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47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54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36843.6
申请日:2016-01-20
复审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全晓
合议组组长:程晓盛
参审员:霍光
国际分类号:E21B34/14(2006.01);;E21B43/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36843.6,名称为“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即第1-37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接头、下接头、外筒、内筒、弓形限位弹片以及剪切销钉;所述上接头和下接头分别连接于外筒的两端,所述内筒通过剪切销钉锁定在外筒内部;所述外筒上设有导流孔;所述内筒与所述外筒之间设置有弓形限位弹片,所述弓形限位弹片设有凸起,所述凸起能够卡入到外筒内侧对应设置的第一卡槽或第二卡槽中,使得内筒在封闭或打开所述导流孔时能够得到固定;所述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所述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其中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逐渐向上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一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是逐渐向下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二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上还连接有开关锁定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内设有用于滑套关闭/开启工具的槽。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连接在所述内筒的末端或顶端。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内筒之间通过C形环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内筒之间通过螺纹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外筒之间设置第五密封圈。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接头与外筒之间安装第一密封圈,并且所述下接头与外筒之间安装第二密封圈。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筒与内筒之间、导流孔的上游和下游分别设有第三密封圈和第四密封圈。”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961939U,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2:CN204782929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对比文件3:CN104929577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冲蚀的开关式压裂滑套(相当于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向打开压差滑套,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开关式固井滑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上接头1相当于一体的上接头和外筒,而本申请上接头和外筒是两个部件,且上接头和下接头分别连接于外筒的两端,内筒通过剪切销钉锁定在外筒内部,导流孔设置在外筒上,内筒与外筒之间设置有弓形限位弹片,弓形限位弹片设有凸起,该凸起能够卡入到外筒的第一卡槽或第二卡槽中;其中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逐渐向上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一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是逐渐向下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二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文字记载及附图示意相对应,即其中的卡簧槽的形状与本申请相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的记载形状有误,而将其改进为本申请的形式。若按照本申请卡簧槽的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的卡簧存在被切断的可能,无法实现其所要实现的功能。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如何实现多次打开和关闭状态的两个槽和弹片,无法给出结合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所示的其卡簧槽的形态与本申请确实正好相反,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的文字记载也表明其卡簧槽的形态与本申请确实正好相反。通常而言,对比文件1的文字及附图明确记载的信息应当被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但是,本案中特殊的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6段及附图1-2记载的信息与其他部分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即其所限定的卡簧槽的形态与其声称的卡簧槽所实现的功能并不相符合,这一点在驳回决定中已经加以详细论述。据此,虽然对比文件1的某些段落存在着明确的记载,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然有理由怀疑其记载存在着谬误之处,因此,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将卡簧槽的形态特征作为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并且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怀疑对比文件1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也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卡簧槽的形态加以转换,这种评述的思路是符合逻辑的,也不会超出普通公众的预期。最后,虽然对比文件2中弹片的工作方式与本申请有所不同,但其与本申请所采用的弹片(卡簧)的结构基本相同,工作原理也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以对对比文件1中卡簧的结构加以改进,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不存在结合障碍。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在驳回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其它权利要求顺次编号并修改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包含实现滑套能够反复开关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接头、下接头、外筒、内筒、弓形限位弹片以及剪切销钉; 所述上接头和下接头分别连接于外筒的两端,所述内筒通过剪切销钉锁定在外筒内部; 所述外筒上设有导流孔; 所述内筒与所述外筒之间设置有弓形限位弹片,所述弓形限位弹片设有凸起,所述凸起能够卡入到外筒内侧对应设置的第一卡槽或第二卡槽中,使得内筒在封闭或打开所述导流孔时能够得到固定; 所述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所述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其中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逐渐向上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一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是逐渐向下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二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 所述内筒上还连接有开关锁定环,所述开关锁定环内设有用于滑套关闭/开启工具的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连接在所述内筒的末端或顶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内筒之间通过C形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内筒之间通过螺纹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锁定环与外筒之间设置第五密封圈。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接头与外筒之间安装第一密封圈,并且所述下接头与外筒之间安装第二密封圈。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筒与内筒之间、导流孔的上游和下游分别设有第三密封圈和第四密封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即第1-37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弹力限位式全通径开关滑套。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冲蚀的开关式压裂滑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0-0025段、附图1-2):其包括:上接头1(相当于上接头和外筒)、下接头16、内滑套5(相当于内筒)、卡簧6以及剪钉13;上接头1连接下接头16,内滑套5通过剪钉13锁定在上接头1和下接头16内部;上接头1上设有外喷砂孔12(相当于导流孔);内滑套5与上接头之间设置有卡簧6,卡簧6能够卡入到上接头1内侧对应设置的卡簧槽a7(相当于第一卡槽)或卡簧槽b8(相当于第二卡槽)中,使得内滑套5在封闭或打开外喷砂孔12时能够得到固定;其中,卡簧槽a7更接近上接头1,卡簧槽b8更接近下接头16。
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的上接头1相当于一体的上接头和外筒,而本申请上接头和外筒是两个部件,且上接头和下接头分别连接于外筒的两端,内筒通过剪切销钉锁定在外筒内部,导流孔设置在外筒上,(2)内筒与外筒之间设置有弓形限位弹片,弓形限位弹片设有凸起,该凸起能够卡入到外筒的第一卡槽或第二卡槽中;其中第一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逐渐向上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一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第二卡槽更接近下接头的侧壁是逐渐向下接头的方向倾斜,并且第二卡槽更接近上接头的侧壁垂直于外筒的内表面;(3)所述内筒上还连接有开关锁定环,所述开关锁定环内设有用于滑套关闭/开启工具的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上接头和外筒的结构以及如何设置弹性结构从而使得滑套沿预定方向移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附图3):一种双向打开压差滑套,其包括设置在第一移动套14或第二移动套15(相当于内筒)与滑套本体11(相当于外筒)之间的锁止机构。锁止机构包括接收槽114(相当于卡槽)和弹片18。参见附图3所示,该弹片18为弓形限位弹片,且弹片18设有凸柱181(相当于凸起)。该凸柱181能够卡入到滑套本体11内侧对应设置的接收槽114中,从而限制第一移动套14或第二移动套15的轴向移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弹片18只能在相对应的接收槽114内运动,及弹片18只能在一个接收槽内运动,而无法像本申请一样在第一卡槽31和第二卡槽32中移动,也就不会产生使得该弹性结构使得滑套沿预定方向移动的技术效果,因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开关式滑套(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5-37段,图1-3):包括第一接头1(相当于外筒)、滑套3(相当于内筒),第一接头和滑套之间设置限位结构,限位结构包括设置在滑套3的外壁上的滑套定位凸块31和能够与滑套定位配合的第一定位卡槽101和第二定位卡槽102。可见,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由于对比文件1、2、3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本申请能够实现滑套沿预定方向移动,从而产生无论是在初始状态还是打开状态时不仅能够起到定位和限位的作用还能起锁紧、防止内筒滑动保持初始状态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技术特征“所述内筒上还连接有开关锁定环,所述开关锁定环内设有用于滑套关闭/开启工具的槽”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经审查,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缺陷。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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