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10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66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73616.4
申请日:2016-08-16
复审请求人:黑龙江工业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刚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贾文卓
国际分类号:E21F17/18(2006.01);E21F1/00(2006.01);E21F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相比,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得到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73616.4,名称为“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黑龙江工业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6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6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4533525 A 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在矿井(1)内分布设置有多个瓦斯测试探头(2),
其特征是:
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设置有摄像头(3),瓦斯测试探头与摄像头分别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4)输入接口连接,在计算机上设有显示屏(5)和报警器(6);
从计算机上方便看到超标的报警点状况,根据瓦斯浓度测试数据和摄像头影像,及时判断报警点的状况和数据,当达到不安全浓度时,及时判断,采取通风或喷水的措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通过计算机进行控制,摄像头设置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采取通风或喷水的措施消除警情,但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说明书第[0010]段中记载的“瓦斯测试探头能够实时测试瓦斯浓度,多个瓦斯测试探头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连接,将多点瓦斯测试探头的测试数据显示并存储在计算机内,同时摄像头的数据也接通于计算机进行显示”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实施不够及时、存在两点隐患,构成实质性区别;本申请摄像头设置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而对比文件1的摄像机安装在巷道中或掘进机上或巷道岔口一侧或两侧,位于甲烷传感器附近,可见两者中摄像机安装的位置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当到达不安全浓度时,及时判断,从而采取通风和喷水措施。
复审请求人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为:
“1. 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其特征是:在矿井(1)内分布设置有多个瓦斯测试探头(2),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设置有摄像头(3),瓦斯测试探头与摄像头分别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4)输入接口连接,在计算机上设有显示屏(5)和报警器(6);
瓦斯测试探头能够实时测试瓦斯浓度,多个瓦斯测试探头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连接,将多点瓦斯测试探头的测试数据显示并存储在计算机内,同时摄像头的数据也接通于计算机进行显示,从计算机上方便看到超标的报警点状况,根据瓦斯浓度测试数据和摄像头影像,及时判断报警点的状况和数据,当达到不安全浓度时,及时判断,采取通风或喷水的措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计算机替换监控主机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瓦斯探头与摄像头的位置属于常规设置位置,改变位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预见,无技术性问题,而通风/喷水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处理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即使对比文件1存在这两点隐患,但这两点隐患属于管理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不代表报警装置本身与本申请存在实质性区别;摄像头设置的位置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其设置在探头上部并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风和喷水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摄像机的安装位置与本申请不同,且并未具体给出甲烷传感器的具体位置关系;对比文件1中报警装置报警后需要人控制切断煤矿井下的全部电器设备,下发调度撤出工作人员的指令,而本申请是报警后自动通风喷水控制,无需人员参与,从而提高了安全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即第1-1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即附图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对比文件1(CN104533525A)公开了一种基于图像的煤矿掘进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报警方法,其包括煤矿瓦斯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8):在矿井内分布设置有多个瓦斯测试传感器104、105(即探头)以及多个摄像机101、102、103(即摄像头),瓦斯测试传感器与摄像机分别通过网线(相当于本申请的数据线)与监控主机202(相当于本申请的计算机)输入接口连接,在监控主机上设有显示屏(图2)和声光报警器(第[0032段]),从监控主机上可方便看到超标的报警点状况,根据瓦斯浓度测试数据和摄像机影像,及时判断报警点的状况和数据,当达到不安全浓度时,手动发出报警和断电闭锁信号,即及时判断,切断煤矿井下全部非本质安全电气设备电源,下发调度指令通知撤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第[0032]、[0044]段)。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监控主机实时显示现场视频,传感器数据、报警情况和设备工作情况,生产管理人员可查看现场实时视频,还可以调取历史现场视频与数据(第[0062]段),其实质上是公开了:瓦斯测试探头能够实时测试瓦斯浓度,多个瓦斯测试探头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连接,将多点瓦斯测试探头的测试数据显示并存储在计算机内,同时摄像头的数据也接通于计算机进行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摄像头设置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当达到不安全浓度时,采取通风或喷水的措施。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摄像机设置位置及有警情时候选择何种处理措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摄像头设置于瓦斯测试探头上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设置位置,其并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瓦斯浓度超标警情,采用通风或喷水均属于常规应对措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3.1、申请人分析了对比文件1以及本申请的工作过程,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实施不够及时、存在两点隐患,构成实质性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即使对比文件1存在这两点隐患,但这两点隐患属于管理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不代表报警装置本身与本申请存在实质性区别;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有瓦斯突出报警,报警后为防止瓦斯灾害而采取后续的处理步骤,比如通风、喷水等可以采用人工操作,也可以采用自动操作,其均是常规的操作方式,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并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2、本申请摄像头设置在瓦斯测试探头上部,而对比文件1的摄像机安装在巷道中或掘进机上或巷道岔口一侧或两侧,位于甲烷传感器附近,可见两者中摄像机安装的位置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当到达不安全浓度时,及时判断,从而采取通风和喷水措施。
对此,合议组认为:摄像头设置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其设置在探头上部并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风和喷水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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