11)上分别布置有角形板(30),且角形板(30)的长度方向与两个相对框边(11)的长度方向一致,角形板(30)的第一板体与框架(10)的框边面板平齐且通过螺钉(40)连接,角形板(30)的第二板体为与框架(10)的框面呈夹角式布置的挡板(3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挡板(31)的板面与框架(10)的框面之间的夹角为锐角。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20)为铝蜂窝芯,所述通孔(21)为铝蜂窝芯上的芯孔,且通孔(21)的孔芯方向与支撑板(20)的板面垂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核实,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3(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效激光雕刻机,该激光雕刻机实现了同一机器不同性质材料的切割和雕刻,可用于有机玻璃、大理石、玉石、花岗岩、皮革、木材、纸张、橡塑、限位织物、双色板(即板状工件)等,其中涉及一种板状工件的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1-20段,附图1-3):包括水平布置在底座支架14上的框架形壳体支架1、载物台,载物台包括刀条平台19和蜂窝平台18,蜂窝平台18置于刀条平台19上方,壳体支架1的框面上设置有用于支撑板状工件的蜂窝平台18,载物台下方连接有漏斗装置20,所述漏斗装置20上设置有收料抽屉,设置有后挡板16;壳体支架1上设置有激光发射器9、反光镜、X轴驱动电机、Y轴驱动电机、Y轴导轨垫块3、传动皮带和两个Y轴导轨4,两个Y轴导轨4上设置有可沿Y轴导轨滑动的横梁7,所述横梁7上设置有X轴导轨11,X轴导轨11上设置有可沿X轴导轨11滑动的激光头17。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激光雕刻机也属于一种激光切割机,对比文件1的底座支架14相当于本申请的工作机架,壳体支架1相当于本申请的框架,激光头17相当于本申请的激光切头,蜂窝平台18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撑板,结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图1和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蜂窝平台18的板面上间隔布置有供切割废料通过的通孔,以便于废料通过上述通孔进入漏斗装置20的收料抽屉中进行收集;对比文件1的横梁7相当于本申请的激光切割机的横梁,两个Y轴导轨4则相当于本申请的“激光切割机的机架下方布置的支持激光切割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Y轴方向相当于本申请的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支撑板的板面与框架的框面平行;(2)框架的顶面、长度方向与机架上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的两个相对框边上均布置有挡板,且挡板的长度方向也与激光切头的行走方向一致,支持激光切割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设置在挡板所在侧,挡板阻挡废料飞溅至导轨所在侧。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方便工件的切割;(2)如何避免切割废料飞溅落至导轨处而影响切割机的正常运行。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载物台下方设置有升降机构,可实现不同高度的材料的切割,即可以调节蜂窝平台的高度,而将高度调节为支撑板的板面与框架的框面平行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2),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均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后挡板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但是基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清楚地限定了用于支持激光切割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与挡板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激光切头行走方向与挡板长度方向的相对位置关系,即激光切头行走方向与导轨延伸方向一致,导轨位于挡板所在侧,也就是说,激光切头行走方向、导轨延伸方向以及挡板的长度方向均保持平行一致,进而也明确了本申请中挡板所起的作用是阻挡废料飞溅至上述导轨所在侧。
反观对比文件1,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知,两个Y轴导轨4上设置有可沿Y轴导轨滑动的横梁7,即Y轴导轨4即为用于支持激光雕刻机的横梁移动的导轨。虽然对比文件1中设有后挡板16,但结合说明书附图图1-图3可知,该后挡板16立式布置在激光发射器9与传动轴8之间的壳体支架 1上,即后挡板16长度方向与Y 轴导轨 4延伸方向垂直,而并非与Y轴导轨4延伸方向一致。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于该后挡板16设置目的、与其他结构部件的相互关系、以及在整个设备中所起到的作用的相关文字记载。而且,基于对比文件1附图1-图3中所呈现出的后挡板16与Y轴导轨4的相对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后挡板16可起到阻挡废料飞溅至Y轴导轨4所在侧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后挡板16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挡板,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设置挡板用于阻挡切割废料飞溅至导轨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后挡板的具体设置位置、形状、数量等进行相应改进以实现阻挡废料飞溅至导轨所在侧,进而避免影响切割机正常运行的目的。再者,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挡板的具体设置方式和其相应所起的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阻挡切割废料飞溅至导轨以影响切割机正常运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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