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及智慧型USB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26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52184
优先权日:2014-04-03
申请(专利)号:201410442991.9
申请日:2014-09-02
复审请求人:金士顿数位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高瑜
参审员:常莎莎
国际分类号:G11C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实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42991.9,名称为“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及智慧型USB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金士顿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2006/0026348A1,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2日;对比文件3,US2010/0199016A1,公开日为2010年08月05日;对比文件4,CN202736491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USB存储的延伸。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都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USB驱动器,耦合至智慧型USB模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USB存储的延伸。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U盘,USB插头4位于U盘主体的一端,USB插口6位于U盘主体1的另一端,其余有USB插头的设备可插在USB插口6上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该USB设备是USB驱动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由此,从属权利要求11-19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申请日2014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4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含:一印刷电路板;一中央处理单元,耦合至该印刷电路板:一USB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一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其中,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可携式装置以及一USB电源转换器的任一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一USB驱动器,以提供一智慧型USB装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更包含:一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一存储器,耦合至该总线。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更包含:一无线装置,经由该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无线装置是被整合入该中央处理单元。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无线装置采用IEEE802.11、无线网络、移动宽频以及蓝牙之任一,以建立该系统及一可携式装置之间的一无线连接。
8.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存储器包含一配置功能,以致使一可携式装置无线地存取储存于该存储器内的数据。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更包含:一顶部壳体;以及一底部壳体,耦合至该顶部壳体,其中该印刷电路板、该中央处理单元、该USB连接器以及该USB插座连接器是被容置于该顶部壳体及该底部壳体之间。
10. 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智慧型USB模块;以及一USB驱动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 一印刷电路板;一中央处理单元,耦合至该印刷电路板;一USB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一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其中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智慧型USB模块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智慧型USB模块的另一端。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可携式装置以及一USB电源转换器的任一者,而其中该USB驱动器是经由该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 一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一存储器,耦合至该总线;以及一无线装置,经由该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存储器包含一配置功能,以致使一可携式装置无线地存取储存于该存储器内的数据。
15.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 一顶部壳体;以及一底部壳体,耦合至该顶部壳体,其中该印刷电路板、该中央处理单元、该USB连接器以及该USB插座连接器是被容置于该顶部壳体及该底部壳体之间。
16.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是被耦合至一USB电源转换器,以供电至该智慧型USB装置。
17.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一可充电电池,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以供电至该智慧型USB装置。
18.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当该智慧型USB装置被供电时,该智慧型USB装置自动地连接一可携式装置及一基于云端的网络的任一者,而不用一手动按钮。
19.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当该智慧型USB装置非无线地连接至一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一配置,当该智慧型USB装置无线地连接至该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二配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驳回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判断有误,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包括:“如何提供智慧型USB装置,使外接的USB驱动器不用连接到主机也可以进行资料存取”,而不是简单地对USB存储的延伸。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USB连接器是位于系统的一端并且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系统的另一端”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如何提供智慧型(智能)USB装置,使USB驱动器不用连接到主机也可以进行资料存取”的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和体现“外接的USB驱动器不用连接到主机也可进行资料存取”的相关技术特征,且可明确该用于数据存储的系统包括设置在该系统的两端的USB连接器和USB插座连接器,显然,USB连接器和USB插座连接器是用于USB系统的延伸;其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和体现“不连接电脑主机而使外接的USB驱动器传输资料”这样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是没有问题的;再者,对比文件4的USB插口6可以插接在具有USB插头的设备上,当然也可以外接一USB驱动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智慧型USB装置这一特征并不是对比文件4公开的,而是由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通过其具有的无线电收发机实现了不用连接到主机也可以进行资料存取这一功能。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如何实现USB存储的延伸”,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提供智慧型USB装置,使外接的USB驱动器不用连接到主机也可以进行资料存取”这一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已解决。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和19,将原权利要求3、19分别并入新的权利要求1、9,同时分别在权利要求1、9中增加了说明书中部分内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将智慧型USB装置从电脑装置(主机)拔离,智慧型USB装置即可直接地与可携式装置进行无线连接(自动地切换至第二功能配置);一旦不需与可携式装置进行无线连接时,智慧型USB装置又可恢复与电脑装置有线地连接(自动地切换回第一功能配置)。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存储装置与电脑的连接方式之间的转换必然通过某一电路设计实现,本申请的是将转换机关(或为一种电路)设置在存储器中心,对比文件1是将转换电路设置在端帽上,改变电路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到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9,分别增加了“通过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该USB驱动器而提供后”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flash drive11若修改成如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在连接USB驱动器之后才实现传输配置的切换,显然这样修改后的flash driver11无法再被使用者直接利用来传输数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如下:
“1. 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含:
一印刷电路板;
一中央处理单元,耦合至该印刷电路板:
一USB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
一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
其中,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
其中,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一USB驱动器,以提供一智慧型USB装置,其中,当该智慧型USB装置非无线地连接至一电脑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一配置功能,当该智慧型USB装置无线地连接至一可携式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二配置功能,其中,该智慧型USB装置通过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该USB驱动器而提供后,自动地在该第一配置功能及该第二配置功能之间切换。
9. 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智慧型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
一智慧型USB模块;以及
一USB驱动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
当该智慧型USB装置非无线地连接至一电脑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一配置功能,当该智慧型USB装置无线地连接至一可携式装置时,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第二配置功能,其中该智慧型USB装置 通过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该USB驱动器而提供后,自动地在该第一配置功能及该第二配置功能之间切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意见陈述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过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4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实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4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US2006026384A1 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3:US2010199016A1 公开日为:2010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4:CN202736491U 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一)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理由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当附装时会影响装置的操作的可移开式帽的便携式存储装置(相当于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便携式存储装置包括一印刷电路板(相当于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含:一印刷电路板);一控制器27耦合到该印刷电路板(相当于一中央处理单元,耦合至该印刷电路板);一USB连接器15 连接到控制器27(相当于一USB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一USB帽21的附件连接该控制器27(相当于以及一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该存储装置具有两条路径的存储装置相配合,主机可根据两条路径来存取存储器以便读取及编程其中的数据。其中一条路径是通过根据一现有机械及电气标准的一组外部触点。另一路径可通过根据另一标准的第二组此种触点、通过所述装置内的一无线收发器、或者通过某种其他类型的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移开式帽固定就位以在该组外部触点不使用时盖住该外部触点,并在如此放置时与所述装置相互作用以通过第二数据传送路径来启动或控制所述装置的运行。所选的帽放置于一USB插塞上,以控制一内部无线收发器的传输范围或频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无线连接的第一配置功能和无线连接的第二配置功能)。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其中,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一USB驱动器;(2)该智慧型USB装置通过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该USB驱动器而提供后,自动地在该第一配置功能及第二配置功能之间切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USB存储的延伸,以及两种连接方式切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用U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11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插头4位于U盘主体1的一端,且USB插口6位于该U盘主体1的另一端,其余有USB插头的设备可插在USB插口6上使用(相当于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USB系统的延伸,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USB插口连接的USB设备是USB驱动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存储器其无线有线转换装置设置在帽端,因此需要手动拔除端帽来转换,权利要求1的转换机关设置在USB中心的CPU上,且将智慧型USB通过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USB驱动器后则可实现自动转换,根据需要设置转换机关的位置和切换触动方式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29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连接器15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便携式装置或USB电源转换器(相当于该USB连接器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可携式装置以及一USB电源转换器的任一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信息的无线传输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7段和附图3):如图3所示,一总线耦合到CPU 12,且一存储器耦合到该总线(相当于一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一存储器,耦合至该总线);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USB系统的通信,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然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7段,权利要求5和附图3):如图3所示,无线电收发机经由总线耦合到CPU12(相当于一无线装置,经由该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系统包括经由总线将无线装置连接到CPU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将该无线装置整合入该CPU中,这在本领域是很常见的技术手段,无需克服技术困难就可实现,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然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7段,权利要求5和附图3):如图3所示,无线电收发机经由总线耦合到USB装置(相当于以建立该系统及一可携式装置之间的一无线连接);对于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无线装置采用何种无线方式进行无线连接是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而IEEE802.11、无线网络、移动宽频以及蓝牙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无需克服技术困难就可实现,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4、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5,37段):存储器缓存包括一配置功能用于使能便携式装置无线存取存储在具有无线USB驱动的存储器中的数据(相当于该存储器包含一配置功能,以致使一可携式装置无线地存取储存于该存储器内的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和附图1):如图1所示,USB装置还包括一USB帽21(相当于一顶部壳体);一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相当于一底部壳体),当帽21盖上时,该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耦合至该帽21,且其中的印刷电路板、CPU、USB连接器15以及USB帽21的元件置于帽21和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之间(相当于耦合至该顶部壳体,其中该印刷电路板、该中央处理单元、该USB连接器以及该USB插座连接器是被容置于该顶部壳体及该底部壳体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智慧型USB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当附装时会影响装置的操作的可移开式帽的便携式USB存储装置(相当于一种用于数据储存的智慧型USB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便携式存储装置包括一闪速驱动器11(相当于该智慧型USB装置包含:一智慧型USB模块)。该存储装置具有两条路径的存储装置相配合,主机可根据两条路径来存取存储器以便读取及编程其中的数据。其中一条路径是通过根据一现有机械及电气标准的一组外部触点。另一路径可通过根据另一标准的第二组此种触点、通过所述装置内的一无线收发器、或者通过某种其他类型的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移开式帽固定就位以在该组外部触点不使用时盖住该外部触点,并在如此放置时与所述装置相互作用以通过第二数据传送路径来启动或控制所述装置的运行。所选的帽放置于一USB插塞上,以控制一内部无线收发器的传输范围或频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无线连接的第一配置功能和无线连接的第二配置功能)。
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一USB驱动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2)该智慧型USB装置通过该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该USB驱动器而提供后,自动地在该第一配置功能及第二配置功能之间切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USB存储的延伸,以及两种连接方式切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用U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11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插头4位于U盘主体1的一端,且USB插口6位于该U盘主体1的另一端,其余有USB插头的设备可插在USB插口6上使用(相当于一USB驱动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USB系统的延伸;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其余部分,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usb插口可以用于连接usb设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该usb设备是usb驱动器,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存储器其无线有线转换装置设置在帽端,因此需要手动拔除端帽来转换,权利要求1的转换机关设置在USB中心的CPU上,且将智慧型USB通过USB插座连接器连接至USB驱动器后则可实现自动转换,根据需要设置转换机关的位置和切换触动方式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便携式存储装置包括一印刷电路板(相当于其特征在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一印刷电路板);一控制器27耦合到该印刷电路板(相当于一中央处理单元,耦合至该印刷电路板);一USB连接器15 连接到控制器27(相当于一USB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一USB帽21的附件连接该控制器27(相当于以及一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对于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11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插头4位于U盘主体1的一端,且USB插口6位于该U盘主体1的另一端,其余有USB插头的设备可插在USB插口6上使用(相当于该USB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一端并且该USB插座连接器是位于该系统的另一端);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USB系统的延伸,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此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29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连接器15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便携式装置或USB电源转换器(相当于该USB连接器连接至一电脑装置、一可携式装置以及一USB电源转换器的任一者);对于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11段和附图1-2):如图1-2所示,USB插头4位于U盘主体1的一端,且USB插口6位于该U盘主体1的另一端,其余有USB插头的设备可插在USB插口6上使用(相当于而其中该USB驱动器是经由该USB插座连接器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信息的无线传输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37段,权利要求5和附图3):如图3所示,一总线耦合到CPU 12,且一存储器耦合到该总线(相当于一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以及一存储器,耦合至该总线);无线电收发机经由总线耦合到CPU 12(相当于以及一无线装置,经由该总线耦合至该中央处理单元);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USB系统的通信,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5,37段):存储器缓存包括一配置功能用于使能便携式装置无线存取存储在具有无线USB驱动的存储器中的数据(相当于该存储器包含一配置功能,以致使一可携式装置无线地存取储存于该存储器内的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和附图1):如图1所示,USB装置还包括一USB帽21(相当于一顶部壳体);一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相当于一底部壳体),当帽21盖上时,该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耦合至该帽21,且其中的印刷电路板、CPU、USB连接器15以及USB帽21的元件置于帽21和闪速驱动器11的外壳之间(相当于耦合至该顶部壳体,其中该印刷电路板、该中央处理单元、该USB连接器以及该USB插座连接器是被容置于该顶部壳体及该底部壳体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段):USB连接器耦合至一USB电源转换器,以供电给该USB装置(相当于该USB连接器是被耦合至一USB电源转换器,以供电至该智慧型USB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0、12、32段): USB模块包含一可充电电池,耦合至该USB模块,以供电给该USB装置(相当于该智慧型USB模块更包含:一可充电电池,耦合至该智慧型USB模块,以供电至该智慧型USB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17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34段):当USB装置被供电时,该USB装置自动地连接一可携式装置及一基于云端的网络的任一者,而不用手动按钮(相当于当该智慧型USB装置被供电时,该智慧型USB装置自动地连接一可携式装置及一基于云端的网络的任一者,而不用一手动按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将转换电路设置在端帽上,改变电路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到的,通过将智慧型USB插入USB插座连接器触发第一配置功能与第二配置功能的转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障碍,其与对比文件1的通过插拔帽端转换具有相似的技术构思,上述转换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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