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与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与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70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77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205819.0
申请日:2009-10-14
复审请求人:三竹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9G3/00,G06F9/44,H04M1/7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未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或给出启示,目前也尚无法确定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10205819.0,名称为“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与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三竹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 2011年05月04日。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03号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重新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2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358006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2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4:非专利文献:Series 60 Platform 3rd Edition:面向开发伙伴的新特性 中文版本1.0,诺基亚公司,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5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4年0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5、7如下:
“1、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应用于具有一应用程序层与一操作系统层的一行动设备,包含:
一屏幕;
一背光模块,设置于该屏幕,用以显示背光于该屏幕;
一硬件控制器,连接于该背光模块,用以控制起闭该背光模块;
一驱动程序,用以驱动该硬件控制器以控制该背光模块;
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
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及
一报价程序,安装于该应用程序层,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
其特征在于,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
5.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方法,应用于具有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的一行动设备,包含下列步骤:
执行一报价程序;
依据该报价程序执行时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一屏幕恒亮状态;
开启一网络联机;
于该网络联机状态下维持该屏幕恒亮状态;
操作该报价程序以接收一报价信息;
提供一操作接口,以输入一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的一指令,该操作接口选自一快速键与一画面选单;及
当接收该指令时,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该屏幕恒亮状态。
7.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方法,应用于具有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的一行动设备,包含下列步骤:
执行一报价程序;
依据该报价程序开启一网络联机;
接收一屏幕恒亮指令;
该报价程序执行时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一屏幕恒亮状态;
设定一联机时间,该联机时间为复数个选择时间;
计算最后一次操作该行动设备后的一闲置时间;
当该闲置时间超过该联机时间,中断该网络联机;
当接收一重新联机指令,重新开启该网络联机;及
当未接收该重新联机指令,且该闲置时间超过一预设的时间上限,关闭该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停止该屏幕恒亮状态;
提供一操作接口,以输入该屏幕恒亮指令,该操作接口选自一快速键与一画面选单。”
驳回决定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5、7的评述概括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①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一报价程序,安装于该应用程序层,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②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③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具有控制背光的API和针对报价程序进行背光控制以及采用计时器联网控制。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应用程序可以包括PDA类、手机类、寻呼类等三大部分,寻呼类则包括股票分析、浏览等,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在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手机应用上述应用程序时,会面临屏幕亮度控制的问题,而对比文件4则公开了可以采用API来进行背光常亮控制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亮度控制问题是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股票分析、浏览的相关应用程序,而在股票分析、浏览中包含股票的相应报价也是一种常规方式,针对该报价程序来保持常亮,仅仅取决于实际设计的需求而已,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程序设计中需要某个时间段连续使用某个功能时而选择在一定时间内采用持续调用该API的方式,这是容易想到的常规方式。上述区别特征②、③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上述惯用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5和7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且均包含上述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与上述评述相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三竹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0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每隔固定时间内呼叫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令屏幕的背光开启。(2)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利用计时模块来控制网络的联机时间,并且以联机时间作为屏幕维持恒亮状态的恒亮维持时间。将网络联机时间设置为恒亮时间在本申请申请日之前并不是一种常规选择方式。(3)对比文件3、4未公开本申请的“金融商品报价软件不受原本操作系统的休眠机制限制”、“未启动控制功能时得以原操作系统的休眠机制节省电源功耗”的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在于利用两层式,即应用程序层以及操作系统层,因此与对比文件3、4仅利用操作系统层的技术特征不同。(4)本申请的快捷键或画面选单的操作接口不仅仅是一个状态的控制开关,在本申请中代表的是“控制权(屏幕背光)在应用程序层以及操作系统层之间的移转”,亦即,当使用者未操作快捷键或画面选单前,控制权即在操作系统层(由在操作系统休眠机制控制);若当使用者操作快捷键或画面选单后,控制权即在应用程序层,即使控制权在应用程序层,只要闲置逾时(由计时模块计时)仍会将控制权返回操作系统层。(5)本申请需要搭配网络联机控制模块及计时模块的计时来使屏幕恒亮,且其屏幕恒亮仅为一定时间之内持续发亮,因此本申请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公知常识者,无法参照对比文件4而轻易完成本申请的技术特征。(6)本申请的发明整体与对比文件3、4均不相同。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5、7的意见概括如下:(1)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的应用软件若能实现股票功能的深度分析、设定价位买卖等功能,就必然具有报价程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报价程序,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①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报价程序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②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③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在某些特定需求下保持屏幕恒量的基本发明构思,也就是,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背光API来根据用户希望或是需要来停止手机操作系统对于非活动时间即闲置时间的监控并维持背光常亮的启示。因此,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手机上运行上述股票相关的应用程序(如:报价程序)并面临背光控制的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采用API来进行背光常亮控制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背光控制的问题。此外,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②、③也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复审通知书中还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予以了回应。独立权利要求5和7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且均包含上述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与上述评述相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为: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特征“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5中添加了特征“其中,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行动设备的一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7中添加了特征“其中,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行动设备的一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应用于具有一应用程序层与一操作系统层的一行动设备,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屏幕;
一背光模块,设置于该屏幕,用以显示背光于该屏幕;
一硬件控制器,连接于该背光模块,用以控制起闭该背光模块;
一驱动程序,用以驱动该硬件控制器以控制该背光模块;
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
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及
一报价程序,安装于该应用程序层,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
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
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报价程序更产生一交互式画面,用以于该计时模块计时终止时中断该网络联机,并提供一是否重新启动网络联机的讯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报价程序更设定有一联机时间默认值以做为该联机时间,用以决定每次该网络的联机持续时间,该联机时间默认值包含复数个选择时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 序接口(API)是选择安装以下的组合:该操作系统层、该应用程序层中的一虚拟机器。
5.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具有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的一行动设备,包含下列步骤:
执行一报价程序;
依据该报价程序执行时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一屏幕恒亮状态;
开启一网络联机;
于该网络联机状态下维持该屏幕恒亮状态;
操作该报价程序以接收一报价信息;
提供一操作接口,以输入一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的一指令,该操作接口选自一快速键与一画面选单;及
当接收该指令时,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该屏幕恒亮状态;
其中,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時,以该行动设备的一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更包含以下步骤:当该行动设备闲置一时间后,停止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停止该屏幕恒亮状态并关闭该网络联机,其中该时间为复数个选择时间。
7.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具有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的一行动设备,包含下列步骤:
执行一报价程序;
依据该报价程序开启一网络联机;
接收一屏幕恒亮指令;
该报价程序执行时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维持一屏幕恒亮状态;
设定一联机时间,该联机时间为复数个选择时间;
计算最后一次操作该行动设备后的一闲置时间;
当该闲置时间超过该联机时间,中断该网络联机;
当接收一重新联机指令,重新开启该网络联机;及
当未接收该重新联机指令,且该闲置时间超过一预设的时间上限,关闭该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以停止该屏幕恒亮状态;
提供一操作接口,以输入该屏幕恒亮指令,该操作接口选自一快速键与一画面选单;
其中,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時,以该行动设备的一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3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股票分析、设定价位买卖等功能与本申请的金融报价属于不同的概念,对比文件3并无本申请所要改进的技术需求,也没有公开或给出启示获得该技术手段。(3)对比文件4的技术单纯就是提供直接控制(操作系统)背光的API,本申请不需要监控操作系统的空闲时间,也不直接控制背光,而是通过启动金融报价软件,自动根据该软件的连接状态来控制背光的开启。因此,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获得本申请的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27日作出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5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于2015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该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5、7的意见概括如下:(1)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的应用软件若能实现股票功能的深度分析、设定价位买卖等功能,就必然具有报价程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报价程序,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①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报价程序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②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③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然而,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在某些特定需求下保持屏幕恒量的基本发明构思。也就是,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背光API来根据用户希望或是需要来停止手机操作系统对于非活动时间即闲置时间的监控并维持背光常亮的启示。因此,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手机上运行上述股票相关的应用程序(如:报价程序)并面临背光控制的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采用API来进行背光常亮控制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背光控制的问题。此外,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②、③也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和7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且均包含上述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与上述评述相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003号判决,其中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记载“报价程序”的技术内容,而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报价程序”,故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报价程序,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的诉讼主张成立,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遗漏了报价程序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的三项区别技术特征亦与报价程序密切相关,而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后续认定中系以对比文件3公开了报价程序为前提进行的,鉴于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可能导致对本申请创造性判断结论的错误,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纠正上述错误的基础上重新审查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同理,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7的评述存在同样的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纠正上述错误的基础上重新审查本申请权利要求5、7是否具备创造性。综上,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第95542号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就复审请求人所提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7月22日、23日主动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修改为:仅在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特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修改为“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其以网络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 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应用于具有一应用程序层与一操作系统层的一行动设备,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屏幕;
一背光模块,设置于该屏幕,用以显示背光于该屏幕;
一硬件控制器,连接于该背光模块,用以控制起闭该背光模块;
一驱动程序,用以驱动该硬件控制器以控制该背光模块;
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
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及
一报价程序,安装于该应用程序层,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其以网络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
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操作系统层的一休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
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在第955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特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用以控制该网络的一联机时间,并以该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修改为“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其以网络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经审查,上述修改可以从原说明书【0075】、【0081】、【0082】段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故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是在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5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移动电话,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7):该移动电话设置有:具有API函数接口的应用程序层和开放性嵌入式操作系统层(参见附图1、5),上层是应用程序,包括PDA类、手机类、寻呼类等三大部分,寻呼类则包括股票分析、浏览等(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该移动电话包括作为输出设备的液晶显示模块LCD modul;背光照明模块;CPU,连接于背光照明模块,用以控制起闭该背光照明模块;硬件驱动程序,用以驱动CPU以控制背光(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2,5)。软件模块以嵌入式的操作系统为基础,开发各种嵌入式应用软件,产生了一些全新的功能,如实现股票功能的深度分析,如各种技术参数的分析,给出操作参考;股票功能与短消息功能结合,可以自动完成一系列的在线操作,如设定价位买卖等(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第3页第2行)。该多功能移动电话的操作系统,先等待任务消息,没有任务消息,如果又空闲2分钟时,则进入休眠状态,以降低功耗,直到外部中断把系统唤醒,进入处理中断事件,如果没有空闲2分钟就直接进入处理中断事件,然后返回开始状态,再等待任务消息,有任务消息,则执行相应的任务(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段、第6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电话、液晶显示模块LCD modul、背光照明模块、CPU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行动设备、屏幕、背光模块、硬件控制器。此外,对比文件3中的背光照明模块必然是设置于液晶显示模块中,用以为该液晶显示模块提供背光光源。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装置,包括一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API),用以控制该驱动程序以控制启闭该背光模块;一网络联机控制模块,用以控制一网络的联机、断线;及一报价程序,安装于该应用程序层,包含一背光控制模块,用以于一固定间隔时间内持续呼叫该控制屏幕背光应用程序接口,依据该报价程序的执行控制该屏幕维持一恒亮状态;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计时模块,其以网络联机时间作为该屏幕维持该恒亮状态的一恒亮维持时间;该报价程序未启动时,以该操作系统层的一体眠机制管理电源功耗;该报价程序更包含一操作接口,用以提供一使用者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该操作接口是选自:一快速键、一画面选单。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行动设备中缺乏在使用金融商品报价程序时实现屏幕恒亮的功能所导致的操作不便的问题。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诺基亚手机的操作平台及其API,并在其第3.12节中公开了:具有Backlight APIs(背光APIs),打开及关闭背光的API现在也有了,当用户希望保持背光常亮时不再需要监控非活动时间了。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以采用API来进行背光常亮控制的手段。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应用程序可以包括PDA类、手机类、寻呼类等三大部分,寻呼类则包括股票分析、浏览等。(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在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手机应用上述应用程序时,会面临屏幕亮度控制的问题,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API来进行背光常亮控制的手段,因此,将对比文件4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解决其亮度控制,是容易想到的。(2)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股票分析、浏览的相关应用程序,而在股票分析、浏览中包含股票的相应报价也是一种常规方式,针对该报价程序来保持常亮,仅仅取决于实际设计的需求而已,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程序设计中需要某个时间段连续使用某个功能时而选择在一定时间内采用持续调用该API的方式,这是容易想到的一种常规方式,并不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在此基础上,相应的网络联机控制模块及执行开启/关闭该恒亮状态的设置都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是基于现有技术中行动设备的金融商品报价软件没有控制屏幕背光恒亮的功能,屏幕背光是由操作系统层面控制,当使用者闲置逾时后即由操作系统的休眠机制接手处理后续作业流程,为维持行动设备不进入休眠状态使用者仅能以持续操作的方法维持屏幕恒亮,由此给使用者的操作带来极为不便而提出的改进。其发明改进的起始点是在使用报价程序时出现了不便。而对比文件3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移动电话与PDA结合的多功能移动电话都是直接在硬件平台上开发应用程序,没有中间一层的操作系统,由此存在软件无法局部升级,新的应用程序与以前的软件很难协接好提出的改进。尽管对比文件3第2页最后一段提到了该移动电话可以实现股票功能,但是其股票功能在于“股票功能的深度分析,如各种技术参数的分析,给出操作参考;股票功能与短消息功能结合,可以自动完成一系列的在线操作,如设定价位买卖等”。对比文件3第5页第3段还明确公开了“上层是应用程序,包括PDA类、手机类、寻呼类等三大部分。……而寻呼类则包括股票分析、浏览、个人寻呼、天气预报等”。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的股票分析属于寻呼类应用,通常而言,寻呼类应用具有以广播方式单向传播的特点,而设定价位买卖等与短消息功能结合的股票交易功能也只需要设定预计成交价位,然后等到短消息提醒即可。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寻呼类的股票程序与本申请中实时更新需要屏幕恒亮的安装于应用程序层的报价程序并不相同。因此,(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手机上应用其股票程序时,并不会面临屏幕亮度时间需要控制的问题,故没有对对比文件3进行相关改进的动机,进而也不会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2)尽管对比文件3公开了寻呼类的股票程序,但是如前所述,其与股票报价程序并不相同,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该类股票分析、浏览程序中包含股票的实时更新报价属于本领域常规方式,或者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手机上使用有屏幕恒亮需求的实时更新的报价程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在没有其它现有技术可以指引本领域技术人员关注到手机上的不同应用程序对屏幕亮度时间有不同需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对其屏幕亮度的时间控制进行改进,更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的控制屏幕恒亮时间的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因此,以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结合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3、4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独立权利要求5、7均请求保护一种行动设备屏幕恒亮显示的方法,其中都是以执行一报价程序为前提,进行屏幕恒亮状态的控制,其也包含了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似的区别特征,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以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结合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5、7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3、4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2-4均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5,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3、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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