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和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以及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和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以及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73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69271
优先权日:2013-01-23;2013-05-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05495.5
申请日:2014-01-20
复审请求人:东丽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常莎莎
合议组组长:王浩
参审员:伍俊霞
国际分类号:H01M4/58,H01M4/36,H01M4/505,H01M4/5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有限的试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5495.5,名称为“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和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以及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丽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3日和2013年05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7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对比文件1(WO2011/141486A1,公开日为2011年11月17日)公开了一种制备纳米颗粒的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方法,包括:a)提供包含悬浮介质和具有正表面电荷的纳米颗粒的悬浮液,其中所述纳米颗粒包含至少一种组分A;所述至少一种组分A选自LiFePO4、含Li氧化物以及Mn、Ni和/或Co的混合氧化物如LiMnO2、LiCoO2、LiNiO2、LiMn0.5Ni1.5O4和LiMnO4(即正极活性物质颗粒); (b)将石墨烯氧化物颗粒添加至所述悬浮液中,所述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聚集在所述纳米颗粒上(即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和(c)使聚集在所述纳米颗粒上的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转化成石墨烯;通过添加至少一种还原剂而使石墨烯氧化物转化成石墨烯。其中,在步骤(c),使聚集在纳米颗粒上的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转化成石墨烯;这可通过将一种或多种还原剂添加至获自步骤(b)的混合物中而实现。合适还原剂的实例为无机还原剂如肼、NaBH4(其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提及的还原剂是相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对比文件1采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制备方法,那么得到的产品也是一样的,具有同样的结构,其也满足由基于X射线光电子分光测定的测定值利用下述式求出的官能团化率为0.3以上且0.80以下,官能团化率=[(基于C-O单键的峰面积) (基于C=O双键的峰面积) (基于COO键的峰面积)]/(基于C-C、C=C和C-H键的峰面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石墨烯的含量为3-40重量%(与2-20%存在重叠范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锂离子电池的阴极中的电化学活性材料。因此,当其引用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2任一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了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采用了和本申请相同的制备方法,那么得到的产品也是一样的,具有同样的结构和参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锂离子电池的阴极的电化学活性材料,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7任一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制备的是权利要求1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2)在空气中加热温度为150-250℃。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具体的温度值来进行还原反应得到石墨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对权利要求1 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在另一个实施例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惰性气体气氛下加热至至多600℃达至少1分钟而使石墨烯氧化物转化成石墨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空气中进行热还原反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至多600℃”的较宽范围内,通过简单的有限次试验,能够得到合适的值150-250℃,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另一实施例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对于权利要求9提及的锂过量系活性物质,其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正极活性物质。因此,权利要求9的涉及“锂过量系活性物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0的制备方法步骤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使用的还原剂是醇系还原剂或连二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钾。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可替换的具体的还原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醇系还原剂或连二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钾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可作为还原剂的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它们代替对比文件1的肼、NaBH4等。其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上所述,权利要求10的涉及“锂过量系活性物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13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8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为将正极活性物质颗粒与含有石墨烯的基质进行复合化而成的复合物颗粒,由基于X射线光电子分光测定的测定值利用下述式求出的官能团化率为0.30以上且0.80以下,
官能团化率=[(基于C-O单键的峰面积) (基于C=O双键的峰面积) (基于COO键的峰面积)]/(基于C-C、C=C和C-H键的峰面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复合物颗粒中的碳的质量比率为2%以上且20%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拉曼光谱测定中的G频带峰的波数为1600cm-1以上,峰半值宽度为90cm-1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基质具有空隙。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基质的空隙率为10%以上且50%以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正极活性物质颗粒为橄榄石系活性物质颗粒或层状氧化物活性物质颗粒。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层状氧化物活性物质颗粒为Li过量系活性物质颗粒。
8. 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中任一项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
9.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在空气中加热至150℃~250℃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
10.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进行还原剂处理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所述还原剂是醇系还原剂或连二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钾。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权利要求10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作为所述氧化石墨烯,使用氧原子相对于碳原子的元素比率为0.3以上且1以下的氧化石墨烯。
12. 根据权利要求9或权利要求10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为制造权利要求4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方法,其具备如下工序:
对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一步复合可利用加热或溶解来去除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前体颗粒后,从该前体颗粒中去除所述添加剂。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添加剂为热塑性聚合物,所述添加剂的去除利用所述前体颗粒的加热来进行。”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原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9、10中加入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另外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了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在制造石墨烯-正极复合体时,预先使其含有添加剂,然后通过除去添加剂而制作空隙。对比文件1中对于这样添加添加剂的工序、空隙率没有记载。审查员认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加热或溶解除去添加剂得到前体粒子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是着眼于空隙率和基于其的电解液的移动,将空隙率最优化是不容易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为将正极活性物质颗粒与含有石墨烯的基质进行复合化而成的复合物颗粒,由基于X射线光电子分光测定的测定值利用下述式求出的官能团化率为0.30以上且0.80以下,所述基质具有空隙,所述基质的空隙率为10%以上且50%以下,
官能团化率=[(基于C-O单键的峰面积) (基于C=O双键的峰面积) (基于COO键的峰面积)]/(基于C-C、C=C和C-H键的峰面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复合物颗粒中的碳的质量比率为2%以上且20%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拉曼光谱测定中的G频带峰的波数为1600cm-1以上,峰半值宽度为90cm-1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正极活性物质颗粒为橄榄石系活性物质颗粒或层状氧化物活性物质颗粒。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其中,所述层状氧化物活性物质颗粒为Li过量系活性物质颗粒。
6. 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中任一项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
7.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在空气中加热至150℃~250℃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
所述制造方法具备如下工序:
对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一步复合可利用加热或溶解来去除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前体颗粒后,从该前体颗粒中去除所述添加剂。
8.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进行还原剂处理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所述还原剂是醇系还原剂或连二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钾,
所述制造方法具备如下工序:
对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一步复合可利用加热或溶解来去除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前体颗粒后,从该前体颗粒中去除所述添加剂。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权利要求8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作为所述氧化石墨烯,使用氧原子相对于碳原子的元素比率为0.3以上且1以下的氧化石墨烯。
10.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添加剂为热塑性聚合物,所述添加剂的去除利用所述前体颗粒的加热来进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采用了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制备方法,其基本步骤相同,对比文件1的复合物颗粒的制备方法决定了其也应该具有空隙。虽然本申请记载“在制作复合物时,与可通过加热或溶解而去除的添加剂一起进行复合化,在复合化后去除,从而能够适合地制作空隙,制作空隙时使用的添加剂只要是可通过加热或溶解而去除的物质就没有特别限定”,但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该空隙率,不足以将本申请的复合物颗粒与对比文件1的复合物颗粒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悬浮介质可选自极性质子和非质子溶剂;例如可使用醇,水,二醇如乙二醇和丙二醇,乙酸酯如乙酸乙酯,N-甲基吡咯烷酮,二甲基甲酰胺等及其混合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为了形成空隙,利用加热或溶解来从前体颗粒中去除添加剂从而得到带有空隙的前体颗粒,这是本领域用于实现造孔形成空隙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多孔生物材料》,王静编(第71页第1段至第73页第3段);以及《粉末冶金多孔材料》(宝鸡有色金属研究所)(第179页第1段至第4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当作为正极活性材料的复合颗粒的空隙率满足一定条件时,电解液的移动会变快,能够进一步提高离子导电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分析能够得到的,本申请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a)提供包含悬浮介质和具有正表面电荷的纳米颗粒的悬浮液,(b)将石墨烯氧化物颗粒添加至所述悬浮液中,和(c)使聚集在所述纳米颗粒上的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转化成石墨烯;石墨烯氧化物涂覆的纳米颗粒在惰性气体气氛下加热至至多600℃达1分钟而转化为石墨烯,优选加热不超过6h。悬浮介质(即制备空隙结构的添加剂)原则上可选自所有可分散石墨烯氧化物的溶剂,例如醇、水、乙二醇、丙二醇、N-甲基吡咯烷酮及其混合物(乙二醇、丙二醇通过加热极易去除)。由此可知,对于文件1公开了制备空隙率所需要的添加剂,并且在还原石墨烯氧化物时也需要加热步骤,水、乙二醇等物质极易通过加热去除,此外,对比文件1制备的是一种纳米颗粒,客观上这些液态物质在制备过程中也必然是需要去除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说明书中的空隙制作相同的制作方法,制得的产品中必然能够获得空隙。至于具体的空隙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7和8,在权利要求7、8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添加剂为热塑性聚合物,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0℃以下,所述添加剂的去除利用所述前体颗粒的加热来进行”,删除了权利要求1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8如下:
“7.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在空气中加热至150℃~250℃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
所述制造方法具备如下工序:
对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一步复合可利用加热或溶解来去除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前体颗粒后,从该前体颗粒中去除所述添加剂,
所述添加剂为热塑性聚合物,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0℃以下,所述添加剂的去除利用所述前体颗粒的加热来进行。
8. 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的制造方法,其中,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后,将该前体进行还原剂处理来还原氧化石墨烯,所述正极活性物质是层状氧化物系活性物质、锂过量系活性物质或橄榄石系活性物质,所述还原剂是醇系还原剂或连二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钾,
所述制造方法具备如下工序:
对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一步复合可利用加热或溶解来去除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前体颗粒后,从该前体颗粒中去除所述添加剂,
所述添加剂为热塑性聚合物,所述热塑性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0℃以下,所述添加剂的去除利用所述前体颗粒的加热来进行。”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和8的制造方法具备创造性,添加剂的热塑性聚合物由于没有导电性,没有加入要求导电性的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颗粒的动机。产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采用本申请相同的制造方法,因此所得的产品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均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有限的试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WO2011/141486A1,公开日为:2011年11月17日。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正极活性物质-石墨烯复合物颗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备纳米颗粒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4页第5行)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方法包括:a)提供包含悬浮介质和具有正表面电荷的纳米颗粒的悬浮液,其中所述纳米颗粒包含至少一种组分A;所述至少一种组分A选自LiFePO4、含Li氧化物以及Mn、Ni和/或Co的混合氧化物如LiMnO2、LiCoO2、LiNiO2、LiMn0.5Ni1.5O4和LiMnO4(即正极活性物质颗粒);(b)将石墨烯氧化物颗粒添加至所述悬浮液中,所述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聚集在所述纳米颗粒上(即将氧化石墨烯和正极活性物质颗粒进行复合化而得到前体);和(c)使聚集在所述纳米颗粒上的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转化成石墨烯。其中,在步骤(c),使聚集在纳米颗粒上的石墨烯氧化物颗粒转化成石墨烯,可通过将一种或多种还原剂添加至获自步骤(b)的混合物中而实现。合适还原剂的实例为无机还原剂如肼、NaBH4(其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提及的还原剂是相同的)。石墨烯氧化物涂覆的纳米颗粒在惰性气体气氛下加热至至多600℃达1分钟而转化为石墨烯,优选加热不超过6h。悬浮介质(即制备空隙结构的添加剂)原则上可选自所有可分散石墨烯氧化物的溶剂,例如醇、水、乙二醇、丙二醇、N-甲基吡咯烷酮及其混合物(乙二醇、丙二醇通过加热极易去除)。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采用了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制备方法,因此得到的产品的结构也能够满足由基于X射线光电子分光测定的测定值利用下述式求出的官能团化率为0.3以上且0.80以下:官能团化率=[(基于C-O单键的峰面积) (基于C=O双键的峰面积) (基于COO键的峰面积)]/(基于C-C、C=C和C-H键的峰面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石墨烯基质的空隙率为10%以上且50%以下。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石墨烯基质中空隙率适度范围,使电解液移动顺利、离子传导性高。空隙是由去除复合物颗粒中的添加剂来实现的,通过调整添加剂的量来实现对空隙率的调整,是容易想到的。为了获得较好离子、电子传导性,通过有限的试验调整添加剂量获得合适的空隙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4页第5行)公开了:石墨烯的含量为3-40重量%(与2-20%存在重叠范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4页第5行)公开了采用了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制备方法,因此也能够得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参数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4页第5行)公开了:组分A选自LiFePO4、含Li氧化物以及Mn、Ni和/或Co的混合氧化物如LiMnO2、LiCoO2、LiNiO2、LiMn0.5Ni1.5O4和LiMnO4(即正极活性物质颗粒)。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Li过量系活性物质颗粒是本领域常见的能够作为正极活性物质颗粒的层状氧化物活性物质颗粒,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用正极材料。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4页第5行)公开了一种用于锂离子电池的阴极中的电化学活性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7、8的修改不能够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7、8中所说的热塑性聚合物在本申请中具体列举为聚乙烯、聚丙烯、聚乙二醇、聚丙二醇(参见说明书第0067段),对比文件1公开的悬浮介质(即制备空隙结构的添加剂)原则上可选自所有可分散石墨烯氧化物的溶剂,例如醇、水、乙二醇、丙二醇、N-甲基吡咯烷酮及其混合物(乙二醇、丙二醇通过加热极易去除)。对比文件1公开的乙二醇、丙二醇等也是没有导电性的,因此不存在没有添加没有导电性的添加剂的动机。此外,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还提到(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本发明中制作空隙时使用的添加剂只要是可通过加热或溶解去除的物质就没有特别限定”,可见只要是通过加热或溶解去除的添加剂就能够制备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至于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的“热塑性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0℃以下”是优选方案而已,而且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