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色反射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白色反射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73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1F264566
优先权日:2013-08-07
申请(专利)号:201480002946.X
申请日:2014-08-04
复审请求人:帝人杜邦薄膜日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G02B5/08,B32B27/20,F21S2/00,F21V7/00,G02B5/02,G02F1/133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结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2946.X、名称为“白色反射膜”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05月0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7月08日,申请人为帝人杜邦薄膜日本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7月1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13-41021A,其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2015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白色反射膜,其具有反射层A和由含有粒子的树脂组合物制造的表面层B,
在表面层B的与反射层A相反一侧的表面为了确保与导光板的间隙具有由上述粒子形成的突起,该表面中高度为5μm以上的突起个数是104~1010个/m2,
上述粒子是平均粒径为3~100μm、10%压缩强度为0.1~15MPa的通过将聚合物粉碎得到的粉碎聚合物粒子,
该粒子的最大直径Dx、和将该最大直径Dx的方向记为x方向时与x方向垂直的方向即y方向和z方向的最大直径Dy和Dz这些各方向上的最大直径之差即Dx-Dy、Dx-Dz、Dy-Dz中的至少任意1个超过Dx的20%,z方向也是与y方向垂直的方向,Dy≧Dz。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上述聚合物是聚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上述粒子是长宽比(长径/短径)的平均为1.31以上、1.80以下,并且长宽比的标准偏差为0.15~0.50的非球状粒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表面层B中上述粒子的含量以表面层B的质量为基准是1~70质量%。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挥发有机溶剂量为10ppm以下。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反射层A含有孔隙,其孔隙体积率为15体积%以上、70体积%以下。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还具有孔隙体积率为0体积%以上且小于15体积%的支撑层C。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中表面层B是通过涂液的涂布形成的层。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白色反射膜,其用作具有导光板的面光源反射板。”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粒子为10%压缩强度为0.1~15MPa的粒子,且通过聚合物粉碎得到;②突出个数。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帝人杜邦薄膜日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中的粒子是满足最大直径Dx、和将该最大直径Dx的方向记为x方向时与x方向垂直的方向即y方向和z方向的最大直径Dy和Dz、各方向上的最大直径之差即Dx-Dy、Dx-Dz、Dy-Dz中的至少任意1个超过Dx的20%、z方向也是与y方向垂直的方向、Dy≧Dz规定的粉碎聚合物粒子,其为非球状粒子,而对比文件1的粒子为球状,并且不满足Dy≧Dz这一要求,与本申请中的粒子不同;②本申请中通过聚合物粉碎得到粉碎聚合物粒子,容易获得具有优选形状的粒子,对比文件1中使用粉碎的方法得不到满足形状要求的粒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5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粒子为10%压缩强度为0.1~15MPa的粒子,且通过将聚合物粉碎得到的粉碎聚合物粒子,粒子形成突起的表面中高度为5μm以上的突起个数是104~1010个/m2。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及其英文版说明书,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主要理由如下: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定义非球状粒子,仅在说明书第[0079]段定义了球状粒子和非球状粒子,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短径/长径=0.7以上的真球状和橄榄球状的粒子满足说明书第0079段关于非球状的定义,但不满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粒子的形状。②本申请中通过聚合物粉碎得到粉碎聚合物粒子,获得具有特殊结构和形状的粒子,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制造方法得不到本申请中采用粉碎的方法所得到的粒子的形状。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2015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4。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白色反射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白色反射膜,二者同属于白色反射膜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段、23段、26-28段、37-38段、图1):白色反射膜具有反射层A和由含有粒子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制造的珠层B,在珠层B与反射层A相反一侧的表面具有由上述粒子形成的突起,有机粒子与导光板保持一定间隔,粒径为1~50μm,有机粒子最好为球状,其短径/长径之比为0.7以上。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反射层A和含有粒子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制造的珠层B分别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层A和由含有粒子的树脂组合物制造的表面层B,并且在珠层B与反射层A相反一侧显然由上述粒子形成了用于保持与导光板的间隙的突起;粒径为1~50μm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粒子平均粒径3~100μm;有机粒子最好为球状,其短径/长径之比为0.7以上,其中长径方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最大直径Dx的方向即为x方向,与x方向垂直且相互垂直的方向分别为y方向和z方向,最大直径分别为Dy和Dz,其中y方向和z方向中,将最大直径不小于另一个的方向定义为y方向,即Dy≧Dz,则短径方向即为z方向,该方向上的最大直径为Dz,由于有机粒子的短径/长径之比为0.7以上,即Dz/Dx≥0.7,通过计算得到(Dx-Dz)/Dx=1-Dz/Dx≤1-0.7=0.3=30%,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Dx-Dy、Dx-Dz、Dy-Dz中的至少一个超过Dx的20%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粒子为10%压缩强度为0.1~15MPa的粒子,且通过将聚合物粉碎得到的粉碎聚合物粒子,粒子形成突起的表面中高度为5μm以上的突起个数是104~1010个/m2。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形成聚合物粒子、对该粒子的压缩强度有何要求以及如何设置粒子凸起的个数。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综合考虑所需获得粒子的形状、制造成本以及生产性,通过将聚合物粉碎得到粉碎聚合物粒子这一常规加工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确保间隙的同时抑制对导光板的损伤而将粒子的压缩强度设置在合适的范围,例如,选择10%压缩强度为0.1~15MPa的粒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兼顾降低粒子脱落率和保持间隙、防止粘贴的需求,而将较大粒径的粒子突起个数设置在合适范围内,例如,将粒子形成突起的表面中高度为5μm以上的突起个数设定为104~1010个/m2,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所达到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79]段):将粒子粉体用导电性胶带固定在测定台上,使用日立制作所生产的S-4700型电场发射扫描电子显微镜在1000倍的倍率下观测,观察粒子的形状;对随机选出的30个粒子,求出粒子的最大直径Dx(记为x方向)、和与x方向垂直的方向(记为y方向和z方向,z方向是与y方向也垂直的方向)上的最大直径Dy和Dz(Dy≧Dz),分别算出平均值,记为Dxave、Dyave、Dzave,求出Dxave-Dyave、Dxave-Dzave、Dyave-Dzave,将它们中的至少1个超过Dx的20%的粒子判定为非球状,未超过的判定为球状。由上述记载可知,说明书第[0079]段进一步定义了球状粒子和非球状粒子,在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记载该定义,但对于满足本申请粒子形状的要求是一致的,满足“Dxave-Dyave、Dxave-Dzave、Dyave-Dzave中至少1个超过Dx的20%的粒子”即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粒子。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8段)公开了优选短径/长径=0.7以上的有机粒子,其中的长径方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最大直径Dx的方向即为x方向,定义与x方向垂直且相互垂直的方向分别为y方向和z方向,其中y方向和z方向上的粒径可能相等也可能不等,当二者相等时,可以定义其中任一个方向为y方向,满足Dy=Dz;当二者不同时,将粒径相对较大的方向定义为y方向,满足Dy>Dz,可见,无论是哪种情况均能够满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Dy≧Dz,并且(Dx-Dz)/Dx=1-Dz/Dx≤1-0.7=0.3=30%,满足权利要求1限定的Dx-Dy、Dx-Dz、Dy-Dz中的至少一个超过Dx的20%,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粒子同样满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粒子形状的限定,其结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粒子形状相同,则其必然也能够获得同样的技术效果。
(2)一方面,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对实现上述粒子形状的方法没有特别限定,但从容易获得具有特别优选形状的粒子的观点、和从制造成本、生产性的观点考虑,优选将固体聚合物粉碎得到粒子的方法,通过该工序得到的粒子称为粉碎聚合物粒子。可见,本申请中选择粉碎聚合物来制备粒子仅仅是基于容易获得具有特别优选形状的粒子、成本以及生产性的考虑,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通过粉碎的方法得到的粒子在形态上除了上述Dx、Dy、Dz限定的特征以外的其它形态特点;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采用不同方法生产的粒子形状同样满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粒子形状的限定。并且,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第[0038]段还记载了“认为通过这样的非球状粒子而获得上述效果是由于以下的机理。即,认为通过使粒子的形状为非球状,与导光板的接触面积变大,引起压力分散,由此不容易引起损伤。粒子的形状是如上述规定的非球状时,粒子在某一方向上具有最大直径,包含在表面层B中时,从概率上讲该最大直径方向容易成为与表面层B的面方向大致平行的方向。因此,由所述粒子形成的突起与导光板的接触面积变大,压力被分散。相反,粒子为球状时,与导光板接触的部分的面积变窄,因此压力集中从而容易引起损伤。这样即使是使用柔软的例子,也由于是球状而变得容易损伤导光板”,可见,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相对于“球状”粒子而言,本申请中粒子形态所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是通过采用上述Dx、Dy、Dz限定的粒子形状而带来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通过粉碎的方法得到的粒子在形态上除了上述Dx、Dy、Dz限定的特征以外其它的形态特点及由此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另一方面,通过粉碎聚合物的方式获得细微粒子是本领域非常常见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所能带来的诸多作用和效果(包括粒子形状、生产成本、生产性等)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出于达到上述效果之一或全部的目的而选用这种生产方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聚合物是聚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6段):珠层的有机粒子为热可塑性树脂粒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热可塑性材料通常都是聚酯材料。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粒子是长宽比(长径/短径)的平均为1.31以上、1.80以下,并且长宽比的标准偏差为0.15~0.50的非球状粒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8段):有机粒子的短径/长径之比为0.7以上,即长径/短径为1~1.43的粒子。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对于设定非球状粒子长宽比的标准偏差为0.15~0.50,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标准偏差是反映数据离散程度的统计指标,根据粒子与导光板的间隙需求以及对粒子形状的要求,设定其标准偏差为0.15~0.50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表面层B中上述粒子的含量以表面层B的质量为基准是1~70质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8段):以珠层的质量为基准,珠层的粒子质量比优选为1~50%。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挥发有机溶剂量为10ppm以下。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7段):白色反射膜的挥发有机溶剂量为10ppm以下。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射层A含有孔隙,其孔隙体积率为15体积%以上、70体积%以下。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4段):反射层中具有孔,体积率优选为15~70体积%,以提高反射层的反射率。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具有孔隙体积率为0体积%以上且小于15体积%的支撑层C。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0段):白色反射膜还具有支撑层,体积率为0~15%。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表面层B是通过涂液的涂布形成的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2段):通过熔融挤出法得到反射层A,通过熔融树脂涂布法得到珠层B。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作具有导光板的面光源反射板。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102段、附图2):白色反射膜适用于液晶显示装置,尤其适用于LCD中使用的边缘发光型背光单元(其显然具有导光板)的反射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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