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式绿化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27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56866
优先权日:2012-11-02
申请(专利)号:201310481105.9
申请日:2013-10-15
复审请求人:孙希贤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海新
合议组组长:邹爱敏
参审员:杨馥瑞
国际分类号:A01G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81105.9,名称为“一种组合式绿化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希贤。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02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以及2017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52838Y,公告日为1994年01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1822177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壁面上有横向排列和竖向排列的种植孔(1),种植孔(1)由大致大小同样的砌块(2)垒砌构成,同一个砌块(2)的左右外壁面是横向排列的相邻两个种植孔(1)的壁面,同一个砌块(2)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1)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1)的上表面,种植孔(1)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中有水平种植孔(4),水平种植孔(4)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5),所述的砌块(2)上有竖直水孔(6)。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上有竖直水孔(6)。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水孔(6)上下连通种植孔(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材料是水泥砂浆、矿渣粉、建渣粉、岩石粉、粘土、陶瓷、石膏、塑料、EPE材料中的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孔(1)或/和水平种植孔(4)内安装有种植盒或种植容器或布包裹的植物。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盒或种植容器上有盛水池。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盒或种植容器至少有一端有一个斜面且有排水孔或高于底面的溢水孔。”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同一个砌块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的上表面;②种植孔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所撰写的技术特征限定,经过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砌块”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有水平种植孔的砌块”,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2)对比文件2公开了抽屉式生态组合砌块及其垒砌的生态体,在砌块上设水平种植孔,种植孔的开口在墙体侧面即砌块的侧面,可以使植物从砌块垒砌的墙体内向墙体侧面生长,植物覆盖墙体侧面。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抽屉式生态组合砌块垒砌,在砌块上设水平种植孔,使植物向墙体侧面生长的技术启示。(3)挡土块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栽培植物种类、基质类型(是否容易泄露)、应用的绿化环境等实际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选择。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中技术内容“在垒砌的绿化体中所有砌块(2)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加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在垒砌的绿化体中所有砌块(2)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相同砌块的上下左右外表面分别做上下左右四个不同种植孔的内表面;所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同一个砌块产生的上下左右种植孔大小可以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壁面上有横向排列和竖向排列的种植孔(1),种植孔(1)由大致大小同样的砌块(2)垒砌构成,在垒砌的绿化体中所有砌块(2)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同一个砌块(2)的左右外壁面是横向排列的相邻两个种植孔(1)的壁面,同一个砌块(2)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1)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1)的上表面,种植孔(1)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中有水平种植孔(4),水平种植孔(4)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5),所述的砌块(2)上有竖直水孔(6)。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上有竖直水孔(6)。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水孔(6)上下连通种植孔(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2)材料是水泥砂浆、矿渣粉、建渣粉、岩石粉、粘土、陶瓷、石膏、塑料、EPE材料中的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孔(1)或/和水平种植孔(4)内安装有种植盒或种植容器或布包裹的植物。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盒或种植容器上有盛水池。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盒或种植容器至少有一端有一个斜面且有排水孔或高于底面的溢水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补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垒砌的绿化体中所有砌块(2)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用相同砌块的上下左右外表面分别做上下左右四个不同种植孔的内表面,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另外,种植孔的大小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栽种作物种类、砌块类型、绿化需要等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并非不可预料。其次,本申请本质是通过砌块错位重叠垒砌,从而利用相邻砌块之间的空间来种植植物,而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砌块错位重叠垒砌,相邻砌块之间的空间和栽植腔共同构成种植孔以种植植物,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水平种植孔以种植植物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绿化需求有动机想到对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砌块结构进行调整,如在砌块中设置水平种植孔,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同一个砌块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的上表面,种植孔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有砌块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墙是由多个砌块1交错垒砌而成的,与本申请相同。并且其中,同一砌块1周围的砌块1之间的空间(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种植孔)的大小根据砌块1交错重叠部分的大小而有所不同,即同一砌块1的周围的种植孔的大小可以不同,即对比文件1具有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为了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提高植物覆盖率,增加空间含氧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朝上开口的砌块旋转为朝前开口,如此改进砌块后垒砌成墙,此时,在绿化体中的砌块内部和砌块之间均能够种植植物,从而得到一种增大绿化面积的绿化体,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上述种植孔形成方式时也能起到相应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和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实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为“同一个砌块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的上表面”,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长方体砌块外壁面能装土壤,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避免在制造厂制造装土壤的砌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独立砌块本身并没有种植孔,并不能栽培植物,没有绿化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而是使本身没有绿化效果的实心砌块墙体即光秃秃的墙体成为绿化墙。(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为“种植孔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节种植孔的大小,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使绿化体中的每一个种植孔包括位置、深度、开口都不同。对比文件1中砌块本身具有固定大小的种植孔,并且种植孔的开口在砌块水平顶面,不需要另外设置挡土块。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以及2018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砌块1以及一种用多个砌块交错砌筑的墙(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组合式绿化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多个砌块1交错砌筑,砌块1中的栽植腔2和砌块1之间的空间可用于种植植物(砌块1之间的空间相当于种植孔),墙的壁面上有横向排列和竖向排列的砌块1之间的空间,砌块1之间的空间由大致大小同样的砌块1垒砌构成,在垒砌的墙中所有砌块1的上下左右面朝向相同,同一个砌块1的左右外壁面是横向排列的相邻两个砌块1之间的空间的壁面,砌块1的下表面是下位砌块1之间的空间的上表面。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同一个砌块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的上表面,种植孔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本领域,为了满足人们对绿化体的美观需求,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是本领域普遍的技术追求。为了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提高植物覆盖率,增加空间含氧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朝上开口的砌块旋转为朝前开口,如此改进砌块后垒砌成墙,此时,在绿化体中的砌块内部和砌块之间均能够种植植物,从而得到一种增大绿化面积的绿化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劳动,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另外,为了防止基质泄露及调整种植孔的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种植植物类型、基质类型等实际情况而在种植孔的孔口处设置挡土块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挡土块与砌块的具体连接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砌块1上有竖直水孔3。而砌块中有水平种植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砌块1改为开口朝前之后自然能够得到的技术特征;“水平种植孔的孔口处粘接或卯榫连接有挡土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基质泄露及调整种植孔的大小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砌块1上有竖直水孔3;竖直水孔3上下连通种植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砌块材料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构建绿化体的效率,将种植盒或种植容器或布包裹的植物直接放置在种植孔内,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8是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植物的实际需要,使种植容器实现保水和溢水而对于种植容器采取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砌块只有外壁面才能装土壤,“独立砌块本身并没有种植孔”和“实心砌块”,而且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恰恰相反的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砌块为空心,其中设有水平种植孔;另外,说明书中实施例2中的砌块也为空心,其中设有水平种植孔,不止外壁面能够容纳土壤形成种植孔,砌块内部也能够容纳土壤形成种植孔。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砌块既包括实心砌块,也包括空心砌块。
其次,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多个砌块交错重叠垒砌而成的绿化体,相邻砌块之间的空间和砌块中的栽植腔共同构成种植孔以种植植物。可见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与本申请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绿化体具有绿化效果。
最后,确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是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经过特征对比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同一个砌块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是上位种植孔的下表面和下位种植孔的上表面。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砌块的周围均形成种植孔,增加了绿化体的绿化面积。因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绿化体的绿化面积。然而,如上所述,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在设置种植孔开口朝前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内的基质容易泄露,为了防止基质泄露而在砌块开口处设置挡土块,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设置挡土块所带来的种植孔开口大小可调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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