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58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52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9692.5
申请日:2009-01-29
复审请求人:欧莱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可鑫
合议组组长:林瀚云
参审员:张祥瑞
国际分类号:A61K8/25,A61K8/37,A61K8/40,A61Q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9692.5,名称为“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为申请号为:200980155877.5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欧莱雅。申请日为2009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DE202005011885U1,公开日为2006年08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提交日2015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7段(即第1-2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该组合物包括在一种生理学上可接受的介质中的至少一个水相、相对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以及一种有机UV防晒成分,该有机UV防晒成分选自于:肉桂酸衍生物类;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括相对其总重量的按重量计至少5%的滑石。
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具有的密度为小于或等于0.12g/cm3、例如在0.02至0.11g/cm3的范围、并且优选在0.06至0.10g/cm3的范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进一步包括至少硅石。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的按重量计从0.1%至10%、例如按重量计从1%至8%、优选按重量计从1%至3%的硅石。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滑石以及硅石,滑石和硅石的重量比[滑石/硅石]的范围为从0.1至10,例如从0.2至8,例如从0.5至1.5,特别是约1。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至少一种有机UV防晒成分,该防晒成分选自于: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基酯、氰双苯基丙烯酸辛酯、水杨酸乙基己基酯、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的按重量计从0.1%至30%、例如按重量计从0.5%至20%、例如按重量计从1%至15%、例如按重量计至少1%的UV防晒成分。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的按重量计至少30%、例如按重量计至少40%、例如按重量计从40%至95%、例如按重量计从40%至85%、例如按重量计从45%至80%、例 如按重量计从45%至75%的水和/或一种或多种可溶于水的溶剂。
10. 一种产品,包括:
a.容器,该容器限定了至少一个隔室;
b.装在所述隔室中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在一种生理学上可接受的介质中的至少一个水相、相对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以及一种有机UV防晒成分,该有机UV防晒成分选自于:肉桂酸衍生物类;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c.对在所述隔室内的所述组合物加压的推进剂;以及
d.分配头,该分配头具有待选择性地被设置成与所述隔室流体联通的开口以便递送被加压的处于泡沫形式的所述组合物。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进剂是选自:二氧化碳、氮气、氧化亚氮、异十二烷或者异十六烷以及例如为丁烷、异丁烷、丙烷、乙烷、戊烷的挥发性的烃类、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推进剂是一种丙烷/丁烷混合物,该混合物的重量比[丙烷/丁烷]的范围为从0.1至1、尤其为0.31。
13. 根据权利要求10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产品,所述产品包括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的按重量计从1%至10%、例如按重量计从2%至8%、例如按重量计至少5%的推进剂。
14. 一种套盒,该套盒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0至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产品、以及涂敷器。
15. 一种用于护理和/或化妆身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定义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或者将由如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产品所递送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涂敷到有待处理和/或化妆的表面上。”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i)对于肉桂酸类衍生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合物中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但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泡沫组合物中可选择滑石作为颗粒材料填充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滑石作为泡沫材料的颗粒材料填充剂以获得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至于滑石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效果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获得的;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特定选择的滑石用量也没有使组合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技术方案(ii)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或它们的混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含有一定量的二苯甲酮-3防晒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其他本领域常用的防晒剂进行替代和组合,例如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等,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产品。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限定了UV防晒剂的具体组成,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2)容器的具体结构。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在特定容器中的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与评述权利要求1理由相同;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适当的装置储存和递送所述组合物以形成泡沫,为了存放所述组合物,该产品必然具有一个容器,其中存放组合物的腔室相当于隔室;而利用内部气体形成泡沫时,内部气体相当于推进剂,利用推进剂对所述组合物加压以及分配头具有待选择性地被设置成与所述隔室流体联通的开口以便递送被加压的处于泡沫形式的所述组合物,是本领域用于形成和递送泡沫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1-1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1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涂覆器,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0-13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护理和/或化妆身体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所述组合物用于化妆品,以及通过泡沫装置涂敷到皮肤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将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或产品所递送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涂敷到有待处理和/或化妆的表面上以获得需要的护理和/或化妆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欧莱雅(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供参考资料1-3(以下简称附件1-3),分别为:
附件1:单独的滑石的消泡性能的说明,复印件英文3页,中文译文3页,共6页;
附件2:本发明的有机UV防晒成分的稳定泡沫性质的说明,复印件英文5页,中文译文3页,共8页;
附件3:与含有TiO2的组合物相比,在存在有机UV防晒剂成分的情况下,处于泡沫形式的含有滑石的组合物改善的稳定性说明,复印件英文3,中文译文2页,共5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提供的证据表明,添加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基酯可以补偿本发明的组合物由于引入滑石而引起的V2/V1比值的降低;(2)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包含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为至少3%的滑石的泡沫组合物,当与有机UV防晒成分组合时,化妆品组合物保持稳定且良好的密度。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包含相对于组合物超过2%的滑石的组合物。本领域已知,亲水颗粒例如滑石对泡沫密度和稳定性特别有害,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描述了滑石随着时间的稳定性的作用,而且参考Kasai的US20070160636,也清楚地区分了矿物填料中的吸水的填料,因此一般会阻止使用高含量的滑石;(3)附件1证明滑石在泡沫组合物中会具有泡沫的不稳定性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对比文件1的泡沫组合物中添加滑石也不会增加滑石的用量;(4)附件3证明在含有有机UV防晒成分的情况下,于含有TiO2的组合物相比本发明的可发泡组合物具有改善的稳定性;(5)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提供可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而是提供包含较高量滑石的泡沫形式的组合物;(6)本申请的对比必须在本申请提交的实施例1的组合物1-4与组合物5之间的比较,而不是在组合物5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4之间的比较;(7)附件3证明了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基酯对滑石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由于滑石的作用,泡沫稳定性也得到了证明的改善,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能够证明其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具有非显而易见性;(8)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明泡沫组合物中3%含量的滑石是常规的,但是该文献没有提供专门的用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申请人的三份补充证据在实审阶段、本案母案的复审阶段均提交过,在驳回决定中已对其进行过答复,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合物中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泡沫组合物中可选择滑石作为颗粒材料填充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滑石作为泡沫材料的颗粒材料填充剂以获得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至于滑石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效果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获得的。对于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其也是本领域常规的UV防晒剂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产品,并限定了容器的结构及其隔室中包含的组合物组成。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0限定的组合物中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2)容器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在特定容器中的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利用适当的装置储存和递送所述组合物以形成泡沫,而为了存放所述组合物,该产品应具有一个容器,其中存放组合物的腔室相当于权利要求10限定的隔室;而利用内部气体形成泡沫时,内部气体相当于推进剂利用推进剂对所述组合物加压以及分配头具有待选择性地被设置成与所述隔室流体联通的开口以便递送被加压的处于泡沫形式的所述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1-13进一步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13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套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涂覆器。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护理和/或化妆身体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所述组合物用于化妆品,以及通过泡沫装置涂敷到皮肤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或产品所递送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涂敷到有待处理和/或化妆的表面上以获得需要的护理和/或化妆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人曾递交了对比实验表明肉桂酸衍生物等可以逆转滑石的泡沫不稳定性,请再次参见作为整体的附件1-3。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分案提交日2015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7段(即第1-2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权利要求第1-15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处于泡沫形式的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沫化的防晒组合物,其含有颗粒状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并公开了具体的组合物含有(1)水(新鲜蒸馏),39.600,……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3.000,二苯甲酮-32.500;(2)二氧化钛纳米颜料,5.500,氧化铁红,0.450,氧化铁黄,0.200,氧化铁黑,0.150,二氧化钛0.300;(3)水(新鲜蒸馏),25.000,……,苯基苯并咪唑磺酸钠2.500,(4)苯氧乙醇0.650,……,香料0.200;……,得到的组合物为O/W乳液,通过泡沫涂覆装置能形成很好的泡沫,而且有弱的皮肤遮盖能力,……,能防护UV-A和UV-B并且具有光防护指数SF25(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以及第[0042]段)。上述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二苯甲酮-3和苯基苯并咪唑磺酸钠均为有机UV防晒成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合物中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颗粒状材料可选择填充剂,例如滑石、高岭土、淀粉和改性淀粉……和无机或有机颜料,例如二氧化钛、云母、二氧化钛涂布的云母、被二氧化钛和金属氧化物涂布的云母(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段)。可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泡沫组合物中可选择滑石作为颗粒材料填充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滑石作为泡沫材料的颗粒材料填充剂以获得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至于滑石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效果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获得的;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特定选择的滑石用量也没有使组合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泡沫化防晒组合物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他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其也是本领域常规的UV防晒剂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滑石的用量以及组合物的密度。然而,滑石的用量以及组合物的密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组合物的性能通过常规实验手段容易选择的,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组合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包括硅石。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包括相对于其总重的按重量计从0.1%至10%、例如按重量计从1%至8%、优选按重量计从1%至3%的硅石。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包含滑石以及硅石,滑石和硅石的重量比[滑石/硅石]的范围为从0.1至10,例如从0.2至8,例如从0.5至1.5,特别是约1。然而,硅石也是本领域常规的填充剂种类(参见《非金属矿物填料与加工技术》,袁继祖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6页表1-1,1-2),硅石的用量以及滑石和硅石的重量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容易选择的,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该组合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8本别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包括至少一种有机UV防晒成分及其用量,该防晒成分选自于:二苯酰甲烷衍生物类;肉桂酸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二苯甲酮衍生物类;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对氨基苯甲酸(PABA)衍生物类;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实施例4公开的原料中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基酯3.000,二苯甲酮-32.500,苯基苯并咪唑磺酸钠2.500(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实施例4),可见,肉桂酸衍生物类和二苯甲酮衍生物类有机UV防晒成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二苯酰甲烷衍生物类,水杨酸衍生物类,β,β-二苯基丙烯酸酯衍生物类以及对氨基苯甲酸(PABA)衍生物类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有机UV防晒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它们或其混合物作为泡沫组合物中的防晒成分;对于其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效果,例如防晒效果,组合物质量,通过有限的实验容易进一步调整组合物中UV防晒成分的含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包括相对于其总重量的按重量计至少30%、例如按重量计至少40%、例如按重量计从40%至95%、例如按重量计从40%至85%、例如按重量计从45%至80%、例如按重量计从45%至75%的水和/或一种或多种可溶于水的溶剂。然而,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4中公开的各个原料的重量份中水的用量为(1)水39.600以及(2)水25.000(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实施例4),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效果,例如乳化效果,泡沫质量,通过有限的实验容易进一步调整组合物水和/或一种或多种可溶于水的溶剂的含量。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该组合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产品,并限定了容器的结构及其隔室中包含的组合物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颗粒状材料的泡沫化防晒组合物(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以及第[0007]、[0042]段)。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0限定的组合物中还含有按重量计至少3%的滑石。(2)容器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在特定容器中的可供选择的泡沫防晒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来说,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同理由。对于区别特征(2)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O/W乳液通过涂敷器形成良好的泡沫,该组合物可用无压力装置形成泡沫,也适用于用气溶胶系统来形成泡沫,……,利用内部气体或保护气体形成泡沫;……,该产品具有一个计量装置可每次递送0.05至0.1ml,通过递送小体积的组合物的大量的气体,尤其是空气,生成强泡沫化的、高体积的、良好孔隙的泡沫,……,在一个方案中,利用内部气体或保护性气体形成泡沫,该装置具有一个气体容纳腔(参见说明书第[0042]、[0030]-[0036]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进一步公开了利用适当的装置储存和递送所述组合物以形成泡沫,而为了存放所述组合物,该产品应具有一个容器,其中存放组合物的腔室相当于权利要求10限定的隔室;而利用内部气体形成泡沫时,内部气体相当于推进剂,虽然权利要求10还限定利用推进剂对所述组合物加压以及分配头具有待选择性地被设置成与所述隔室流体联通的开口以便递送被加压的处于泡沫形式的所述组合物,然而,这是本领域用于形成和递送泡沫的常规选择,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没有使该产品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泡沫化防晒组合物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他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推进剂是选自:二氧化碳、氮气、氧化亚氮、异十二烷或者异十六烷以及例如为丁烷、异丁烷、丙烷、乙烷、戊烷的挥发性的烃类、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气体可选用二氧化碳、氮气(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而氧化亚氮、异十二烷或者异十六烷以及例如为丁烷、异丁烷、丙烷、乙烷、戊烷的挥发性的烃类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推进剂,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该产品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其中所述推进剂及其含量。然而,根据推进能力和泡沫形成效果选择推进剂种类、比例以及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丙烷和丁烷也是常见的推进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选择其比例以及推进剂用量以获得需要的泡沫效果,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该产品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和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套盒,然而,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0至13评述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0至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产品不具备创造性。而涂覆器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说明书[0037],[0042]段)。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护理和/或化妆身体的方法,其中,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13评述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定义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和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产品都不具备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所述组合物用于化妆品,以及通过泡沫装置涂敷到皮肤上(参见说明书[0037],[0042]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将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或产品所递送的处于泡沫形式的组合物涂敷到有待处理和/或化妆的表面上以获得需要的护理和/或化妆效果,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选择也没有使该产品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组合物,并不涉及其用途。由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4公开了其泡沫组合物含有有机UV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其不够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因此,对于组合物而言,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对于泡沫稳定性具有特殊效果并并不能使得组合物具备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泡沫形式化妆品中添加填料滑石的教导,并且其含量也在常规范围之内,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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