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贩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91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72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10956.3
申请日:2016-04-07
复审请求人:宁波金格奥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G07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本领域中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前述现有技术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10956.3,名称为“一种自动贩卖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波金格奥电器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8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12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824385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5月28日;
对比文件2:US5564594A,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04423507U,公告日为2015年06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贩卖机,包括机体,机体内设有物品展示容纳腔、出货道、取货口、控制单件物品从物品展示容纳腔通过出货道滑到取货口的控制装置以及与控制装置相连的投币口,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内设有若干组垂直设置的容纳槽,每组容纳槽包括两个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垂直货槽上下两端以及前侧均开口设置,所述控制装置包括控制板、支撑板以及驱动支撑板左右移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位于容纳槽与出货道的连通处,从而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道局部连通或不连通,其特征在于:每个垂直货槽上方设有电子探头,所述电子探头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为一块,所述支撑板为若干块时,所述支撑板与容纳槽一一对应,所述驱动机构亦为若干个且与支撑板一一对应,所述支撑板的长度大于一个垂直货槽的宽度,小于一个垂直货槽宽度的二分之三;
所述出货道包括第一出货道与第二出货道,所述第一出货道的横截面呈倒梯形,所述第一出货道与垂直货槽位于同一平面且第一出货道上端与垂直货槽下端相连,所述第一出货道上端的长度大于等于所有垂直货槽的宽度之和,所述第一出货道的宽度与垂直货槽的深度相等,所述第二出货道与第一出货道下端相连并自内向外且向下倾斜延伸到取货口,所述第二出货道的宽度大于等于垂直货槽的宽度,所述取货口位于机体前侧;
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前侧设有可开合的机门,所述机门上设有透视观察窗;
所述机体前面设有操作面板,所述操作面板上设有与控制板相连的操作屏以及投币口;
所述机体背面设有挂钩;
还包括制冷装置,所述制冷装置包括压缩机与冷凝器,所述冷凝器位于物品展示容纳腔内;
所述垂直货槽上分布有若干通孔。”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内设有若干组垂直设置的容纳槽,每组容纳槽包括两个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前侧设有可开合的机门,所述机门上设有透视观察窗;(2)所述控制装置还包括支撑板以及驱动支撑板左右移动的驱动机构,所述支撑板位于容纳槽与出货道的连通处,从而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道局部连通或不连通;(3)每个垂直货槽上方设有电子探头,所述电子探头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机体前面设有操作面板,所述操作面板上设有与控制板相连的操作屏以及投币口;(4)所述支撑板为一块;所述支撑板为若干块时,所述支撑板与容纳槽一一对应,所述驱动机构亦为若干个且与支撑板一一对应,所述支撑板的长度大于一个垂直货槽的宽度,小于一个垂直货槽宽度的二分之三;(5)所述出货道包括第一出货道与第二出货道,所述第一出货道的横截面呈倒梯形,所述第一出货道与垂直货槽位于同一平面且第一出货道上端与垂直货槽下端相连,所述第一出货道上端的长度大于等于所有垂直货槽的宽度之和,所述第一出货道的宽度与垂直货槽的深度相等,所述第二出货道与第一出货道下端相连并自内向外且向下倾斜延伸到取货口,所述第二出货道的宽度大于等于垂直货槽的宽度,所述取货口位于机体前侧;(6)所述机体背面设有挂钩;(7)还包括制冷装置,所述制冷装置包括压缩机与冷凝器,所述冷凝器位于物品展示容纳腔内;所述垂直货槽上分布有若干通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加热食品的自动分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设置有漏斗状的出货通道,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对货品进行导引,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壁挂式自动售货系统,并具体公开了机体背面设有卡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方便悬挂,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其余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宁波金格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自动贩卖机,所述自动贩卖机用于贩卖盛有酒的小酒瓶,包括机体,机体内设有物品展示容纳腔、出货道、取货口、控制单件物品从物品展示容纳腔通过出货道滑到取货口的控制装置以及与控制装置相连的投币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内设有若干组垂直设置的容纳槽,每组容纳槽包括两个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垂直货槽上下两端以及前侧均开口设置,所述控制装置包括控制板、支撑板以及驱动支撑板左右移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位于容纳槽与出货道的连通处,从而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道局部连通或不连通;
每个垂直货槽上方设有电子探头,所述电子探头与控制板相连;
所述支撑板为若干块时,所述支撑板与容纳槽一一对应,所述驱动机构亦为若干个且与支撑板一一对应,所述支撑板的长度大于一个垂直货槽的宽度,小于一个垂直货槽宽度的二分之三;
所述出货道包括第一出货道与第二出货道,所述第一出货道的横截面呈倒梯形,所述第一出货道与垂直货槽位于同一平面且第一出货道上端与垂直货槽下端相连,所述第一出货道上端的长度大于等于所有垂直货槽的宽度之和,所述第一出货道的宽度与垂直货槽的深度相等,所述第二出货道与第一出货道下端相连并自内向外且向下倾斜延伸到取货口,所述第二出货道的宽度大于等于垂直货槽的宽度,所述取货口位于机体前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贩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前侧设有可开合的机门,所述机门上设有透视观察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贩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前面设有操作面板,所述操作面板上设有与控制板相连的操作屏以及投币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贩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背面设有挂钩。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自动贩卖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制冷装置,所述制冷装置包括压缩机与冷凝器,所述冷凝器位于物品展示容纳腔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贩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货槽上分布有若干通孔。”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加热食品的自动分发装置,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结合加热食品的自动分发装置中的技术方案;本申请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控制垂直货槽与出货道的连通,操作过程简单,方便消费者购买;采用垂直货槽,可以使酒瓶由下往上横向放置,最大化酒瓶的放置数量,使贩卖机小型化;小酒瓶从垂直货槽底部直接掉入出货道内,距离短,仅受自身的重力,沿着出货道的斜面滑到取货口,不易碎。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及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自动贩卖机用于贩卖盛有酒的小酒瓶”;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在其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支撑板为一块”这一技术特征。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 一种自动贩卖机,所述自动贩卖机用于贩卖盛有酒的小酒瓶,包括机体,机体内设有物品展示容纳腔、出货道、取货口、控制单件物品从物品展示容纳腔通过出货道滑到取货口的控制装置以及与控制装置相连的投币口,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内设有若干组垂直设置的容纳槽,每组容纳槽包括两个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垂直货槽上下两端以及前侧均开口设置,所述控制装置包括控制板、支撑板以及驱动支撑板左右移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位于容纳槽与出货道的连通处,从而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道局部连通或不连通,其特征在于:每个垂直货槽上方设有电子探头,所述电子探头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为若干块时,所述支撑板与容纳槽一一对应,所述驱动机构亦为若干个且与支撑板一一对应,所述支撑板的长度大于一个垂直货槽的宽度,小于一个垂直货槽宽度的二分之三;
所述出货道包括第一出货道与第二出货道,所述第一出货道的横截面呈倒梯形,所述第一出货道与垂直货槽位于同一平面且第一出货道上端与垂直货槽下端相连,所述第一出货道上端的长度大于等于所有垂直货槽的宽度之和,所述第一出货道的宽度与垂直货槽的深度相等,所述第二出货道与第一出货道下端相连并自内向外且向下倾斜延伸到取货口,所述第二出货道的宽度大于等于垂直货槽的宽度,所述取货口位于机体前侧;
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前侧设有可开合的机门,所述机门上设有透视观察窗;
所述机体前面设有操作面板,所述操作面板上设有与控制板相连的操作屏以及投币口;
所述机体背面设有挂钩;
还包括制冷装置,所述制冷装置包括压缩机与冷凝器,所述冷凝器位于物品展示容纳腔内;
所述垂直货槽上分布有若干通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申请日2016年04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贩卖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售货机,二者均属于自动售货机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0027段,附图6-11):自动售货机,包括箱体1、控制区和八个出货装置,出货装置设置在箱体1的内部两侧,出货装置包括传送带2、挡板3、取斗4、出货轨道5和翻板8,传送带2、挡板3、取斗4和出货轨道5均与箱体1连接,传送带2与挡板3竖向设置,传送带2与挡板3之间形成货物通道6,传送带的外侧设置有凸起7,取斗4设置在货物通道6的下方,取斗4的两端与箱体1转动连接,取斗为圆弧状,出货轨道5设置在取斗4下方,出货轨道5倾斜设置,翻板8设置在取斗4和出货轨道5之间,翻板8与箱体1转动连接,翻板8设置有弹性恢复机构,取斗翻转后,酒瓶滑落至翻板上,控制区设置在箱体1的靠近出货轨道的较低端的一侧,控制区设置有操作面板10和投币区1;还包括取货门12,展示区13和广告窗14,取货门12和展示区13均设置在箱体1的靠近出货轨道5的较低端的一侧,取货门与箱体1转动连接,广告窗14设置在展示区13的下方,箱体1的一侧设置有活动门15,活动门15与箱体1转动连接。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售卖酒的自动售货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贩卖盛有酒的小酒瓶的自动贩卖机,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箱体内部空间竖向设置的传送带与挡板之间形成货物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物品展示容纳腔内的垂直货槽;控制区设置有操作面板和投币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件物品通过出货道滑到取货口的控制装置以及投币口,机体前面设有操作面板;倾斜设置的出货轨道和取货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向下倾斜延伸至取货口的第二出货通道,取货口位于机体前侧,活动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物品展示容纳腔前侧设有可开合的机门。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机体内的物品展示容纳腔设有若干组垂直设置的容纳槽,每组容纳槽包括两个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垂直货槽上下两端以及前侧均开口设置;(2)本申请中的控制装置还包括控制板、支撑板以及驱动支撑板左右移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控制板相连,所述支撑板位于容纳槽与出货道的连通处,从而通过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道局部连通或不连通;所述支撑板为若干块时,所述支撑板与容纳槽一一对应,所述驱动机构亦为若干个且与支撑板一一对应,所述支撑板的长度大于一个垂直货槽的宽度,小于一个垂直货槽宽度的二分之三;(3)本申请中的每个垂直货槽上方设有电子探头,所述电子探头与控制板相连;(4)本申请中的出货道包括第一出货道与第二出货道,所述第一出货道的横截面呈倒梯形,所述第一出货道与垂直货槽位于同一平面且第一出货道上端与垂直货槽下端相连,所述第一出货道上端的长度大于等于所有垂直货槽的宽度之和,所述第一出货道的宽度与垂直货槽的深度相等,所述第二出货道与第一出货道下端相连并自内向外,所述第二出货道的宽度大于等于垂直货槽的宽度;(5)所述机门上设有透视观察窗;所述操作面板上设有与控制板相连的操作屏;所述机体背面设有挂钩;还包括制冷装置,所述制冷装置包括压缩机与冷凝器,所述冷凝器位于物品展示容纳腔内;所述垂直货槽上分布有若干通孔。
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自动售货机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是:商品摆放在由传送带和挡板形成的货物通道上,利用取斗的翻转传送商品,初始时取斗内有一个商品,当投币后,商品顺着取斗的翻转滑落至倾斜设置的出货轨道;对比文件1中的自动售货机结构简单、成本较低、商品不易破碎,更加安全可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贩卖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是:商品摆放在由两组紧挨设置的垂直货槽构成的若干组容纳槽内,利用支撑板的左右移动使垂直货槽下端与出货通道局部连通而传送商品。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虽然都是自动售货机,但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利用传送带和挡板构成货物通道以及利用取斗传送货物至出货通道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加热食品的自动分发装置,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附图3):设置有漏斗状出货通道。虽然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出货通道作用相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出货通道,但并不涉及自动贩卖机的具体结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贩卖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并未公开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更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壁挂式自动售货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说明书[0023]段):售货机本体也可以设置卡勾,连接件上设置卡槽,卡勾与卡槽互相卡接。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机体背面的挂钩作用相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背面设有挂钩,但并不涉及自动贩卖机的具体结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贩卖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未公开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更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基于当前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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