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四辊滚动导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1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29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25204.9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丽
合议组组长:王京
参审员:遇抒
国际分类号:B21B39/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已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技术启示,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25204.9,名称为“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四辊滚动导卫”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幅(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963049U,公告日为2013年06月05日;
对比文件3:CN201140222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四辊滚动导卫,包括导卫盒及其后端的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卫盒前端两侧的每个导卫臂上分别前后对应设置有两个导辊,所述导卫臂通过偏心轴调节机构安装于所述导卫盒上,所述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滚动导卫为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滚动导卫,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2)前后对应设置的两个导辊安装在导卫盒前端两侧的每个导卫臂上;导卫臂通过偏心轴调节机构安装于导卫盒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滚动导卫为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滚动导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对比文件1和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一个前立导辊5和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一个导卫臂上,另一个前立导辊5和另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另一个导卫臂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缓解机架间轧件抖动,保证产品尺寸精度,减少头尾缺陷的产生,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四辊滚动导卫,其同样能解决缓解机架间轧件抖动、保证产品尺寸精度、减少头尾缺陷的技术问题,即申请人所陈述的技术问题已经被对比文件1解决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棒材和线材结构类似,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滚动导卫用于棒材轧制的基础上,将滚动导卫用于高速线材轧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插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能同时调整多组偏心轴间距的进口滚动导卫,并公开了导辊安装在箱体前段两侧的左右支臂上,左右支臂通过偏心轴系安装于箱体上。由于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滚动导卫领域,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偏心调节导卫臂以引导不同规格的工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左右支臂上分别安装有一个导辊,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四辊滚动导卫,在盒体2上设置有四个立导辊,分别为两个前立导辊5和两个后立导辊6,两个前立导辊5和两个后立导辊6之间设置有主调螺杆11用于调节导辊之间的距离,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即缓解机架间轧件抖动,保证产品尺寸精度,减少头尾缺陷的产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在对比文件3的左右支臂上分别设置两个导辊,利用两对导辊来对线材进行导卫,从而提高导卫稳定性,缓解轧件抖动,保证产品尺寸精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其教导的是一对水平导辊和两对立式导辊配合使用才能实现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只是在导卫盒前端两侧的每个导卫臂上分别前后对应设置有两个导辊,便能有效缓解机架间轧件抖动,保证产品尺寸精度,减少头尾缺陷的产生,其在简化装置结构的基础上,同样能够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四辊滚动导卫。对比文件3(CN201140222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公开了一种能同时调整多组偏心轴间距的进口滚动导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最后1行及附图1):其包括有箱体1(相当于导卫盒),箱体1上安装有左右支臂2、3(相当于导卫臂),左右支臂2、3上安装有导辊4,左右支臂2、3和箱体1之间分别通过二个偏心轴系(相当于偏心轴调节机构)转动安装。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滚动导卫为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滚动导卫,(2)还包括后端的插件,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每个导卫臂上分别前后对应设置有两个导辊。
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对线材进行导卫时提高稳定性。
对于区别特征(1),导卫装置属于钢材轧制中的常用装置,无论在型材、棒材或是线材轧制中均有普遍应用,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滚动导卫用于型材轧制的基础上,将滚动导卫用于高速线材轧机,即设置该滚动导卫为高速线材轧机精轧RE20滚动导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CN202963049U,公告日为2013年06月05日)公开了一种棒材生产线滚动导卫的装置,并具体披露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22段及附图1-2):一种棒材生产线滚动导卫的装置,包括底座8,安装在底座8上的盒体2(相当于导卫盒),盒体2的前端部设置有导卫尖,盒体2中部设置有立导辊,后端设置有喇叭口4(相当于插件),设置在盒体2上的立导辊有四个,分别为两个前立导辊5和两个后立导辊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导辊),两个前立导辊5和两个后立导辊6之间设置有主调螺杆11。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滚动导卫领域,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安装两对立导辊来增加导卫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一个前立导辊5和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一个导卫臂上,另一个前立导辊5和另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另一个导卫臂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插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轧件的规格、种类和导卫盒及导辊的规格设计插件的尺寸,所以设置插件尺寸为65mm×100mm×3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之一在于:对比文件3的左右支臂2、3上各安装有一个导辊4,而本申请每个导卫臂上分别前后对应设置有两个导辊。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9-22段及附图1-2),对比文件1在盒体2上设置有四个立导辊,分别为两个前立导辊5和两个后立导辊6,将对比文件1的一个前立导辊5和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一个导卫臂上,另一个前立导辊5和另一个后立导辊6安装在另一个导卫臂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安装两对立导辊来增加导卫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对比文件1中除了两对立导辊之外,还设有水平导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9-22段及附图1-2),水平导辊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即对线材进行水平导卫,对比文件1中的水平导辊和两对立式导辊分别对线材进行导卫,二者单独发挥各自的导卫作用。虽然本申请并没有设置水平导辊,但是,在线材轧机中是否设置水平导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其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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