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30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45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81406.6
申请日:2013-12-13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余雪
合议组组长:于辉
参审员:陈志红
国际分类号:B44B5/00(2006.01),B44C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81406.6,名称为“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2691085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26日;
对比文件3,CN102689559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
(2)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3)将冲压成型后的金属工件表面处理以得到所需的外观颜色;
(4)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
其中,所述金属为钛合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所述表面处理的方式为电解着色。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所述表面处理的方式为物理气相沉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处理的方式为电泳涂装。
7. 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钛合金产品。”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所述金属为钛合金。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但是,权利要求1-6已被评述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3公开了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由此采用蚀刻的方式将图案复写到滚压工具上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该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适合批量生产且良率高、一体成型制作出的图案经久耐用且具精细图案效果属于必然带来的固有技术效果。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图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中之一作为雕刻图案。另外,经过表面处理不易脱落生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钛合金属于本领域常见的金属,采用其作为待处理对象并直接采用表面处理方法即可得到具色泽优美、精细的钛合金图案及手感细腻的产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进行了修改,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b、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c、所述金属为钛合金。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3中滚压采用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和光面辊轮二者配合,而并非本申请的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单独实现,且图案是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适合批量生产、良率高、图案耐用且精细;由于图案为外面设计的图案或仿生图案,可得到色泽优美、精细的钛合金图案;另外,对比文件3并未揭示成型图案后进行冲压成型。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申请经过特殊表面处理,不易脱落生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采用印刷或蚀刻方法对钛合金表面金属图案的制作结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在此基础上,采用蚀刻的方式将图案复写到滚压工具上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能带来如图案经久耐用且精细等固有技术效果;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图案,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进行烘干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钛合金属于本领域常见的金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图案、技术手段、材料。对比文件3的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在压印金属图案的过程中同样能起到压花和滚压作用,而光面辊轮能起到良好的配合作用,保证压印精度。综上,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包括步骤(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成型图案后进行冲压成型;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所述金属为钛合金。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而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能给由其制作后产生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带来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申请中仅仅记载了“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并没有具体记载滚压机床的结构及滚轮或滚柱的设置形式,不能得出本申请图案仅仅是由单独的滚轮或滚柱实现的,因而对比文件3中用于制作3C产品外壳的方法所公开的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公开了本申请的滚压工具,且辊轮上的图案通过激光即镭射的方式复写而成,适合批量生产、良率高、图案耐用且精细。而仿生图案是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图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使用,当用于制作钛合金这种常见3C产品外壳时,结合上述滚压工具便能够制得色泽优美、精细的钛合金图案。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冲压成型3C产品外壳的制作方法,因而当需要制作具有金属图案的外壳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制作具有金属图案外壳的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且由于外壳成型后不便于金属图案的滚轮压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成型图案后再进行冲压成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申请并未限定或记载表面处理为“特殊表面处理”,其所限定的表面处理方式,即电解着色、物理气象沉积以及电泳涂装,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表面处理方式,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钛合金是本领域用于制作3C产品外壳的常用金属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制作3C产品外壳的技术手段来制作钛合金表面的金属图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进行了修改,将提复审请求时的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作出适应性的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
(2)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3)将冲压成型后的金属工件表面处理以得到所需的外观颜色;所述表面处理的方式为电解着色、物理气相沉积或者电泳涂装;
(4)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
其中,所述金属为钛合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
3. 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钛合金产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在冲压成型后,采用电解着色、物理气相沉积或电泳涂装的方式得到所需外观颜色。而对比文件2的染色工序与本申请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精密激光压花辊轮与光面滚轮配合在金属板表面压花,其不能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不具有结合启示,即便结合,也无法直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铝合金外观件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8段):该方法用于制作3C产品的外壳,具体包括:冲压成型:根据产品的外形设计规格,采用铝合金亮面板材冲压成型为铝合金外观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步骤(2)中将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染色:将该铝合金外观件放入调配好的黑色染色液中进行渐层染色(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步骤(3),将冲压成型后的金属工件表面处理以得到所需的外观颜色)。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包括步骤(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成型图案后进行冲压成型;表面处理的方式为电解着色、物理气相沉积或者电泳涂装;(2)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所述金属为钛合金。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钛合金图案的耐用性、精细度及良品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金属板压花工艺(即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3段,图1-2):所述金属板应用于电脑、手机外壳等3C产品;压花时,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和光面辊轮通过液压缸压紧,当金属板经过压花辊轮(相当于滚轮)和光面辊轮之间时,压花辊轮在金属板表面压制出花纹(相当于本申请步骤(1)中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精密激光压花辊轮上具有采用激光(即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通过带有镭射图案的滚轮在金属板上滚压成型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能够压制出精密的花纹图案、经久耐用,提高了生产率及良品率,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3C产品外壳制作方法中,形成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以满足对具有金属图案的外壳的需求;且由于外壳成型后不便于金属图案的滚轮压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成型图案后再进行冲压成型。另外,蚀刻、激光均是本领域形成图案的常用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采用蚀刻的方式复写上去;而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滚轮、滚柱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滚压工具,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滚柱;电解着色、物理气象沉积、电泳涂装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着色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染色结束后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钛合金属于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制作方法用于制作钛合金图案。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是本领域常见的仿生图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而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能给由其制作后产生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带来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钛合金属于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钛合金来制作金属图案以形成钛合金产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对于发色处理的方式,本申请采用的电解着色、物理气相沉积或电泳涂装方式,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的染色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发色处理方式,这些发色处理方式本身均是现有技术,其实施方法、优缺点、最终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本申请中仅记载了“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并没有具体记载滚压机床的结构及滚轮或滚柱的设置形式,不能得出本申请图案是由单独的滚轮或滚柱实现的,因而对比文件3中用于制作3C产品外壳的方法所公开的精密激光压花辊轮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滚压工具,且辊轮上的图案通过激光即镭射的方式复写而成,形成的图案耐用且精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3C产品外壳制作方法中,形成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以满足对具有金属图案的外壳的需求。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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