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节的心脏瓣膜植入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节的心脏瓣膜植入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02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57678
优先权日:2013-11-20,2014-11-14
申请(专利)号:201480063220.7
申请日:2014-11-20
复审请求人:詹姆斯·E·科尔曼 克里斯蒂·卡明斯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静萱
合议组组长:谭晓波
参审员:陈萌
国际分类号:A61F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3220.7,名称为“可调节的心脏瓣膜植入物”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詹姆斯·E·科尔曼。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0日,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5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6日以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做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US 2013/0184811 A1,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8日;
对比文件4:CN 101184454 B,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6年05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A-图10、摘要附图;2017年0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7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修复心脏瓣膜的系统,其包括:
外轴杆;和
布置在所述外轴杆内的植入物,所述植入物包括:包括至少一根系绳的内轴杆、联结至内轴杆远端并具有人工瓣膜体和至少一个定位件的人工瓣膜以及锚固部,所述人工瓣膜配置为从外轴杆向远侧前进,使得人工瓣膜从非扩张构型状态运动,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配置为将人工瓣膜悬置于组织的开口内,所述锚固部联结至内轴杆的近端并配置为可移除地固定至组织;还包括联结至锚固部的近端的系绳锁,该系绳锁包括锁定机构,其被配置为可逆地锁定其中的至少一根系绳并且被配置为与一个调节工具可释放地配合以允许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该锁定机构被配置为被释放从而允许通过释放或收缩来调节至少一根系绳以增加或减少人工瓣膜和锚固部间的距离,并且锁定机构被配置为在调节至少一根系绳后被锁定。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人工瓣膜体包括人工瓣膜小叶,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包括联结至所述人工瓣膜体的至少两个臂。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人工瓣膜体包括可扩张框架,以及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包括周向地布置在所述可扩张框架的远端处的环。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锚固部包括被配置为接合其间的组织的近侧可展开翼部和远侧可展开翼部。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根系绳包括缝线。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系绳锁是联结至锚固部的近端,系绳锁的锁定机构被配置为可逆地锁定其中的至少一根系绳并且被配置为与一个调节工具可释放地配合以允许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联结至锚固部近端的系绳锁,所述系绳锁包括锁定机构,其能够可逆地锁定系绳并配置为与一个调节工具可释放地调节前、后桥停止结构之间系绳的张力,即调节前、后桥停止结构之间系绳的距离可调。而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系绳锁的设置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詹姆斯·E·科尔曼(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对心脏腔室内的系绳的张力进行调节,没有提及瓣膜和锚固部164之间的距离,更谈不上需要对两者之间的距离进行调节,此外,由于系绳160本身是可拉伸的或可伸缩的,因此系绳的张力调节与瓣膜和锚固部之间的距离调节完全无关,且对比文件3中所宣称的滑块166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功能上都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系绳锁不同;(2)对比文件3中的张力锁166的位置在手术完成后就不可能再进行调节,而本申请的植入物能够在植入物已经递送到心脏以及植入后执行调节,无论是对比文件3或者是对比文件4,亦或是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均不可能取得这样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3和4实际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医疗器械,从而两者之间由于其自身的技术不兼容性而并不能进行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包括锁定机构的系绳锁连接到锚固部的近端,并且锁定机构与调节工具可释放的配合并可逆的锁定至少一根系绳。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了一种能够穿过心脏腔室,至少一端固定在腔室壁上的植入物,并且植入物具有由拉绳构成的桥接件12,桥接件一个端部设有隔膜构件30能够锚固在心脏腔室壁上,在隔膜构件30的近端设有桥停止器150,桥停止器与驱动器186可释放的配合从而能够通过释放或收缩桥连接件来调节前、后桥停止区域之间的桥连接件的长度进而改变前后桥停止区域之间的距离以调节张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与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锚固件固定到心脏腔室壁上后,在植入有植入物的腔室外可逆的调节腔室内系绳长度进而调节系绳两端的距离。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或4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其中能在所述植入物布置后的任意时间点上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于修复心脏瓣膜的系统,其包括:
外轴杆;和
布置在所述外轴杆内的植入物,所述植入物包括:包括至少一根系绳的内轴杆、联结至内轴杆远端并具有人工瓣膜体和至少一个定位件的人工瓣膜以及锚固部,所述人工瓣膜配置为从外轴杆向远侧前进,使得人工瓣膜从非扩张构型状态运动,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配置为将人工瓣膜悬置于组织的开口内,所述锚固部联结至内轴杆的近端并配置为可移除地固定至组织;还包括联结至锚固部的近端的系绳锁,该系绳锁包括锁定机构,其被配置为可逆地锁定其中的至少一根系绳并且被配置为与一个调节工具可释放地配合以允许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该锁定机构被配置为被释放从而允许通过释放或收缩来调节至少一根系绳以增加或减少人工瓣膜和锚固部间的距离,并且锁定机构被配置为在调节至少一根系绳后被锁定,其中能在所述植入物布置后的任意时间点上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人工瓣膜体包括人工瓣膜小叶,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包括联结至所述人工瓣膜体的至少两个臂。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人工瓣膜体包括可扩张框架,以及所述至少一个定位件包括周向地布置在所述可扩张框架的远端处的环。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锚固部包括被配置为接合其间的组织的近侧可展开翼部和远侧可展开翼部。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根系绳包括缝线。
复审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不认为对比文件3的系绳160应当完全不可拉绳或不可伸缩的。对比文件3中教导了张力构件160可以由任何生物相容性材料制成,例如传统的缝线材料,GORE-TEX或弹性材料。及对比文件3中教导了可以用弹性材料来制造张力构件。并且张力构件用作修复腱索,其本身自然是可拉伸或可伸缩的;(2)对比文件3和4的调节都发生在心室内部且无法从外部进行该调节,也谈不上与调节工具可释放的配合。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4的前后桥停止器均布置在心脏腔室内部,并且调节是发生在手术期间。而本申请中,锁定机构可以即使是在手术完成后任意时间也是经由调节工具可调节的。对比文件3和4均未教导在手术完成后调节人工瓣膜和锚固部之间的距离,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3和4结合,其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得出:在植入手术完成后的任意时间点处执行该调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和4具有创造性,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于2016年05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A-图10、摘要附图;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7段;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修复心脏瓣膜的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替换二尖瓣的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55段以及附图1-9):该装置包括引导器122,以及布置在引导器内的二尖瓣瓣膜组件,如附图9所示的二尖瓣瓣膜组件包括:包括三根系绳的张紧机构160、联结至张紧机构远端并具有二尖瓣瓣膜体和扩张末端的人工瓣膜以及头部或锚固件164,所述头部或锚固件164联结至张紧机构的近端,如附图8A-8D所示,二尖瓣瓣膜配置为从引导器向远侧前进,使得二尖瓣瓣膜从非扩张构型状态运动,扩张末端配置为将二尖瓣瓣膜悬置于组织的开口内,所述锚固部固定至心脏的组织且其是由生物可吸收材料形成,使得其在二尖瓣瓣膜已经生长到天然二尖瓣的壁之后最终溶解;如附图9所示,在张紧机构160上还设置有张紧块166,其中张紧块166可构造成相对于张紧构件160向上和向下滑动以调节张紧构件中的张力,例如,使张紧块166向上滑动有效地将张紧构件的上部拉近,从而增加了张紧构件中的张力,理想地,张紧块166构造成一旦达到期望的张力,就沿着张紧构件的长度保持就位,例如通过将张紧块压接在张紧构件上。通过上述记载可知,当张紧块向上滑动时,张紧构件的上部被拉近,也就是说张紧构件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距离变小,即二尖瓣组件152和锚固件164之间的距离变小从而使得张紧构件的张力变大。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替换二尖瓣的装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修复心脏瓣膜的系统;对比文件3中的导引器122对应于本申请的外轴杆;布置在导引器内的二尖瓣瓣膜组件对应于本申请的植入物,张紧构件160对应于本申请的内轴杆,头部或锚固件164相当于本申请的锚固部,二尖瓣瓣膜组件的扩张末端对应于本申请的定位件,张紧块166对应于锁定机构,张紧块166能够通过上下移动拉近或释放上部结构对应于调节人工瓣膜和锚固部之间的距离;张紧块166构造成一旦达到期望的张力就将张紧块压接在张紧构件上对应于本申请的锁定机构在调节至少一根系绳后被锁定。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包括锁定机构的系绳锁连接到锚固部的近端,并且锁定机构与调节工具可释放的配合并可逆的锁定至少一根系绳,其中能在所述植入物布置后的任意时间点上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在锚固件固定后,在植入物所植入腔室外可逆的调整腔室内的系绳长度进而改变瓣膜组件和锚固部之间的距离。
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整形心脏瓣膜环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9段-269段以及附图10A-10B,21A-44B):植入物10形成一定的大小并被构造为沿大体从前至后的方向延伸穿过左心房,植入物10包括桥接件12(对应于本申请的系绳),植入物10可以由金属或聚合物的丝线状或缝合的材料形成,所述桥接件12具有后桥停止区域14和前桥停止区域16,前桥停止区域包括隔膜构件30(对应于本申请锚固部),隔膜构件30优选地机械地增强前桥停止区域16在纤维组织位点中的保持和固定,如附图33所示,联结至隔膜构件30近端的桥停止器20(对应于本申请的系绳锁),后桥停止器和前桥停止器以拉紧的状态可释放地保持桥接件12的设备,如图22A和图22B所示,桥停止器20和18分别示出为可释放地固定至桥接件12,从而在部分心动周期中当张力减小或为零时,使桥停止器前后移动,而不依赖于房间隔和心大静脉的内壁。植入物的植入一般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形成后桥停止区域14;第二部形成穿隔桥接件;第三部形成前桥停止区域,即将隔膜构件在卵圆窝处或附近设置并展开;第四步调节桥接件12。可见能够在在植入物布置后调节桥接件的长度。而图44A是根据本发明的桥停止器的一个实施方式的分解图,桥停止器150包括管形基部152以及螺杆154,在使用中,螺杆154首先部分地旋入基部152,从而使基部152 中的通道166、168与螺杆154中的通道182、184配合,桥接件12随后延伸通过桥停止器150的整个长度,并设置在形成于基部152和螺杆154内的通道内,桥接件12随后被张紧并且螺杆154使用驱动器186(对应于本申请的调节工具) 旋转至基部,从而桥接件12优选地一次或多次地缠绕在桥停止器150 内或包围隔膜构件套节31,当螺杆154最终旋转至基部中时,螺杆相对桥接件12压缩,从而防止桥接件任意相对的运动,桥接件12不再在桥停止器150内自由地运动,从而将桥停止器150定位于桥接件12上(也就是说桥停止器能够可逆的锁定桥接件)。即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能够穿过心脏的左心房,至少一端固定在腔室壁上的植入物,并且植入物具有由拉绳构成的桥接件12,桥接件一个端部设有隔膜构件30能够锚固在心脏的房间隔上,在隔膜构件30的近端设有桥停止器150,在植入物布置后将桥停止器与驱动器186可释放的配合从而能够在左心房外通过释放或收缩桥连接件来调节前、后桥停止区域之间的桥连接件的长度进而改变前后桥停止区域之间的距离以调节张力。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所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锚固件固定到心脏腔室壁上后,在植入植入物的腔室外可逆的调整腔室内系绳的长度来调节系绳两端之间的距离。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在锚固件固定后在腔室外可逆的调整腔室内系绳两端之间的距离的需求,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4中所公开的系绳调节组件来根据需要在锚固件锚固后在植入件所植入的腔室外可释放的调整心脏腔室内系绳长度。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首先,由于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系绳是否可伸缩或可拉伸进行限定,因此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系绳是否可拉伸或可伸缩本身并不构成对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也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再者,如同在复通中所述,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向上滑动张紧块166可有效地将张紧构件的上部拉近”(说明书第55段),也就是说根据对比文件3中的相关记载可知,随着张紧滑块的移动,张紧构件所牵引的部件之间的距离变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滑块调节张紧构件两端的瓣膜组件和锚固件之间的距离。而并非如申请人所述,由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张紧构件具高弹力,从而移动张紧滑块仅改变张紧构件的张力而不会改变张紧构件所连接的瓣膜和锚固件之间的距离。
具体而言:1)、在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向上滑动张紧块166可有效地将张紧构件的上部拉近”(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5段),即对比文件3中明确记载了通过滑动战绩块166可以改变张紧构件的两端之间的距离;2)、根据对比文件3的记载,张紧构件的系绳具有多种功能,例如防止瓣膜移入左心房,防止小叶外翻以及保持左心室的形状(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5段、59段),由上述功能可知,系绳能够在左心室收缩射血的情况下,抵抗血流的推动力,保持锚固件和二尖瓣膜之间的距离不变从而保证小叶不会被血流推动进入左心房,保证左心室不会发生明显形状改变,也就是说,系绳具有很好的强度能够在受到血流的推动牵拉力的情况下不被拉伸变形,那么在常规没有泵血推动牵拉力的情况下,系绳不可能在张紧块移动而导致张紧构件几何关系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被明显拉伸而导致二尖瓣膜组件和锚固件之间的距离不变;3)在对比文件3中也记载了张紧构件可以由传统的缝合材料、GORE-TEX或弹性体材料,例如聚氨酯等构成(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5段),本领域公知,传统的缝合线都不是高弹性的,否则其无法提供足够的牵拉力而保证缝合后的创口闭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张紧构件为非高弹的传统缝合材料的情况。虽然在对比文件3中,也提到了张紧构件可以由弹性材料构成,而根据前两点论述可知,张紧构件不可能是具有高弹力的,即使张紧构件由弹性材料制造,其也只是具有较低的可拉伸性能,并且保证一定的支撑强度,从而保证在受到外力作用时能够实现对瓣膜组件的牵拉作用。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中张紧构件,随着张紧块的滑动,在张紧件两端之间的距离会发生改变,从而引起其张力的改变。
(2)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可知,植入物10植入在左心房内,植入物包括桥接件12,桥接件横跨左心房,隔膜构件30连接到桥接件近端的,隔膜构件设置并固定在房间隔上,后桥停止器20连接在隔膜骨架30的近端,在将植入物植入左心房,并将隔膜构件设置在房间隔的卵圆孔并展开固定,随后在右心房内(左心房外)通过将驱动件与桥停止器配合,调节左心房内桥接件的长度,该调节是通过将桥停止件与驱动件可释放的配合来实现的。根据对比文件4中的上述记载可知,通过将桥停止器设置在隔膜构件30的近端,能够实现在在植入物布置后,在左心房外调节左心房内桥接件的长度。
左心房和右心房虽然同样都是心脏的腔室,但是,对比文件4中的植入物主体是植入左心房内的,桥接件跨越左心房,并且需要进行调节的是左心房内桥接件的长度,也就是说,实际上在对比文件4中已经实现了在植入物布置在一个腔室后,在植入物主体所布置的该腔室外来调节该腔室内的桥接件的长度。即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在植入物主体所在的腔室外调节该腔室内桥接件的长度以方便操作的技术启示,当在其他腔室例如左心室内设置桥接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容易想到也可以在左心室外来调节左心室内的桥接件的长度,而至于此时锚固件固定到哪个位置,是由具体的术式决定的,且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与本申请大体相同的术式,即在左心室内植入桥接件而在心尖处的心室壁固定锚固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结合,当植入物主体植入到左心室,并且锚固件锚固到心尖处的心室壁时,将应用在对比文件4中的锁定件设置到对比文件3中锚固件的近端,从而获得在左心室外调节左心室内系绳的长度的技术方案。
3)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坚持认为:本申请能够实现的有益效果是在植入手术完成后的任意时间点处执行该调节。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均仅记载了“在植入物布置后的任意时间点调节所述人工瓣膜和所述锚固部之间的距离”。而并未记载在植入手术完成后执行调节。其次,本领域公知,植入物布置后,一般指将植入物放置在目标位置,并且锚固件固定后,即为植入物布置后,而植入手术完成后,则指所有手术器械离开人体并关闭所有手术相关创口后,才能视为手术完成。具体到本申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对人工瓣膜和锚固部之间的距离进行调节,必然要将器械通过外科手段介入人体中,并将调节工具与锁定机构配合来释放或收缩系绳来进行相关调节。也就是说,调节必然是在器械介入人体内的手术状态下来进行,而不可能在体外以非介入人体的形式来进行。也就是说,本申请实际并不能在植入手术完成后的非手术状态下进行调节。因此,其不能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人工瓣膜体的具体结构,而对比文件3中同样公开了(参见附图9):瓣膜假体组件152包括瓣膜小叶154以及扩张末端(对应于定位件)。而采用两个臂作为瓣膜假体的定位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附图9):二尖瓣瓣膜体152包括可扩张的框架以及位于框架远端的扩张末端,该扩张模块成环状位于框架的远端。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5段,附图21A、21B):隔膜构件30是可膨胀设备并且是市面上可获得的诸如Amplatzer PFO封堵器(参见图21A和21B),隔膜构件30包括近侧可展开翼部和远侧可展开翼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5段):张力构件可由任何合适的生物相容性材料制成,例如传统的缝合材料。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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