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进的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进的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01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38634
优先权日:2012-08-15
申请(专利)号:201380043054.X
申请日:2013-03-15
复审请求人:蒂姆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芳
合议组组长:彭敏
参审员:党兴
国际分类号:C21D6/00,C21D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其它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人员容易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且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3054.X、名称为“具有改进的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蒂姆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8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2月1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其包含马氏体不锈钢体,该不锈钢体由硬化的表面层和芯组成,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其中该芯由回火的马氏体和碳化物组成,且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1.6-2.4wt%的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是至少0.001英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钢制品包含Cr、Ni、Mo、Co、Mn和V中的一种或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钢制品包含11-15wt%的Cr,1.5-3.5wt%的Ni,1-3wt%的Mo,3-8wt%的Co,最高可达1.5wt%的Mn,和0.1-1wt%的V。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制品,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中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与所述芯相比富含Ni和Co。
8. 一种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其包含:
a)提供具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
b)对该钢制品表面渗碳;
c)溶液处理该钢制品;
d)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一次回火;
e)硬化该钢制品;
f)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和
g)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二次回火,
其中该钢制品在渗碳和热处理后具有硬化的表面层,其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且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含下面的一种或多种:将该钢制品在1600°F-1700°F进行渗碳,将该钢制品在1750°F-2000°F溶液处理20-120分钟,将该钢制品在1000°F-1250°F进行2-5小时的第一次回火,将该钢制品在1900°F-2000°F硬化15-60分钟,将该钢制品在-100°F到-320°F冷却至少1小时,和将该钢制品在925°F-975°F进行2-3小时的第二次回火。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含一种或多种下面的另外的步骤:
a)在溶液处理该钢制品之后和第一次回火该钢制品之前,快速淬火该钢制品来防止在晶界上的任何碳化物沉淀;和
b)在硬化该钢制品之后和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之前,快速淬火该钢制品到低于马氏体起始(Ms)温度的温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含将最后的回火步骤重复一次或多次。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1.6-2.4wt%的碳。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的厚度是至少0.001英寸。
15.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钢制品包含Cr、Ni、Mo、Co、Mn和V中的一种或多种。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钢制品包含11-15wt%的Cr,1.5-3.5wt%的Ni,1-3wt%的Mo,3-8wt%的Co,最高可达1.5wt%的Mn,和0.1-1wt%的V。
17.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渗碳之前,对该钢制品进行精炼处理,其包含:
a)正火该钢制品;
b)快速淬火该钢制品;和
c)亚临界退火该钢制品。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精炼处理进一步包含下面的一种或多种:在1600°F-1800°F正火和浸泡1-2小时,和在1050°F-1300°F亚临界退火4-24小时。 ”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2005133119A,公开日为2005年6月23日)公开了一种渗碳钢制品,权利要求1与的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钢制品限定了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该芯由回火的马氏体和碳化物组成,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对比文件2(EP1602744A1,公开日为2005年12月7日)公开了一种碳氮共渗硬化马氏体不锈钢,给出了马氏体不锈钢 Pyrowear 675在达到一定碳含量的条件下具有M7C3碳化物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或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制备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方法限定了步骤a提供具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以及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对比文件2给出了Pyrowear 675在达到一定碳含量的条件下具有M7C3碳化物的技术启示,选择适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作为原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作出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或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9-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在所述硬化的表面层中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依据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修改了权利要求8,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0。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和10如下“
“1. 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其包含马氏体不锈钢体,该不锈钢体由硬化的表面层和芯组成,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碳化物,其中该芯由回火的马氏体和碳化物组成,且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并且在所述硬化的表面层中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
8. 一种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其包含:
a)提供具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
b)在第一温度下对该钢制品表面渗碳;
c)将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加热至第二温度,所述第二温度高于第一温度;
d)在第二温度下溶液处理该钢制品;
e)将该钢制品由第二温度快速淬火至第三温度,所述第三温度低于第二温度;
f)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一次回火;
g)硬化该钢制品;
h)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和
i)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二次回火,
其中该钢制品在渗碳和热处理后具有硬化的表面层,其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且
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含下面的另外的步骤:在硬化该钢制品之后和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之前,快速淬火该钢制品到低于马氏体起始(Ms)温度的温度。”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至少在于:1)对比文件1的方法没有教导权利要求8中的在第一温度渗碳,第二温度高于第一温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也没有教导权利要求8限定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8-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1克服与专利法第33条有关的缺陷,权利要求1-7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第二温度明显高于第一温度,选择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作为具体参数范围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产品或工艺需要,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的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将“在所述硬化的表面层中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修改为“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适应性修改原权利要求8,并增加技术特征“其中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直接加热至第二温度”;删除原权利要求3 和13,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 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其包含马氏体不锈钢体,该不锈钢体由硬化的表面层和芯组成,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碳化物,其中该芯由回火的马氏体和碳化物组成,且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且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并且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
7. 一种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其包含:
a)提供具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
b)在第一温度下对该钢制品表面渗碳;
c)将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加热至第二温度,所述第二温度高于第一温度;其中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直接加热至第二温度;
d)在第二温度下溶液处理该钢制品;
e)将该钢制品由第二温度快速淬火至第三温度,所述第三温度低于第二温度;
f)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一次回火;
g)硬化该钢制品;
h)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和
i)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二次回火,
其中该钢制品在渗碳和热处理后具有硬化的表面层,其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且
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且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并且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 ”
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即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7克服了与专利法第33条有关的缺陷,权利要求7-16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一样,表面层均会形成主要为M7C3碳化物的微结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取得“抗接触疲劳性”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和7中增加技术特征“在所述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删除原权利要求7中的“其中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直接加热至第二温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 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其包含马氏体不锈钢体,该不锈钢体由硬化的表面层和芯组成,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碳化物,其中该芯由回火的马氏体和碳化物组成,且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且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并且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在所述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
7. 一种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其包含:
a)提供具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
b)在第一温度下对该钢制品表面渗碳;
c)将该钢制品由第一温度加热至第二温度,所述第二温度高于第一温度;
d)在第二温度下溶液处理该钢制品;
e)将该钢制品由第二温度快速淬火至第三温度,所述第三温度低于第二温度;
f)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一次回火;
g)硬化该钢制品;
h)在低于0°F的温度冷却该钢制品;和
i)将该钢制品进行第二次回火,
其中该钢制品在渗碳和热处理后具有硬化的表面层,其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且
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且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并且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
在所述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2月13日提交的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其它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人员容易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且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渗碳钢制品,并具体公开了“本发明的材料为马氏体不锈钢,Pyrowear 675”(参见说明书第32段),该材料同样是一种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钢制品;“二次硬化从而形成更深尺度的硬化结构”(参见说明书第40段),钢制品具有硬化渗碳层(表面层)和芯(参见说明书第10段),形成了均匀分散的碳化物(参见说明书第43段以及图8)。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硬化层的深度大于或等于0.012英寸(参见说明书第11段)。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其实质是对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尺寸的限定,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等于或者大于该钢制品在使用中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的该硬化的表面层的深度是至少0.001英寸(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渗碳钢中硬化层的深度为大于或等于0.012英寸,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的表面层的深度的上述限定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碳化物,其中该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在所述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至少90%的碳化物为M7C3碳化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马氏体钢材进行硬化和回火的步骤,在回火后,自然会形成回火马氏体基体,且碳化物分散其中。
表面层的碳含量受到渗碳处理的影响,必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增加。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碳含量的数值范围进行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存在技术壁垒,因此,调整为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以及“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表面至1.7wt%的碳深度的碳化物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含碳1.2-2.3%和含铬11-13%的高铬钢组织中含有较多数量的过剩碳化物,这些碳化物是以复杂的(Cr,Fe)7C3型铬的碳化物形态存在的(参见《金属学与热处理手册 第8分册 工具钢》,古德佐夫(Н.Т.Гудцов)等,第59页,中国冶金出版社 , 1959年10月);M7C3碳化物比其他碳化物粗大,就是淬火也很难固溶于基体中,因此在淬火和回火状态下大量存在,有助于提高耐磨性(参见《冷摆辗精密成形》,伍太宾,胡亚民编著,第13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 , 2011年1月)。经过渗碳,本申请钢制品的表面层中碳含量为至少1.6wt%,属于高铬钢,根据公知常识并考虑渗碳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对于表面层一定碳深度内M7C3碳化物的分布情况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硬化表面层的碳含量,钢制品的表面层碳含量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工艺及产品的需要,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对比文件1 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32段)。
由于渗碳,钢制品表面形成碳化物,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的表面层与芯相比富含Ni和Co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渗碳钢制品的制造方法,同样用于制造具有耐接触疲劳性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6、40-41段):“不锈钢被加热到渗碳温度”“渗碳温度为1600-1700℉”;“升温到1800-1975℉保持40分钟后快速冷却,如油淬火、水淬火或通风冷却”,“加热硬化使碳化物固溶于铁中”;“第一次硬化后在约1200℉进行退火”(即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第一次回火);“之后进行再硬化”;“硬化后冷却到室温以下,降到比-90℉更低的温度不少于2小时”;“到达室温后将钢材加热到600℉回火约2小时”“回火可重复一次或多次”。钢制品具有硬化渗碳层(表面层)和芯(参见说明书第10段)。
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方法限定了提供具a.有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制品;b.硬化的表面层包含在回火的马氏体基体中的M7C3碳化物,硬化的表面层包含至少1.6wt%的碳,在所述经历最大剪切应力时的深度该钢制品渗碳到至少1.6wt%的碳。
对于区别特征a:选择适当奥氏体晶粒度的马氏体不锈钢作为原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相比晶粒粗大的钢制品,选择晶粒度较小的原料可以获得更好的产品性能属于公知常识。选择ASTM#6或更小的预先奥氏体晶粒度作为具体参数范围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产品或工艺需要,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b: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16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各步骤的具体参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6、40-41段),第一次回火时间、冷却温度和第二次回火温度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工艺及产品的需要,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快速淬火步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硬化后油淬、水淬或通风淬火快速冷却(参加说明书第40段),为得到马氏体,淬火到低于马氏体起始(Ms)温度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回火步骤重复,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回火可重复一次或多次”(参见说明书第41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硬化表面层的碳含量,钢制品的表面层碳含量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对产品性能的需要,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硬化表面层的深度,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硬化层的深度大于或等于0.012英寸(参见说明书第11段)。可见对比文件1 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进一步限定了钢制品的成分,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马氏体不锈钢的成分还包含质量百分比13%的Cr、2.85%的Ni、1.8%的Mo、5.3%的Co,0.7%的Mn和0.6%的V(参见说明书第32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5和16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15和16进一步限定了渗碳之前进行精炼处理。根据需要在渗碳前进行正火、快速淬火和亚临界退火处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正火、浸泡、亚临界退火的温度和时间参数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工艺及产品的需要,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
现有技术文献2中的耐磨性与耐接触疲劳性不同,不能从现有技术文献2中推断出M7C3碳化物对耐接触疲劳性的效果。对比文件1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定的硬度以提高耐磨性,由于不用本发明的硬质层就能解决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提供权利要求1的这种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金属材料的磨损主要是发生在表面的变形和断裂过程,而接触疲劳是机件接触而作滚动或滚动加滑动摩擦时,在交变接触压应力作用下,材料表面因疲劳损伤,导致局部区域产生小片或小块金属剥落而使物质损失的现象,又称表面疲劳磨损或疲劳磨损(参见《金属力学性能》,束德林主编,第182-18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5年10月第2版),可见疲劳磨损是磨损的一种,而耐疲劳磨损性能属于耐磨性的一种。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M7C3碳化物比其他碳化物粗大,就是淬火也很难固溶于基体中,因此在淬火和回火状态下大量存在,有助于提高耐磨性(参见《冷摆辗精密成形》,伍太宾,胡亚民编著,第13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 , 2011年1月)。在此基础上,主要为M7C3碳化物的微结构更耐接触损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材料相同,均进行渗碳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二者在渗碳后表面层均为碳含量较高的高铬钢,本领域公知,含碳1.2-2.3%和含铬11-13%的高铬钢组织中含有较多数量的过剩碳化物,这些碳化物是以复杂的(Cr,Fe)7C3型铬的碳化物形态存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一样,表面层均会形成主要为M7C3碳化物的微结构。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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