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及管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34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554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84608.7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蒋金燕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黄振山
国际分类号:B21C23/08(2006.01),B21D31/04(2006.01),B21D3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时,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如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84608.7,名称为“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及管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以及2017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第1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H0191910A,公开日为1989年04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包括仅有两个对管坯(1)的内径和或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将仅有的两个所述的对管坯(1)的内径和或者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中对所述管坯(1)作用的挤压面方向逐次反向,使所述管坯(1)产生的剪切推料部(2)逐次相反;所述的对管坯(1)的内径和或者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包括对所述管坯(1)的内径进行扩孔的扩孔工艺以及将所述管坯(1)的外径进行挤压延伸成管件的挤压工艺;所述的剪切推料部(2)包括扩孔堆料部(2a)以及挤压堆料部(2b);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确定管坯(1)的进料端(101)以及推料端(102);
步骤二,将扩孔模具(5)从所述推料端(102)处推入,使所述管坯(1)的内径扩大的同时使所述的扩孔堆料部(2a)产生于所述进料端(101);
步骤三,将推动装置(4)设置于所述推料端(102),所述推动装置(4)将所述进料端(101)向挤压模具(3)进行挤压,使所述管坯(1)延伸成管件的同时使所述的挤压堆料部(2b)产生于所述推料端(10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管坯(1),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坯(1)的中心设置有中心通孔,所述中心通孔位于所述推料端(102)的一端的端口处设置有第一倒角(103),所述管坯(1)位于所述进料端(101)一端的外侧端口处设置有第二倒角(10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管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倒角(103)与扩孔模具(5)进行配合,所述的第二倒角(104)与挤压模具(3)进行配合。”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包括“仅有两个对管坯(1)的内径和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包括“仅有两个对管坯(1)的内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的技术方案2和包括“仅有两个对管坯(1)的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的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都仅在于:仅有两个对管坯的内径或外径产生挤压作用的工艺步骤。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都已被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随权利要求1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随权利要求2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具体步骤的三步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发明构思相同,而通过扩孔和挤压工艺必然会产生扩孔堆料部和挤压堆料部,因此对比文件1也解决了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技术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将“金属撕裂区”修改为“内表面金属撕裂区”、在步骤二、三中补入了技术特征,并对权利要求2、3的主题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文字记载扩孔过程中使管坯内径扩大的同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以及在挤压过程中使管坯延伸成管材的同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并且本领域扩孔过程并不必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挤压过程中并不必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因此上述特征也不是对比文件1毫无疑义公开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内表面金属撕裂区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确定管坯(1)的进料端(101)以及推料端(102);
步骤二,将扩孔模具(5)从所述推料端(102)处推入,对所述管坯(1)的内径进行扩孔工艺,使所述管坯(1)的内径扩大的同时使扩孔堆料部(2a)产生于所述进料端(101)的内表面;
步骤三,将推动装置(4)设置于所述推料端(102),对所述管坯(1)的外径进行挤压工艺,所述推动装置(4)将所述进料端(101)向挤压模具(3)进行挤压,使所述管坯(1)延伸成管件的同时使所述的挤压堆料部(2b)产生于所述推料端(102)的内表面。
2. 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的所述管坯(1),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坯(1)的中心设置有中心通孔,所述中心通孔位于所述推料端(102)的一端的端口处设置有第一倒角(103),所述管坯(1)位于所述进料端(101)一端的外侧端口处设置有第二倒角(10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倒角(103)与扩孔模具(5)进行配合,所述的第二倒角(104)与挤压模具(3)进行配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是针对相同形状的管坯进行加工,且加工工艺步骤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会产生与本申请相同的现象和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扩孔的同时在进料端内表面形成扩孔堆料部是由扩孔模具从推料端推入进行扩孔而产生的,本申请中并未限定扩孔堆料部的产生还需要其他进一步的工艺或工具,同样地,本申请中也未限定挤压堆料部的形成需要除推进装置作用方向、挤压模具布置方向之外的其他工艺或工具,对比文件1中扩孔模具的行进方向和挤压加工过程中推进装置的作用方向以及挤压模具的布置方向都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其必然能够在相应的扩孔阶段和挤压阶段生成相同的扩孔堆料部和挤压堆料部。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文字记载扩孔过程中使管坯内径扩大的同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以及在挤压过程中使管坯延伸成管材的同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并且本领域扩孔过程并不必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挤压过程中并不必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因此上述特征也不是对比文件1毫无疑义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解决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与本申请不同,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方法具有能够减小挤压管材内表面的金属撕裂区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如下:申请日即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0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以及2018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第1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管材挤压成型方法,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49页左侧第3段-第51页左侧最后一段、附图5-8或1-4):管材挤压成型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确定管坯1或10的倒角端或倒圆端(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进料端)以及相对倒角端或倒圆端的、具有较大孔的一端(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推料端)(详见附图5或1);
步骤二,将扩径活塞3和芯棒4(两者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扩孔模具)从具有较大孔的一端处推入,对管坯1或10的内径进行扩孔工艺,使管坯1或10的内径扩大(由扩径活塞3行进的方向和加工方式可知在扩孔的同时管坯的倒角端或倒圆端的内表面必然会同时产生扩径堆料部)(详见附图6或2);
步骤三,将杆22(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推动装置)设置于相对倒角端或倒圆端的一端,对扩孔后的管坯1'或10'的外径进行挤压工艺,杆22将倒角端或倒圆端向挤压模具21和玻璃盘26(两者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挤压模具)进行挤压,使管坯延伸成管件(由挤压成型方向和推动装置的作用位置可知在挤压延伸成管件的同时管坯的相对倒角端或倒圆端的一端的内表面必然会同时产生挤压堆料部)(详见附图7或3)。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挤压加工方法也能够起到减小挤压管材末端内表面金属撕裂区的作用,因此其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内表面金属撕裂区的方法。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的所述管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5):管坯1的中心设置有中心通孔1b,中心通孔1b位于相对倒角端的一端的端口处设置有第一倒角,管坯1位于倒角端一端的外侧端口处设置有第二倒角。因此,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减小挤压管材末端金属撕裂区的方法的所述管坯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5-8):第一倒角与扩径活塞3进行配合(详见附图6),第二倒角与玻璃盘26进行配合(详见附图7-8)。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提出:对比文件1没有文字记载扩孔过程中使管坯内径扩大的同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以及在挤压过程中使管坯延伸成管材的同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并且本领域扩孔过程并不必然能够在进料端产生扩孔堆料部、挤压过程中并不必然能够在推料端产生挤压堆料部,因此上述特征也不是对比文件1毫无疑义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与本申请不同,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方法具有能够减小挤压管材内表面的金属撕裂区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对比文件1中提出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对比文件1自身的现有技术而言的,其提出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际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无关;
其次,本申请中扩孔的同时在进料端内表面形成扩孔堆料部是由扩孔模具从推料端推入进行扩孔而产生的,本申请中并未限定扩孔堆料部的产生还需要其他进一步的工艺或工具,由此可知只要扩孔模具从推料端推入进行扩孔,就会在扩孔末端即进料端产生扩孔推料部,对比文件1中扩孔模具的行进方向与本申请相同,其扩孔模具也是从与倒角端或倒圆端相对的一端(即推料端)推入向倒角端或倒圆端进给的,因此其必然可以在扩孔的同时在倒角端或倒圆端的内表面产生扩孔推料部;同样地,本申请中也未限定挤压堆料部的形成需要除推进装置作用方向、挤压模具布置方向之外的其他工艺或工具,而对比文件1的挤压加工过程中推进装置的作用方向以及挤压模具的布置方向都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其也必然能够在使管坯延伸成管件的同时在与倒角端或倒圆端相对的一端(即推料端)的内表面产生挤压推料部,从而使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综上,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具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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