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上的合作式的恶意软件检测和阻止-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设备上的合作式的恶意软件检测和阻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41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62772
优先权日:2009-12-24
申请(专利)号:201510075298.7
申请日:2010-12-24
复审请求人:英特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洁
合议组组长:王阜东
参审员:富瑶
国际分类号:G06F21/55,G06F2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5298.7,名称为“移动设备上的合作式的恶意软件检测和阻止”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2110207 B,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移动设备上进行合作式威胁检测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用于通过移动设备上的安全电路来监视本地和远程安全威胁的模块;
用于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本地安全威胁的模块;
用于当识别出来自受损害的移动设备的远程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远程安全威胁的模块,其中,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对应于在合作者数据库中列出的具有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一个移动设备;
用于忽略来自没有包括在所述合作者数据库中的移动设备的安全威胁通知的模块;并且
用于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识别存储在位于所述移动设备的安全存储器中的所述合作者数据库内的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并且向所述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通知所述安全威胁的模块;
其中,所述安全存储器和所述安全电路对于在所述移动设备的主处理器上执行的操作系统是不可访问的,
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
用于扫描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的模块;
用于确定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是否包括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模块;并且
用于当识别出具有所述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时,向所述合作者数据库添加表示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的数据 的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补救动作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之间的通信链路,或者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网络之间的通信链路。
3. 至少一种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包括多个指令,当所述多个指令被执行时,用于:
通过移动设备上的安全电路来监视本地和远程安全威胁;
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本地安全威胁;
当识别出来自受损害的移动设备的远程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远程安全威胁,其中,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对应于在合作者数据库中列出的具有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一个移动设备;
忽略来自没有包括在所述合作者数据库中的移动设备的安全威胁通知;并且
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识别存储在位于所述移动设备的安全存储器中的所述合作者数据库内的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并且向所述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通知所述安全威胁;
其中,所述安全存储器和所述安全电路对于在所述移动设备的主处理器上执行的操作系统是不可访问的,
所述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还包括指令,用于:
扫描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
确定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是否包括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并且
当识别出具有所述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时,向所述合作者数据库添加表示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的数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至少一种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补救动作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之间的通信链路,或者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网络之间的通信链路。
5. 一种用于在移动设备上进行合作式威胁检测的装置,包括:
用于存储指令的存储器;以及
耦合到所述存储器的处理器,所述指令由所述处理器执行,以用于:
通过移动设备上的安全电路来监视本地和远程安全威胁;
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本地安全威胁;
当识别出来自受损害的移动设备的远程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执行补救动作以处理所述远程安全威胁,其中,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对应于在合作者数据库中列出的具有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一个移动设备;
忽略来自没有包括在所述合作者数据库中的移动设备的安全威胁通知;并且
当识别出本地安全威胁时,通过所述安全电路来识别存储在位于所述移动设备的安全存储器中的所述合作者数据库内的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并且向所述至少一个合作移动设备通知所述安全威胁;
其中,所述安全存储器和所述安全电路对于在所述移动设备的主处理器上执行的操作系统是不可访问的,
还所述存储器还存储指令,所述指令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于:
扫描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
确定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是否包括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并且
当识别出具有所述兼容的安全威胁检测应用程序的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时,向所述合作者数据库添加表示所述可能的合作移动设备的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补救动作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所述受损害的移动设备之间的通信链路,或者断开所述移动设备和网络之间的通信链路。”
驳回理由具体如下: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3-4、5-6与母案的权利要求13-14基于相同程序流程限定,同一发明构思但表达方式不同,在本质上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按照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实现该方法的装置,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个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并且是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2与母案中所陈述的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的。(2)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其允许采用“介质 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4是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并且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与母案中所陈述的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3)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装置,其至少包括两个硬件元件,所述装置通过上述至少两个硬件元件来实施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与本申请的母案的方法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4)虽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3-4与本申请的母案的权利要求13-14源于统一的技术构思,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方法权利要求只能要求保护一种方法以及该方法所描述的各个步骤,其与装置权利要求以及介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母案权利要求13-14、分案权利要求1-2、3-4和5-6这四组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程序流程限定,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但表达方式不同(母案权利要求13-14为程序流程限定的方法,分案权利要求1-2为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3-4为程序流程限定的介质、权利要求5-6为程序流程限定的计算机装置),对于基于计算机程序流程限定的权利要求而言,在本质上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与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2:CN102110207 B(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理由,合议组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6的核心在于对比文件2中的权利要求13-14所涉及方法的程序流程,尽管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主题与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但上述权利要求是源于同一技术构思的不同表现形式,上述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是特定的相对应的多种撰写形式,因而上述权利要求相互之间在技术上并无本质区别。然而,同样的发明不能以上述特定的多种撰写形式出现在不同的申请中。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产品权利要求1-2是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规定,以与本分案申请的原始申请的授权方法权利要求13-14完全对应一致的形式撰写的装置权利要求;本申请的产品权利要求3-4是与授权方法权利要求13-14相对应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权利要求;本申请的产品权利要求5-6是与授权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保护处理器和存储器的装置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明确指出,权利要求可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区分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见,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相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明确指出,对于发明或实用类型,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1条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专利法第59条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且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3节也明确指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规定以与反映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一致的方式撰写的装置权利要求、与这样的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权利要求、以及与这样的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的包含处理器和存储器的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方法权利要求并不相同。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方法权利要求或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所述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框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本申请的权利要求 1-2是与反映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装置权利要求,如审查指南明确指出的,这样的装置权利要求中的每个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不等同于方法步骤,由这样的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理解为模块构架,不等同于方法。由此可见,本申请的装置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与原始申请的授权方法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不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主题“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是实体产品,对介质的限定并非计算机程序本身, 其保护范围不同于上述的程序模块构架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本申请的权利要求5-6旨在限定能够实施原始申请的授权方法权利要求13-14的方法步骤的实体装置,包括处理器和存储器这两个硬件元件,可见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不同于程序模块构架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也不同与该硬件实体装置所能执行的操作反映的方法本身。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移动设备上进行合作式威胁检测的装置,其与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完全一一对应。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至少一种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包括多个指令,所述多个指令被执行时实施与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相同的方法步骤。
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移动设备上进行合作式威胁检测的装置,包括用于存储指令的存储器和耦合到所述存储器的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存储器上存储的指令时实施与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相同的方法步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案的核心均是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所涉及的程序流程,它们都源于同一技术构思。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仅仅是采用了特定的相对应的多种撰写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进行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中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的母案。作为分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3-14技术上无本质区别,上述权利要求仅是特定的撰写形式不同。对于仅仅采用上述不同的特定撰写形式的多项权利要求,应理解为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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