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65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44068
优先权日:2013-11-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62119.X
申请日:2014-10-31
复审请求人:SABIC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晓艳
合议组组长:潘志娟
参审员:伍佳
国际分类号:B29B15/12,B29B9/14,B29K23/00,B29K309/08,B29K10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下仅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分析就能得到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这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2119.X,名称为“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SABIC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为2016年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从卷包中解绕至少一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并且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以形成施加了护层的连续多长丝股,其中:
-将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一起提供在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
-护层的热塑性聚合物为聚丙烯,
-所述护层包围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
-组合物中玻璃的量为35-75wt%,基于组合物总重量计,其中热塑性护层的厚度为至少0.32mm,其中热塑性护层的厚度为至少0.32mm,其中所述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的每根股具有500-10000根玻璃长丝,并且其中所述连续多长丝股中玻璃长丝的直径为5-50微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玻璃的量为50wt%-70wt%。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至少三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一起提供在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包围所述至少三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浸渍剂施用至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中的每一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一起或单独地将浸渍剂施用至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中的每一根,然后将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热塑性护层 的厚度为0.32-0.5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的每根股具有2000-5000根玻璃长丝,并且其中所述连续多长丝股中玻璃长丝的直径为10-30微米并且优选15-25微米。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聚丙烯为丙烯均聚物,具有15-100g/10min,优选25-75g/10min(ISO1133,230℃/2.16kg)的熔体流动指数MFI。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将施加了护层的连续玻璃多长丝股切割成丸粒的步骤。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用于生产组合物的线速度为至少100m/min,优选至少200m/min,更优选至少300m/min,所述方法任选包括根据权利要求3施用浸渍剂。
11. 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或多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将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模制成(半)成品制品的步骤。”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314041A,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热塑性护层的厚度为至少0.32mm,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的每根股具有500-10000根玻璃长丝,并且其中所述连续多长丝股中玻璃长丝的直径为5-50微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斑纹效应并提高制品性能。由于上述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或常规技术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2-1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2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其中将浸渍剂施加至在一起的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然后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所述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并新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12-14。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将浸渍剂施加至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然后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所述护层施加在多长丝股周围解决了“斑纹效应”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没有教导“斑纹效应”可以通过使用浸渍剂解决,也不存在通过施加浸渍剂解决“斑纹效应”的动机和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3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1 月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指出新增从属权利要求12-14不是针对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一起提供在相同的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且彼此紧密接触”;并删除了权利要求12-14。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该组合物不显示“斑纹效应”或至少其中斑纹效应减少至最少。本申请是通过将浸渍剂施加至在一起的所述至少两根彼此紧密接触的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然后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所述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而实现的,这基本上意味着多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件基本不存在热塑性聚合物,而对比文件1中的强化纤维束单纤维件仍留有足够的热塑性聚合物,因而,对比文件1方法得到的结构将无法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斑纹效应”的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从卷包中解绕至少一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并且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以形成施加了护层的连续多长丝股,其中:
-将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一起提供在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其中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一起提供在相同的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且彼此紧密接触,
-护层的热塑性聚合物为聚丙烯,
-所述护层包围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
-组合物中玻璃的量为35-75wt%,基于组合物总重量计,其中将浸渍剂施加至在一起的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然后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所述护层施加在所述多长丝股周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下仅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分析就能得到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这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为了解决玻璃纤维施加热塑性聚合物护层后,由于玻璃纤维含量过高热塑性聚合物护层过薄而存在的聚合物护层爆裂(即所谓的“斑纹效应”)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通过将浸渍剂施用至各连续玻璃多长丝股、然后将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施加在该长丝股周围的方式,用于以高生产率生产具有高玻璃纤维含量的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纤维强化复合材料的制造方法,其为了解决作为强化纤维束和热塑性树脂为基体的成型材料在使基体树脂含浸在纤维束中的制造工序中存在难以制造纤维含有率高的预浸料的问题,以及在制造的预浸料中未含浸多、不能充分得到机械特性等问题,提供了一种包含连续的强化纤维束和热塑性树脂的成型材料,该成型材料是生产性、操作性和成型性优异的成型材料、和进行注射成型时强化纤维在成型品中的分散良好,可以容易地抑制分解气体的发生而制造具有优异的耐热性、力学特性的成型品的成型材料和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9]段)。所述纤维强化复合材料的制造方法具体包括:工序(I),将连续的强化纤维基材(A’)拉出并连续地进行供给;工序(II),将聚芳撑硫醚预聚物(B)与该成分(A’)复合化;工序(III),将由该工序(II)得到的复合体加热,使该成分(B)转化成聚芳撑硫醚(B’);以及工序(IV),将由该工序(III)得到的复合体冷却并取回,在该工序(III)中,通过将该成分(B)在0价过渡金属化合物(D)的存在下加热,使该成分(B)聚合而转化成该成分(B’) (参见说明书第[0037]-[0069]段)。本发明的成型材料优选为下述芯鞘结构:以复合体为芯,热塑性树脂(C) 被覆在该复合体的周围,所述复合体包含:上述成分(A)、和上述成分(B)或(B’)、和上述成分(D)或低原子价铁化合物(E)(参见说明书第[0101]-[0103]段)。在(A)~(C)的各构成成分的合计设为100重量%时,强化纤维束(A)为1~5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0188]段),强化纤维可以为玻璃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103]段);热塑性树脂(C)可以为聚丙烯树脂(参见说明书第[0182]段);如图11所示热塑性树脂(C)可以被覆多个复合体的方式配置,复合体的数期望为2-6左右(参见说明书第[0198]段,附图11)。在一个实施例中,将参考例1中调制的包含聚苯硫醚预聚物和0价过渡金属化合物(D)的分散液(L)用泵108供给至含浸浴,使旋转辊完全地浸渍在分散液中,向强化纤维束提供聚苯硫醚预聚物(即,将浸渍剂施加至强化纤维束,参见说明书第[0589]段)。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也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生产方法,玻璃纤维多长丝股事先在浸渍剂中浸渍,而后再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2-6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可以为聚丙烯,组合物中玻璃的量为1~50重量%(与本申请35~75重量%范围存在重叠)。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是将浸渍剂施加至在一起的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上,所述至少两根连续玻璃多长丝股在热塑性聚合物的护层内彼此紧密接触。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浸渍方式以生产具有高玻璃纤维含量的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
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提及诸如本申请中具体限定的浸渍方式,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将液体浸渍剂施加至玻璃纤维连续长股上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且,将浸渍剂施用至连续多长丝股既可以在各个个体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也可以一次在两根或甚至三根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从本申请说明书第[0053]段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此认知)。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2-6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因而在此范围内选择同时对两根甚至三及以上多长丝股同时进行浸渍并使其彼此紧密接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和尝试的,而且在该操作过程中也未看出会存在何种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玻璃纤维的量。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玻璃的量为1~50重量%(与本申请50~70重量%范围存在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03]段、第[0188]段),即50重量%份玻璃纤维的量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于高于50重量%份的玻璃纤维含量的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上述含量范围,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在保证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机械性能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玻璃纤维含量(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9]段),而不同应用场合对于纤维含量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产品的实际应用需求等调整玻璃纤维的含量,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适合实际需求的玻璃纤维的含量。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热塑性聚合物护层内玻璃多长丝股的数量进一步限定为三根。由于如前所述,在现有技术中,将液体浸渍剂施加至玻璃纤维连续长股上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且,将浸渍剂施用至连续多长丝股可以在各个个体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但是也可以一次在两根或甚至三根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2-6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的基础上,选择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3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合理选择的,不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对浸渍剂施加到玻璃多长丝股上的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由于如前所述,将液体浸渍剂施加至玻璃纤维连续长股上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且,将浸渍剂施用至连续多长丝股可以在各个个体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但是也可以一次在两根或甚至三根连续多长丝股上进行。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2-6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在此基础上,选择同时对单根分别浸渍或者对两根甚至三及以上多长丝股同时进行浸渍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和尝试的,而且在该操作中也未看出会存在何种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5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热塑性护层厚度做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热塑性护层的具体厚度,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与本申请组成、结构类似的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合格的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组合物,适当控制组合物中热塑性护层的厚度以降低因厚度过低而导致的护层爆裂的缺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基础技术知识和实验技能有能力想到并实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和10分别对玻璃纤维长丝单根的长丝根数及直径、聚丙烯物性参数和生产组合物的线速度等参数做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这些参数的具体数值,然而这些参数均是在实施相关方法时必须要进行选择的,即对比文件1中必然也会需要选择这些参数;在已知制备方法所采用的处理对象和工艺需求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具体的长丝根数及直径、适合的聚丙烯物性参数和生产组合物的线速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有能力基于其基础技术知识和实验技能想到并实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均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11对加工步骤做了进一步限定。由于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323]段):以将基材通入切割机切断一部分,也可以用轧刀等片加工成规定的长度,也可以用线料切粒机等切断成一定长度,使用模具进行成型;可见,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从技术问题角度而言,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作为强化纤维束和热塑性树脂为基体的成型材料,在使基体树脂含浸在纤维束中的制造工序中,存在难以制造纤维含有率高的预浸料的问题,并且,在制造的预浸料中未含浸多,不能充分得到机械特性等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其所要解决的是“斑纹效应”的技术问题,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当纤维含有率高、热塑性树脂包覆层相对变薄时,存在包覆层开裂的危险,进而会影响复合材料的机械特性,即,斑纹效应是本领域普遍知晓的一种影响复合材料机械性能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相关的,都是通过浸渍后包覆热塑性聚合物来提高复合材料的机械性能;
其次,从技术效果的角度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采用玻璃纤维多长丝股事先在浸渍剂中浸渍,而后再用热塑性聚合物包覆2-6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的玻璃纤维-增强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生产方法,实际上也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能够获得本申请所预期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图1中显示强化纤维束单纤维是分散在热塑性聚合物内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图1显然并非实物图而仅是示意图,其仅仅是用来显示强化纤维束的单纤维是被热塑性聚合物所包裹后的状态,而非强调单纤维束之间热塑性聚合物的含量,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文字内容中并未看到任何关于单纤维束之间热塑性聚合物含量的描述。进一步地,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单纤维束之间热塑性聚合物的情况也仅描述为“多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和/或这样的股的个体长丝之间不存在或基本上不存在热塑性聚合物”,也就是说,本申请中的个体长丝之间也并非完全不存在热塑性聚合物,而是期望纤维束之间尽可能紧密接触。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相同,所采取的手段相同,在通过热塑性聚合物包覆经浸渍的玻璃纤维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让经浸渍的玻璃纤维彼此紧密接触通常能够获得更好的结合强度。因此,基于同样的技术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使用热塑性聚合物对经浸渍的玻璃纤维束进行包覆时,使得所述多个经浸渍的玻璃纤维个体长丝尽可能的彼此紧密接触在一起。
综上所述,在本申请通过热塑性聚合物层包裹经浸渍的玻璃多长丝股来提高复合材料机械性能的发明构思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上述玻璃多长丝股在聚合物护层内的具体排列方式的细节也不足以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因此,关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月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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